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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9:05:04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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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1〕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淄博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淄博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淄博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鲁委〔2
000〕271号)和《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淄发〔2001〕12号),保留淄博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是主管全市民族、宗教事务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转变

  进一步强化宏观管理职能,加强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少数民族
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的研究,促进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坚
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促进宗教工作向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转变;将一些
具体事务下放给区、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和社会团体办理。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转变,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省关于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
法规;掌握全市民族、宗教情况和动态,协调处理民族、宗教方面的重大事宜
,努力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组织开展民族与宗教理论、政策等重要课题的调查研究;拟定我市
有关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的政策和法规、规章;开展民族与宗教政策、法规的
宣传教育并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三)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宗教团
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利,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
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
  (四)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引导
、促进宗教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内活动,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
进行非法、违法活动。
  (五)推动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
结的自我教育,巩固和发展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团结和动员广大信教群
众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六)联系宗教界人士,帮助宗教团体培养、教育宗教教职人员,搞好自
身建设;办理宗教团体需由政府协助或协调的事务。
  (七)参与制订全市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提出少数民族经
济发展的特殊政策和措施,配合承办少数民族的扶贫事宜;组织协调对少数民
族经济的支援;监督办理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事宜。
  (八)在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指导下,研究我市少数民族教育、科技、文
化、卫生、艺术、体育等方面的特殊问题并提出相关意见,帮助少数民族解决
特殊困难,按分工承办相应事项。
  (九)联系少数民族干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
和使用等工作;组织和承办全市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
  (十)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有关民族、宗教方面的对外事务;组织协调民族
工作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帮助各宗教团体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活动。
  (十一)对市直和各区县民族、宗教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助市有关部门
和区、县人民政府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在民族问题上的分裂活动和宗教渗透活动

  (十二)参与有关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专项贷款项目的论证与推荐
;参与宗教方面专项资金的管理。
  (十三)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设3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拟定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并监督检查
实施情况;负责机关文秘、信息、宣传、信访、档案、保密、机要通信、会议
组织、财务、资产管理、安全保卫、督查督办、后勤等工作;拟定我市有关民
族、宗教事务管理的政策和法规、规章草案;开展民族与宗教政策、法规的宣
传教育并监督实施;负责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组织开展民族、宗教重大
问题的调查研究,起草综合材料;负责机关组织、人事、工资管理工作及离退
休干部服务工作;负责民族、宗教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
  (二)民族科
  承办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人口情况的调查研究、综合统计与分析,
研究拟定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特殊政策、措施,承办少数民族的扶贫和经济支
援事宜;组织有关民族工作的调查研究并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参与起草有
关民族政策、法规、规章草案;参与制订民族乡镇的发展规划,指导民族乡镇
、村的科技工作;参与制订少数民族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规划,承办少数民族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艺术、体育等有关事项并就其特殊问题研究提出意
见和建议;协调民族关系,监督办理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事宜;协调全市民族贸
易、民族特需用品生产及国家优惠政策的组织实施;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少
数民族的群体性事件;承办全市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事宜;联系少数民族社会团
体,承办有关对外事务;联系少数民族干部,承办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
和使用等工作事宜;负责全市民族成份的确定、改正工作;承办少数民族专项
资金的管理和专项贷款项目的论证与推荐。
  (三)宗教科
  依据法律、法规管理有关宗教团体、宗教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
;参与起草有关宗教政策和法规、规章草案,承办有关宗教方面的行政处罚事
宜;指导全市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年检;承办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寺观
教堂、宗教塑像及标志物的呈报和审查事项;指导全市性宗教团体宗教房产和
宗教专项资金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宗教方面的突发性事件,维护社
会稳定;联系宗教界人士,帮助指导宗教团体搞好自身建设,培养、教育宗教
教职人员;审批宗教团体内部使用的宗教出版物的印制;审查、审批和管理宗
教团体、宗教工作部门及宗教界人士的对外交往。

  四、人员编制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机关编制总额13名,其中:工勤人员编制2名,离退休干
部工作人员编制1名。可配备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6名。
纪检、监察机构按这次机构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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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占用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经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林地,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林业用地的保护和管理,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大连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国有园林绿地(不含国营林场),由城建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各级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协同林业和城建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要职责:
(一)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及制定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
(二)林地产权登记、变更;
(三)审核批准征占用林地;
(四)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五)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七条 对在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八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核发证书。
第九条 办理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属于铁路、交通、部队和其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大连市人民政府确认核发林权证;其他林地,由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
确认发证。
第十条 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申请书、原始权属证明和林木种类数量、林地图纸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所有者可以拍卖宜林荒地,出租林地使用权,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
(二)使用期限;
(三)使用期限内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具体要求;
(四)使用期满,地上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的归属;
(五)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和转让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林地及其林木进行资产评估,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林地使用权,但必须履行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受林地所有者、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林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十四条 因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等原因需要变更使用权的,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林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林地的保护,珍惜林地,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林地,保持林地资源的稳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沿海基干林带、水源涵养林等特殊保护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不得用任何方式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
第十八条 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放牧和非抚育性修枝割草。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察设计、建筑施工、采石、取土等,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使用期满,按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恢复林地地貌,及时归还林地。林业主管部门应视恢复程度全部或部分退回已缴纳的植被恢复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开发、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采取专业队伍造林与群众义务植树相结合的办法,限期绿化现有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二十一条 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应给予经济扶持。金融、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政策给予低息贷款和贴息。
对开发利用林地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环境保护林的,应逐步实行生态效益经济补偿制度。
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经济组织、林业劳动者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林业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资金和银行贷款。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占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需采伐林木的,还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和使用林地许可证的发放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地、林木权属凭证;
(三)县以上林业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征用、占用林地设计;
(四)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和地面附着物说明及有关资料;
(五)按规定签订的补偿协议书;
(六)需采伐林木的,还应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和砍伐树木。
对连续两年不用或不按批准的用途和位置使用林地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使用林地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证,用地单位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对非法侵占林地的,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向审批征用、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批征用、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交纳育林费。
第二十八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各项费用标准:
(一)林地补偿费:用材林地(含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3至5元;疏林地、灌木林地、薪炭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宜林荒地,按用材林地的标准补偿40%至70%;防护林地按用材林地标准的2倍补偿;特种用途和珍贵树木林地按用材林地标准的3至4倍补偿;苗圃地
、有收益的经济林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补偿;尚无收益的经济林地,按有收益经济林地的标准补偿50%至70%;城郊林地按苗圃地补偿标准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幼龄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造林投资按实际投资补偿,培育费前3年为造林投资的5至7倍,从第4年开始,按前3年补偿标准每年增加15%至20%;
2、中龄林,按主伐期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70%至80%;
3、近熟林,按主伐期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40%;
4、成熟林,按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15%;
5、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按上述标准的2至3倍补偿;
6、经济林,按造林实际投资和年产值协商议定,合理补偿;
7、拆除林地其他附着物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有林地(含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5至10元;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宜林荒地,每平方米3至5元;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林地,按有林地标准的2至3倍征收;苗圃地和城市郊区(含县级镇郊)林地,每平方米20至30
元征收。
(五)育林费,按林地、林木补偿费总和的20%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以上费用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伐除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的,除按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照林木产材量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修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和大型农业灌溉基础设施以及省级以上的重大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林地补偿费按标准减半征收;林木补偿费按照标准的低限征收。确属仍有困难的,其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架设电力、通讯线路的林地补偿费,杆塔、拉线基础及外缘规定范围内用地,按规定的标准征收;线路通道及两侧向外延伸的保护地,分别按标准征收50%和30%;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植被恢复费仍按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或拆除林地上新建设施、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擅自变更或调换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二)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处以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2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利用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擅自占用特殊保护林地的,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五)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从事放牧、非抚育性修枝割草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林地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及损毁林地附着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处以林木价值2至3倍罚款;
(八)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的,处以50,000至10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林业主管部门应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林地管理人员,阻碍林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林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商标汇编类图书编辑出版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商标汇编类图书编辑出版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局:
商标是使用在商品上的一种重要标志,用以区别不同企业所生产、经营的商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严格的商标管理制度。但是,近来有不少出版单位或个人,以各种名义组织编辑、出版各类商标汇编。这类图书的
编辑者、出版者以营利为目的,随意给收入书中的商标冠以“驰名”、“著名”等字样,并以此向企业收取高额的费用。这种做法,既扰乱了市场经济和商标管理的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也极易引起著作权纠纷。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加强商标使用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编辑出版商标(标志、标记、徽记等)的汇编类图书,且涉及到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应视为商标的营业性使用,必须遵守商标管理的规定。若此类图书的编辑、出版,需要向商标注册人(使用人)收取费用的,则其编辑、出版等活动,应视为广告行为,须办理临
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须遵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上述图书的选题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新闻出版署备案、书稿内容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核后,方可出版发行。
三、任何商标汇编未经商标局允许,不得使用“驰名”、“著名”、“知名”、“名牌”等修饰词对企业商标进行评价。
四、如系出版商标设计艺术类图书,征稿时应当经著作权人(商标设计人)同意,以避免发生著作权纠纷。
五、对于违反上述出版管理规定的图书,各省级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部门应禁止其出版、发行,各省级新闻出版局,新闻出版署依照违反专题申报图书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六、对于违反商标、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向商标注册人进行宣传,教育他们正确使用商标,自觉抑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乱编商标汇编的行为。



19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