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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三届一次第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24:56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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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三届一次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三届一次第1号)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65年1月3日选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现公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 宋庆龄
           董必武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65年1月3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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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办法》的通知

国测法发〔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为健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考评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质量,规范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我局结合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办法》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考评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质量,规范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案件,是指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授权、依法委托承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已办结的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工作,制定评选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成立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有关领导、相关司局负责人及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申报材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接受投诉及其他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
第六条 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工作原则上每三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申报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中得分90分以上;
(二)案情典型、案值较高、影响较大;
(三)对行政执法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四)承办单位或个人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申报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推荐表(见附件);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三)结案报告(包括案件查处过程、案件事实、处理结果及案件分析等);
(四)案件卷宗;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工作按照初评申报、组织评审、社会公示和奖励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的初评和申报工作。
经初评合格的行政执法案件,由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要求将材料报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评选标准的,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一般采用会议形式进行。
第十二条 评审结束后,通过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网站和有关报刊向社会公示评审结果。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间对参评案件或者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实名形式向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评审委员会收到意见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工作。经查确实存在问题的案件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案件,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对案件承办单位及办案人员进行通报表彰,颁发获奖证书,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评选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在评选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违规违纪的,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给予通报批评;已经给予表彰的,收回获奖证书及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
推 荐 表
案件名称
案件类别
案件承办单位
案件承办人
基本案情


处罚依据、结果
及执行情况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印 章)
年 月 日
评审委员会意见
(主任签名)
年 月 日
填表联系人 : 联系电话:

《海商法新论》内容简介,前言、序言 (再版)


内容提要

本书为我国海商法研究的一部新作,它既紧密联系我国新时期颁布施行的海商法规、结合外国的法律和国际惯例进行论述,又从新的角度全面系统地阐述海商法的基本理论、概念和原则。
本书适合大专院校法律专业作为海商法课程的教科书,又可供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和涉外法律的工作者学习、参阅。
前言
海商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律学科,世界上海运业发达的国家,无不重视海商立法和海商法的研究。

我国解放后,随着海运业的发展,颁布了不少海商法规。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海商法典草拟工作至今尚未完成,较全面系统地论述海商法的著作也还不多。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条例等施行后,无论在教学上,还是在实际工作中,均亟需有一批新的海商法著作,从不同要求,不同框架结构,写出不同的特点,相互借鉴,相互补充,以促进这门学科的不断发展。

为了使法律专业的学生和从事海运及与海运业务有关的人员更好地了解新的海商法律,处理工作中可能遇到的涉外法律问题,本书试图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外国的有关法律和航运习惯,在阐明海商法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着重论述我国新时期参加和颁布的有关海上运输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并侧重于阐述海商法中的涉外法律问题,联系国内外著名案例,以求得对问题有较深刻的理解。

上海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陈振国副研究员对本书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特在此表示感谢。由于时间仓促,本人水平有限,书中一定还有错误和缺点,敬请读者不吝赐教

沈木珠
1989年4月1日
深圳大学法律系
修订自序

去年初,我应出版社之约,在几年教学实践的基础上,赶写了这本“新论”。由于时间仓促,对其中一些内容来不及斟酌,出版后,心甚不安,总感到还有某些不足。

今后3月,深圳蛇口平安保险公司召开了关于“共同海损”和“海上保险”问题的研讨会,会上,我认识了海内外不少前辈和经验丰富的理算师,请教了一些具体的疑难问题,获益匪浅。会后,我萌发了修改“新论”的念头。

今年6月,承蒙姚梅镇先生的提携,我参加了在大连召开的“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会”,会上,有幸结识了好些前辈和同行。他们对“新论”提出了好些宝贵意见,鼓励我对“新论”进行修订,以求更新、更全面、更系统。

回校后,恰丛书再版,出版社邀请我修改拙作。当时,我心里既兴奋,又欣慰,自然而然地想起港人喜欢说的一句话:“心想事成”。有感于当前“出书难,出学术著作更难”,我借此片纸滴墨,衷心祝愿天下做学问者“心想事成”,写出更多的好书,出版更多的好书,推进学术的争鸣。

修订本是根据自己对教学、科研实践的切身体会,并在广泛听取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修订的。主要修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空船不存在共同海损的说法作了修改,因定期租用的空船仍存在共同海损问题。第二,对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计算作了部分修改,以求更为准确。第三,删去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已废止)的有关内容。第四,补充了一些有说服力的实例,以说明、证实清洁提单的重要性、不清洁提单的严重后果、国际保函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在哪些情况下不负赔偿义务;因引航员的过失致使船舶碰撞而造成的损失由其派出机构负责赔偿以及国家海事法院的发展状况等。第五,引用新法规以论述船舶碰撞的概念和我国海事法院目前受理的各种海商、海事案件。
但愿这册修订本,能对从事海商法学习研究和实践的志士同仁提供参考,并有所帮助。

沈木珠
1990年8月8日
深圳大学海山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