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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9:35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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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11月1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为健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提高会议质量,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行使职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三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按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其他议案,应分别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和半个月之前,报送正式文件和有关资料,也可以同时提出代拟的决议、决定草案。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根据提出议案的具体情况,组织草拟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会议安排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通知和准备审议的文件,应于会议召开的七天之前,发给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人事任免文件在会议开始后现场发给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
第八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之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认真准备审议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还可就某项议案组织视察。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得举行。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在会前向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请假。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邀请市长(或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并邀请市政协负责人一人列席。与会议议案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委、办、局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负责答复委员的提问。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邀请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应列席。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先通过本次会议议程,然后按会议议程逐项进行。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程草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临时动议。其中重大的临时动议需要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可经出席会议的人员表决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先听取提出议案的部门或者委员作出报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安排充分的时间审议议案。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审议发言,应简明扼要,围绕议案的内容进行。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可以划分若干小组进行,也可以采取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或者其他议案完毕,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会议主持人委托的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的最后文本,然后付诸表决。
地方性法规议案在本次会议未付诸表决的,可在下一次会议上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议案、决议、决定,采取举手或者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的议案、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按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在《天津日报》上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后印制正式文件,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上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次会议情况写成会议纪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函转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应及时了解办理情况,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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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74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六日





贵港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促进土地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发展,保证城市规划的严肃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问题制定如下处理办法:

一、通过依法出让取得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规划设计条件。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有关规范要求,并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贵港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审批事项请示;

(二)由贵港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进行审议;

(三)经贵港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条第二款“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第八条“关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处理”中“出让土地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经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对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经营性用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受让方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调整应当根据批准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时的土地市场价格水平。调整后受让方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

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是指经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是指经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后原依法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期的价格。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六条“实行强化节约和集约用地政策”中“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规定,对企业原有工业生产性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情况下,经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扩建、加层)的,不再补收土地出让金。

五、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由贵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9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总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进行;总贮存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进行。
二、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液化气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劳动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六条第三款中“贸易(商业)、化工”改为“经贸”;“技术监督”改为“质量技术监督”。第七条中“劳动”改为“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劳动、技术监督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劳动部门、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三十八条中“贸易(商业)、技术监督”改为“经贸、质量技术监督”。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