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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21:56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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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消防条例


云南省消防条例(2001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消防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科技、装备水平,以适应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消防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与所管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村民、居民制订消防安全公约。

第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

(三)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其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

(五)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产品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对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器材,消除火灾隐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十条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责任或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建筑物有多个产权所有者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共同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建设和管理。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由有关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规划要求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审批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建设部门和供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城市、其他旅游城市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的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等级证书,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前组织专家论证,提出意见,作为修改消防设计和消防审核、施工、检测、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按规定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检测的建筑工程,经技术检测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新研制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应当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申请生产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禁止以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公共安全。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

生产、储存、经营、输配燃油、燃气的,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泄漏。

第十九条用于对外营业或者旅游接待的民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农村村寨应当有消防用水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给水管网。

居民、村民应当做好家庭防火。住宅装修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公路和铁路的隧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消防设施、设备。

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宣传和检查,推行值日值班和防火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下列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检测、维护、管理、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易燃易爆等特定岗位人员;

(四)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人员。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安消防队,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县,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站的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边境贸易口岸、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未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或者改变专职消防队的职能。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以及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建立的义务消防队、消防联防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教育训练。

第二十五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消防联防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执勤序列,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经费和公安消防部队营房、装备、业务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其经费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经费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中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城镇街道义务消防队的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民主讨论,自行筹集。

农村村寨义务消防队经费的筹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讨论决定。

消防联防组织的经费,由联合各方协商解决。

第五章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二十八条发生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由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行政负责人担任,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

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大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负责灭火中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支援灭火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燃气、电信、气象、环卫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条发生火灾时,接到报警的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先行组织力量扑救,同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超越等级范围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或者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使用一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配备消防器材或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旅游接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的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六十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主管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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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45号
关于印发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7份实施细则(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实施细则》、市公安局《东莞市出租屋租住人员办理<暂住证>操作办法(试行)》、市财政局《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财务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东莞市出租屋管理员招聘录用及管理办法(试行)》、市地税局《东莞市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市计划生育局《东莞市出租屋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实施细则(试行)》、市公安消防局《东莞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等7份细则(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落实《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切实加强我市出租屋租赁管理,维护出租屋市场秩序,保障出租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出租屋的租赁管理。本方案所称出租屋,是指旅馆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给他人居住的房屋。
二、实施机构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各镇区房管所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根据《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各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收件、初审验证、核发《房屋租赁证》或《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的工作,由房管局对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职责与分工
(一)房产管理局的职责
1、负责对管理服务中心的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指派专人负责定期到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和业务衔接工作。
2、负责印制和管理《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证》、《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按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实际购买数量做好登记并定期结算回收费用。
3、负责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的信息汇总和电脑数据的整理。
4、配合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对管理服务中心(站)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年度考核。
(二)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的职责
1、负责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收件、验证和核发《房屋租赁证》或《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工作。
2、负责出租屋的日常管理工作和各种纠纷的调解。
3、协助市房管局对辖区内出租屋租赁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4、宣传出租屋租赁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四、办理原则
  按《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我市出租房屋管理实行新的登记备案制度,过去在市公安机关办理房屋登记证件的,需要重新登记换发新证件。办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个人所建私房以每座(幢)为登记备案发证单位,商品房以每套为登记备案发证单位,出租人缴纳税款以其实际出租的居住面积为计算单位。
(二)经审查,有土地证和房产证,产权清晰的出租屋,可核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
(三)对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但房产权属无争议的,可由当地居、村委会出具产权有效证明,经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登记备案后,可发给《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待今后取得合法产权后,再重新登记核发《房屋租赁证》。
五、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收件要求
  出租屋当事人办理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出租屋登记备案表一式四份。
(三)房屋产权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村、居委会有效产权证明)。
(四)房屋租赁合同一式三份。
  以上(一)(二)(三)项为必备要件。当事人提交复印件时,需同时提供原件,经核对加盖核对章后,将原件退还当事人。
六、具体操作程序
(一)出租屋当事人到当地村(居)管理服务站或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申报,有房屋《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产权清晰的,领取《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表》表一;只能提供村、居委会有效产权证明的,领取《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表》表二,并按实填写。
(二)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携带上述第五项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交村(居)管理服务站或管理服务中心指定的管理服务站,经办理人员初审合格的,开具临时有关收件、收款票据。
(三)管理服务站将有关证件、资料统一送到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办结领有关票证后,要及时将有关证件及正式收款票据分发给当事人,办理登记期限为3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不超过5个工作日)。
  本实施细则于颁发之日起实施,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屋租住人员办理《暂住证》
操作办法(试行)

  根据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第76号),现就出租屋租住人员办理《暂住证》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办理对象
  在出租屋内租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二、办理机构
  东莞市公安局是本市出租屋租住人员暂住户口和《暂住证》的管理机关。《暂住证》办理的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各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实施。
  需办理《暂住证》的出租屋租住人员,统一向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提交有关资料,并由管理服务中心核发《暂住证》。鉴于目前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现刚成立,尚不具备制作《暂住证》的条件,近期《暂住证》仍由各镇(区)公安机关制作,待管理服务中心具备制作条件,则统一由管理服务中心制作。
三、申领《暂住证》所需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近期正面一寸照片二张(黑白、彩色均可);
(三)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出具的计生证明;
(四)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一式二份。
四、具体操作程序
(一)出租屋租住人员办证时,应提交《暂住人口登记表》及上述资料,管理服务中心或管理服务站确认受理后,开具受理回执及缴费通知书。
(二)未设管理服务站的村(居)委会,出租屋租住人员办证时,应将《暂住人口登记表》及上述资料送交当地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或中心指定的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确认受理后,开具受理回执及缴费通知书。
(三)申请人到管理服务中心指定收费窗口缴费后,将缴费凭证交回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将办证资料统一移送公安分局,公安分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制证。对材料不齐全或对申办人身份有疑问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四)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持受理回执领取《暂住证》。
五、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暂住证工本费,每本收费5元;
(二)治安联防费,每人每月2.5元,全年30元。
  本操作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财务
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加强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征收和财务收支管理,根据《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第7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征收及财务收支管理问题,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规费征收机构及项目标准

第一条 规费征收机构。市有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央、省有关规定对出租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委托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代征。为方便出租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缴交各项规费,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须设立规费征收窗口,办理出租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各项缴费办证业务,实行收费、办证“一条龙”服务。
第二条 规费征收标准。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出租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具体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房屋租赁手续费,每套80元。
(二)暂住证工本费,每本5元。
(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费,每证5元。
(四)治安联防费,每人每月2.5元(全年30元)。
(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每人每月1元(可按年收取)。
(六)绿化费,每人每年16元。
(七)计划生育服务证费,每证1.5元。
以上收费项目,第(一)项由出租人缴交,第(二)项至第(七)项由承租人缴交。

第二章 规费缴交方式

第三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须按中央、省有关规定在出租人和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根据上述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核实缴款金额,并发出《缴款通知书》。
第四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缴款通知书》核定的项目及金额,按时到所在地管理服务中心(站)的规费征收窗口缴交。逾期不缴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在工厂有固定工作而居住出租屋的人员,或在其他镇区已缴交相关收费的暂住人员,只要能提供缴交规费有效凭证(财政票据)的,可不再缴交相关收费事项;否则,须在居住地管理服务中心(站)补交。
第五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凭缴款收据到办证窗口办理有关证件手续。

第三章 财政管理方式
第六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属副科级事业单位,财务隶属镇(区)财政分局直管,收入全额上缴镇(区)财政,支出由镇(区)财政下拨。
第七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设立的规费征收窗口属各镇(区)财政“一个窗口”收费的范围,各项收费必须纳入镇(区)财政“一个窗口”收费集中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不得设立任何收入过渡帐户,收费收入必须直缴镇(区)财政指定的财政专户。
第八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征收的各项收费除治安联防费由镇区包干上缴市财政、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费和计划生育服务证费继续按东财基费〔2001〕11号、东计生字〔2003〕38号规定执行以及暂住证按工本费(0.5元/本)上缴省部分外,其他收费收入“收入全留,自求平衡”的模式管理,由镇(区)财政专款用于维持服务中心(站)的日常运作。
第九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的经费支出,由镇(区)财政分局参照市定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划分为如下三类:
(一)各管理服务中心定编内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其他事业单位标准供给。
(二)各村管理服务站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暂按人均一年2万元标准供给。
(三)由各职能部门抽调的人员的个人经费按原供给单位渠道不变。
第十条 各镇(区)各管理服务中心(站)的经费来源由各镇(区)财政分局在收费收入留用部分按月拨付,不足部分由各镇(区)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章 报表、票据管理

第十一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应按规定及时、准确编制本管理服务中心(站)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收支月报表,并于每月终后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送镇(区)财政。
第十二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收取各项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提供的财政收费票据。同时,须定期到当地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的领用、核销手续,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要严格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镇(区)财政部门协同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管理服务中心(站)的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多收乱收及挪用、坐支、挤占应缴财政资金现象的发生。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屋管理员招聘录用
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东莞市出租屋管理员的素质,抓好出租屋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出租屋管理员的招聘录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屋管理员是指本市镇(区)出租屋管理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聘用的管理出租屋和协助管理租住人口的专门人员。

第二章 招聘、录用

第四条 出租屋管理员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招考,择优录用。
第五条 应聘出租屋管理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房管、建筑、物业管理等相关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18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具有本地户口优先。
第六条 应聘出租屋管理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暂住证;
(三)学历证明;
(四)镇、区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报告;
(五)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第七条 招聘出租屋管理员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发布招聘广告;
(二)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人员进行考试、考核。
第八条 录用的出租屋管理员试用期为三个月,为临时管理员。试用期满合格的,转为正式出租屋管理员,发给工作证;不合格的,不予聘用。
第九条 出租屋管理员实行劳动合同制,聘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出租屋管理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培训

第十条 出租屋管理员的培训包括上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出租屋管理员的培训工作由市、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出租屋管理员培训的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教育,房屋租赁管理业务知识,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业务知识,计生知识,消防安全知识等。

第四章 职责

第十三条 出租屋管理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辖区内出租屋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收件和初审工作,调解房屋租赁纠纷,宣传房屋租赁政策,保护出租屋业主和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接受租住人员户口登记及暂住证办理的有关资料,指导、督促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以及流动人员依法履行治安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治安隐患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村警务室报告;
(三)每月必须到所管辖的出租屋进行卫生和消防安全方面的检查,并把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记录在册,报卫生部门和消防部门备案;
(四)协助开展租住人员计生工作,负责接受计划生育证明办理的有关资料;
(五)积极向群众宣传税收政策及法规;
(六)按质按量完成辖内出租屋的日常巡查工作,协助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事项;发动和组织群众共同做好流动人员治安管理工作;
(七)做好每天查访的资料记录,及时整理建档并由电脑操作员当日录入电脑或注销项目;认真填写各类登记本和表格,分类存档;做到各类信息资料及时收集、及时更新。

第五章 纪律

第十四条 出租屋管理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法令、政策和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办事;
(二)按时出勤,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或旷工;
(三)密切联系群众,对前来办证的群众要态度热忱、文明有礼;上门查访时,对群众提出的问题要耐心解答或解释;虚心接受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四)严守工作秘密。
(五)出租屋管理员不得从事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场所、罚款、没收财物等超越职权的活动。
第十五条 出租屋管理员在工作时要穿着制服,佩戴上岗证(不宜着装的情况除外),保持举止文明,仪表端正。
出租屋管理员实行统一着装,上岗证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 出租屋管理员实行每月工作考核制。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对出租屋管理员按月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出租屋管理员的奖惩依据。
考核内容包括工作实绩和组织纪律表现。
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具体考核标准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六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出租屋管理员的管理工作。市、镇(区)房管、公安、计生、税务等相关部门负责出租屋管理员队伍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辖区内每100—150户出租屋(或第200-250人)配1名出租屋管理员的比例确定聘用出租屋管理员的名额。
第十九条 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出租屋管理员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出租屋管理员应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体格检查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证复印件、上岗及业务培训考核记录、每月工作考核登记表、奖惩登记表等。
第二十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向出租屋管理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办公、值勤工具。
第二十一条 出租屋管理员辞职,应当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应当在5日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岗。出租屋管理员辞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屋管理员实行浮动工资制,分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工资数额由各镇区确定;出租屋管理员因公致伤、致残、牺牲,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管理服务中心应按有关规定为出租屋管理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每月召开一次例会,结合群众意见,对出租屋管理员的纪律、思想作风、巡查出勤进行评比。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出租屋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为侦察机关破获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协助侦察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
(二)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时,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有效防止事故发生,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
(四)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屋管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处分:
(一)全年连续2个月考核为不合格或累计3个月考核不合格的;
(二)辖区内发生重大案件或紧急情况,没有及时报告,迟报、瞒报信息情况的;
(三)无故旷工或值班时间疏于巡查的;
(四)故意刁难群众或上门查访时态度恶劣的;
(五)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以上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辞退,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按照《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第76号) 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出租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就个人出租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个人将房产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活居住,或将居住性质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作生产经营使用而承租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租金收入的形式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收入。
二、实施机构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是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办法》,各地方税务分局将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委托出租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代征,由市地税局发给《广东省地税机关委托代征证书》,并按规定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各地方税务分局指导做好辖区内的税收征管工作。
三、征管原则
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根据申报的租金收入进行计算,若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不实而又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分局根据房产所处不同地段和房屋类型,在指导计税租金幅度内制定具体标准,提供给管理服务中心计征税款,各地方税务分局可根据市场租金的变动每年调整指导计税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的单位面积计税租金报市地税局备案。
四、计税租金标准
本着“分类差征收,合理负担,简化手续”的原则,对出租房屋税收分别按高层、一般住宅和其他房屋进行分类,并按房屋坐落地在“中心区”、“一般市区”、“近郊区”作为地段增减率,核定单位面积计税租金标准综合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堤围防护费。计算公式为:核定的单位面积计税租金标准×出租面积×综合征收率。
(一)市区(指莞城、东城、南城和万江)和镇区(指镇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每平方米月租金为3-16元;
(二)其他地区每平方米月租金为2-10元。
个别繁华地段租金偏高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突破上述指导计税租金的上限核定。
税款计算方法见附件。
五、征税具体操作程序
(一)由各地方税务分局按照“分类差征收,合理负担,简化手续”的原则和制定的计税指导标准幅度核定分类地区差计税租金征收标准,报市地税局备案。
(二)管理服务中心配合当地地方税务分局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三)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由管理服务中心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按季度存入指定开设的银行帐户。
(四)管理服务中心和指定开户银行要密切配合,实行跟踪管理制度,发现纳税人没有按时缴纳税款的应及时催缴,仍不缴纳的,管理服务中心应将未缴纳税款纳税人名单报送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由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发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出租屋税款催缴通知书》,并由地方税务分局协同管理服务中心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催缴,必要时可依法联合管理服务中心采取强制措施。
六、征收管理
(一)出租房屋的登记。发生出租房屋行为的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自发生出租行为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填写《东莞市出租屋租赁及税务登记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备案申报表》),并附报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原件经核对后退回纳税人),经管理服务中心审核后退回一份《备案申报表》给纳税人。管理服务中心按月将《备案申报表》及附报资料、登记资料的电子文档报送当地地方税务分局。
(二)停业、注销的办理。纳税人在中止或停止租赁行为时应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停业申请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申请。申请停业的纳税人须填报《出租房屋变更、停租、复租、注销申请表》,说明停业的起止时间和纳税情况,经管理服务中心实地核实后确认纳税人停业,不用缴纳相关税收,停业期满后若纳税人不继续申请则自动复业,并按规定缴税。若纳税人提前复业,应及时向管理服务中心提出复业申请,否则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填写《出租房屋变更、停租、复租、注销申请表》并附送《备案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管理服务中心审核后予以注销登记。
(三)税款征收。纳税人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管理服务中心缴纳税款。如有多处出租房屋所得应合并所有租金收入如实申报。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导致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发票的开具。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的,应持租赁合同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到房产所在地的管理服务中心办理。管理服务中心在每次开具发票时必须在完税凭证背面记录开票金额及发票号码,在发票上记录完税凭证号码,如纳税人开具发票的金额超过所属时期核定租金,超出部分由管理服务中心按规定补征税款。
(五)税票的使用和税款的结报管理。代征单位的税收票证使用及税款结报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代征单位票款结报问题应严格按“限期限额”规定执行。票款结报的期限为 1个月,结报限额为 10万元,其中任何一项条件达到,都必须即时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七、其他
(一)税收减免的办理。对于符合政策减免的纳税人,应到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分局办理减免税证明。
(二)外籍人员及港、台、澳同胞在我市的个人房屋出租,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各地方税务分局做好对代征单位的政策辅导,对代征单位的税款征收、入库、完税凭证和发票的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屋出租人及租住人员
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出租屋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屋出租人(包括出租屋主及转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及出租屋租住人员(以下简称“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租住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重点对象。
第三条 出租人及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委会是本辖区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直接责任单位,应当将其纳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局负责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和本细则实施的指导及监督检查;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管理服务站”)配合各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镇区计生办职责:
(一)指导管理服务中心(站)落实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各项管理与服务工作;
(二)查处租住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事件和行为;
(三)落实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节育措施。
第七条 管理服务中心(站)职责:
(一)向出租人及租住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以及提供咨询服务,受计生部门委托查验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配合镇区计生办、村(居)委会,组织开展季度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工作,配合查处租住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事件和行为。
(三)掌握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的婚育动态,建立信息档案,实行跟踪管理与服务,落实出租人与村(居)委会建立计划生育责任管理;
(四)受计生部门委托,为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对无户籍地证明的,办理《婚育证明》;
第八条 出租屋管理员的具体职责:
(一)经常向出租人及租住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
(二)督促出租人与村(居)委会签订《出租人计划生育责任书》;
(三)落实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查验《婚育证明》、《服务证》;填写《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与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租住人员计划生育合同书》;协助村(居)计生办开展查环查孕、生殖健康检查工作和落实生育、节育措施。

第三章 出租人和租住人员的义务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与村(居)委会签订《出租人计划生育责任书》;
(二)主动向租住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三)协助出租屋管理员做好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发现出租屋有怀孕的育龄妇女,及时报告,并协助计生部门对政策外怀孕人员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条 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服务证》或《婚育证明》,并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查验证件登记手续,填报《申报表》,签订《租住人员计划生育合同书》,无户籍地证明的,须办理《婚育证明》。
(二)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
(三)参加季度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及时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应当及时首选结扎措施;不符合政策怀孕的,应当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四)如实申报本人婚育、节育情况;违反政策生育的,按现居住地镇区征收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员的管理,加强教育,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未办理或逾期不交验《服务证》或《婚育证明》的,经管理服务中心(站)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服务证》或《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该处罚由市计划生育局委托镇(区)人民政府执行。
第十三条 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虚报、瞒报本人生育、节育情况,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市计划生育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出租人或租住人员藏匿违反计划生育人员,或造成政策外生育的,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的管理人员在协助落实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包庇、纵容、窝藏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出租人、租住人员威胁、殴打、报复管理服务中心(站)工作人员,或抗拒、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查验证件、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明确职责,进一步做好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有效的消防安全管理机制,确保出租屋租住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消防安全法规及《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7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旅馆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给他人居住的出租屋。
二、职责分工
  市公安消防局是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镇(区)和村(居)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一名领导分管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和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站的主要职责:
(一)掌握辖区内出租屋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向上级和当地政府提出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意见。
(二)对辖区内出租屋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消除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者进行处理,配合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处理善后工作。
三、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标准
(一)出租屋疏散楼梯设置: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且每层人数不超过30人的单元式建筑可设1个疏散楼梯;疏散楼梯应为直通平屋顶的楼梯,4层以上建筑应配置必要的求生逃生器材(如安全绳、救生软梯、缓降器等)。
(二)疏散通道、疏散楼梯标准要求:应保持畅通无阻,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铁门等设施,确因安全需要设置的,应确定在任何时候均不得上锁,疏散出口的门应为推闩式外开门,严禁设置卷闸门、侧拉门;窗口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的金属护栏。
(三)房间不应使用可燃材料(如夹板、纸板等)间隔;不得在房间内设置住人阁楼和3层(含3层)以上的床位。
(四)不得在房间内、公共走道上及楼梯间内使用明火,如需生火煮食,必须单独设置厨房。
(五)建筑面积不大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必须至少配置1具2kgABC干粉灭火器,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必须配置2具以上2kgABC干粉灭火器。
(六)6层以上的出租屋要按《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室内设置消火栓给水系统。
(七)严格用电安全,电气线路必须穿管保护,电器设备不得超载运行;不得违章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八)厨房、浴室采用燃油作为燃料的,应具有足够的通风设施。
(九)严禁在出租屋内设置工业生产性质用房。
(十)认真落实物业管理规定,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承租人义务
  为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做好出租屋防火安全工作,根据现行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租人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积极参加辖区消防活动,认真做好出租消防安全工作。
(二)注意用电防火安全,不乱拉乱接电线,不超负荷使用电器,要做到人走灯灭。
(三)安全使用民用燃气、不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每次使用后要切断气源。
(四)房间内不存放汽油、酒精、天那水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自觉维护楼道内的消防设施、器材,不占用或封堵楼梯走道和出口,不在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和堆放杂物。
(六)室内装修要执行消防规定,有条件的租户最好配置手提灭火器。
(七)发现火灾要迅速报警,组织疏散逃生并及时扑灭初起火灾。
五、管理方法
(一)各镇区、各村(居)委会要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栏等形式将出租屋消防管理标准和租住人员义务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使广大群众自我认识,对照检验,自行整改。
(二)各镇区统一组织、布置,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和当地村(居)委会在有关职能部门指导下,分期、分批进行全面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告知出租方和承租方予以消除,对不能当场改正或期限内无法整改的,应报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查处。
(三)出租屋管理员应在上岗前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持《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应实行经常性巡查制度,督促遵守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汪小■诉工商银行长沙县支行赔偿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汪小■诉工商银行长沙县支行赔偿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3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湘法民申字第2号《关于汪小■诉工商银行长沙县支行赔偿存款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院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由于长沙县支行在办理提前支取汪小■存款时,没有按规定核对取款人的身份证件,该行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