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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农贸市场家畜家禽及其肉类检疫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6:26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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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农贸市场家畜家禽及其肉类检疫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区农贸市场家畜家禽及其肉类检疫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畜禽及其肉类管理、检疫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家畜为猪、牛、羊、兔、犬等可供食用的兽类;家禽为鸡、鸭、鹅、鸽等可供食用的禽类;家畜家禽肉类包括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油脂、内脏、血液、骨、蛋等。
第三条 销售肉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肉类检疫合格证明,胴体必须加盖合格的验讫印章。出售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畜禽检疫证明和预防注射有效期证明(或耳号标志等)。
第四条 广州市兽医防疫检疫站是畜禽检疫主管单位,负责对市区农贸市场的畜禽及其肉类进行验证、检疫和执罚。对有害的家畜家禽及其肉类,督促货主及有关部门及时作无害处理。
第五条 兽医检疫员验证检疫收费,家畜每头为人民币五角至八角,不足一头的,按四角收费。家禽检疫每只五分。
第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者,由兽医检疫员按章处理:
(一)对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须经兽医检疫人员补检,补检合格发给证明后,方可出售,并按本规定第五条收费的五倍收取检疫费。
(二)经补检不合格的畜禽及其肉类,实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三)无检疫证明而出售畜禽及其肉类,或证物不符的,予以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四)对涂改、伪造印证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第七条 兽医检疫员收费,罚款应采用统一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八条 兽医检疫员执行职务时要穿统一制式服装,佩带统一规定的标志。兽医检疫员执行职务要秉公执法。
第九条 对妨碍兽医检疫员正常履行职责的,由市场管理人员予以教育、批评或者按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罚款,或者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畜牧总公司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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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73 号


  《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3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二月十三日



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促进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是省、市、县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督导;

  (二)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制度及评估指标体系;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本行政区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督导;

  (五)参与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抓教育工作的实绩进行考核;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履行教育的职责进行督导;

  (七)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统筹管理、组织实施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督导评估及其办学水平等级评估;

  (九)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和专项督导,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十)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十一)参与评审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

  (十二)承办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督学,可以根据职责和任务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督学顾问和兼职督学。主任督学和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督学顾问和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六条 督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并且从事中等或者中等以下教育、教学管理工作7年以上;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五)身体健康;

  (六)受过教育督导业务培训。

  第七条 教育督导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检查。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经常性督导检查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工作的情况进行了解、调研、检查。

  第八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确立的督导内容向被督导单位下发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三)教育督导机构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

  第九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方式有: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领导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专访。

  第十一条 督学在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的行为责令改正,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行为立即予以制止;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学顾问和兼职督学(含特约教育督导员)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配合开展活动,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进行复查。

  被督导单位如对督导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主办单位应当把督导结论作为被督导单位领导班子考核、评先、安排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

  教育督导机构综合评估中所涵盖的内容,其他部门不再进行单项重复评估。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督导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阻挠、抗拒或妨碍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的;

  (三)对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导人员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纳的。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二)歪曲事实,影响公正督导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89年8月15日颁布的《广东省普通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

太 原 市人 民 政 府 令

第43号



《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四年六月四日


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全民健身设施规划的实施,加强对体育场地的管理与保护,充分发挥体育设施的功能,满足人民群众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场地的规划与建设、管理与保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场地,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教学、健身的公共和非公共体育用地、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场地,是指向社会开放进行体育锻炼、体育竞赛及体育训练等活动的体育用地和设施。本办法所称非公共体育场地,是指各机关、企业、学校、社区以及其他组织内部用于健身、训练、教学等活动的专用体育用地和设施。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体育场地的监督和管理。各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体育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体育设施。
第六条 公共体育场地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逐步达到人均1.2平方米以上规定的面积。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重新确定体育设施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标准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条 体育场地的建设应当符合我市全民健身设施布点规划。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规划设计方案报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体育场地竣工后,应当有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体育场地的建设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地不得挪作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改变其用途。如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应经当地人民政府征得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体育场地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临时租用公共体育场地附属设施或配套设备的,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地的开放、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提供有偿服务的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场地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场地应当配备专人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非公共体育场地应当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体育、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侵占、破坏体育场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