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9〕2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春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税务机关(包括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下同)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机制,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监督控管
第五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严格保密。
税务机关对举报人所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制定涉及税收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市级税务机关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八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利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税务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对涉税举报和有奖发票所需的奖金,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支付。
(二)审计部门应当把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情况作为必审内容。
(三)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时,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的,须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五)公安部门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基于全市电子政务基础网络、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信息安全,规划、建设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并逐步建立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办法、标准和规范,保障全市社会信息平台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市直各有关部门应当以市政府电子政务基础网络为依托,本着有利于税源监控原则,配合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做好平台建设及数据整合等相关工作,保证涉税信息及时进行交换,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与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涉税信息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信息。
(二)统计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规模以上工业产品销售收入、成本、费用、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利润等主要工业指标信息;提供社会商品零售总额信息;提供固定资产投资额、分行业的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和上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信息。
(三)市及各县(市)、区职工工资统发中心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扣缴申报信息和税收入库信息。
(四)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项目简报抄送税务机关。
(五)科技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和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审核信息;在接到省科技厅认定通知后20日内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信息;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转让专利权的企业、个人信息。
(六)民政管理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在每半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新办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提供残疾人安置信息,并为税务机关查询残疾人证件发放信息提供帮助。
(七)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交通建设项目信息和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
(八)水利、环保、粮食、电业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水利建设项目信息、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储备粮库、电网改造项目、建设项目的实际资金投入及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等信息。
(九)建设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和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所管辖范围内工程招投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信息。
(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划拨、收回和补偿信息以及土地使用证发放信息;提供矿产品开采量和产品生产量等信息。
(十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商品房登记备案和销售信息以及房产交易、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每年1月底前提供棚户区(含危旧房)改造项目地址计划。
(十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所监管企业兼并、划转、改组改制信息。
(十三)卫生管理部门应在每半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和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放信息。
(十四)商务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市级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相关信息(不含在本市区域内的中、省直企业),包括项目名称、投资金额、投资国别等内容;提供外国企业或者外籍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权技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信息。
(十五)银行金融机构应对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户开立、变更和注销情况以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措施提供协助。
(十六)教育管理部门应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新办各类民办学历教育、民办非学历教育,以及民办托儿所、民办幼儿园的资质认定信息。
(十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社会保险部门应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情况;提供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保中心刷卡的相关信息;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提供《再就业优惠证》的年检、为企业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当年批准的职业技能办学机构的法人和地址等有关信息。
(十八)文化、体育管理部门应在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在每季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发放信息。
(十九)审计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被审计单位有关涉税信息,特别是被审计单位有偷、骗税及受委托代征单位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信息。
(二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提供税控器具信息。
(二十一)公安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机动车辆的非秘密档案资料、各驾校学员领取证照数量、各网吧每台机器上网的在线时间信息;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
(二十二)司法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及司法鉴定机构有关涉税信息,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全市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税收征管。
(二十三)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在每批次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信息,年审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软件企业年审信息。
(二十四)规划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和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信息。
(二十五)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公积金超标准提取、缴纳及贷款发放等信息。
(二十六)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上述部门和单位如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依法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客、货运输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委托出租车管理部门和交通运管部门代征。
(二)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征。
(三)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房屋出租环节的税收,委托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代征。
(四)建筑合同印花税委托招投标管理部门代征;技术合同、专利证书印花税委托科技管理部门代征;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应纳印花税,市区范围内的委托建设招标管理部门代征。
(五)单位和个人从事商业性文艺演出及商业性体育比赛应当缴纳的税收,分别委托体育、文化部门代征。
(六)外地单位、个人来本地从事建筑施工或者装饰、装修业务应缴纳的税收,由当地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款环节代征。
(七)社会力量办学培训机构、各种技能培训、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中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税收,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相关单位代征。
(八)偏远地区的零散税源,以及由街道(乡镇)清理出的漏征漏管户税收,委托街道(乡镇)代征。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的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对象和范围;
(三)代征税款的税种、税目、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计算方法等;
(四)委托代征的期限和要求;
(五)代征税款的解缴期限和程序;
(六)代征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八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九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告知,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在税务机关做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应当依据上级有关规定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给予奖励。
第五章 考核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定期对各部门、单位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对本级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将考核结果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对各有关责任部门、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如与上级法律、法规规定发生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6〕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1日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行为,合理使用政府资金,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效益,完善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项目总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投资总额1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法人自行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主要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资金(包括综合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市政府统筹资金和融资等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主要是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经营性投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应当确定出资人代表。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按照政府投资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和中长期规划及年度投资计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区内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和审批。
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政府一般性建设资金预算,依法管理和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对工程财务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和确认。
市建设、国土、规划、环保、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全过程监督。
第七条 市建设投资公司负责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预算和建设资金的筹措。
市政府采购代理处负责组织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工作。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是由政府成立或项目法人授权组建具体承担项目建设任务的责任单位(项目公司、重点办、各重大项目指挥部等),也可以是市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安排的部分预算单位。
受项目法人委托,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建设和投资控制,在项目法人审定的工程建设总投资额度内组织实施项目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及资产交付。
第二章 项目库和项目计划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和年度计划制度。
第十条 申请列入市级项目储备库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城市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项目前期工作达到一定深度;
(三)有较明确的建设规模、拟建地点和投资估算。
第十一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年度政府投资续建项目;
(二)已列入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或全市中长期规划中急需建设的新项目;
(三)新开工项目原则上应完成立项、初步设计批复和概算审核,且项目法人已明确,资金已落实,征地拆迁已基本完成,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续建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已完成投资额、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建设周期、项目单位及责任人;
(三)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建设周期、项目单位及责任人;
(四)拟列入政府投资前期计划项目名称、年度工作目标、前期费用、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于每年10月前,根据各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会同市财政、国资、建设、国土、规划、信息、建投等部门,本着“保重点、保续建、保竣工”和“量力平衡、滚动发展、规模控制、统筹兼顾”的原则,提出年度实施的项目投资计划,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变更。在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市发改委应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编制调整方案,报请市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政府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审批应当实行公示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公示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总投资、建设周期、项目单位及责任人”等内容。
第三章 项目的审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基本建设程序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含投资概算)和开工报告。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对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按基本建设项目报批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对采取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八条 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投资概算。5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初步设计(含投资概算),报市发改委组织专家审查或由市发改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项目投资概算应包括征地、拆迁、建设等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四章 项目的建设
第十九条 项目的建设管理主要包括招标采购、施工现场管理和资金拨付及监督等。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探、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供一定金额的由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或保证函。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应专款专用,实行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项目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建设单位凭批准立项文件、年度财政资金安排计划、中标通知书、合同及工程施工进度报表、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办理拨款手续。资金拨付遵循“按计划、按预算、按进度、按程序”的原则。凡使用市本级财政资金的项目,由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使用市建设投资公司统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由市建设投资公司办理拨款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后,原设计单位方可修改工程设计。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导致项目总投资增加并超过项目批准总概算10%以上的,由原批准部门报市政府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其责任由建设单位自负。
第五章 项目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决算审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应当于6个月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决算资料,其中:中小型项目应在1个月内编制完成,大型项目应在2个月内编制完成,特大项目应在3个月内编制完成。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竣工决算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一旦发现竣工决算资料严重失真或弄虚作假,将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编报的项目竣工资料后,应立即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机构应严格依据招投标文件约定和财政部门工程造价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结算审核,并对结算审核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公正性负责。一旦发现结算审核报告严重失真或弄虚作假,将依法追究工程造价机构负责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由市审计部门按每年不低于10%比例随机抽样进行审计;经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结算报告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和竣工财务决算的终审结论。建设单位据此办理项目资金结算和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章 项目的监督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建设单位、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都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政府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提高政府投资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市发改委、市建委、市财政局及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市审计局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辖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市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芜政〔1999〕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