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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43:22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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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从事机动车维修、改装、解体和机动车安全检测、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汽车、摩托车(含二轮、侧三轮、后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及挂车。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五条 凡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须由机动车所有者向车管所申请领取机动车号牌和行车执照(统称牌照,下同)。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机动车牌照,车辆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经车管所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牌照。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
二、单位的机动车,提交单位证明;购置的机动车属按国家专控商品管理的,还须提交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动车,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个人的机动车,提交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所有者在城区、近郊区的,提交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停车场地证明。
四、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其它证件。
车管所根据需要,可以留存上述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他人名义冒领牌照,不得伪造、涂改申领牌照的各种证明和车管所核发的牌照、证件。
第八条 领有牌照的机动车,每年须进行检验(以下简称年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
年检和临时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 专业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机、大客车和运输个体户的机动车,须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标示单位名称或个体运输等字样和编号。
封闭货车、厢式货车,须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在车厢两侧明显位置标示“封闭货车”或“厢式货车”字样。
第十条 机动车报废,由机动车所有者提出申请,经车管所检验鉴定同意。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报废。
机动车所有者报废机动车,须自车管所检验鉴定同意之日起1 个月内,将车辆送交本市机动车解体厂,将牌照交回车管所。
机动车解体厂须按规定将车管所鉴定同意报废的机动车进行解体处理。未经车管所鉴定同意报废的机动车,不准解体。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或变相买卖报废机动车。禁止拼攒机动车。
第十二条 机动车行车执照登记项目有改变的,机动车所有者须自改变之日起1 个月内,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
机动车所有者名称改变的,凭有关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领有牌照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或改变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的,须事先报车管所批准;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由机动车所有者持改变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方案报车管所审核批准后,在指定的改装厂或修理厂进行。单位所有的货车改为客
车,还须经控办批准。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改变机动车设计性能、用途、结构业务的,必须查验车管所的批准证明;没有批准证明的,不准承接。
第十四条 办理机动车过户、转籍登记,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须在年检合格有效期之内。
二、距领取牌照或前次过户时间在6 个月以上。
三、领有限制行驶区域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过户给城区、近郊区的单位或个人。
四、单位的机动车属于国家专控商品范围之内的,须经控办批准。
五、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汽车,不予办理转籍登记。
六、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使用年限不足1 年的汽车,不予过户。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止上道路行驶(以下简称停驶)时间在3 个月以上的,机动车所有者可向车管所办理停驶登记,并将停驶机动车的牌照交车管所保存;每次停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 年。教练车和使用年限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动车,不予办理停驶登记。
机动车停驶期满后1 个月内,机动车所有者须到车管所办理复驶登记;需延长停驶时间的,须经车管所批准。复驶时机动车超过年检合格有效期的,须按规定进行年检。不按规定办理复驶登记或擅自延长停驶时间的,注销牌照。
第十六条 修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须经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送修;本市车辆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需在京修理的,经机动车所有者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
在修机动车的牌照,须由机动车所有者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或行车执照丢失,机动车所有者申请补领的,须持单位证明(无单位的,持当地乡镇或街道交通安全委员会的证明)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在规定期限内以指定方式公告挂失后,由车管所审核补发。
第十八条 在城区、近郊区,不予核发二轮摩托车、后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牌照;在远郊区,可以核发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的后三轮摩托车限制行驶区域的牌照。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可以报废更新。后三轮摩托车报废后,不准更新,但在远郊区、县的,可以更新。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九条 在本市学习驾驶机动车,须在车管所批准的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按国家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非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牌照的机动车;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牌照的机动车。但特殊情况经市公安局或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的本市人员,必须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准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领填机动车驾驶员登记表,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由车管所按规定科目考试合格后,予以换发。
一、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登记项目由车管所指定的翻译单位译成中文;
二、在境外时间连续4 个月以上;入境时间不超过6 个月;
三、护照、身份证明合法。
第二十三条 对驾驶员须按规定进行资格审验。审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证登记项目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1 个月内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外地驾驶员户籍迁入本市的,须在户籍迁入后6 个月内办理。
本市人员在外地取得驾驶证,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须由车管所复试驾驶技术和考核交通管理法规。复试、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驾驶证丢失需申请补领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或发生交通事故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需要对驾驶员进行复考的,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申领驾驶证,不得弄虚作假。申领驾驶证的各种凭证和车管所核发的驾驶证件,不得伪造、涂改。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驾驶证。
一、被判刑或劳动教养。
二、年龄超过规定或不宜继续驾驶车辆。
三、连续两次以上不参加审验。
四、复考不合格。

第四章 机动车检测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托,承担机动车安全检测任务的机动车检测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检测标准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的年检和新车初检标准。
二、保持检测设备完好有效,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三、检测工作人员必须按操作规程操作,如实记录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要求进行培训。
二、培训所需的教练车等培训设备,保持良好运行状态,保证培训质量。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检测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得非法向机动车所有者、驾驶员和学员索要、收受财物等。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汽车应当报废而不报废,或其它机动车未按规定报废的,对机动车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吊销牌照,并责令其将车辆送交本市机动车解体厂解体。拒绝执行的,由车管所或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将车辆送交机动车解体厂解体,所需费用由机动车所有者
承担。
第三十三条 车管所或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拼攒机动车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拼攒的机动车可由车管所或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扣留,强行送机动车解体厂解体;已领有牌照的,吊销牌照。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扣留牌照1 至3 个月,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牌照。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
二、未经批准,送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车辆过户、变更、转籍登记的。
四、停驶的车辆未办理复驶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五、未按规定在机动车指定位置标明标记、字样、编号的。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年检的,按每辆车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对机动车所有者处以罚款,并可扣留牌照1 至3 个月,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检。逾期仍不补检的,可加处1 至2 倍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牌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和弄虚作假取得的牌照、证件,由车管所收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非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的。


二、持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机动车的。
三、本市人员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吊销其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解体厂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应解体的车辆强制解体。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机动车检测场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检测场和机动车驾驶员学校(班)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退赔索要、收受的财物,并取消其检验、教练资格。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车管所在执行本办法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需查明情况的,可以暂扣车辆、牌照和驾驶证件,但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本章规定的处罚,由车管所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在京机构,外国在京企业、其它组织及其外籍人员的机动车和驾驶员,应遵守国家和本市其它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申请办理机动车牌照和驾驶证有关事项,以及其它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在15日内答复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答复。
第四十五条 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严肃查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2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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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凭进口报关单办理核销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凭进口报关单办理核销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配合进口付汇核销工作,海关总署已发文(署监〔1994〕844号)通知各级海关部门,“对申报进口货物的报关单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一份,并盖验讫章后退进口单位,以备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为此,请各分局立即与当地海关联系增加报关单事宜,并通知当地各外汇指
定银行;各地银行自文到之日起一律凭上述报关单原件办理核销手续;各地分局要加强监督检查,主动与银行、海关密切合作,发现问题协商解决,共同努力做好进口付汇核销工作。



1995年3月24日

关于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的几项具体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的几项具体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切实抓好亏损企业的班子建设。对那些合力不强、素质较差、管理无方、开拓无招的班子,特别是主要领导,能扶助的扶助,该调整的调整。要从多方面选择懂管理、善开拓、有招数、会治厂的人充实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各级政府、企业主管部门要下功夫一户一户地解决好这个问
题。
二、省、市、县各级主要领导都要落实包保重点亏损企业责任制。要脚踏实地地深入企业,摸清底数,查清原因,研究对策,分别从企业管理、工艺技术、设备状况、质量管理、基础工作等方面入手进行诊断,一项一项地做出攻关方案,组织和带领广大职工认真实施。凡属领导包保的
企业,都要设置联络员进行监督考核,不变面貌,绝不撒手。这一条要做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各级政府、各部门要下大力气帮助企业抓好新产品开发,认真搞好产品结构调整。对起点高、见效快的新产品,财政部门要拿出一块资金,用于借款或贴息;银行部门要在贷款上予以优先保证;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有关科研单位或大专院校,要与亏损企业建立技
术转让关系,受益单位要对转让科研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奖励或效益分成。
四、通过联合兼并促进扭亏增盈。要在各方面实行优惠政策,以促进企业的联合或兼并。
(一)被兼并亏损企业生产的产品所实现的利税,全部留给兼并企业用于外理被兼并亏损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直至处理完毕为止。
(二)被兼并企业占用银行贷款,可在一至三年内计息不加息,遇有特殊情况,可采取一事一议办法解决。
(三)兼并企业因兼并亏损企业而减少利润,不影响经营者的经营成绩,不减少原厂职工个人收入;减少利润部分,视为实现利润照提福利、奖励基金。被兼并亏损企业效益一时上不来的,职工收入可略低于兼并企业。
五、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企业继续生产积压产品的通知》(国发〔1991〕35号)精神,对于基本没有生产手段或设备极端落后、产品质次价高、平均产销率在50%以下、改造无方向、扭亏无指望、兼并无对象的亏损企业,要限期进行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各级政府下达
关停指令,关停期间由财政核拨维护费,银行贷款按有关规定处理。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改变面貌的企业,按《破产法》外理;企业职工由人事、劳动部门部帮助安排就业,安排不了的,接近退休年龄的提前退休,不够退休年龄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帮助广开生产门路,开展生产自救,鼓励自
谋职业或等待就业。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关停企业的善后事宜,采取待业保险等措施,妥善安排他们的生活,确保社会安定。对一些长期亏损、又无法兼并调整的企业,在落实债权、债务之后,可以划小核算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小型亏损企业也可以划为预算外管理,实
行租赁或拍卖。经营者要保证国家资产不受损失和职工的基本工资。凡是增加亏损的企业或没有扭亏的企业,一律不得发放综合奖,工资要从严掌握,一律不得上浮。为鼓励尽快扭亏,对去年亏损,到今年年底全部扭亏,奖金有来源并经审计核实的企业,可发放企业最高限综合奖;对比去
年减亏70%以上的企业,可发放二个月职工平均工资的综合奖;对减亏在50%至69%的企业可发放一个月的综合奖。具体事宜由主管部门和劳动门掌握。
注:此规定是省政府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吉发〔1991〕14号)制定的,以吉政发〔1991〕42号文发布。

关于扩大销售的几项具体规定
一、对销售人员的奖励,各级工商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一厂一策”、“一品一策”的办法,提取销售费用的比例可视产品滞销程度、积压时间长短、回款快慢而定。实行销售大包干的企业,在包干费用中可扣除非工资性开支,但原则上不超过60%;其余部分作为个
人所得,按企业平均工资计入工资总额。个别企业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扣除比例,以确保销售人员的收入。具体办理程序仍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经济促进当前工业生产发展的若干规定》(吉政发〔1990〕42号)执行。
二、在省内实行社会全员销售,凡对直接帮助企业销售超储、积压、冷背、呆滞产品的人员,均可享受该企业有关奖励待遇,并视同企业人员履行各种手续。
三、对企业清欠回来的各种实物,经地方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税务部门认定后,出据证明,销售时可不缴纳营业税和市场管理费等;属于原材料的物资,允许企业一次性经营和出售。
四、以税大利小的企业,因降价处理积压产品完不成利润承包计划的,用增加的税收来抵补减少的利润。涉及两级财政的,也要执行这一规定。
五、对催收一九九一年三月底以前欠款的有贡献人员,实行奖励政策,由企业根据欠款时间长短、额度大小、清欠难易程度自行确定奖励办法和奖励金额。这部分奖金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突破企业工资计划部分,可不计入工资总额。
六、取消对省内生产的彩色电视机的专营。农药、农膜、小化肥在坚持专营的基础上,由工商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定购的必须按合同执行;合同订购以外的,允许生产企业在省内外自行销售。在省内销售部分必须执行环节价;向省外销售的价格,由企业自行确定,专营部门要提供
一切方便。
七、凡属省和省以下管理价格的品种,按省政府和物价局的有关文件执行(国营商业企业“四放开”试点单位除外)。省里确定放开的品种,各地必须坚决执行,一律不得截留。
八、对国合商业及生产经营部门的经营范围、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除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品种外,均实行放开经营,但对扩大的经营范围和品种,需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内各地区之间的市场,必须全面通开,不得搞任何形式的封锁。
九、凡购置用于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医疗的控购商品(包括省内生产的针绵织品、彩电、冰箱、摩托车、自行车等控购商品,)只要资金来源正当均可购置。省内生产的书写纸、印刷纸暂不列入专控商品范围。各地规定的征收专控商品附加费可暂停征收。
注:此规定是省政府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吉发〔1991〕14号)制定的,以吉政发〔1991〕42号文发布。

关于活化资金的几项具体规定
一、解开企业间相互拖欠的“债务链”。为生产经营提供良好的资金环境。
(一)继续开展清理“三角债”工作。在各级政府清欠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银行划出一定的规模和资金,按收款方余额留给企业一定比例回流资金的办法,进行各专业行系统内和跨专业行的省内重点行业清欠。
(二)千方百计筹集资金,解决好财政的欠拨、欠退、欠补问题。财政应拨、应退、应补的资金,应尽快拨补到位。当前,我省财政短收额较大,要节约开支,压缩各种费用,已经下达的压缩开支指标一定要完成。
(三)严格结算纪律,认真执行加罚滞纳金制度。按照国家关于严格结算纪律的要求,凡实行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企业,从九月一日开始,认真执行加罚滞纳金制度。各专业行实行行长责任制,认真督促实行。银行要认真审查拒付货款理由,把好拒付关口。凡收款方能证明是被无理拒
付的,付款方要按原托收付款期加罚滞纳金和付款。银行经办人能鉴定但仍同意无理拒付的,要承担一半滞纳金。银行要留足备付金,无论是因为备付金不足;还是经办人有意造成的压票、退票,滞纳金均由经办银行负担。
(四)推行商业票据结算,开展票据贴现、再贴现业务。没有实行托收承付结算办法,或销售计划外产品、平销产品、滞销产品的企业,购货方不能立即付款时,应由购货方开出商业汇票(可申请银行承兑),约期承兑。供货方可以拿票据到当地银行办理贴现贷款,专业行可以到人民
银行办理再贴现。
二、促销压库,降低资金占用水平。
(一)工商企业降价销售一九九0年底以前(下同)的积压产(商)品减少的利润,按完成同额利润计划考核。由于降价处理积压产品而出现减利或亏损的企业,要积极落实扭亏措施,银行仍按企业的原有划类等级予以贷款。
(二)降价处理积压产(商)品的损失,原则上当年外理完毕。损失额过大的,允许跨年处理,最长期限不超过三年。在规定处理期内,银行按基准利率收息。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经报批给予减免税照顾。
(三)降价外理积压产(商)品后仍有利润的企业,在留利中提留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把降价减少的利润作为虚利润计入利润基数,不得因降价损失影响职工的奖金和福利。实行减亏包干的企业提留奖励基金,比照有利润企业的办法办理。
三、优化资金增量投向,盘活资金存量。
(一)以销定产,以销定贷。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企业继续生产积压产品的通知》(国发〔1991〕35号)精神,对所属企业分类排队,除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产品外,按照产销率划分,超过80%的为畅销产品,50-80%为平销产品,50%以下的为滞销产
品。要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在贷款、投放、能源、交通和原材料供应上,优先供应畅销产品的生产,适量支持平销产品的生产,严格控制滞销产品的生产。

(二)对国家和省向“双保”企业和重点企业的倾斜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到位;收回的贷款要优先满足这些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坚决扭转“抽肥补瘦”的倾向。在“双保”企业和重点企业内部,也要贯彻区别对待扶优限劣的原则,尽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对开发适销对路新产品的亏损企业要给予重点扶持,分期分批地安排小额技措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同级财政部门视财力的可能予以适当贴息;对生产适销新产品所需的流动资金,在贷款发放上要予以支持,并在资金上要与“老包袱”产品分别管理,分别贷放和回收。
四、开拓资金市场,广辟资金渠道。
(一)工商企业可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发行企业内部债券。企业内部债券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利率的20%。内部债券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不足,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必须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二)工商企业可以向社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以筹措短期流动资金。债券的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和九个月,利率可在同档次储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企业短期融资债券可以委托金融机构发行,代理发售机构可按债券总额收取2‰以下的手续费。企业短期融资债券发行后,
可通过经营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上市转让。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短期融资债券,要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企业一次发行每一种债券额在二百万元(含二百万元)以下的,由人民银行市、地、州分行审批;发行二百万元以上的,由人民银行市、地、州分行审批,报省行审批。人民银行要简化审批手续,服务上门,积极主动地帮助企
业解决资金困难,债券额度不足时,及时向国家申报追加计划。
(三)积极做好吸收外资、合资、合作资金工作,解决省内建设资金和生产流通资金的部分缺口。对引进外资有功人员可以适当奖励。奖金额可根据引进资金额度大小、期限长短、利率高低等情况,由各市、地、州自行确定。
五、切实增加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提高企业自有资金水平。
(一)所有企业都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将库存物资调价升值部分全部调增流动资金。
(二)工商企业要按规定将税后留利的10-15%的比例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对税后留利中按规定增补自有流动资金部分,给予免交“两金”的照顾。
(三)在不调整上缴包干基数的前提下,全省普遍实行按销售收入1%增补自有流动资金的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7户省属企业除外),增补资金税前列支,一定五年不变。
注:此规定是省政府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吉发〔1991〕14号)制定的,以吉政发〔1991〕42号文发布。



199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