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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7:41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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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1999年3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何椿霖   王忠禹   王维澄   曾建徽   胡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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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6月24日,财政部


外经贸部、卫生部、科技部:
现将《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各主管部门制定的援外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以下简称援外资金),是指为执行我国与受援国签订的政府间援助协议及经批准的其他援助,由中央预算安排的支出资金。
第三条 援外资金由财政部按预决算制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委(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具体管理本部门的援外资金。
第四条 援外资金坚持专款专用原则,应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第五条 安排援外资金应结合对外援助任务,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对外签订的援助协议金额应与中央预算安排的援外资金相衔接。
第六条 主管部门要建立援外资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配备专职的财会人员管理此项资金。

第二章 支出范围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我国对外援助主要采用向受援国政府无偿赠送、政府贴息优惠贷款、无息(或低息)贷款、项目合资合作等方式。按照上述方式,援外资金具体用于以下支出:
(一)按协议向受援国提供成套项目、一般物资、军事物资和现汇援助支出;
(二)按协议接受受援国人员来华培训费,向受援国派遣经济、军事、医疗、科技、体育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专业人员工资;
(三)按协议向受援国提供政府贴息优惠贷款的贴息费用;
(四)经批准,在当年援外资金中列支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企业的部分资金(援外专项资金);
(五)按有关规定,主管部门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援外任务所支付的管理费和代理费;
(六)经财政部核准,主管部门承担援外具体任务的出国费用;
(七)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其它对外援助支出和为执行协议而发生的其它支出。
第八条 主管部门的以下开支不属援外资金支出范围:
(一)除第七条(六)外,我国政府与受援国政府间为签订援助协议进行谈判及签订援助协议、参加项目开工典礼、峻工交接仪式所需差旅费;
(二)主管部门和驻外使领馆购置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文体设施、办公用品及礼品的费用;
(三)主管部门事业经费和各种基本建设经费。

第三章 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九条 根据财政部的布置,主管部门结合本部门上年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援外任务的增减情况,编制当年援外支出预算草案,并于上一年度十二月十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部根据中央预算的收支预测情况,参考主管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编制当年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草案,纳入国家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批。
第十一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草案之前,财政部暂按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安排支出,预算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援外支出预算,除特殊情况外,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财政部批复主管部门预算。主管部门自财政部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部门的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和预算级次,参照主管部门的申请,分期拨款。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和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安排使用援外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五条 经财政部核准的主管部门援外支出预算,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追加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或国务院办理。调减支出预算,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办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本年度预算,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亦不抵扣当期预算拨款。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于每年7月30日以前向财政部报送上半年援外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表和文字材料。

第四章 决 算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在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按财政部布置的统一格式和科目编报本部门援外支出决算。
第十九条 援外支出决算报表的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代替,也不得以领代报和弄虚作假。主管部门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告,并认真地进行财务分析。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执行援外任务的基层单位编报援外支出决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规章制度。对不符合财政规章制度的开支,不予核销并责令调整。

第五章 援外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援外项目资金可实行预决算制或承包责任制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的援外项目,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价款,由承包单位包干使用,自负盈亏。超过合同价款,需要补款数额较大的,应由援外招标委员会审定。由于经营管理和违反合同规定造成的损失,不予补款。
主管部门应定期将签订的援外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责任制的援外项目资金,必须单独记帐,单独核算,保证项目需要,并接受财政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主管部门援外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及执行援外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并执行财政部提出的检查意见。主管部门应对执行援外任务的单位进行财务监督检查。
财政部和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援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巡视。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执行援外任务的有关单位,如有随意拖延援外资金拨款,占用、挪用援外资金等行为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执行援外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如实向财政部提供所需资料,及时反映援外资金使用的情况。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我国与受援国签订的政府间援助协议应由我国有关部门收取的受援国支付给援外人员生活费用等收入,主管部门及执行援外任务的单位应积极催收并如数上交财政部,不得挪用、截留或者坐支。经财政部批准方可用于补充下年度援外经费。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国与受援国签订的政府间协议,积极催收受援国政府到期的无息(低息)贷款或其他债务。对主管部门实际收回的不纳入预算管理的无息(低息)贷款或其他债务,应参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及其实施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援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5]14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政策扶持、引导作用,促进企业技术更新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施工业强省战略的决定》(云发[2003]21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技术改造贷款是指各类商业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企业技术改造中长期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和省政府融资安排的,用于我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安排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突出重点、兼顾公平”原则。贷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政府产业发展规划,重点支持优势产业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充分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促进我省经济产业结构调整。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和国内外具有比较优势产业的技术更新改造项目承担企业,均给予支持。

财政贴息资金的扶持对象不分企业所有制形式。

(二)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替代进口和循环经济发展原则。鼓励项目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国产设备进行技术改造;继续围绕以提高产品质量、节能降耗、改善环境为主的产品升级换代的改造,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先贷款,后贴息。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坚持“先贷款,后贴息”的原则,项目单位在申请贷款贴息时,必须向同级经委和财政部门提供银行借款合同、合同项所涉及的借款借据及实际发生的利息支付清单。

(四)专款专用、注重实效。项目单位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形成当年投资的在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

(五)统筹兼顾、不重复安排。中央及省财政预算内资金或其他补助资金已安排的贴息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财政贴息资金。

第五条 财政贴息资金重点使用于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加快我省企业技术进步的10个重点产业,即烟草及配套、能源、医药、农特产品加工、信息、冶金(有色)、化工、机械制造、建材、造纸等。

对以下项目给予财政贴息:

(一)高新技术产品项目、高附加值产品项目和替代进口项目。

(二)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增加品种、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项目。

(三)有利于推动产品结构调整的项目。

(四)节能降耗、减少污染、促进环境保护的项目。

(五)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对以下项目不予安排财政贴息:

(一)流动资金项目贷款。

(二)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贷款。

(三)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

(四)在贴息期限内的缓建、停建项目贷款。

第六条 财政贴息资金根据符合贴息条件的项目单位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额计算确定。

第七条 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

第八条 财政对企业技改项目的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财政贴息资金原则上按一年贷款全额贴息,即6%;一般项目按4%一6%贴息;少数投资额度大,贷款较多的项目,按2%叫%贴息。单个项目的贴息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省委、省政府特定的项目除外)。

第九条 申请财政贴息资金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二)项目贷款经商业性金融机构或政策性银行批准承贷,企业与承贷银行已签订贷款合同。

(三)项目承担企业已经发生贷款行为并正在支付银行利息。

(四)未列入其他贴息计划。

第十条 申请财政贴息资金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财政贴息资金的书面申请。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批复文件或项目立项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备案许可文件;经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初审意见。

(三)承贷银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合同及合同项所涉及的借款借据、利息结算清单。

(四)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

(五)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报表(详见附件)。

(六)其他与申请财政贴息资金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按照《云南省省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云财预[2004]279号)的规定,对申报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省财政厅、省经委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人专项资金项目库,对项目库内项目择优排序,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规模,共同按本办法对省属企业和各州、市经委和财政局联合上报的项目申请材料逐个进行审核,并提出当年项目资助扶持计划和金额。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财政贴息资金,按企业财务隶属预算级次逐级审批。企业提出申请后,由县级经(贸)委、财政局联文向州、市经(贸)委、财政局提出申请;各州、市经(贸)委、财政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初审后,联文向省经委、省财政厅申报。省经委、省财政厅对各州、市上报项目的贴息材料进行会审,并提出项目扶持资金审核意见,联文报送省政府审批。

对重大项目或省经委、省财政厅认为确需专家评审的项目,可以组织专家审查。

省属企业可以直接向省经委和省财政厅申请技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云南省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

省经委、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的批示,联文下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额度。省财政厅负责审核、拨付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技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后,按照现行有关财务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明细核算,并接收审计监督。专项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全额转入专项资金本金。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经委应当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核和资金审批制度,每年定期对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的执行和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次年3月底以前向省财政厅和省经委联文报送上一年度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贷款项目预期效益与实际效益比较等情况的分析与评价。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经委部门和项目用款企业要接受省财政厅对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弄虚作假、多头重复申报、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等违规、违纪现象,除全额收回财政贴息资金外,取消其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技术改造财政专项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云财企[200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