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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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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92)财商字第549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规范商品流通企业财务行为,促进商品流通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了《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1992年12月29日

附: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商品流通企业财务行为,促进商品流通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商品流通活动的独立核算的所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各种经济性质和组织形式的商业、粮食、外贸、供销合作社、图书发行、物资供销企业以及以从事商品流通活动为主营业务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本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本的复制件。企业终止清算后,应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供注销手续的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维护投资者的权益,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企业财务部门应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各项财务收支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有效利用企业的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资 金 的 管 理
第六条 企业设立时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法定的资本金即注册资金,包括国家、法人、个人和外商等投入的资本金。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国外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的资本金。
第七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吸收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
企业资本金可以一次或分期筹集,一次筹集的,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筹足;分期筹集的,第一次筹集的资金不得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的15%,并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由于投资者在出资过程中违约,致使企业无法按期足额筹集资本金的,企业应当依法追究投资者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以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投资的,其所占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20%。因情况特殊,需超过20%的,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30%。
企业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九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应当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条 企业对资本金依法享有经营权,可用于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占用和对外投资等。
第十一条 在经营期内,投资者对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金,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中外合作企业按合同中约定在合作期内一方先行收回投资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企业的债务责任。在缴纳所得税前收回投资的,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即为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
投资者对企业的净资产按其出资比例或合同、协议规定享有所有权并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十三条 企业的公积金包括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包括: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及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本的溢价净收入等;资本金汇率折算差额;企业因分立、合并、变更和投资时资产评估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资产价值与原帐面净值
的差额;接受捐赠的现金、其他资产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款项。
盈余公积金包括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等。
资本公积金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盈余公积金按规定可用于弥补企业亏损,可转增资本金。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后留存企业的部分以不少于注册资金的25%为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的负债包括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
(一)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以上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应付长期款项等。
(二)流动负债是指在一年内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短期债券、应付帐款、预收货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预提费用、其他应付款等。
第十五条 各项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均应按实际发生额核算。已经发生而数额尚未确定的负债,应当根据有关凭证合理预计,待实际数额确定后再行调整。
第十六条 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第三章 流 动 资 产
第十七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收入做到日清月结,确保现金的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核对相符,银行存款与银行对帐单金额核对相符。
第十九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货款、待摊费用、应收政策性补贴、其他应收款项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其中,应收票据按照面值计价,发生的贴现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第二十条 企业可按月预提坏帐准备金,于年度终了再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清算,计入当期费用。未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据实计入当期费用。
企业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当期费用;少于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和收回已核销的坏帐时,冲减当期费用。
坏帐准备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企业根据预计出现的坏帐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自定。
第二十一条 存货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为销售、耗用而储备的商品、材料物资、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企业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储备或加工的商品、材料物资等视为企业的存货;企业代其他单位销售、储备或加工的商品、材料物资等不作为企业的存货。存货按下列原则计价:
购入的,商品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即商品进价成本计价;材料物资、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按原始进价加由企业负担的可直接认定的运杂费等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净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加工费、缴纳的税金以及扣除加工过程中的有关收入后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报关单等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有关协议或按市价计价。
各种存货销售或领用时,企业可分别选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毛利率法等确定其成本。企业可根据存货的特点,选用不同计价方法,同一种存货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及毁损、报废的存货应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处理: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和毁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
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按月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年末再按库存商品余额的3—5‰清算,计入当期商品销售成本。
商品削价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商品削价损失(指商品销价低于进价的损失)。使用时作抵扣削价商品的进价处理。

第四章 固 定 资 产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应划分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分别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固定资产的计价:
购入的固定资产,以购入价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安装调试、保险等费用计价,国外购入的还包括进口税金。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应按建造过程中的实际净支出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固定资产原值,加上改扩建发生的实际净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价值或按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计价。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规定的价款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计价。
接受捐赠、从境外调入或引进的固定资产,以所附单据确定的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所附单据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可依法对固定资产进行有偿转让、出租、变卖、抵押借款、对外投资。企业兼并、投资、变卖、租赁、清算时,固定资产应依法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支出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或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在尚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支出,包括工程设备、材料等专用物资、预付工程价款、未完工程支出等。在建工程支出按实际成本计价。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提的折旧。
在建工程完工以前因试营业发生的营业收支,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的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未完工程支出。单项工程报废或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上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工具;季节性停用、修理停用的设备;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提折旧:未使用、不需用的机器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以前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未提足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国家规定不提折旧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般应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或工作量法。商品检测设备;电子计算机及经财政部批准的部分设备也可选用加速折旧法,即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企业应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附后)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固定资产目录和折旧年限。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应提折旧额一般按照固定资产的原值、预计残值率和分类年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的预计残值率为固定资产原值的3—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方法:
1-预计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二)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方法:
1.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
原值(1-预计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2.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
原值(1-预计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3.按照台班计算折旧:
原值(1-预计残值率)
每台班折旧额=-----------
总工作台班数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方法: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固定资产折旧
年限到期以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方法: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12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提。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
第三十二条 企业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收入或清理报废变价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的差额,以及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毁损、报废损失较大的,可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三十四条 无形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及企业申请书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按法律程序认可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净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从境外引进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市场同类无形资产价格经评估计价。
无形资产在计价时,须备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的复制件、作价的依据和标准等。其中非专利技术、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商誉只有在企业合并或接受商誉投资时才能评估计价。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效的合同、协议或企业申请书的规定期限及有效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有效使用年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法规、合同或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使用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使用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法规无规定有效期限,企业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使用年限确定。
法律法规、合同或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使用年限的,按预计使用期限确定。
使用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转让或出售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企业的其他业务收入。
第三十七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装修、装璜的净支出等。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培训费、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
汇兑净损益、利息等支出。
企业筹建期间的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开办费: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自投产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管理费用,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年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
固定资产的装修、装璜净支出按装修、装璜后固定资产的耐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三十八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国外冻结财产、待处理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有专门用途、不参加生产经营的经国家批准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 外 投 资
第三十九条 对外投资指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境内外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或者购买其他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对外投资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长期投资包括企业向其他单位投出的在一年以上的资金和持有在一年内不准备变现的各种有价证券。
短期投资包括企业购入的期限在一年以内能够随时变现的各种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保证能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各种税利和国家专项资金专项运用的前提下对外投资,但下列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国家指令经营或专项储备的物资;申领的进出口许可证、配额;其他按国家规定不得用于投资的资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外投资,按下列原则计价:
以货币资金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实际支付金额计价。以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投出时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或者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资产评估确认价值与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企业认购股票、按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款项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的,按实际支付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企业购入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差额,即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后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存续期内分期计入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
企业以自有外汇投资,应按划拨外汇日国家外汇调剂市场实际价格作价。自有外汇投资作价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列入当期损益(以购入外汇投资应扣除原待转外汇价差)。
第四十二条 企业以补偿贸易方式从国外引进的设备和技术作价投资,所作价格与引进价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以分享产品和用于偿还引进设备的价款,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出口销售收入。
第四十三条 企业以联营方式对外投资,必须与联营方签订合同或协议。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向境外投资,不得以私人名义注册公司或购买房地产和开设帐户,特殊情况需以私人名义进行的,必须经投资企业董事会批准,办理“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股权转让书
”等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归属手续。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对外投资没有控制权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控制权的,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单位的所有者权益变动时,企业要按其所占比例调整长期投资。企业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应相应减少长期投资。
第四十五条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在实现与紧密层企业财务隶属关系的统一过程中,如采取投资入股并实行控股的,要采用购买法合并紧密层企业的产权和损益;如采取成建制划转财务关系进行合并的,要采用股权结合法合并紧密层企业的产权和损益。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债券利息等计入投资收益,并入企业的利润总额。
企业对外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对外投资的实收款项,与投出时的帐面净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按规定应缴纳营业税的股票买卖等投资的收益在纳税后并入投资收益。
企业对外投资分享产品的,应按购销关系照价付款;如以分享产品抵作投资分利的,应按分享产品的同类商品市价或其销售收入计入投资收益。

第七章 成 本 和 费 用
第四十七条 企业的成本和费用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支出。包括商品进价成本和为经营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商品流通费。
第四十八条 企业的商品进价成本分为国内购进商品进价成本和国外购进商品进价成本。
(一)国内购进商品进价成本包括国内购进商品的原始进价和购入环节缴纳的税金。税金是指企业收购不含税农副产品时支付的税金。出口商品退税款抵扣当期出口销售商品进价成本。
(二)国外购进商品进价成本是指进口商品在到达目的港口以前发生的各种支出。包括:
1.进价。即进口商品按对外承付货款日国家外汇牌价结算的到岸价(C.I.F)。如进口合同价格不是到岸价,在商品到达目的港口以前由企业以外汇支付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加入进价。
2.进口税金。即商品进口报关时应缴纳的税金,包括进口关税、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
3.购进外汇价差。即企业以购入外汇或有偿使用政府留成外汇用于进口,按规定结转的待转外汇价差。
4.委托其他单位代理进口的还包括支付给受托单位的有关费用。
企业购进商品发生的购进折扣、退回和折让及购进商品发生的经确认的索赔收入冲减商品进价成本。发生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
第四十九条 企业的商品流通费包括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五十条 经营费用是指企业在整个经营环节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整理费、包装费、保险费、差旅费、展览费、保管费、检验费、中转费、劳务手续费、广告费、商品损耗、进出口商品累计佣金、经营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等。
第五十一条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商品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由企业统一负担的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职工待业保险费、业务招待费、技术开发费、董事会会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涉外费、租赁费、咨询费、诉讼费、商标注
册费、技术转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不含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修理费、开办费摊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审计费、坏帐准备金等。其中:
(一)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范围内据实开支:
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3‰;全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1亿元(不含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2‰;
全年营业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1‰。
(二)工会经费指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的经费。
(三)职工教育经费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四)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低值易耗品摊销原则上实行一次性摊销办法,数额较大的可实行分期摊销法。
(六)企业发生的修理费用一般计入当期管理费用,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预提的方法。实行待摊方法的,发生的修理费用在2年内平均摊销;实行预提办法的,预提的修理费用列入当期管理费用,发生的修理费用从预提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
列入当期管理费用,超过部分冲减当期管理费用。一个企业只能采用一种办法。
(七)诉讼费是指企业因起诉或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八)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九)董事会费是指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及其成员为履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十)劳动保险费是指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职工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十一)审计费是指企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五十二条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外汇调剂手续费、加息、支付金融机构手续费等。
企业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在转换为股本之前只付利息;在转换成股本之后,只付股利,不再计付利息。
第五十三条 下列开支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自行研制、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发生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的赔偿金、违约金、罚款、滞纳金等;被没收的财产;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五十四条 营业收入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企业一般应当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货款的凭证后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是指属于企业从事商品流通活动所取得的各种收入,包括商品销售收入、代购代销业务收入等。
代购代销业务收入是指代购代销商品的手续费收入。代购代销商品的有关直接费用,根据合同或协议向委托方收取;定额结算的费用差额或者预收费用与实际支付费用的差额中无法辩认部分,计入代购代销业务收入。
第五十六条 商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认: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以货款已经收到或取得收取货款的凭证,发票帐单和提货单已交给购货方(无论商品是否发出)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以本期收到的价款或以合同约定的本期应收款日期作为本期销售收入的实现。
预收货款,销售商品时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销售,以商品已经发出并办妥托收手续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采取委托其他单位代销,以代销商品已经售出,并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后,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出口商品的销售。出口商品销售陆运以取得承运货物收据或铁路联运运单、海运以取得出口装船提单、空运以取得运单并向银行办理交单后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出口商品销售价格一律以离岸价(F.O.B)为准。如果出口合同确定价格不是离岸价,在出口商品离岸以后支付的运费
、保险费、佣金,冲减出口销售收入。收到的佣金,增加当期出口销售收入。
进口商品的销售。进口商品直接销售的部分:实行货到结算的,在货船到达我国港口取得船舶到港通知向订货单位开出结算凭证后(陆运、空运结算方法同海运)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实行单到结算的,凭国外帐单向订货单位开出结算凭证后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转入库存以后销售的
部分,比照本条第二至六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企业销售商品发生的销售折让、退回和折扣支出,相应冲减当期销售收入。发生的出口佣金调整当期销售收入。销售商品发生的已经确认的索赔款,如对供货方有索赔权的,冲减销售收入;如对供货方无索赔权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五十八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效资净收益、汇兑损益、营业外收支净额以及国家补贴收入等。
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减免税退回的税金也并入利润总额。
第五十九条 营业利润包括主营业务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
(一)主营业务利润是指主管业务收入扣除商品进价成本、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的净额。
(二)其他业务利润指企业其他业务的收入减其他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缴纳的税金后的净额。
企业的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商品流通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各种收入,包括企业发生的材料物资销售收入、出租固定资产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废旧物资出售收入、下脚料出售收入、储运业务收入、出租出借包装物业务收入等。
其他业务支出为企业从事其他业务活动所发生的有关成本和费用支出。
第六十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企业的投资收益减投资损失后的净额。
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以及企业对外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的款项高于实际投资数额或帐面净值的差额等。
投资损失是指企业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实际投资额或帐面净值的差额等。
第六十一条 汇兑损益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开展外币业务,不同外币折算发生的价差以及汇率变动发生的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差额。外币业务较少的企业,也可将汇兑损益并入财务费用核算。
第六十二条 营业外收支净额为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变卖的收益、罚款收入、确实无法支付按规定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援外收入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的盘亏及变卖损失、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因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非正常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企业非季节性的停工损失、技工学校经费、援外费用支出、赔偿金、违约金、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等。
第六十三条 国家补贴收入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经营某类商品取得的补贴,包括国家财政拨补的专项储备商品、特准储备物资、临时储备商品的补贴以及其他补贴收入。
第六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以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应当用税后利润弥补。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以及超过用利润抵补期限的可用企业的公积金弥补。
第六十五条 企业纳税利润以第五十八条所列利润总额为基础,按财政部规定扣减或增加有关的收支后,依法缴纳所得税。企业集团由核心企业按规定集中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六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违反税法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超过用所得税前的利润抵补期限按规定用税后利润弥补的亏损。
(三)按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优先股股利。
2.按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3.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六十七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但股份有限公司在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可按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九章 外 币 业 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的外币业务是指不同外币折算以及用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第六十九条 企业一般应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也可以外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七十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按下列原则核算:
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
为购建固定资产发生的,在购建期间列入固定资产的价值;在固定资产办理竣工决算以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
为购入无形资产发生的,全部计入无形资产价值。
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并入开办费,自企业投产营业之日起,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计入损益。
企业接受外汇投资时发生的,计入待转外汇价差。
对外投资及收回投资时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支付投资者利润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内部外币转帐业务发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以及外币现钞存入外币存款户,或从外币存款户支取外币现钞发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并入当期损益。
企业终止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
第七十一条 企业在进出口业务中,对应收、应付外汇帐款,可采取逐笔结转方式计算汇兑损益,即每结汇一次,计算一笔,到年底再将应收、应付外汇帐款原币余额按当日国家外汇牌价进行调整;也可以采取集中结转方式计算汇兑损益,即平时结汇按当时国家外汇牌价核销应收、应
付外汇帐款,月末再将应收、应付外汇帐款原币余额按当日国家外汇牌价进行调整,集中一笔计算汇兑损益。一个企业只能选择一种办法,确定后,年度内不得变更。
对现汇存款、现钞及外汇借款的折合办法,应与往来结算帐款的折合办法相一致。
第七十二条 企业自有外汇是指企业按规定取得或留成的归企业支配和使用的外汇,包括购入、借入的外汇、接受投资的外汇、上级拨入等外汇。自有外汇应按国家规定使用,并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金额计价。自有外汇用于调剂所得人民币收入与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金额的
差额及按规定有偿上交国家所得的人民币收入,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自有外汇用于支付进口商品价款、归还外汇借款、出口商品经营管理费及贸易从属费用,除本制度另有规定者外,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金额计价。
第七十三条 企业从外汇调剂市场购入外汇,实际支付金额与国家外汇牌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接受外汇投资所作价格与国家外汇牌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待转外汇价差,并根据购入外汇的不同用途,及时按下述方法处理:
购入外汇用于进口商品的,待转外汇价差计入进口商品进价成本。
购入外汇用于归还外汇借款的,待转外汇价差计入汇兑损益。
购入外汇用于对外投资的,待转外汇价差计入投资成本。
企业结转待转外汇价差,可以选用逐笔辩认法或加权平均法。选用某种方法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十章 企 业 清 算
第七十四条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经批准宣布终止时,应对企业财产、债权、债务全面清算。
第七十五条 企业自宣告终止之日起,应按国家及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组成清算机构负责对企业财产清算的日常工作: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收取企业的债权、偿还企业的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纳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
算意见提请企业投资者通过后处置企业剩余财产。
第七十六条 清算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第七十七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七十八条 企业清算完结以前,除支付清算费用以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企业财产。
第七十九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或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八十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等,计入清算费用,由企业现有财产优先支付。
第八十一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六个月至宣布终止之日,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损益入帐: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应属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二条 企业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和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八十三条 企业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不足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清偿。
第八十四条 企业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国有企业的剩余财产全部上交国家财政。私营企业的剩余财产归个人投资者。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集体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外,应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如不能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应按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普通股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第八十五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清算报告和收支报表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八十六条 财务报告是指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八十七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下列内容:
(一)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弥补亏损、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出口退税等情况。
(二)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的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月度、季度、年度向主管财政机关及企业主要投资者等提供财务报告。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后,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八十九条 企业在办理年度财务决算前,应当对各种存货、债权、债务等进行实地盘点或清查,并编制盘存表。对盘点或清查发现的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应按本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列入当年决算。
第九十条 企业总结、考核及评价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偿还能力指标、流动资产周转状况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具体包括企业的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应收帐款损失率、存货周转率、经营利润率等。
(一)反映偿债能力的比率
1.流动比率。指企业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2.速动比率。指企业的速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其中速动资产是流动资产减去存货和预付费用后的金额。其计算公式为: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3.资产负债率。指企业负债总额与企业全部资产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二)反映流动资产周转状况的比率
1.应收帐款损失率。指企业的坏帐损失与应收帐款余额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坏帐损失
应收帐款损失率=------×100%
应收帐款余额
2.存货周转率。指销货成本与存货平均余额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销货成本
存货周转比率=------×100%
存货平均余额
销货成本是指本期销售商品的进价成本。
存货平均余额为期初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半数。
一年与存货周转比率的比值为存货周转天数。
(三)反映盈利能力的比率
1.营业利润率。指企业的营业利润与营业收入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营业利润
营业利润率=----×100%
营业收入
2.资本金利润率。指企业利润总额与资本金总额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
另外,股份有限公司盈利能力还应考核下列指标:
净值报酬率。为利润总额与平均股东权益的比率。
市盈率。为每股盈余与股票价格的比率。
每股股利。为股利总额与流通股数的比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企业可依据本制度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财务制度。
第九十三条 本制度从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附表:商品流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传导设备 15-28年
4.运输设备 8-14年
5.自动化、半自动控制设备 8-12年
电子计算机 4-10年
空调器、空气压缩机、电气设备 10-15年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传真机、电传机、移动无线电话 5-10年
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8年
音响、录(摄)像机 10-15年
二、专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营业柜台、货架 3-6年
2.加工设备 10-15年
3.油池、油罐 4-14年
4.制冷设备 10-15年
5.粮油原料整理筛选设备 6-10年
6.小火车 6-12年
7.烘干设备 6-10年
8.酱油、醋、酱、腌菜腐蚀性严重的
设备和废旧物资加工设备 4-8年
9.库(厂)内铁路专用线 10-14年
10.地磅 7-12年
11.吊运机械设备 8-14年
12.消防安全设备 4-8年
13.其他经营用设备及器具 15-20年
三、房屋、建筑物分类 折旧年限
1.经营用房、仓库
钢结构 35-45年
钢筋混凝土结构 30-35年
钢筋混凝土砖结构 25-30年
砖木结构 20-30年
危险物品专用仓库 20-25年
2.简易房 8-10年
围墙 4-8年
烘干塔 12-17年
地坪、晒场、晒台、货场 5-10年
3.其他建筑物 10-20年



1993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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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本文简单论述无过错责任产生的根源、概念及其特征,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对侵权行为法造成威胁三个方面论证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弊端,并提出以推定过错责任替代无过错责任的构想。

关键词:无过错 责任 替代 推定过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民事归责原则的一种,它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由于它自身在主、客观方面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及给侵权行为法所造成的危害,使其已不能适应现代审判业务的需要,也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特别是在保险业日臻完善的今天尤其如此。本文拟对这一传统归责原则的不足和缺陷进行粗浅探讨,并提出替代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想,以利于立法及司法实践。

一、无过错责任产生的根源及其概念

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始终坚持绝对过错原则,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生产迅猛发展,危险性工业大规模兴建,工人在事故中受伤亡的大量增加,瑞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这对劳动者极为不利,受到劳动者和社会公正人士的反对。为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主观要件对于责任构成的决定作用受到削弱乃至排除,民事责任的归责方式呈现出客观的趋势,这种趋势的表现就在于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德国在1884年正式在《工伤事故保险法》中创立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之后,世界各国均开始采用这一责任形式。但对于该原则各国都采取了一种谨慎克制的态度,严格限制了其运用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传统观点认为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依据,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即以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罪关系为前提,若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承担无过错责任;2、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的要件,若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那就成了过错责任原则;3、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也是许多国家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所有;4、由被告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它不同于过错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原告只要举出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再由被告就存在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被告不能仅仅证明他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或没有一般的过失就可以被免除责任;5、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就是针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才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弊端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在审判实践中,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并存,其不足之处和存在的缺陷愈来愈多地暴露在人们的面前。

在主观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存在逻辑错误。既然归责原则是用以追究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那么,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无过错责任原则”就表示“无过错”是归责原则。但我们知道,在无过错责任中,过错不是承担责任的要件,有无过错都不能成为影响此种责任成立的条件,即无过错并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这与前面所述“无过错”是是归责原则相矛盾。在另一方面,世界各国所实行的无过错责任,绝大部分都附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例如,受害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我国有民法通则中也是如此规定的。但是这使人产生疑问,既然称之为“无过错责任”,为何在免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又不要承担责任呢?既然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初衷是为了克服过错责任对受害人照顾不够的缺陷,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援助,那为何偏偏在免责事由出现情况下又不去援助他们呢?这些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无法作出满意的回答。

在客观方面,无过错责任存在着更大的缺陷。首先,无过错责任缺乏必要的弹性。所谓弹性,就是可伸缩性、可解释性和可变通性。

之所以说无过错责任不具有这种必要的弹性,理由如下:第一,无过错责任的立法表述为列举式,而非概括性。这种硬性规定致使无过错责任无法作出必要的伸缩解释,当客观现实情况发生变化时不能及时进行自身的调整;第二,无过错责任的成立一般只要求两个条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考虑过错的存在与否。在具体适用该责任时就像做题套公式一样,只要条件具备,就可套用。这使得被告方没有多大的回旋余地,没有充分、有效地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实践中,意外事件易与不可抗力发生混淆导致适用无过错责任时面临困惑。意外事件能否作为免责事由,在我国民法中虽未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意外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本身并无过错,在适用过错责任时常把意外事件当作免责事由,特殊情况下,也是按公平责任原则去分担损失。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当然不可抗力也是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外事件不是不可抗力,它毕竟与不可抗力有所区别,因此不能把意外事件当作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区别表现在主客观两个方面,从主观上看,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是指特定的当事人尽到合理的注意而不可预见,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尽到高度的注意而不可预见,可见,不可抗力具有更强的难以预见性;从客观上看,意外事件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它常常是能够改变和克服的,而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预见到也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虽然两者有上述区别,但实践中,还是常常将两者混淆,行为人常以意外事件当作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使审判人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不易操作且难以把握。

再次,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在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中主要适用的一项归责原则,但其不能适用所有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如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就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最后,无过错责任不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民事责任不仅具有对加害行为的惩戒作用,它更应该具有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即使调解结案也不能“和稀泥”,应准确划分责任,这对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当事人及其他们吸取教训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许多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案件,加害人并不是没有过错,而是被认为没有必要揭露其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找到了一种推卸责任的借口:我本来是没有过错的,只是由于法律的强制规定才使我承担责任。旁边群众也从“无过错责任”中得出他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负责任的结论。这样一来,在大量的具有过错性质的特殊侵权案件中,比如高度危险作业者在危险作业过程中主观上有过错,或客观上有违规操作行为,只不过是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竞合的情况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即以自己没有过错而承担责任为由而心安理得。它使得群众对法律产生曲解,达不到民事责任的教育预防作用。

无过错责任的勃兴给侵权行为法也造成了巨大的威胁。所谓“侵权法危机”的争论也由此而引发。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和发展虽然给受害者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保护,但同时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增加了成本,受害人根据无过错责任虽然可以获得补偿,但真正能否取得补偿还取决于对方的偿付能力。为克服这个缺陷,必须兼采各种损失填补制度,如保险制度,使之组成全套综合的调整机制。

可是,无过错责任的发展导致了损失承担社会化的趋势,它给侵权行为法带来两方面重大的影响:一方面造成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缩小,损失承担社会化的趋势使责任保险制度迅速发展,大量的事故赔偿案件转移到保险领域,同时社会保障法也为受害者提供了补偿来源,侵权行为法已退到次要的地位。另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削弱了侵权法的社会作用,侵权行为法中包含的道德评价、教育预防作用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之下变得萎缩。损失承担社会化后,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转嫁给大众负担,行为结果对他说来史是增加了一点保险费而已,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由此而混乱了。

在传统归责原则中,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并存的,过错责任以过错作为其归责的基本要件,“无过错则无责任”。而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不把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出现,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可见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相互对立和排斥的。如果将两者都作为侵权行为法中的基本原则对待,那么在同一法律部门中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排斥的基本原则是很难解释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中的基本原则,其地位和作用是无法取代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得不对无过错责任原则重新审视,有必要找一个更可行的归责原则来替代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以推定过错责任替代无过错责任

依照我国民事立法精神,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要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有违法行为和过错。

笔者认为民法理论上所指的过错应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侵权行为人的直接过错;二是指非侵权行为责任人的间接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它所规定的责任是直接过错责任,也称一般侵权赔偿责任。而该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传统观点所认为该条款就是无过错责任存在的依据。但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没有过错,并非是绝对的没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一出现,这种没有过错便被依据事实和法律推定为有过错了,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特殊的侵权赔偿责任,所谓特殊侵权责任,是指具有特殊身份或者有特殊地位的人,因侵犯他人的权利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的最大特点是构成侵权赔偿责任不需要具备过错责任所需的四个条件,其实质是推定过错责任,因此我们不妨把这种责任称之为推定过错责任,用以取代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以上分析可知,适用推定过错责任首先应依据法律特殊规定才能进行,其次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当然也应具备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与加害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二个条件为前提。因此,可以给推定过错责任下这样一个定义。

推定过错责任是指依照事实和法律推定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的行为之外的事实所致损害受害人,具有某种过错而所负的赔偿责任。它主要是指在特殊的侵权行为中,责任人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对损害后果不负责任,否则法律上就推定责任人有过错并确认其应负责任。它同样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四、推定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现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马永伟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第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九条 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第十三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
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七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机构发展思路、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从业人员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公估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
(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四)变更股权分配或出资比例;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解散、撤销或破产,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三十条 凡通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保险公估机构负责核发。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其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公估机构时,保险公估机构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
(五)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六)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八)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报酬。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生效。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公估业务的详细记录。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公估机构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业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或出资额;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擅自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住所、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制他人接受自己作为保险公估人或所做出的公估结果,或采用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与他人串通提供虚假报告来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委托人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或向客户隐瞒应报告而未报告的与保险公估事项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客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2000年1月14日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