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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5:27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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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9月19日 生效日期1973年9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条例,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便利两国间的贸易往来。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间的商品交换,应根据各自的需要,按照本协定附表“甲”和“乙”进行。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条例的范围内,对两国产品的交换提供一切可能的便利,以使两国间进出口贸易达到平衡。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就两国商品的进口和出口方面所需的关税、捐税和海关手续,以及对双方国家的商船和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和港口期间,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但上述待遇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
  2.缔约任何一方目前给予某些国家的有关进口税或费用方面的优惠,或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加入或可能加入某一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而得到的优惠。

  第四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对附表“甲”、“乙”中所列的商品发给进出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协定项下商品的进口和出口应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和在塞浦路斯共和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签订合同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尽一切努力使在本协定项下交付的货物的价格按照国际市场价格(即相应货物的主要国际市场价格)确定。

  第七条 缔约一方国家根据本协定进口的货物应在进口国家内消费,未经出口国事先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八条 本协定项下所达成交易的一切合同、发票、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书均应以清算美元表示,而同其他货币或黄金无关。

  第九条 第十条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之间的一切付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由北京中国银行办理;在塞浦路斯共和国,由尼科西亚塞浦路斯中央银行办理。
  为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北京中国银行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授权的尼科西亚塞浦路斯中央银行应相互以对方名义开立无息无费的清算美元账户。
  如美元含金量有变动时(目前每盎司纯金为42.222222美元),上述账户的差额应由双方银行进行调整,以使用黄金表示的原差额与变动前相同。
  第十一条所述之摆动额也应作相应的(按比例的)调整。
  但上述调整不应达到使美元含金量变动的百分比与西德马克含金量的变动相一致的程度。

  第十条 下列付款均通过第九条所述账户办理:
  (一)本协定项下两国间交换货物的付款;
  (二)有关本协定项下交换货物的运费、保险费、速遣费、滞期费、港口税和船舶供应行费用;
  (三)两国之间交换货物的佣金;
  (四)由于执行本协定而发生的官方和商业旅行费用;
  (五)广告费用,包括参加博览会和展览会的展出及展馆的费用;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付款。

  第十一条 北京中国银行和尼科西亚塞浦路斯中央银行应在上述第九条所述账户上相互给予对方三十万美元的摆动额。如上述账户的余额超过摆动额度,其超出部分应根据债权一方的要求,自动以可自由兑换的美元进行偿付。

  第十二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北京中国银行和尼科西亚塞浦路斯中央银行应商订必要的银行技术细则。

  第十三条 本协定期满后,北京中国银行和尼科西亚塞浦路斯中央银行应继续办理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所达成的一切交易的付款。
  本协定期满后,如上述账户仍有余额,债务一方应在本协定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以双方同意的货物偿付,如在上述六个月内仍不能以货物偿付,则债务一方应根据债权一方的要求,以可自由兑换的美元予以偿清。

  第十四条 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双方代表应会晤,以监督本协定的执行并商订增加两国贸易额的必要建议。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至少三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或建议签订新的协定,本协定将逐年自动延期。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白 相 国            科洛卡西德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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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优秀QC小组评选办法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优秀QC小组评选办法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优秀QC小组的基本条件
申报国家建材局优秀QC小组的基本条件是:
(一)QC小组活动成果必须是上一年度的活动成果。
(二)QC小组活动成果必须是逐级发展、择优评选出的成果。
(三)现场检查合格。
第二条 现场检查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对申报的优秀QC小组要严格把关、申报前必须按下列内容进行现场检查。
(一)领导重视,有健全的QC小组活动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有完善的活动计划和工作程序,有专人负责检查考核。
(三)QC小组已进行注册登记和课题登记,并进行资格审查。
(四)QC小组成员每年接受质量管理教育16小时以上,并能运用有关工具。
(五)QC小组活动每月1-2次,活动记录齐全、完整、真实,按PDCA循环办事,成果和记录相符。
(六)有成果申报表,成果已经有关部门认证。
第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评选优秀QC小组时,要坚持活动评价与成果评价相结合,以活动评价为主的原则。活动评价应将小组活动的经常性、持久性、全员性、科学性和有效性作为主要依据。成果评价既要重视有经济效益的成果,也要重视开发人才、改善管理、提高技术、改进服务
、安全生产、保护环境、精神文明建设、班组建设等方面的成果。要按“现场型”、“管理型”、“攻关型”、“服务型”分别评价,对以工人为主体所组成的“现场型”、“服务型”小组应重点鼓励其自主活动。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每年在四月底以前报1-2个成果,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每年报1个成果。
第五条 凡被评选为国家建材局优秀QC小组的,发给奖状和奖品,所在企业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建材行业优秀QC小组评分标准(供发表成果打分用)如下(满分100分);
(一)选题:(10分)
1.围绕工厂方针目标,结合本单位实际(5分)
2.有充分的数据或适当的表达方式说明课题的重要性(5分)
(二)现状调查:(7分)
1.现状调查清楚,能用数据表示。(3分)
2.目标值明确,分析清楚,依据科学。(4分)
(三)原因分析:(15分)
1.全组成员参加了分析活动,层次清楚。(5分)
2.主导因素分析准确,并掌握其影响质量的程度。(5分)
3.运用工具方法恰当合理。(5分)
(四)对策:(15分)
1.对策措施要针对主要原因,落实到具体人,并要规定完成时间。(7分)
2.对策是否切合实际,采取的改进方法是否对症。(8分)
(五)实施:(15分)
1.要具体的步骤、方法,按对策表一一实施。(5分)
2.结合运用专业技术、管理技术和其它科学方法。(5分)
3.严格按PDCA循环办事。(5分)
(六)效果:(20分)
1.达到了预期目标值。(5分)
2.成果经两个月以上的验证,已用于生产,效果好,并经有关部门认定。(5分)
3.综合效果好(包括A.直接计算的经济效益高;B.社会效益好;C.产品质量和工作质量明显提高;D.小组人员素质明显提高;E.精神文明建设、班组建设成绩突出)。(10分)
(七)巩固措施:(12分)
1.针对主导因素,巩固措施具体。(4分)
2.成果列入技术、管理工作标准。(4分)
3.找出遗留问题,提出新的目标。(4分)
(八)发表成果:(6分)
1.条理性好,言简意明。(3分)
2.未超过规定时间。(3分)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由我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1990年4月29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8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保护乘客”前增加“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属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型客车。”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五、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五条:“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在第一款增加:“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在“优质服务”后增加“安全营运”。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条第四项:“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十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摩托车和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用于客运出租营运。”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本市常住户口”改为“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第二项修改为:“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参加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第三项修改为第五项:“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后增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删去“并重新办理治安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和第二款中的“先”。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四项。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在“整洁”后增加“卫生”;第四项修改为:“车内装有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款。

十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长途客运汽车站”后增加“旅游景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后增加“不得收费”。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停靠点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设立明显标志。”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在“有权拒绝支付车费”后增加“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项分为两项:“(四)不告知目的地的;(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后增加“和驾驶员”;“有权予以拒绝”后增加“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第一项修改为:“非法收取费用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要求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修改为“可延长十日”。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发现摩托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三十、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一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不整洁”后增加“卫生”;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

“本条规定处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十四、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十六、删去第四十四条。

三十七、对条文中的其他部分文字,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用户”;相应删去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用户”。

(二)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公用事业”修改为“交通”;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交通”;第二十五条中的“公用”、第四十三条中的“公用事业”相应修改为“交通”。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修改为“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市客管处”相应修改为“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四)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五)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活动”。

(六)第九条中的“单位”修改为“企业”,第三十五条中的“单位”相应修改为“企业”。

(七)第十三条中的“营运证”修改为“道路运输证”;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营运证”相应修改为“道路运输证”,第三十条中的“营运证件”修改为“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八)第十四条中的“服务资格证”修改为“从业资格证”;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服务资格证”相应修改为“从业资格证”。

(九)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中的“程序”。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安全营运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

第十四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摩托车和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用于客运出租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四)参加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

(五)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安全防范设施完好;

(二)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有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的位置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张贴由市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

(三)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使用计价器,向乘客如实出具车费发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五)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主动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交通、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停靠点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确需在道路上实施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二十九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要求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

(三)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四)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应当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查询;属有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所在企业应当派人陪同。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强行拉客等行为的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发现摩托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予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每辆车处以一万元罚款。

在一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改正,并予处罚: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营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营运中不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按规定在车内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

本条规定处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非法集资或摊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