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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05:14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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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实施办法
1995年6月16日,铁道部

第一条 铁路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由铁道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土地管理办公室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条 各企业、单位要建立土地估价工作机构,按系统分别组织进行、各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按铁路用地管理办法和运营宗地管理范围组织所属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工作;铁路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及其他系统所属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用地单位直接进行估价。
第三条 对铁路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统的城镇所在地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第四条 铁路土地估价结果按系统分别逐级汇总上报,由各级清产核资主管部门向部清产核资办公室报送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办理审批确认手续。
第五条 铁路土地估价工作的范围是:凡1992-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经过全面土地清查,权属、界限、面积等基本情况清楚和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领取了土地使用证的城镇所在地的土地,应进行估价。
第六条 对于截止到1995年6月30日前尚未领到土地证的土地或因客观原因暂未办理土地登记的,可按企业、单位的申报数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出具临时证明进行土地估价;对于因特殊情况土地管理部门不能出具临时证明的,企业、单位可按土地清查数进行估价,待今后再作调整。
第七条 按照国家土地估价土地利用类型的划分标准和报表填报规定,铁路用地中属于估价范围的土地按照用途划分为:商业用地、工业(含仓储)用地和其他用地。
一、商业用地。指除交通运输业、住宅之外,其他属于第三产业的企业、单位用地。包括:商业、金融企业,对外营业食堂、汽车停车场、加油站、写字楼、商品储运、旅行社、修理服务、游乐园、俱乐部、康乐设施、非职工公寓等,这类企业,单位的仓储用地也划属商业用地,以及铁路多经、集经企业、单位占用的经营性土地等。
二、工业(含仓储)用地。工业用地是指生产有形产品和企业用地,以及铁路运输用地中站场界线外的运营所属的工业和副业用地。包括:工业生产、装卸作业、车辆修理等生产、办公及其他各项设施占用的土地等。仓储用地包括物资储备、物资储运用地,仓库用地、油库用地,易燃、易爆、有毒和危险品仓库,以及中转供应、材料堆放场用地。
三、其他用地。上述商业用地、工业(含仓储)用地,以及住宅用地所不包含的土地。包括:铁路企业、单位的教育用地,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占用的土地,医疗卫生用地,企业、单位托儿所、幼儿园,军供站、兵站用地,以及上述商业、工业(含仓储)用地所不包含的其他用地。
第八条 铁路宗地使用有多个用途和多个使用主体的,在估价中首先应按照不同的用途进行划分、确定一宗地中属于估价和不进行估价土地的数量。宗地用途的划分、使用单位、占用的时间和地籍的测量由所在单位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铁路土地估价工作,除执行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参照《铁路用地管理办法》,决定对铁路基础设施占用的土地暂不进行估价,并补充规定如下:
铁路基础设施占用的土地,主要是指直接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的铁路用地。包括:铁路线路用地、站场用地、给水用地、砂石用地及林业用地等。
一、线路用地。包括运营线路用地和路产专用线用地。运营线路用地指运营通车线路两侧规定界线范围内的土地,包括:路基、桥涵、隧道、中间站、区段站、绿化、防护林等占用的土地,以及指接轨站场和线路界线外,属于铁路产权的专用线用地。
二、站场用地。指站场宗地界址内的用地。包括:车站、货场、编组场、站前广场等及与之毗连的站场用地。
三、给水用地。指铁路运营或站场用地界线以外的给水所、水塔、贮水槽、水源井、水道管线路等占用的土地。
四、砂石用地。指采石、采砂、取土场所占用的土地。
五、林业用地。指天然林、人工林山场、苗圃占用的土地。
六、农业用地。指全民所有制农场、果园、农副业生产基地占用的土地。
七、铁路临时用地。指根据铁路建设的需要,短期内(3年)使用的施工用地,材料、机械堆放场用地,简易道路和便线用地,取弃土场用地等。
第十条 鉴于铁路企业、单位已实行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住宅所占用的土地(含绿化园地、自营道路、巷道等)均不进行估价。
第十一条 铁路土地估价,主要采用“基准地价修正系数法”和“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
一、基准地价修正系数法
基准地价修正系数法是按照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修正系数进行估价的一种方法。即:
某一用地标定地价=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土地宗地面积(平方米)
×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统
城镇基准地价,是指某一土地级上的某一均质区域内某一类用途土地的平均价格。
二、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
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按照国家土地管理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土地宗地地价的方法。
第十二条 铁路土地估价原则上由企业、单位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自行估价。如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的,必须先征得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各企业、单位要对土地估价工作人员和业务骨干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以掌握操作方法和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在进行土地估价前,要注意收集以下资料,进行必要的估价测算,做到心中有数。资料来源主要包括:
一、城镇土地基准价格、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指导价格资料或参考价资料;
二、企业、单位的土地数量、宗地用途划分及利用情况;
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含政府划拨使用权土地和以出让方式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土地估价前的帐面价值及价值构成情况;
五、土地确权、申报和领取土地证等情况。
第十五条 铁路土地估价工作,由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机构组织进行。并按照国家和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统一规定的时间完成。
第十六条 各企业、单位在完成土地估价工作后,要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补充资料,写出土地估价工作报告,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先请当地中央财政监察专员机构签署意见(运输企业除外),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第十七条 各企业、单位在办理土地估价结果申报签认与确认过程中,因非正常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及时办理的,可按部清核办转发的《全部部分省(区、市)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专题座谈会会议纪要》([1995]5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铁路土地估价后的帐务处理按财政部有关土地估价的财务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所需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土地管理办公室共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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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保障蚕种质量,维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品种选育,蚕种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条例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浸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安排必要扶持资金,加强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开展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建立蚕种储备制度,鼓励和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与优良品种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贸、科技、财政、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审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负责制定和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蚕遗传资源的境外出售和交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科技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蚕品种选育、改良工作。

  鼓励、支持茧丝绸企业和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开展蚕品种选育、改良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本省新选育蚕品种的统一审定。

  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未经国家或者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推广。

  第九条 新选育的蚕品种在申请审定前需要试养的,应当在试养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进行,每期试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千张。

  第十条 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试养区域由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适应的,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领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生产基地;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隔离的生产环境、桑园;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和质量检验设备;从事蚕种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专用的冷库与浸酸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高级职称并熟悉种性保持的技术人员;从事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具备有效控制家蚕微粒子病的制度和措施;

  (五)生产一代杂交种的,应当具有不少于五万张的年生产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领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催青设施、质量检验设备;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或者姓名,生产、经营蚕种类别,生产地点,经营方式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和蚕种经营技术要求,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蚕种生产者提供的蚕种应当检验、检疫合格。

  第十八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蚕种标识。

  蚕种标识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种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识。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生产日期、生产数量、质量检验、蚕种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数量、来源、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保护区,加强蚕种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农药生产企业,不得建设排放氟、硫及其他危害蚕种生产的工业设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蚕种储备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蚕种应当进行家蚕微粒子病母蛾检疫。蚕种检疫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报告,并将检疫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蚕种检疫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送检样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蚕种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蚕种供应的,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家蚕微粒子病等蚕病或者桑园病虫害暴发的;

  (二)生产基地遭受较大面积污染的;

  (三)发生重大农药中毒事故的;

  (四)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失,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孵化率等检验指标低于质量标准的蚕种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蚕种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蚕种质量状况。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或者使用虚假蚕种标识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适应性试养推广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经营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经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及蚕种标识或者蚕种标识内容不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未将检疫结果报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依法履行蚕种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生产、经营中出现可能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原原母种是指供生产原原种和品种循环继代的蚕种,原原种是指供生产原种用的蚕种,原种是指供生产一代杂交种用的蚕种,一代杂交种是指用原蚕按规定组合杂交繁育的蚕种。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浅析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法属性


谢侃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一书中写道:“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助益的社会生活制度,但是,它象其他大多数人定制度一样也存在一些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给予足够的重视或者完全视而不见,那么它们就会发展成严重的操作困难。”法律所具有的滞后性、不周延性、模糊性等弊端是法律自身特性所决定的,法律不能通过自身进行自给自足的完善,需要人为的弥补。法官由于不能拒绝裁判,往往在没有明确法律前提的情况下就必须作出选择、判断,特别是在一些立法涉足不深的新领域,当法官们找不到一个明确的、周延的、适时的、充分的法律规定时,就不得不对已有的法律予以解释或在此基础上进行创造。法官造法是不可避免之事实,但同时也产生了诸多弊端,贝卡利亚、罗伯斯比尔、孟德斯鸠、卢梭等人都曾强烈主张剥夺和限制法官解释法律、创造法律的权力。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解释法律、创造法律必定要遵循一定原则,没有原则的解释、创造,只能是表达法官的恣意与懵动。而在个案中,要找到进行解释所遵循的原则,首先是要确定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属性,法律关系的属性决定和限定了解释法律、创造法律所应遵循的原则,它将直接影响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处理。如税务行政机关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加工承揽纠纷,被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属性后,即可遵循自愿原则对涉及纷争所需法律进行解释,但若双方之间是税收纷争,被判定为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则自愿原则就无法适用,法律关系属性决定了适用什么原则。案件中法律关系属性确定恰当与否,对案件的裁判至关重要,特别是对法律规定较不完善领域的司法更为重要,它可以为法官指明寻找原则的方向,限定原则的范围。笔者认为,当前,劳动法律关系应是具社会法属性的法律关系,而非具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属性的法律关系。
一、计划经济模式造就了劳动法律关系在历史上的行政法律属性
马克思曾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社会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人类劳动,劳动与经济紧密相联,在社会中,对劳动法律关系属性的认识必定受到社会经济状况的强烈影响。我国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直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并且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在目前的市场经济模式以前,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完全由国家控制,统一由国家计划安排。不管是企业中的劳动者、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者,还是农村的农民都成为国家管理的对象,国家为每一个人安排职业、就业单位、限定就业地域等等,更甚者,农村的小孩一出生便被以户口的形式安排了职业——农民。劳动者被安排后也无法自由流动,丝毫没有选择,国家成了唯一的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都受雇于国家,劳动者与国家形成一种人身依附关系。这种用人单位(国家)与劳动者之间的依附关系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行政管理关系,社会的各个行业在国家机关里都有对应的系统局(部),如纺织局、轻工局等等,由这些国家机关以各种文件自上而下发出行政命令(文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企业也象国家机关一样分为股科处厅部等级别实行自上而下的人员管理。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双方没有协商,没有互动,只有由上至下的单向命令,用人单位也不与劳动者签订任何合同,双方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只表现为一种行政隶属关系。这种状况导致人们对劳动、劳动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认识行政化,国家对劳动者的管理就是行政管理,双方就是行政管理关系,这种被当时法律法规所调控的劳动关系具有的是行政法律属性。
二、市场经济的推行使劳动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的属性
恩格斯曾指出:“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促使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发展变化。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后,逐步推行市场经济,宪法数次修改,生产资料不再由国家单一占有,经济上主要实行市场竞争。多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应运而生,企业之间竞争日趋激烈,在这些用人单位劳动的劳动者不能如计划经济时期享有稳定的岗位、稳定的工资福利,另一方面,由于政策的允许和城镇发展对农村劳动力的需求,大量农村的劳动者转移到城镇就业,劳动力的流动加大。劳动者无法或者是可以不再依附于局限的用人单位,经济发展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多的就业空间,当劳动者有权有条件选择自己劳动力出让的对象时,用人单位已无法用以往的行政管理方式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划分,双方呈现出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关系。在平等主体之间要进行某种转让或交易,为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的选择只能是也只会是协议(合同),也只有合同才能承担起这一职能。前些年,全社会大力推行全员合同制,以合同形式改变之前的行政化管理,以合同的形式来确认、表达、促成双方的平等。国家先后用行政法规、规章对劳动合同予以了确认,如1980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83年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至1994年,全国人大制定《劳动法》,用法律形式确认劳动合同。这些法律、法规、规章本身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或者劳动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属性,但从实践操作和理论解释来看,它们是运用了民事法律理论。如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又如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些都是源于民事法律理论。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在其《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指出:“民法在我们的各类法律中起了基础学科的作用,法的其他门类曾以其为模式(行政法)或为某些类的关系努力使之完善(劳动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呈现形式上的平等状况后,民事法律理论被运用其中是顺理成章的结果,因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理论能够胜任。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劳动法都根源于民法,如德国、日本、瑞士都曾在民法中规定“雇佣”章节,意大利直接把劳动法制定在民法典中。我国的现行的劳动法理论也是以劳动合同为契机,以形式平等为基础,从民事法律理论发展起来的,逐步摆脱以往所具有的行政法律属性,转而具有民事法律属性。
劳动法律关系从行政法律属性到民事法律属性,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社会进步,解除人身依附,赋予劳动者一定自由选择的权利。就个人而言,提升了个人的权利,就社会而言,优化了资源配置,促进了生产力发展,完成了从“人身到契约”的社会发展过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现了形式上的平等。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
(一)劳动力供需状况决定了实质上的不平等
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全国就业人员7亿3千万,其中城镇就业人员2亿4千万,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据此推算,2002年城镇登记失业人口约为一千万,此仅仅为城镇登记失业部分,加上隐形的和农村的,再加上每年递增的部分,数量非常庞大,据某些学者估计,现今失业人口大约在2亿人左右,相当于一个大国人口的总数。我国就业压力沉重是不争之事实,劳动力大量过剩,供大大过于求,在这种状况下,劳动者要得到一个岗位相当不容易,整个劳动力市场呈现买方主导局面。劳动力不同与其他商品,其他商品在呈现买方市场时,投资就会萎缩,商品减少,市场就会趋于均衡,而劳动力附着于人身,其无法在一定时间内减少,劳动者为了获取生活资料维持生存就必须进入市场进行劳动,整个劳动力市场就会呈现一种偏激状态。劳动者就业竞争激烈,用人单位可以充分选择并且压低工资水平、减少福利等等,劳动者弱者地位突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总处于一种附合地位。近日在东北某高校举行的人才招聘会上,有的毕业生为了挤进自己向往的单位,竟主动提出“零工资就业”,即在试用期不要钱,经过考验得到认可后再建立劳动关系。在“僧多粥少”的就业环境下,劳动者宁愿放弃作为生存所必需的工资,放弃某些作为社会中人的基本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去“自由”缔约,那么在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将只是让他或她得以继续劳动所需的最低报酬,而非给予他或她作为社会中人最基本存在所需的报酬。在现今社会中事实亦的确如此,今年2月,上海《外滩画报》以《谁是上海最累的人?--上海现代“包身工”生存状况调查》为题,报道了复旦大学社会学系教授组织学生志愿者调查医院护工生存状况的内容:(护工)她们每天工作二十多个小时,每周七天,在医院和家政公司领到的只有每月七百元左右的工资。另去年8月,《广州日报》以《"洗脚妹"生存状态调查》为题报道:深圳数万名大多是18岁至25岁的外来洗脚妹,她们手长时间浸在药水和接触湿毛巾,致使许多洗脚妹患上风湿性关节炎、指掌角化症、真菌癣等病。这些危及个人基本权利的例子举不胜举,在劳动力严重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劳动者宁愿放弃诸如休息、健康、福利等等基本的权利出卖劳动力,并且这一切都披着自愿、自由的平等外衣以合同的形式在进行着。这种平等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而非实质上的平等,是实质上的不平等。
(二)劳动力之人身特性决定了实质上的不平等
在排除供需状况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力交易过程中也很难平等,这主要是由客体——劳动力的人身特性决定的。马克思曾明确地指出“我们把劳动力或者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不管有用劳动或生产活动怎样不同,它们都是人体的机能,而每一种这样的机能不管内容和形式如何,实质上都是人的脑、神经、肌肉、感官等等的耗费。这是一个生理学上的真理”。劳动力与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劳动者进行劳动时是利用其人身产生劳动力为用人单位创造价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易的对象是劳动力而非劳动力创造的物品,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就把自己的劳动力交付给用人单位支配,劳动者的人身亦同时受到用人单位的支配。恩格斯在《论权威》中指出:“大工厂是以进门者放弃一切自治为特征的”。梁慧星教授在《中国是否需要体育产业法》一文中谈到:“这是因为雇佣合同是劳动合同,它是劳动者把自己的人身自由交给了雇佣人,如果允许签订长期的甚至无期限的劳动合同,等于一个人人身自由就丧失了,因此,各国限制雇佣合同的期限”。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前,其有权利选择交付劳动力的对象,二者具有一定的平等性,但一旦建立劳动关系,这种平等即因劳动力及劳动力附着的人身被支配而改变,双方从平等走向实质的不平等。虽然劳动合同和法律仍然载明了双方应是平等的,但事实上双方已不可能平等,除非借助某种外力的干预。
四、形式上平等,但实质上不平等的劳动法律关系应当由社会法调整
(一)民事法律无法调整实质上不平等的劳动法律关系
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也可由民事法律调整,如显失公平的合同,但这只是民事法律的特殊调整,是其中的特例,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也平等与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在民事法律调整中应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实质上平等是绝大多数的,实质上不平等是极少数的。民事法律主要针对形式和实质均平等的法律关系予以调整,平等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事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是民事法律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在平等的基础上,当事者才能真正做到意思自治,通过意思自治来实现自己的自由意愿,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者各方的权益。倘若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不能呈现平等,或者说呈现的是形式上的平等而实质上的不平等,那么当事者各方达成的意愿只能说是强者的意愿,弱者的无奈,而非真正的自由表达。此时再用民事法律,用民事法律的原则、精神去调整它,那将是无益的,因为民事法律设计的前提是主体平等,它在平等这一前提下分配权利义务,而主体实质上不能平等时,再用民事法律去分配权利义务就不是立法本来的初衷,违背了立法的本意。此非但不能达到调整之效果,反而以法之名确认了这些实质上的不平等,这样将只会对法律功能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例如,处于垄断地位的天然气公司在供气前向用户搭售然气灶具,虽然双方用书面合同表明用户可自愿选择买或不买,但很显然双方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在实质上无法平等,用户无法做到意思自治,用户的权益将受到损失,如果适用民事法律的理论,很难对此予以公平调整。就劳动法律关系而言,笔者并不否认存在实质上平等的例子,但平等却是极少数的、特殊的,不平等是多数的、一般的。因而用民事法律对劳动法律关系予以调整是不适宜的。
(二)劳动法律关系应当由社会法调整
人生而应平等,但事实却非如是。人的出生就是不平等的,不平等是一种无法回避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双方的不平等也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产生的不可避免之事实。哲学教授何怀宏在《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一书中谈到:“要坚持形式的平等就必须允许实质的不平等,而你若坚持实质的平等就要破坏形式上的平等。你不可能两者兼得,而只能两者择一。”社会法就是这样一种部门法,它针对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运用自身不平等的法律形式去达到社会生活中实质上的平等,这是一个否定之否定到肯定的辩证过程。社会法是国家为了保障社会公众利益,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的干预而产生的一种立法。它属于公私法以外的第三法域,它所体现的是社会公众利益,调整对象往往是传统的私法主体,当事者各方的关系是在形式平等的掩盖下,存在着实质的不平等。调整方式多是国家通过创制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等等,对所有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等传统私法权利予以严密限制,直接由法律规定以往由各方自行约定的内容,在排除当事者完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保留一定的约定自由权利。它的法律原则是向弱者倾斜和保护弱者,在立法上倾向于弱者,赋予弱者更多的权利,更多的权利实现渠道、权利救济渠道。在具体的渊源上,各国多是以单行法律呈现,如单独制定劳动、消费、教育、环境污染、社会保障等方面法律。
劳动法律关系所具有的形式上平等但实质上不平等特性,以及此特性在数量上的普遍性决定了其应由社会法予以调整,由于受社会法调整便具有了社会法的属性。劳动法律关系从行政法律属性到民事法律属性,再到社会法属性,完成了从人身依附到形式平等,再到实质平等的社会进步过程。当确定了劳动法律关系应具有社会法属性,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就应当依据社会法的原则对裁判前提予以解释,依据社会法的原则对漏洞予以弥补。
五、结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法属性分析当前司法中的三个问题
(一)裁判依据的探寻应遵循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
法官裁判案件总是需要大前提作为依据,法官把事实和大前提进行比对,从而判定当事者的各种权利义务,但大前提即裁判依据并不是自动出现或由当事者准确提供,需要法官去筛选、去判断,去探寻和发现。法官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须探寻到供以裁判的法律前提,民事案件由私法作为裁判前提,行政案件由公法作为裁判前提,而劳动法律关系由于具有社会法属性使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更为复杂和特殊,其有可能将公法和私法均包含在之内。梁慧星教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中谈到:“当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则,关于劳动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则应适用民法关于合同关系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优先适用倾斜保护劳动者的裁判规范,国家的劳动法、劳动行政法规、劳动地方性法规、劳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几乎均是基于保护劳动者的宗旨制定的,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这些规范。其次、当缺乏上述专门的劳动规范存在时,则可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等,因为在没有倾斜保护规范的情况下,至少应当实现形式上的平等,故而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其中应明确,虽然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法律,而劳动规章是规章,单就级别效力而言,前者效力高于后者,但因前者是适用平等主体的规范,而后者是专门规范,故即使是规章只要是专门性的劳动规章也应优先适用。再次,在审理中还可适用集体合同的约定,集体合同是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个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益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时,则应按集体合同确定劳动者权益,在审理中可把集体合同的约定作为裁判前提以达到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目的。
(二)对仲裁时效之规定应按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予以解释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含义颇有不同。劳动部1995年8月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此为劳动保障部以规章形式对劳动法作出的行政解释。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二者表述可知,劳动保障部是采用民事法律理论对劳动法的仲裁时效作出的解释。而劳动法明文规定的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从“争议发生”之文字的表面意义予以解释无法得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意思。争议是指双方对某一问题有分歧,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是单方的知晓行为,二者在汉语语意上有较大的差别。故对此条款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劳动保障部的解释不符合社会法的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此应当按字面意义解释更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因为,第一、从数量上看劳动者作为申请人(原告)占绝大多数,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原告)只占极少数,被劳动法的仲裁时效条款予以考查适用的大多为劳动者的诉权,故主要应从劳动者行使诉权方面去考量作出何种选择。第二、国家在劳动方面的规范纷繁复杂,再加上用人单位的自定制度,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数量庞大,特别是国家关于保险、福利等方面规定,如社保、医保等等,存在许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即使一些专业人员也极易疏漏,普通劳动者更是无从知晓。当劳动者在权益受损害时可能根本不知道规定的存在,故也无法立即知晓权益受损,此时双方根本就没有争议状态的展现。如果采用“知道和应当知道”,特别是其中的“应当知道”去解释时效条款,时效便应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或约定履行义务之时开始计算,劳动者在不得知的情况下极易超过时效起诉,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第三、“应当知道”实质是一种对权利人知晓权益受损的事实推定,推定权利人知道权益受损,这种推定在民事法律理论上存在有其合理前提,因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当事者有能力掌握、了解、知晓自己有什么权利及权利是否受损。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实质的不平等,存在经济上、技术上、资源上、法律知识上的弱势,劳动者不具备用人单位那样的能力,双方就此方面存在实质不平等,故作此推定就失去了前提,故不应当作“应当知道”的解释。第四、争议是指双方对某一问题有分歧,双方直接以语言或行为表达意见的不一致,展现双方的异议、对抗、分歧,它的表现可分两种,一为劳动者主动要求权益而被用人单位拒绝,二为用人单位主动有损劳动者权益立即遭到劳动者反对、异议,此时双方的争议才发生,矛盾才展现和碰撞,劳动者此时也才明确得知权益可能受损,此时开始计算时效对劳动者更为有利。
(三)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限制调解的适用
社会法虽源于民事法律,但却排除当事者的完全意思自治,即某些权利义务不能由当事者完全自由约定,只能对部分权利义务予以约定,作为具有社会法属性的劳动法在此方面体现的是一种底线保护原则。对劳动者实行底线保护,即从各方面对劳动者权益作出最低限度的规定,以满足其作为一个社会成员存在的最低需求,如最低工资、最低福利、最低保险、人格尊严等等。笔者认为这种底线保护不仅体现在立法中,还应体现在司法过程中。立法体现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当事者的最低权益,代替当事者的约定,此部分含有公法性质,如劳动者的最低工资,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等等;司法体现即指在司法过程中当事者亦无权通过诉讼行为对某些法定权利义务予以变更,如果允许在司法中变更,则立法上的底线保护就失去了意义。司法方面主要涉及的是诉讼中的调解行为,我国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的劳动诉讼程序法,兼之劳动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有约定内容,另外案件审理还具有适用民事法律的可能,故从实体和程序角度看对案件予以调解均为正当。但此调解却不应完全等同于民事案件的调解,依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理论可知,调解是当事人平等自愿就权利义务达成协议的活动,调解的进行以平等为前提,调解需要意思自治和表达真实,而据本文前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大多数情况下无法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在诉讼中,虽通过劳动者的起诉对二者关系有所改变但无法达至完全平等,劳动者在某些情况下仍处于弱势。笔者认为应对司法中的调解予以限制,在某些情况下不宜调解,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为法定最低权益不得调解,凡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者应当得到的最低权益不得调解,法院只能径直裁判,劳动者即使在诉讼或诉前主动放弃权益亦无效,法院必须径直裁判。例如,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诉求支付,法官予以调解,用人单位提出在月最低工资以下支付,此时就此部分不得予以调解;二为劳动者在诉讼后可能将会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或者再次就业、参加社会保险需要用人单位的必要协助,如索取档案资料、履历证明或者该行业具有就业方面的特殊性等等,此时劳动者的调解意思表达是否处于真实自愿就值得考察,因为用人单位将在诉讼后仍然对劳动的人身或权益予以限制、控制。笔者认为此时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考察进而裁量,若判定劳动者无法完全表达真实意愿,就不予调解径直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