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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04:06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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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粤法经行字第144号《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过复查,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及时裁定再审或者提审。在复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是,案情复杂,一时难以决定是否再审而继续执行又有可能造成再审后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
行回转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经复查决定不予再审的案件,则恢复执行。



1989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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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防汛工作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防汛工作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12〕1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抗旱防汛指挥部各成员单位:

  市抗旱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制定的《平凉市防汛工作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平凉市防汛工作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

  为了严肃防汛纪律、落实防汛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及办法。

  一、防汛属地管理责任制度

  第一条 防汛工作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责任制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二条 市、县(区)要坚决落实防汛属地管理责任制,要依法建立和完善防汛工作责任制和防汛抗洪应急预案,明确水库、淤地坝、河流沟道、城镇低洼区、农村地坑庄、山洪泥石流、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区域防汛责任人,组织实施责任区域内的防汛抗洪抢险工作;有关部门及单位要依据各自的防汛工作职责,建立防汛责任制,制定防汛预案。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防汛机构负责制定实施本辖区内防汛抗洪抢险预案,建立健全防汛安全检查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防汛抢险组织,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和设备,履行防汛指挥调度责任,保障防汛抗洪抢险工作及时有效进行。

  二、防汛预警预报制度

  第四条 市、县(区)水务防汛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指派专人负责与气象部门联系,及时掌握天气变化趋势。

  第五条 市抗旱防汛办值班人员收到省上重大灾害天气预警信息后要立即和市气象局联系核实平凉的具体情况,若核实情况与省上重大灾害天气预警信息一致,立即呈送局长和分管局长或以手机短信方式报告,并立即起草预警信息通知进行发布。收到市气象局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要立即向局长汇报,并发送各县(区)。

  第六条 对于重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县(区)政府必须在最短时间内传送到乡(镇)政府;乡(镇)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要立即通知各村(组)、社及灾害信息员。

  第七条 预警信息发出后,市、县(区)抗旱防汛办要通过电话、短信、简报、现场查问等方式督促检查重要预警信息、领导批示、指示以及上级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实行全过程跟踪督查。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政府要及时了解掌握预警信息发布后,群众避险场所、撤离路线、应急处置预案、撤离组织联络人、险段应急加固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第九条 重大天气预警,市抗旱防汛指挥部要在平凉电视台、广播电台即时滚动播出,县(区)也要通过电视、广播、预警平台等及时发布。

  三、防汛值班责任制度

  第十条 汛期市、县(区)、乡(镇)防汛部门必须坚持24小时防汛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带班领导必须在岗到位。

  第十一条 市、县(区)有防汛任务和防汛职能的相关部门都必须实行汛期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二条 值班人员要随时了解掌握辖区雨情、汛情、工情、灾情、险情,及时请示传达重大险情、汛情灾情及授权传达的指挥调度命令及意见;重大险情必须立即报告带班领导并按规定经领导审定后上报市、县(区)政府和抗旱防汛指挥部。

  第十三条 值班人员对值班期间的预警信息、重大汛情、险情及灾情的下传上报过程必须做好值班记录,做到有据可查。

  四、防汛物资设备储备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要高度重视防汛物资及设备储备工作,每年财政列支一定数量的防汛物资设备储备经费由防汛部门用于防汛物资设备购置、补充和更新。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要重视并动员社会力量开展防汛物资设备储备,和相关企业签定防汛物资设备使用协议,以确保在紧急时刻使用,用后按价补偿。

  第十六条 水务防汛部门要加强防汛抢险设备物资的登记和管理使用,建立市、县(区)两级防汛物资设备储备库,固定专人做好物资入库出库管理。

  第十七条 水库和各类险工险段防汛物资设备要就近储备,以保证发生险情时及时调用。

  五、防汛抢险队伍建设制度

  第十八条 市、县(区)都要加强防汛抢险队伍建设,防汛抢险队伍组建坚持按辖区和分部门组建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九条 辖区防汛抢险队伍组建以基干民兵为基础,广泛吸收辖区群众,由辖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抢险队队长。

  第二十条 凡有防汛任务的行业部门都必须组建专业防汛抢险队伍,一旦出现险情和辖区防汛抢险队伍共同开展防汛抢险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都要加强与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的联系,在必要时请求部队和武警参加防汛抢险工作。

  六、防汛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在防汛抢险工作中违反防汛工作有关规定的有下列行为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或司法处理:

  (一)在防汛工作中擅离职守、麻痹大意造成预警信息、灾情险情信息不及时传达,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二)拒不执行上级防汛指令、不按规定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和措施、不组织对防汛准备工作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的,不落实防汛抢险资金、物资储备,不组织抢险队伍;

  (三)不组织落实防汛措施、不组织落实对强降雨暴洪灾害的防范监测巡查、不按规定及时提供实时水文、气象信息,或不及时发布灾害预警;

  (四)不执行汛期调度运行计划、调度指令,不积极开展抢险工作;

  (五)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汛情、险情、灾情;

  (六)抢险关键时期,不在岗及电话不通贻误抢险时机的;

  (七)阻挠、干扰防汛抗洪抢险工作以及危害防汛抗洪抢险工作的;

  (八)分工负责的地区和工程因防汛责任不落实造成责任事故的;

  (九)在建涉水工程不按规定制订安全度汛方案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不按度汛方案认真实施造成责任事故的;

  (十)未治理或未彻底治理上年度已出现的险情和隐患,导致次年再次发生重大险情的;

  (十一)未及时处理防汛检查或督查过程中发现的险情和隐患导致发生重大险情的;

  (十二)不履行职责,导致河道行洪范围内修建碍洪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采砂等行为未得到有效制止,发生堤防决口或者其他重大险情的;

  (十三)未及时清除河道内阻洪建筑物、工程渣土造成责任事故的;

  (十四)在防汛物资储备、使用、管理工作中,未按规定储足防汛物资,准备防汛装备器材,导致因抢险装备和物资不到位而贻误抢险时机造成损失的;

  (十五) 在防汛资金安排、使用、管理工作中,未按规定安排防汛经费,导致贻误抢险时机的;

  (十六)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因未按规定执行值班制度受到上级防汛指挥部门通报批评或发生重大失误的;

  (十七)易发山洪和地质灾害地区,未制定山洪和地质灾害避灾方案,未及时组织人员疏散,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组织处理的种类:

  (一)对单位和部门的组织处理包括三种: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和通报批评;

  (二)对个人的组织处理包括六种:通报批评、诫勉、调离、停职检查、给予党政纪处分和免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发现问题后,能够采取措施,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不良后果发生和扩大的;

  (二)问题发生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认错态度好,及时改正错误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发现问题后,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后果扩大的。

  第二十六条 从轻、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中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从轻或者从重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减轻、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中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给予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以严肃责任追究促进防汛工作责任制度有效落实。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办法规定的组织处理,由市、县(区)防汛指挥部提出处理建议,由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负有防汛责任的党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或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办法自2012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7〕5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长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使特殊困难家庭得到及时救助,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救助,是指对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贫困的家庭的一次性及时救助。

  第四条 特困救助应当遵循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公开、公正和方便、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成立由民政牵头,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残联等部门和组织组成的审批委员会,负责审核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额度,解决特困救助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同级民政部门按审批委员会的审批意见,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特困救助的实施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用于特困救助对象情况审查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为特困救助范围:

  因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在接受有关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后,家庭仍然极度贫困,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力维持基本生活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包括以下情况:

  (一) 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重大疾病救助的费用;

  (二)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报和补助的费用;

  (三) 相关单位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四) 单位或个人自主选择参加商业保险获得的保险金;

  (五) 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人所应给予的费用;

  (六) 社会组织给予的困难补助;

  (七) 慈善机构给予的慈善资金;

  (八) 其他临时性救助资金。

  第八条 因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或者遭遇意外事故应当给予救助的,在费用发生后提出。其家庭申请特困救助,应当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同时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 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

  (二) 家庭遭遇意外事故的,由有关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人身、财产损失评估(鉴定)报告;维系生活基本支出费用的证明;

  家庭成员患病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就医诊断证明及有关票据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凭证,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留存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三) 家庭成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由法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工能力的鉴定证明;

  (四) 家庭成员为重度残疾居民,提供残疾人证件;

  (五) 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公式期满3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市)区审批委员会需在7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批准发放特困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因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或者遭遇意外事故危及生命、且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其家庭申请特困医疗救助,可以在救治前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 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

  (二) 由当地定点或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必须费用支出测算证明;

  (三) 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四)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明以及上述保障形式中可报销部分的证明;

  (五) 其他需要的有关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需在3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市)区审批委员会需在5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将救治金向相应的医疗机构支付。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特困救助对象的审批原则上一年进行两次(六月份一次;12月份一次),救助额度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均设立特困救助专项基金。每年初由民政、财政部门提出年度筹集计划。各县(市)、区筹资渠道包括以下几种: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拨款;市、县(市)区两级福彩公益金;社会捐款其他资金。以上筹资计划在实际救助中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承担。市本级筹集的资金根据各县(市)、区特困救助的开展情况以及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各县(市)区,与各县(市)区自行筹集的资金与市级补助金一并使用,当年结余资金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特困救助专项基金纳入专户,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负责督导各县(市)区将配套资金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特困救助专项基金的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享受特困救助的家庭采取虚假手段骗取特困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缴,并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四条 特困救助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擅自改变特困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 擅自变更特困救助对象和特困救助金额的;

  (三) 下拨或发放特困救助资金不及时,贪污、挪用、扣压特困救助资金的;

  (四) 指使他人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 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的;

  (六)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困难救助对象,影响特困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十五条 对有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重大疾病必须支出测算,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