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报2003年度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02:01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关于申报2003年度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项目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申报2003年度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项目的通知
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一所、二所、三所、淡化所、战略所、极地所、技术中心、水处理中心、信息中心、预报中心、监测中心、标准计量中心、卫星中心:
为了鼓励青年科技人员围绕我局“八大工程”和国际前沿,开展创新性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培养青年科技人才,促进优秀青年学科带头人的成长,提高科研持续竞争能力,实施海洋开发战略,现将2003年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青年基金)申请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管理办法》和《2003年度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申请指南》,加强组织和指导,认真遴选、推荐创新性强的优秀项目。要注意发挥本单位优势,培养新的研究方向。
2、2003年度青年基金分为一般项目和重点项目。一般项目资助强度为2-3万元, 重点项目强度不超过5万元。
3、重点项目应符合国家需求,属于国际海洋科学技术前沿或海洋管理急需关键技术,有重要创新思想。重点资助项目申请者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或高级职称,学风严谨。
4、申请单位请于2003年5月25日以前将申请书(一式三份A4纸打印)报送局科学技术司,其中一份需注明是原件;每项申请书封面上需填写“项目类别”和“申请学科”。
5、青年基金项目申请书格式、2003年度项目申请指南等可在国家海洋局网站(http://www.soa.gov.cn)下载。
6、每个申请项目需在申请时交纳评审费100元,由各单位统一汇到以下帐户:
户名: 中国海洋学会咨询外协部
开户行: 工商银行南礼士路分理处
帐号: 0200003609014484452
联 系 人:田琼华
联系电话:010-68047669
附:2003年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申请指南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
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2003年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申请指南
围绕海洋资源开发、生态和环境变化等与人类社会生存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问题,如保护海洋与近海环境、海洋生态系统变化与生物多样性保护与恢复、海岸带综合管理、海洋与全球气候变化、资源的持续利用等,不断改进海洋遥感和高新观测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交叉研究,已成为当今海洋科学发展的趋势。我国海洋事业经过多年努力,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仍遇到海洋资源总体开发利用不足,局部海域海洋污染严重、生态系统破坏、灾害频发及海洋观测技术滞后等突出问题,急需科学研究提供支持。
一、支持原则
1、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支持:
(1)为争取国家重大项目开展前瞻性研究。
(2)结合“海强工程、海权工程、海靖工程、海蓝工程、海盾工程、海威工程、海籍工程、海兴工程”,针对实际工作中急需解决的科学技术问题,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
(3)结合海洋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科技兴海与成果产业化(业务化)开展应用研究。
(4)跟踪国际海洋科学技术领域的部分热点和前沿学科,开展创新性、探索性基础研究。
2、学术思想新颖,研究目标明确,两年内可取得重要进展,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科学、可行。
3、申请者与项目组成员具有较强的研究能力,专业结构合理,有良好的研究条件和时间保证。
二、鼓励领域
重点支持方向如:
海域使用管理关键技术研究;
“数字海洋”关键技术研究;
深海基因技术研究;
气候变化或人类活动对近海海洋生态系统的影响和评价;
河口海岸带陆海相互作用研究
一般项目:
1、管理支撑技术: 海岸带资源与环境变化及其预测研究;海洋环境预测、预报研究;海洋污染、灾害防治研究;海洋执法监察技术;
2、应用开发技术:海洋生物技术;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技术;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技术;
3、监测及信息服务技术:海洋调查、监测技术;海洋信息及服务技术;
4、前沿科学:生态系统与恢复、大洋和极地科学研究;
5、军事海洋学研究。
三、为了提高申请质量,应避免以下问题:
1、创新性不强,项目设计基本上是国家已有项目的科学问题、采用的方法。
2、申请书过于简单,关键科学问题不明确,已解决问题、未解决问题和拟解决问题不具体。技术路线过简、不清晰。
3、项目太大,目标过多,难以在两年内完成。
4、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不全面,对最新进展掌握不够。
5、建议书填写粗糙、不认真,抓不住要点,重点问题不交待或不具体,给正确评价申请书造成困难。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6号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已经2010年9月28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全国
二○一○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其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下同)及其所属单位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审计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省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审计证后,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范围与职权
第六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制定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
(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五)承包费、租金、利息、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七)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预算和决算;
(九)上级拨付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十)主要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应当由县(市、区)以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代管机构执行委托代理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及代管资金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及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及相关文件和资料,核实被审计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九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时封存有关资料,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十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一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开展审计工作,接受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下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检查范围;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章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审计计划编制审计方案。
第十四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认为事前向涉嫌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可能妨碍审计正常进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审计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可以吸收村民主理财组织的成员参加。
第十六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复核。被审计单位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提交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进行审议,提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对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管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向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议,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但应当作出审计决定的,应当自审计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与审计决定一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条审计决定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审计结果向被审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应当使用省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并按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审计,导致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未依法回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阻碍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审计,构成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く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31日
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新建9层以下、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至5%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修建;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按照2%修建。”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