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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8:50:36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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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贸易)厅(局),广东省贸易委,湖南省经贸委:
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畜禽屠宰和检疫管理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38号)精神,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规定,我部制定了《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流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屠宰厂(场、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按照《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要求,对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予以取缔。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屠宰加工管理办公室。

附件: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管理,确保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屠宰经营的家畜,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统一纳税,多渠道经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屠宰厂(场),系指从事家畜屠宰加工的企业。
第四条 国内贸易部负责全国家畜屠宰加工行业管理工作。
县及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加工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内贸易部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全国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起草屠宰法规,制订屠宰行政规章,并监督执行;
(三)起草屠宰厂(场)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制定屠宰加工产品质量标准,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统一印制《屠宰许可证》,制定检验证书和检验标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屠宰检验规程和检验印章;
(六)制定考核屠宰加工、检验人员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七)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组织实施屠宰法规和屠宰行政规章的执行;
(三)监督屠宰厂(场)执行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组织实施屠宰检验规程,负责《屠宰许可证》、屠宰检验证书、检验标志和检验印章管理;
(六)组织屠宰加工、检验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发放《屠宰检验员证书》;
(七)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屠宰厂(场)规划与布局;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审核;
(三)监督检查屠宰厂(场)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情况;
(四)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培训考核屠宰工人,发放《屠宰工人上岗证书》;
(六)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屠宰厂(场)的设立,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生产、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水源保护区;
(二)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设有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以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五)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六)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省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屠宰检验员证书》的检验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屠宰工人。
第十条 大中城市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屠宰,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设有屠宰机械、凉冷间、寄生虫检验室、化验室和检验机构,并实行主任检验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一条 符合第九、十条规定的屠宰厂(场),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证,并报省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屠宰厂(场)屠宰加工家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农牧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屠宰;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三)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四)屠宰后的畜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五)对检出的病、死家畜,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家畜宰前宰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畜产品的屠宰厂(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要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屠宰厂(场)必须实行屠宰、检验、出证权责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屠宰加工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上市经营的畜产品,必须由市、县级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经检验合格。国有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畜产品,由厂方出具检验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凭证或印章上市、买卖和运输。
第十五条 屠宰厂(场)必须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不付费用。
第十六条 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设屠宰厂(场)或者私自屠宰上市家畜的,一律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屠宰厂(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八条 对屠宰厂(场)违反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县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屠宰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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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水泥杆钢担改造木杆木担线路的规定

邮电部


关于用水泥杆钢担改造木杆木担线路的规定
1991年7月1日,邮电部

近年来,国家分配给我部的木材指标逐年减少,供需矛盾十分突出,现有架空明线杆路的正常生产维修难以保证。用水泥杆钢担改造木杆木担线路是确保明线通信安全畅通的重要措施。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建架空明线杆路和线路迁改工程一律采用水泥杆、钢担架设,不得使用木杆木担。
二、除大山区施工特殊困难和受电力线影响超过标准又无法避让及受化工、盐、碱、酸等污染、腐蚀严重的地区外,都要结合线路大修、改造逐年更换成水泥杆、钢担线路。
三、平原地区、运输和施工较方便地区的线路要首先改造成水泥杆、钢担线路;少雷、少雨的北方地区要先换、多换;对需要较长时间维持明线通信的杆路要先换、多换。
四、以换杆为主要内容的线路大修工程要做到:
(一)以加设水泥帮桩为主;
(二)集中一段或几段更换成水泥杆、钢担,将拆旧木杆、木担大修另一段线路。
五、线担的更换,原则上一根电杆使用一种程式的线担,并逐步更换成钢担。
六、在日常维修中,必须使用木杆、木担用以维护的,可开发采用部分议价木杆和木担,或将换杆量较多的一段线路集中更换成水泥杆、钢担后,拆旧材料继续作维护料使用。维修费用要给予保证。
七、线路的大修、改造和维修,严禁使用素材杆和素材担。需用的拆旧木杆、木担应进行防腐处理,有白蚁的地区还要进行药物防护处理后再使用。未经处理的不准使用。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要重视用水泥杆、钢担改造木杆木担线路的工作,要对现有的架空明线线路状况进行分析,制订出逐年改造成水泥杆、钢担的年度计划。制订计划应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影响通信质量和逐步过渡的原则。在资金上要给予保证。
九、各物资供应部门对采用水泥杆、钢担改造木杆、木担的线路大修、改造和日常维修工作要给予积极支持,保证材料的供应。
十、本规定的解释和修改权属于邮电部。


重庆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尽可能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及县(市)城镇。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并承担除四害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街道(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主管本辖区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技术指导、效果监测,各级主管部门应抓好所属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对除四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控制与处理

  第七条 除四害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等综合防治措施。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农贸市场等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或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处理中,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认真执行国家和本地区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做好以下防制工作:
  (一)定期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收集、运输应做到密闭化,日产日清,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住宅区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设置完善的防鼠、蚊、蝇设施,堵塞鼠洞;
  (五)填缝补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第九条 鼠、蚊、蝇、蟑螂的控制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灭鼠:粉迹法,不超过3%;鼠迹法,不超过2%;城区内建筑工地、垃圾收集站、公园、绿地、河流湖泊沿岸、铁道两侧、学校、单位院内、住宅区等累计2000延长米的外环境,鼠迹不超过5处;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二)灭蚊:居民住宅、单位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大中型水体阳性率不超过3%;特殊场所人诱蚊30分钟不超过1只;
  (三)灭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他单位不超过3%,平均有蝇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四)灭蟑螂:室内有蟑螂房间不超过3%,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事业单位、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将除四害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管理。对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的施工工地,在施工前、施工后及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应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内。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自行实施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居民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可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代为承担,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爱卫办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办负责辖区内除四害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并组织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对所服务单位的防制效果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灭鼠药品,必须经市卫生防疫机构检测合格,报经市爱卫办审查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剧毒急性鼠药和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的灭鼠药物和卫生杀虫剂。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在组织除四害活动时,应统一使用市爱卫办规定的药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街道(镇)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市和区市县爱卫会任命。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依据本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开展除四害工作;
  (三)依法参与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爱卫办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的;
  (二)除四害综合防治措施不落实的;
  (三)干扰除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条 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标准一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标准二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以此类推,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爱卫办会同工商、技术监督、农业、化工、公安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或拒绝除四害监督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粉迹法是以一日内布放的长、宽各20厘米的有效粉块中,有鼠迹粉块所占比例计算鼠害程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二)蟑螂成、若虫阳性率或卵鞘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若虫或卵鞘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百分比;
  (三)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四)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四害或孳生、繁殖四害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
  (五)重点单位是指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
  (六)特殊场所是指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
  (七)小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不满1000平方米的单位;中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满3000平方米的单位;大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单位;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作两个大型单位计算;超过10000平方米的,以此类推。
  第二十七条 本市其他区域的除四害工作,可由区市县爱卫会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25日发布的《重庆市除四害工作规定》(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