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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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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修正)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海洋渔业船员的技术水平,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生产作业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和在外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渔业船员考试发证机关(以下简称“考试发证机关”)。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海洋渔业生产以及渔业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二)“有限航区”:系指中国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对马海峡(不包括外国领海和港口)以及中国沿海各港口。
(三)“无限航区”:系指海上任何水域,其中包括世界各国港口和国际通航运河。
(四)“院校”:系指由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认可的有关高等和中等专业院校。
(五)“职务证书”:系指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话)务员证书。
(六)“渔业船员”:系指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七)“船员海上资历”包括按本规则进行的专业训练、技术业务培训时间,但不包括船员离船公休、调离岸工作和非本职业务学习时间。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考试大纲,并可根据渔业生产技术的发展,适当增减考试内容。
第六条 船员考试、补考、审证、签发证书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均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职务证书及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第七条 职务证书分甲类证书和乙类证书。
第八条 驾驶员证书等级及适用范围:
1.甲类证书
一等:适用所有船舶;
二等:适用未满1600吨船舶;
三等:适用未满500总吨船舶。
2.乙类证书
三等:适用有限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
四等:适用有限航区未满200总吨船舶;
五等:适用有限航区未满30总吨船舶。
第九条 轮机员证书等级及适用范围:
1.甲类证书
一等:适用所有船舶;
二等:适用主机推进功率未满3000千瓦渔业船舶;
三等:适用主机推进功率未满750千瓦渔业船舶。
2.乙类证书
三等:适用有限航区主机推进功率未满750千瓦渔业船舶;
四等:适用有限航区主机推进功率未满250千瓦渔业船舶;
五等:适用有限航区主机推进功率未满45千瓦渔业船舶。
第十条 电机员证书等级(只设甲类证书)及适用范围:
一等:适用发电机总功率50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
二等:适用发电机总功率500~未满1200千瓦渔业船舶;
三等:适用发电机总功率500~未满800千瓦渔业船舶。
第十一条 无线电报(话)务员证书等级(只设甲类证书)及适用范围:
一等:适用无限航区渔业船舶的电台报务值机长、报(话)务员;
二等:适用无限航区渔业船舶的电台报务值机长、报(话)务员;
三等:适用有限航区渔业船舶电台的报务值机长和任何航区渔业船舶电台的报(话)务员。
第十二条 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一)驾驶员
1.500总吨及以上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二副、三副;
2.200~未满500总吨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二副。
(二)轮机员
1.主机推进功率750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2.主机推进功率250~未满750千瓦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
(三)发电机总功率500千瓦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应配备船舶电机员;
(四)无限航区渔业船舶至少应配备一名二等以上报务员任值机长。在靠近临近国家沿海生产或航行的有限航区渔业船舶应配备三等以上报(话)务员。其他有限航区的渔业船舶可配无线电话务员。无线电话务员可以由船长兼任,经考试发证机关认可也可由其他驾驶员兼任。
第十三条 未满200总吨渔业船舶的驾驶员和主机推进功率未满250千瓦渔业船舶的轮机员配备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规定,报主管机关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甲类证书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乙类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十五条 甲类证书由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官员署名签发;乙类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签发。
第十六条 职务证书仅证明持证人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职务证书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到期应办理审证手续。到期未办理审证,又无正当理由,证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考试资格和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职务船员考试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申请驾驶员、轮机员,如果在渔业船舶上工作60个月以上者,文化水平可以降至初中。
(二)身体条件符合“渔业船员体格检查标准”。
(三)具备考试发证机关认可的海上资历。
(四)无线电报务员应接受过不少于8个月的渔业船舶无线电报务员培训;无线电话务员应接受过不少于1个月的渔业船舶无线电话务员培训;其他职务应接受过至少3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
(五)在主机推进功率1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工作的申请者,应进行海上急救、海上求生、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纵等四项专业训练,并取得《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第十八条 申请职务船员考试者必须具备下列海上资历:
(一)初级考试
1.申请所在渔业船舶,同航区、同等级最低一级职务的驾驶员、轮机员考试,须担任渔捞员、水手、机舱加油工,实际工作满36个月(初中文化满60个月)。
2.申请三等无线电报务员考试,须在渔业船舶工作满12个月。
3.申请有限航区无线电话务员考试,须持有船长(经批准可持三副以上)职务证书。
4.申请三等电机员考试,须在相应等级以上的船舶上担任电工满24个月。
(二)职务晋升
申请晋升相同航区、相同等级的船长或轮机长的考试,应持有大副或大管轮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24个月。
(三)航区扩大
申请无限航区,同一等级、相同职务的船员考试,应持有限航区相应职务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18个月。
(四)证书等级提高
申请同一航区、高一等级、相同职务的船员考试应持有相应职务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18个月。
申请提高电机员或报务员证书等级考试者,须实际担任原职务满24个月。
第十九条 申请考试的船员应向考试发证机关递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并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
(二)经考试发证机关指定的医院出具的12个月以内检查的“渔业船员体格检查表”;
(三)由船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能游泳50米以上的游泳合格证明”(仅对初级职务考试者要求);
(四)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三张;
(五)交验原职务船员证书和能证明船员资历的文件;
(六)在主机总推进功率1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工作的应交验《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七)培训单位出具的业务培训证明;
(八)考试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考试发证机关对审查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准考证》。

第四章 船员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考试:
(一)晋升船长或轮机长;
(二)申请初级驾驶员、轮机员、报务(话)员、电机员职务证书;
(三)申请证书航区扩大;
(四)申请证书等级提高。
考试以笔试为主,必要时辅以口试、实际操作。应试的船员赁准考证按考试发证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二十一条 同一等级内的职务晋升(不含船长、轮机长),必须进行考核,以考核船员在任职期间的工作和技术表现为主,必要时辅以笔试。
第二十二条 兼任无线电话务员的船长或驾驶员,应参加船舶无线电话务员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考试科目
一、驾驶
(一)初级驾驶员:
1.地文航海(无限航区加考天文航海)
2.船艺
3.船舶避碰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法规
6.航海仪器
7.渔捞或货运
8.英语(无限航区)
(二)晋升船长、证书航区扩大、证书等级提高:
1.地文航海(无限航区加考天文航海)
2.船艺
3.船舶避碰
4.职务与法规
5.航海仪器
6.航海气象
7.英语
二、轮机
(一)初级轮机员: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轮机管理和造船大意
4.船舶电气
5.轮机基础知识
6.英语(仅限无限航区)
(二)晋升轮机长、证书航区扩大、证书等级提高: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轮机管理
4.船舶电气
5.轮机基础知识
6.英语(仅限无限航区)
三、报务
(一)三等报务员: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收报
4.发报
5.译电
6.英语
7.世界地理知识
(二)二等报务员: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收报
4.发报
5.英语
(三)一等报务员: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英语
(四)话务员:
1.无线电通信业务
2.无线电机务
四、电机员
(一)三等电机员:
1.电工原理与电子技术基础
2.船舶电站及其自动化装置
3.船舶电力拖动自动控制
4.船舶电机
5.船舶电气管理与工艺
6.英语
(二)二等电机员:
1.电工原理与电子技术基础
2.船舶电站及其自动化装置
3.船舶电力拖动自动控制
4.英语
(三)一等电机员:
1.船舶电气自动基础及应用
2.微处理机原理及应用
3.英语
第二十四条 船舶避碰80分及格,其余科目60分及格。考试不及格科目不超过1/2者,可在考试3个月后,由考试发证机关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补考。

第五章 证书签发和审证
第二十五条 实际担任原职务满24个月者,可持原职务证书,向考试发证机关申请签发晋升相同航区、相同证书等级、高一级职务的证书(不含船长、轮机长),申请时应附送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职务证书签发、审证申请表》。
(二)考试发证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12个月以内检查的“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表”。
(三)二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四)职务证书。
考试发证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根据情况,对申请者进行考核(或辅以某些科目的考试)。对合格者换发新的职务证书并在签注栏内填写考核时间并加盖审证章后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高等院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报务专业本科毕业生,理论考试结合学校毕业考试一起进行,及格者发给“院校毕业合格证明”。持证人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满12个月(报务员满6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签发无限航区一等二副、一等二管轮、二等电机员、二等报务员证书。
第二十七条 高等院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报务专业专科毕业生,理论考试结合学校毕业考试一起进行,及格者发给“院校毕业生合格证明”。持证人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满12个月(报务员满6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签发无限航区一等三副、一等三管轮、二等电机员、二等报务员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中等学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报务专业毕业生,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及格者发给“院校毕业生合格证明”。持证人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满12个月(报务员满6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签发有限航区二等三副、二等三管轮、三等电机员、三等报务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 曾在军事舰船上担任驾驶、轮机、电机及报务工作的人员,退伍、转业后,在渔业船舶上工作不少于6个月,并出具原所属部队的有关专业合格证(包括毕业文凭)及服役期间的海上资历、级别和职务等证明,由考试发证机关核实后,视其情况可签发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三十条 持有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者,应在其证书有效期期满前的6个月内,向原考试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审证手续,申请时应附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考试发证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根据情况,对申请者进行考核或某些科目的考试,对合格者在原证书加盖审证章和有效日期后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考试发证机关可不准予办理证书答发和审证手续:
(一)年龄超过60周岁;
(二)体检不合格;
(三)考试发证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持证人不再适合担任该职务者;
(四)对在任职期间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者,经考核合格,最多办理一年有效的审证手续,以观后效。
第三十二条 职务证书丢失者,须在当地报纸上刊登证书作废声明,由船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并出具证明,填报“渔业船员证书补发申请表”,向原考试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六章 特免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考试发证机关根据船舶单位或船长的申请,按下列条件,核发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的驾驶员或轮机员特免证书,特免证书每船不得超过一本。
(一)现任一级渔捞员、水手或加油工职务不少于12个月者,可发给三副或三管轮特免证书,不设三副或三管轮的船舶可发给二副或二管轮特免证书;
(二)现任三副或三管轮职务不少于3个月,可发给二副或二管轮特免证书;
(三)现任二副或二管轮职务不少于3个月,可发给大副或大管轮特免证书。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远离船籍港,轮机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当地考试发证机关可以根据渔业船舶单位或船长的申请,向该船的大管轮核发有效期为3个月的轮机长特免证书。
第三十五条 船舶远离船籍港,船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当地考试发证机关可同意由大副代理船长职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1个月内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发放特免证书必须由渔业船舶单位或船长向考试发证机关递交:
1.“渔业船员特免证书申请表”;
2.申请特免证书船员的职务证书;
3.船员服务簿;
4.二寸免冠照片两张;
5.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特免证书不得延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四等以下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自行制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则抵触时,按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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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行业标准的管理,建立科学、完整的海关标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行业标准是在海关行业范围内,对需要进行统一规范的业务和信息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第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分为海关业务标准和海关信息技术标准(见附件1)。

  海关业务标准指海关各项业务工作所涉及的规范性操作程序、定量管理方法以及为此而采取的技术手段和要求,主要包括单证格式与代码标准、化验指标、业务规范等标准。

  海关信息技术标准是指海关各项信息资源使用及管理规范,主要包括信息与网络技术、通信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标准。

  第四条 海关行业标准的编号由海关行业标准代号、年代号及标准顺序号组成。海关行业标准代号为HS。

  第五条 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海关工作和标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科学、合理、可行的原则。

  海关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并积极采用相应的国际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海关行业标准与其他行业标准应当保持协调。



第二章 标准的管理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海关行业标准的最高决策管理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审批海关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审批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海关行业标准;

  (三)协调解决海关行业标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是海关行业标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海关行业标准,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制定海关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海关行业标准体系;

  (三)组织审查海关行业标准;

  (四)审批、发布海关行业标准并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五)组织海关行业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协调处理标准化工作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海关行业标准的复审;

  (七)组织海关标准化工作的培训、宣传和对外交流。

  海关总署科技部门负责海关行业标准中海关信息技术标准的制定、审查、实施、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海关总署各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

  (二)起草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海关行业标准;

  (三)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负责海关行业标准的具体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九条 直属海关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制定海关行业标准的需求;

  (二)根据海关总署委托,参与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

  (三)在本关区内负责海关行业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



  第十条 海关行业标准工作实行年度立项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标准化工作年度。

  海关总署各部门应当于新的工作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报送制定或者修订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见附件2)。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拟确立的标准内容、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对上报的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确定本年度的海关行业标准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海关总署的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经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于每年3月公布标准的工作年度计划(见附件3)。

  在确定年度工作计划过程中,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与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部门进行充分沟通和协调。

  第十二条 申请立项制定、修订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海关实际工作需要;

  (二)无符合相应需求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现行的行业标准应当予以修改;

  (三)属于海关行业标准体系管理的范围。

  第十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

  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在年中补充立项的,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合格并报分管署领导批准,可以补充列入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列入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海关行业标准,起草部门应当在年度内完成海关行业标准的报批稿,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批。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年度内完成的标准项目,可以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书面申请转入下一工作年度。



第四章 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发布与实施



  第十五条 根据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安排,海关总署各部门负责组织海关行业标准制定与修订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海关行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有关规定编写。

  第十七条 负责海关行业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起草小组成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业务、技术和标准化等专业知识。

  起草小组负责标准的草拟、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或者修订说明。

  起草部门负责将标准征求意见稿送相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同时编制意见汇总表(见附件4)。标准中有涉及海关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事项的,起草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有关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或者修订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意见汇总表和其他有关附件及时报送审查。

  第十九条 海关行业标准送审稿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海关行业标准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包括相关的法律专家、业务专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熟悉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对海关行业标准的审查应当采用审查会议的方式进行,出席审查会议的成员不得少于7人。

  审查会议应当进行充分讨论,需要表决时,应当有不少于出席会议成员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的结果应当编写会议纪要,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经审查小组审查的海关行业标准整理成报批稿,并连同审查会议纪要及时报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

  第二十二条 海关行业标准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审批。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核心标准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核中认为需要作重大修改或者有重要意见分歧的,应当退起草部门再次征求意见并予修改。

  第二十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统一编号,并以海关总署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海关行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已发布的海关行业标准及编制或者修订说明连同发布文件送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海关行业标准发布后,应当严格执行。

  海关总署各部门和各直属海关对在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和标准起草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海关行业标准实施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业务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时组织起草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相关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废止:

  (一)标准的适用环境或者条件已不复存在;

  (二)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新的行业标准已经发布;

  (三)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制度相违背;

  (四)其他应当修改和废止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4年7月19日 生效日期1994年7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加强两国文化交流和合作,根据一九八0年四月十一日签署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第十条规定,特签署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第一条 文化艺术
  1.中方于一九九七年派一三至五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赞。
  2.赞方于一九九六年派一三至五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华。
  3.中方派一十至十五人的艺术团访赞演出。
  4.赞方派一十至十五人的艺术团访华演出。
  5.中方在赞举办艺术展览,随展一至二人。
  6.赞方在华举办艺术展览,随展一至二人。

  第二条 教育
  1.双方鼓励两国在教育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三条 体育、青年和少儿发展
  2.双方鼓励两国在体育、青年和少儿发展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
  1.双方鼓励两国在新闻和出版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2.双方鼓励两国在广播、电影、电视等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文物、博物馆、图书馆、档案
  1.双方鼓励两国在文物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2.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
  3.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
  4.双方鼓励两国档案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费用
  1.本执行计划各项目中的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本国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疾病的医疗费用。
  2.本执行计划中相互举办的展览,由送展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本国的运输、场地安排、宣传和展品安全所需费用。
  3.本执行计划中双方互派的艺术团,由派遣方负担演出道具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演出道具在其境内的运输和组织演出的有关费用。

  第七条 其他规定
  1.本执行计划不排除双方为扩大两国在文化、教育、新闻和体育等领域进行合作而相互同意进行的其他活动。
  2.执行本计划项目的细节,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3.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应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4.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九日在卢萨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赞比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曼贾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