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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6:51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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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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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机关行政权力的内部监控

政府机关依法具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行政管理权。其对权力所及的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具体表现为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文从政府机关所涉的各种法律关系入手,谈谈政府机关行政权力的内部监控的一些问题。

第一节 政府机关所涉法律关系
政府机关通常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大致可分为公法与私法两大领域。公法关系又可分为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法律关系、刑法法律关系。私法则主要涉及合同、侵权两大法律关系。分述如下:
一 公法法律关系
所谓公法,通说认为“国家或机关以公权力主体地位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者,该适用的法律为公法”。政府作为公法上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依法所具有的权力和义务是最具特征性的。
1.宪法法律关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宪法及国家组织法赋予了政府作为公权力主体的地位。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力,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力即是职权,义务即是职责。职权由法律赋予,相应职责亦同产生,二者合而为一。职权之不行使(即职责之不履行),或滥用,或越权便生相应之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由上可知:第一:作为国家机关的政府的权力源于法律的授予。换言之,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政府或政府机关具有某项职权,方才可谓有权;法律未规定政府或政府机关具有某项职权,即应推定为无权。盖公权力滋扰私权甚巨。第二:宪法规定的政府职权的最重要的内容:行政管理权和保护公众权利、保障私权。第三: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受上位法限制,权力本身受本级人大和上级政府权力制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服从上级政府领导,接受本级人大监督。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但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和违宪责任追究制度。
2.行政法法律关系
宪法赋予政府机关行政管理职权,而具体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行使的方式等等则是由行政法来规范的。所谓行政法系指广义,除《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专门立法予以规定外,行政法规范多散见于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并且多以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形式出现。行政职权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法定之外无职权。其中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措施等等。
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滥用职权。否则将承担违法行政行为被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撤消、国家行政赔偿等责任。
 3.刑法法律关系
简言之,刑法是规定何为犯罪、是否并如何处以刑罚的法律。刑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面对刑法,既使政府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亦无丝毫权力可言。唯一的区别在于刑法规定的某些罪名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旨在保证国家机关以及公务人员职业的廉洁性。
因此,就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涉刑法法律关系,特别之处仅在于某些罪名的主体的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规定,这些特殊的罪名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贪污贿赂犯罪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受贿罪单位受贿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
(2)渎职犯罪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等等。

二 私法法律关系
何谓私法?通常认为:“该法律对任何人皆可适用者,则为私法”。政府机关虽不以经济交往求取利润为存在目的,但其存在、运转,无时不与外界发生私法上之法律关系,如相邻,交通,买卖,房产等等,不胜枚举。
基于此,法律均赋予政府机关一般的法律人格。同时,政府机关之行为能力应以保证行政职能之实现为已足,在法律上应予以必要限制。某些专属于自然人及营利性社团的权利,政府机关依法也不能享有。
1合同法法律关系
政府机关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无对外订立保证、抵押合同的权利。
政府机关负有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政府机关违背诚信导致合同未成立、无效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未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将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法法律关系
政府机关的民事权利(主要指一般财产权)依法不受侵犯。
政府机关不得侵犯他人民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 公权力和私权利

通过对上述政府机关所涉法律关系的简单分析 ,不难看出:
一 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交错关系
《宪法》赋予人民政府公权力主体地位,行政法使得各政府机关取得相应的行政职权。民法亦同时承认政府机关的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权力与私权利集于一身。
同时,政府机关又莫不是首脑、领导、职员组成,各自掌握或执行相应行政职权。其各自又无不生活在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之中------公权力与私权利一掌把握。

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破产申请
第三章 和 解
第四章 清算组
第五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六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及效力
第二节 破产财产的管理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四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七章 破产终结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本省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外商投资公司的破产案件由其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依照国家和本省关于劳动工资管理和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障破产公司的待业、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用。

第二章 破产申请
第五条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破产程序清理公司债务。
第六条 债权人、债务人申请宣告公司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
第七条 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说明其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债务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说明公司亏损的情况,并且提供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坚持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第九条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发布公告,并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公司会计报表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和 解
第十四条 债务人在债权人申请其破产后及破产宣告之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和解程序清理其债务。
第十五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财产状况说明书;
(二)债权、债务清册;
(三)和解方案。
第十六条 和解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和解申请人和债权人的名称(姓名)、债权数额;
(二)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及保证措施或者减免偿还的数额;
(三)生产经营情况和亏损的原因;
(四)改进经营管理的计划、措施;
(五)第三人为和解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和解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许可和解或者不许可和解的裁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
(一)申请不符合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限期补正而申请人又不补正的;
(二)申请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不作真实陈述,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的。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许可和解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公告下列事项:
(一)许可和解的理由和条件;
(二)清算人的姓名、进行和解的地点。
第二十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可以继续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应当接受清算组的监督。
和解申请人应当将有关的簿册、文件及财产交清算组检查。
和解申请人必须答复清算组关于业务方面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二条 和解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询问。
和解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者出席但拒绝答复询问的,均视为撤回和解申请。清算组应当解散债权人会议,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宣告和解申请人破产。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同意和解方案后,清算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认可或者不认可的裁定。
债权人、债务人对不认可和解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二十四条 和解方案被债权人会议否决时,清算组应当立即宣告和解程序终结,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认可和解的裁定后,应当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对于债权人会议所通过的和解决议有异议的,应当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债权人不服人民法院认可的和解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上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七条 有担保的债权不受和解效力的约束,但是债权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方案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债权人申请或者依照职权撤销认可,并应当立即发布公告,宣告和解申请人破产:
(一)和解方案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在和解方案认可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查证属实的;
(二)自人民法院认可和解方案后三个月内,债权人能证明和解申请人有欺诈行为的;
(三)和解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方案,经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的申请,撤销和解方案的。
第二十九条 和解被撤销后,第三人为和解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失效。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以裁定撤销和解或者驳回和解撤销的申请。
对于撤销和解的裁定,不得上诉。
对于驳回和解撤销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

第四章 清算组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许可和解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之日起七日内指定三名以上清算人组成清算组。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破产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指定三名以上清算人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第三十二条 清算人由人民法院在工商、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和律师等专业人员中指定。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者擅离职守。确实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第五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四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三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