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59:13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1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涉及全局性或者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特别重大的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桂,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四)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及本级年度决算;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旅游、民政、民族和侨务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六)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并作出决定的事项;


(八)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决定而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九)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法律规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在听取汇报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30日前,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具体计划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大事项除外。


第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第七条以报告形式提出的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报告后,决定是否提请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以报告形式提出的重大事项,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15日内,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予报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报告。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参照本规定,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对象认定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热办


哈热办发[2004]22号

关于印发《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对象认定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各供热单位:
  为了做好全市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审核发放工作,解决好社会困难群体供热问题,现将《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对象认定和审批程序》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对象
认定和审批程序





  根据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4至2005年度城市供热工作的通知》(哈办发[2004]45号)要求,为保障本供热期热费补贴工作的顺利完成,现将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对象的认定和审批程序规定如下。

  一、统计方法

  供热单位按照哈尔滨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的《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人员审批表》,分类统计、填报、认定。

  二、热费补贴对象的认定

  热费补贴对象必须为所住房屋产权人(承租人),由相应发证(管理)部门负责认定。热费补贴面积不超过我市户均住房使用面积45平方米;低于45平方米的,按实际住房使用面积计算。经批准的市属、区属国有关停、破产企业离休人员和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热费补贴面积按哈房改组字[1994]2号文件规定的职级面积控制标准执行,超控制标准面积的热费全部由个人承担。

  (一)家庭成员中均无职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1、此类人员指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且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均无职业;热费补贴比例为100%。

  2、此类人员由户口所在区民政局或市农垦总局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存折、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4、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虽有工作单位,但其单位关停、破产、解体的,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被单位除名的,需持市经委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已解体企业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状况证明;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被单位除名的正式文件可比照无工作单位执行。

  (二)家庭成员中均无职业的民政定补优抚对象

  1、此类人员指持有在乡复员军人定补领取证、革命伤残军人证、“三属”(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且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均无职业;热费补贴比例为100%。

  2、此类人员由所在区民政局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在乡复员军人定补领取证、革命伤残军人证、“三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4、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虽有工作单位,但其单位关停、破产、解体的,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被单位除名的,需持市经委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已解体企业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状况证明;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被单位除名的正式文件可比照无工作单位执行。

  (三)家庭成员中均无职业的失业救济对象

  1、此类人员指持有《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失业保险期含本年度10—12月有效),且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均无职业;热费补贴比例为100%。

  2、此类人员由户口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经办部门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4、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虽有工作单位,但其单位关停、破产、解体的,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被单位除名的,需持市经委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已解体企业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状况证明;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被单位除名的正式文件可比照无工作单位执行。

  (四)市属国有福利企业盲人、重度残疾人

  1、此类人员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属于残疾人评定标准中重度残疾等级的市属国有福利企业职工;热费补贴比例为100%。

  2、此类人员由市民政局(福利企业办公室)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五)经批准的市属、区属国有关停、破产企业离休人员

  1、此类人员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且所在企业是经市经委批准的市属、区属国有关停企业或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市属、区属国有破产企业;热费补贴比例为90%,10%由个人承担。

  2、此类人员所在企业是市属国有关停、破产企业的,由市委老干部局负责认定;是区属国有关停、破产企业的,由区委老干部局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市经委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或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六)进入社保领取养老金的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1、此类人员指持有职工退休证,在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且退休企业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热费补贴比例为90%,个人承担10%。

  2、此类人员所在企业在省、市和建筑企业社保部门参加养老统筹的,分别由省、市和建筑企业社保部门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职工退休证、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七)市属国有福利企业残疾职工

  1、此类人员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所在单位是市属国有福利企业;热费补贴比例为45%,另45%由所在单位承担,个人承担10%。

  2、此类人员由市民政局(福利企业办公室)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八)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退休人员

  1、此类人员指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职工退休证;热费补贴比例为10%,90%由所在单位承担。

  2、此类人员由户口所在区民政局或市农垦总局民政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存折、退休证、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九)无工作单位和虽有工作单位,但单位关、停、破产等企业的退休建国前老军人

  1、此类人员指持有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荣誉证,现无工作单位或虽有工作单位,但其退休时所在单位是经市经委批准的关、停企业或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等企业的退休建国前老军人;热费补贴比例为100%。

  2、此类人员由市民政局(优抚部门)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荣誉证、市经委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三、审批程序和补贴资金归集、拨付

  (一)供热单位负责收集认定所需证件(原件),进行初审并填写《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人员审批表》,持此表和认定所需证件(原件)到相应部门报审、认定。

  (二)对已认定合格的补贴对象,供热单位要分类统计,录入微机,并将录入微机软盘和审批所需证件(《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人员审批表》原件一份,各类证件复印件一份。)一并上报市供热办政策法规处;未予认定的热费补贴材料,供热单位要及时返还热用户,并将情况向热用户解释清楚。

  (三)市供热办政策法规处负责复核、汇总。

  (四)省、市、区级财政承担的热费补贴资金由市财政负责统一归集,统一拨付。

  (五)热费补贴资金到位后,市供热办将补贴资金拨付给供热单位。

  (六)财政、审计部门加强对热费补贴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审批须报的相关证件

  经认定的《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人员审批表》原件一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存折、在乡复员军人定补领取证、革命伤残军人证 、“三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荣誉证、市经委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职工退休证及相应户口、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等材料复印件一份,供热单位留存一份明细备查。

  五、公示

  (一)供热单位须将热费补贴对象种类、认定需提报的证件和供热单位办理初审起止时间等有关要求,在辖区内公布,让居民了解热费补贴政策和相关事宜。

  (二)供热单位须将初审合格的热费补贴人员名单,向辖区居民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内供热单位要设置公示监督电话,接受居民群众的监督。居民对公示的补贴人员名单有异议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将情况调查清楚,做出决定;无异议的,供热单位按规定程序持认定所需证件(原件)到相应部门报审、认定。

  (三)供热单位要认真负责、细致做好辖区内热费补贴对象调查、统计、报审工作,做到应补尽补。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漏报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被漏报对象本供热期应补贴的热费;补贴对象要积极配合供热单位做好热费补贴工作, 因补贴对象个人原因造成漏报的,本供热期补贴热费由个人承担。

  六、认定、审批期限及地址

  (一)认定、审批受理期限:自本审批程序下发之日起至2004年12月末。

  (二)市供热办审批地址:道里区工厂街92号512室。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险精算监管制度,规范保险公司内部治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精算师,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精算以及相关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总精算师职位。

  第四条 总精算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和职业准则,公正、客观地履行精算职责。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审查总精算师任职资格,并对总精算师履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条 总精算师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担任总精算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国精算师资格3年以上;

  (二)从事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国外精算师资格3年以上的,可以豁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但应当经中国保监会考核,确认其熟悉中国的保险精算监管制度,具有相当于中国精算师资格必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精算师:

  (一)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的;

  (二)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总精算师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总精算师。

  第十条 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务声明书》;

  (四)拟任总精算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精算师资格认证证书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总精算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担任总精算师的,应当重新经过任职资格核准:

  (一)因辞职、被免职、被撤职等原因,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 总精算师职责

  

  第十三条 总精算师对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及时报告保险公司的重大风险隐患。

  第十四条 总精算师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得非法干预,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五条 总精算师有权参加涉及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事务的保险公司董事会会议,并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六条 总精算师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经验数据,参与制定保险产品开发策略,拟定保险产品费率,审核保险产品材料;

  (二)负责或者参与偿付能力管理;

  (三)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再保险制度、审核或者参与审核再保险安排计划;

  (四)评估各项准备金以及相关负债,参与预算管理;

  (五)参与制定股东红利分配制度,制定分红保险等有关保险产品的红利分配方案;

  (六)参与资产负债配置管理,参与决定投资方案或者参与拟定资产配置指引;

  (七)参与制定业务营运规则和手续费、佣金等中介服务费用给付制度;

  (八)根据中国保监会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审核、签署公开披露的有关数据和报告;

  (九)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审核、签署精算报告、内含价值报告等有关文件;

  (十)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险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报告重大风险隐患;

  (十一)中国保监会或者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精算师应当根据职责要求,向保险公司总经理提交重大风险提示报告,并提出改进措施:

  (一)出现可能严重危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重大隐患的;

  (二)在拟定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方案等经营活动中,出现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

  总精算师应当将重大风险提示报告同时抄报保险公司董事会。

  第十八条 总精算师提交重大风险提示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范或者化解风险,保险公司未及时采取有关措施的,总精算师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保险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总精算师的职责。

  第二十条 总精算师由保险公司董事会任命。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任命前与拟任总精算师签署《职务声明书》。

  《职务声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总精算师工作职责;

  (二)由拟任总精算师作出的,将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离职报告的承诺;

  (三)拟任总精算师在审读前任总精算师离职报告后作出的有关声明;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同一保险公司内,董事长、总经理不得兼任总精算师。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以外,总精算师不得在所任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中兼职:

  (一)兼职机构与总精算师所任职保险公司之间具有控股关系;

  (二)总精算师在精算师专业组织中兼职从事不获取报酬的活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总精算师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应当在辞职时或者在收到免职、撤职决定之日起20日以内独立完成离职报告,并向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提交。

  离职报告应当对离职原因、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和精算工作移交进行说明。

  离职报告应当一式两份,并由总精算师签字。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申请核准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资格以前,根据其要求,将前任总精算师离职报告送交其审读。

  第二十六条 总精算师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总精算师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的原因说明;

  (二)免职、撤职或者批准辞职等有关决定的复印件;

  (三)总精算师作出的离职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总精算师,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予以撤换的具体适用,按照《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以外,总精算师违背精算职责,致使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当由其签署的各项文件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总精算师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经核准擅自任命总精算师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总精算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总精算师的任职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本办法;财产保险公司适用本办法的时间和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中国保监会之前规定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的职责由总精算师履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中关于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指定精算责任人的规定不再执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1月11日发布的《关于精算责任人任职资格有关要求的通知》(保监发〔2004〕13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