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2008年7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是指从事公共汽车、客货运输的出租汽车,客货运站(场、点)及与经营机动车辆相关的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
本办法所称与经营机动车辆相关的修理业是指修理各种经营机动车辆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与经营机动车辆相关的交易业是指在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进行的经营机动车辆交易活动和经营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与经营报废机动车辆相关的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的经营机动车辆的行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及与机动车辆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公安机关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辖区内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秩序,实行治安责任制;
(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指导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三)对机动车辆经营行业从业人员开展治安教育、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十日内按照要求持相关材料到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并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经营者是单位的,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备案变更手续。
(一)停业、歇业、注销;
(二)变更车辆、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变更地址、营运线路;
(四)变更从业人员。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协助维护机动车辆经营的治安秩序;
(四)开展治安安全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经营期间应当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辆显要位置粘贴治安管理标识,并保持完整;
(二)营运的机动车辆须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部位和样式喷涂或者悬挂经营者名称及标志,并保持清晰完好,不得遮挡、污损、挪用、伪造;
(三)客运出租汽车须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不得擅自拆改并保持完好;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禁止在车窗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
(五)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
未取得经营资格、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的货运、客运车辆不得用于经营。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未取得经营资格、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的货运、客运车辆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辆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市场经营秩序。
第十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必须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签订《治安责任书》,经营时必须随身携带《治安责任书》副本;
(二)按规定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培训;
(三)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劝阻,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客运出租汽车夏季19时至次日4时、冬季18时至次日5时离开市区经营的,须进行治安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七)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八)不准欺行霸市、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货源;客货运站(点)周边严禁以喊客、拽客等方式招揽客源、货源。
(九)禁止异地客运车辆驻点经营。异地货运车辆须在指定地点停放;
(十)不得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为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人员提供营运服务;
(十一)未经客运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固定线路营运的车辆不得到其他线路、区域营运;
(十二)公共交通客车、长途客运汽车必须进入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得在站(点)以外停靠揽客;
(十三)不得运载喷涂非法广告等违法人员;
(十四)严禁运载赃物、违禁物品等;
(十五)严禁进行违法活动或者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及长途客运车的乘客及陪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治安秩序,服从公安机关管理;
(二)严禁携带管制刀具及携带迷信、淫秽印刷品和物品;
(三)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乘车或者利用乘坐的车辆进行违法活动;
(四)乘车出市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接受登记;
(五)儿童、醉酒者、身患严重疾病者乘车时,应有专人监护。
第十三条 与经营机动车辆行业相关的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辆回收业经营者,必须建立经营机动车辆承修、交易和报废回收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修理业经营者承揽经营机动车辆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变更登记证明,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修理业经营者承修经营机动车辆应当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按照机动车辆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和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合法身份证明、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及合法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交易业经营者交易经营机动车辆应当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机动车车主名称或者姓名,购车人姓名、身份证明;
(二)交易机动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和车身颜色;
(三)交易的时间、地点。
第十七条 报废机动车辆回收业经营者回收报废经营机动车辆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车人姓名和合法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号码;
(二)报废机动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及合法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市场经营者经营空车配货业务的,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货运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二)货运车辆经营者、驾驶员及陪乘人员的合法身份证明、驾驶证号码及联系方式;
(三)货运车辆的始发地及到达地点;
(四)运输物品的名称、数量、种类。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报告:
(一)经营机动车辆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的经营机动车辆与行驶证或者回收的营运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经营机动车辆发动机号码、车辆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者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经营机动车辆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经营机动车辆;
(六)经营机动车辆的经营者、驾驶人员的身份证明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七)经营车辆有明显撞击、刮蹭、血渍等其他可疑情况的。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改装、拼装、拆解、交易;
(二)为无合法手续的车辆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者交易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被更改或者损毁的车辆;
(四)收购、销售无合法手续的车辆及机动车配件;
(五)交易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及其他禁止交易的车辆;
(六)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
(七)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经营机动车辆及货物、驾驶人员证照、乘客及陪乘人员的身份证件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或者经营车辆,可以扣押,扣押的期限为三十日,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逾期不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满六个月无人对扣押物品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有证据证明被扣押的物品是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切实保护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活动;
(二)指导、帮助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对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三)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法律宣传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警服,出示警官证件。在集中整治和明察暗访时,可出示警官证件并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未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经营者为单位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一)规定,机动车辆未粘贴治安管理标识,或者标识缺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三)、(四)、第九条规定,未安装报警、隔离等设施及擅自拆改防范设施,或者安装不合格的安全防范设施的,六人以下的客运汽车车窗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者悬挂窗帘的,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辆的行驶、停靠,影响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一)规定,营运时未随身携带《治安责任书》副本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三)、(四)、(六)规定,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告公安机关的,或者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不予以阻止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五)、第十二条(四)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离开市区经营不接受治安登记、乘客及陪乘人员不进行身份登记的,分别对驾驶人员、乘客及陪乘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一条(六)规定,隐匿、侵占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的,责令返还财物,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一条(八)、(九)规定,欺行霸市、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货源的,客、货运站周边违法招揽客源、货源的,异地货运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一条(十三)规定,运载违法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登记查验制度的,未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发现可疑情况,未按规定立即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条(二)、(三)、(四)、(五)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将整改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款(二)、(五)、第十一条(七)、(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第十二条(一)、(二)、(三)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资格、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的货运、客运车辆用于经营的,由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务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务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政务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南宁市政务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宁市政务网站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政务网站,由市级网站、县(区)网站、市属单位网站组成。市级网站为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县(区)网站包括县(区)人民政府及县区所属的单位网站,市属单位网站包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单位网站。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主办,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承办。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并对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单位网站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绩效评估;县(区)人民政府网站及县区所属的单位网站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维护、管理;市属单位网站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条 南宁市政务网站的功能定位为对外宣传、信息公开、网上服务、政民互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和各相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公布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二章 网站建设规范
第六条 南宁市政务网站域名遵循国家域名管理的相关规定对英文域名、中文域名进行注册规范: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英文域名为www.nanning.gov.cn,中文域名为“中国南宁”,中文顶级域名“南宁市人民政府.政务”,通称为“南宁政务信息网”。
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单位网站域名参照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域名规则进行规范,已有英文域名的可以继续沿用,采用市政务网站平台的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单位网站统一使用主网站配发的二级域名。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参照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架构建设县(区)政府门户网站,县(区)所属的单位参照市属单位网站架构建设单位网站。
第八条 市属单位网站建设应当充分依托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网络资源,尚未建立网站的市属单位应遵循“集约建设”的原则,原则上采用南宁市政务网站统一平台资源建设政务网站。
县(区)网站和未采用南宁市政务网站统一平台而独立建设的市属部门政务网站的网站设计应当庄重、典雅、美观、大方,总体风格应当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保持一致,并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进行链接。
第三章 网站管理运行与维护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来源于各市属单位和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采取网上采集、信息报送、网站链接和栏目共建等方式保障。
网上采集是指由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负责,定期从各市属单位和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上采集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信息,并导入相应栏目。
信息报送是指由各市属单位和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单位向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提供相关信息并负责信息的审核把关,通过电子邮件或其它方式,将电子文档报送至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由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代为发布。
网站链接是指将各市属单位和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网站的主页及相关栏目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链接,方便用户访问。
栏目共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与各市属单位和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网站合作共建相关栏目,主要用于热点专题等栏目的内容保障。
第十条 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应根据国家年度网站绩效评估指标对政务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上服务、政民互动等工作的要求,对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页面和栏目进行设置、调整和内容管理。县(区)人民政府网站参照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页面和栏目进行设置、调整和内容管理。
第十一条 各市属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栏目规划以及本单位网站建设目标,负责单位网站栏目的设置、调整和内容保障。
第十二条 网站建设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所需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管理方式。采取南宁政务网站统一平台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属部门网站的运营维护测评服务费、线路租用费、互联网接入服务费、硬件设备维护经费列入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部门年度预算,由市财政统一安排;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升级经费由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专项申报,由市财政专项列支;县(区)网站、未采用南宁市政务网站统一平台独立建设的市属单位网站维护经费,由其自行解决。
第十三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网站管理机构,加强领导,落实人员,建立健全网站维护机制。确定网站的主管领导及负责人,负责组织本辖区、本单位人员完成网站日常运维、网站内容支持、政务信息公开、在线服务管理、互动交流管理、上网信息审查等相关工作。参与上述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技能,能够接受并参与各类与网站相关的培训与学习。
第四章 信息公开与信息保障
第十四条 政务网站内容应包括以下四大类栏目:
(一)概况类,内容包括:市、县(区)概况、机构设置、领导简介及分工,社会、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司法等发展情况。
单位网站该类栏目介绍本单位的概况、机构设置、领导简介及分工。
(二)动态信息类,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政务要闻、人事任免、公示公告、政府采购、热点专题等。
(三)政府服务类,内容包括: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及网上办理渠道,包括办事程序、条件、依据、承诺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和监督方式等。
(四)互动类,内容包括:网上信访、在线访谈、政民互动、调查评议、参政议政等。
第十五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县(区)所属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除法定保密事项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六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县(区)所属单位应对上网信息内容进行保密审查,严禁涉密信息上网。属于国家秘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对信息保密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失、泄密等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县(区)所属单位应建立和完善信息上网审核和发布制度,按照“谁发布、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上网信息进行严格审核,所有上网信息应明确注明出处或单位名称,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建立上网信息复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上网信息复查工作,及时撤除不符合规定的上网信息。
第十八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网站应及时对网站内容进行更新,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负责定期对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信息更新情况进行检查,定期统计通报;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区)所属单位信息更新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网上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设立市网上政务服务大厅(网站),按照公众、企业等服务对象的需求,梳理业务流程,整合办事项目,按照“网站受理、后台办理、网站反馈”的模式,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网上办事系统。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上受理和网上审批、网上办事的工作机制,在网上公布本单位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指南,办事项目的名称、依据、程序和要求,提供表格下载、业务咨询和办理指南,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受理、状态查询和结果反馈,不断提高网上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广泛选取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住房保障、交通出行、证件办理、企业投资、资质认定、文体娱乐、公用事业、社区服务、旅游等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领域整合梳理,加大政府行政服务资源和社会公益性服务资源的整合力度,创新网络服务模式、拓展公共服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市人民政府和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实施网上办事的总平台,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各自网站上提供服务项目时,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提供一体化服务或数据共享,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窗口提供“一站式”的公共服务。
第六章 政民互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网站政民互动类栏目的监督和管理,逐步在网络上开展在线访谈、新闻发布会、政协提案办理、热点问题解答、网上咨询、网上调查、网上评议、网上听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专人负责网上信访(市长信箱)平台和政民互动平台的来信办理工作,切实加强网上信访(市长信箱)平台和政民互动平台的管理,建立反应快捷的“接收-处理-反馈”工作机制,每天定时查收信件,及时受理、反馈群众的建议、咨询、投诉及依申请公开信件。
网上信访(市长信箱)平台信件办理时限按照《南宁市网上信访工作暂行办法》办理;政民互动平台咨询投诉信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单位分管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定的分类标准及时审核政民互动平台收到的信件,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收件单位职权范围的信件,如能确定群众所提问题的责任单位,由收件单位告知群众,并第一时间将信件转责任单位进行回复处理。
(二)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工作人员应当报经分管领导阅批,按分工由相关职能科室提出处理建议,根据内部审核制度,经相关业务分管领导审核后答复或公布。
建议、咨询、投诉及依申请公开类信息处理意见应由责任单位分管领导签字后存档,以作备查;
违法违纪类举报信息,应由各单位纪检监察机构(人员)负责处理;
对来信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彻底的重复来信,应当认真对待和处理,予以答复;
对要求过高或无正当理由的来信,应予解释、说明政策;
对反映问题已经妥善处理的重复来信,应当告知已答复。
第二十六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办理的政民互动平台信件,应经保密审查,符合公开发布条件的,应当依法公开发布;与群众生活、公众利益相关的信件,鼓励在网站上公布。
第七章 网站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置网站防火墙等边界防护设备、抗拒绝服务攻击设备、网页防篡改设备,做好数据备份,应对各种突发情况,应保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7×24小时正常运行,如发生故障,要及时排除,确保一般故障2小时内修复、疑难故障24小时内修复(包括硬件损坏)。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单位网站安全负责,与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签订网站网络信息安全协议,建立网站应急预案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维护政务网站安全的意识,配置相应的网络安全设备,建立健全网站信息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共同做好网站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南宁市互联网管理实施办法》等国家、自治区、南宁市计算机网络运行安全相关规定要求,加强网站内容的监管,不得从事违规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政府信息系统安全检查办法》,及时做好网站备案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评定。
第三十一条 全市政务网站不得与任何非法网站相链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务网站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内容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八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定期对南宁市政务网站信息发布和更新,网上服务、政民互动等栏目事项的处理及反馈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协调内容保障。对网站内容保障不到位的单位,予以通报,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南宁市政务网站绩效评估结果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年度信息化绩效考核。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每年制定网站绩效评估指标,组织公众、专家和第三方机构对政府网站的运行情况进行评议,依据评议结果对工作先进网站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并将评议结果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报刊等媒体上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县(区)政务网站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