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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07:12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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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江苏、浙江、江西、海南、云南、四川、山东、福建、河北、辽宁、河南、广东、湖南、安徽、湖北、陕西、黑龙江、吉林、贵州、山西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关于集中缴纳所得税的请示》(海证字〔1998〕第080号),经研究,现对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下属的主要从事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业务的分支机构,凡属于非独立核算的,可并入海通证券有限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属于独立核算的
,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考虑到证券行业的特点,海通证券有限公司的各分支机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非独立核算机构:
(一)分支机构客户保证金除留存小额备付以外,其余部分全部上交总机构统一管理。
(二)分支机构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交易业务,由总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统一清算。
三、年度纳税申报的办理。年度终了后,各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表,同时抄送其总机构;总机构应按规定填报自身经营业务的纳税申报表,并将自身经营业务的纳税申报表和分支机构的纳税申报表合并为统一的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给总机构所在
地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
四、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公司应将汇总纳税情况,通过各分支机构送达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凡未按规定送达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实其上年度的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附件: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名 称 地 址
1 沪业务总部 上海市欧阳路571号
2 深圳分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锦峰大厦
26楼
3 武汉分公司 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586号
4 大连分公司 大连市中山区白玉街7号
5 沈阳分公司 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64号
6 青岛业务总部 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66号
7 杭州营业部 杭州市环城西路48号
8 绍兴营业部 绍兴市劳动路158号
9 常州营业部 常州市健身路16号
10 扬州营业部 扬州市汶河路54号长城大厦
11 宁波营业部 宁波市望京路燎原桥2号阿波罗
大厦1号楼
12 海口营业部 海口市龙昆北路15号中航大厦
首层
13 昆明营业部 昆明市东风西路84号
14 福州营业部 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76号
15 西安营业部 西安市案板街3号
16 成都营业部 成都市东城根街80-82号建设
大厦底楼
17 重庆营业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3号
18 郑州营业部 郑州市南阳路6号
19 北京(百万庄)营业 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北街6号

20 北京(柳芳)营业部 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柳芳北里综
合商业楼
21 北京(朗家园)营业 北京市建国门外朗家园11楼内
部 1号

22 天津营业部 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3号
23 石家庄营业部 石家庄市中山西路439号
24 淄博营业部 淄博市张店区东一路南首
25 济南营业部 济南市泉城路15号
26 泰安营业部 泰安市龙溪路2号
27 哈尔滨营业部 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42号
28 长春业务总部 长春市大经路78号
29 长沙营业部 长沙市五一中路95号
30 营口营业部 营口市站前菜市街互助里29号
31 大庆营业部 大庆市萨尔图中七路
32 鞍山营业部 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90号
33 遵义营业部 遵义市红花岗龙井沟综合楼三楼
34 南京营业部 南京市白下区科巷66号
35 苏州营业部 苏州市竹辉路48号
36 广州营业部 广州市东风西路195号
37 蚌埠营业部 蚌埠市南山路88号
38 新余营业部 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南路银都大厦
3楼
39 汕头营业部 汕头市公信路富都大厦五楼H

40 贵阳营业部 贵阳市山林路94号
41 无锡营业部 无锡市崇宁路20号
42 太原营业部 太原市半坡东路21号
43 威海营业部



19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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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网上征求意见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网上征求意见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现将《葫芦岛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网上征求意见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葫芦岛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网上
              征求意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公众对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参与,广泛吸收社会各界对政府行政管理行为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质量,全面推进电子政务,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网上征求意见,是将拟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制发的,用以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关系,涉及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通过“中国葫芦岛”政府网站设立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栏”予以公布,征求和吸纳公众意见和建议的一项制度性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办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网上征求和采纳意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网上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收集公众发表的意见;
  (三)采纳意见情况反馈与公布。
  市信息中心积极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草案网上征求和采纳意见工作。
  第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一)涉及城乡经济及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的;
  (二)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
  (三)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须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在“中国葫芦岛”政府网站(域名为:hld. gov. cn)“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栏”上全文公布,公布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网上征求意见期间,公众应通过网上留言板对内容发表意见,既可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又可发表对具体事项的合理化建议。必要时也可通过电话取得联系。
  第七条 公众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发表意见,应当尊重自身民主权利,本着对社会负责、对政府负责的态度,坚持法制统一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禁止危害国家安全和影响社会和谐及其它不文明言论。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要认真倾听公众提出的意见,凡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反映和代表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合理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公布期间内公众提出意见和建议被采纳情况,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及时将反馈意见予以公布。
  第十条 公众署名发表的意见对经济社会影响重大,一次有3条以上被采纳的,市政府将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网上征求和采纳意见工作中因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造成一定影响或后果的,按照《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其他要求,按照《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相关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需网上征求意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提请审议《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大连市人民政府



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第六十八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大连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现行管理体制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作为其分管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
区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交通局所属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其他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建委、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实施宏观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经济发展计划下达执行。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客运出租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并会同全市各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文明优质服务、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
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努力塑造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新形象。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含驾驶员)应依法运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社会监督;乘客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对违法行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予以处罚;对客运服务中发生的争议应及时协调处理;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正当要求与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市及县(市)、区其他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各自职责对客运出租汽车依法进行管理。不得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之外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科以义务,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越权处罚。
各级行政监察、执法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察、执法监督力度,依法查处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纪案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执法证件,着统一识别服装,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并使用大连市人民政府统一式样的执法文书。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待办公室和接待人员,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对证据不足的,受理部门应告知其补齐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接受调查。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对其被投诉的从业人员有责令其答辩或接受调查的义务。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客运服务发生争议时,可以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请求调解,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经营场所以及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其中单位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必须具有20台以上车辆。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在2年以上;
(三)有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培训和年审合格发给的《准驾证》;
(四)有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牌、证,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单位持申请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证明,个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参加拍卖取得专用营运号牌;
(三)按大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购买车辆;
(四)持购车发票、行车执照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办理统一购票凭证。
新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还应依法分别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号牌,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一律通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其他县(市)、区可实行拍卖或其他方式有偿取得。取得营运号牌并正式营运一年后,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交
易场所有偿转让。转让营运号牌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无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的经营者转让其号牌的,须补交有偿使用金。有偿使用金标准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将营运号牌拍卖、转让收入,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管理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并应有专人管理和调度。其中火车站、码头、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调度。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分区域经营(直达经营除外)。在市内四区取得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在市内四区经营;在其他县(市)、区内取得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只能在各自行政区内经营。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使用市物价检查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价贴;
(三)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票据;
(四)按时依法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和其他有关税费;
(五)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证件和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
(六)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七)认真组织安全营运,搞好规范服务和车辆卫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八)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
(九)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不得乱收保证金、保险费,对强行保险、不合理收费等严重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营运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中间位置安装营运号牌;
(二)在前风挡玻璃右上角贴有验照的标志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除客运出租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外,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里程计价器;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五)客运小轿车、旅行车在车顶安装标明单位简称的出租标志灯;
(六)在车体统一粘贴租价标准;
(七)车内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客运出租大客车须在车体前两侧标明出租字样;
(八)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单位、司机服务号码和照片及管理部门监督电话号码的《服务卡》;
(九)车容整洁、设备齐全;
(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接受安全和综合性能检测,建立单车技术档案。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使用的里程计价器,应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技术监督部门共同指定的单位负责安装,并建立健全技术台帐和档案。里程计价器的维修须有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计量维修许可证件。里程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周期检定,依法取得合格证书。
里程计价器失灵的不得营运。客运服务途中失灵没超过基准价的,不收费;超过基准价的,按基准价收费。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三)按规定使用票据;
(四)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完好;
(五)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和按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六)按照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遵守场站、乘降点营运秩序,服从调度管理;
(八)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九)不得以收取佣金为条件为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拉客;
(十)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所称拒绝载客是指:客运出租汽车在营运中遇乘客招手停车或停车待客,当乘客告知到达目的地后,驾驶员拒绝服务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将乘客送达目的地而中断服务。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物品;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驶或停车;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四)不损坏车内设施,不影响车辆卫生;
(五)不在客运出租汽车内进行违法活动;
(六)按规定支付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等有关费用;
(七)乘客需要出市境时,应配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处登记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经营者及其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等违法行为有权拒绝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有权拒绝除车辆保险外的其他强制保险。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损坏车辆设施的有权要求赔偿;对不遵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拾金不昧的;
(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
(三)文明服务,助人为乐,为大连市精神文明建设做出贡献的;
(四)连续三年没有违章行为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举报有功或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营运号牌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及车辆里程计价器、标志灯等营运标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扣押车辆1个月至3个月。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补交有偿使用金或擅自转让营运号牌的,缴存其营运号牌,吊扣其《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并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擅自停业歇业的,收回《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并处5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准驾证》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跨区域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罚款,并扣押车辆5至10天。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歇业处理。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安装或安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里程计价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按规定安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0天,扣押车辆10天。
(十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八)、(九)项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吊扣《准驾证》5至10天。
(十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50倍处以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50元罚款,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一个月内出现超标准收费、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的违章车辆达到一定台次(20台以内的2台次;21至50台的4台次;51至100台的8台次;101至200台的12台次;201台以上的16台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
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3至10天,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经营活动中,一年内超标准收费累计受到三次处罚的,缴销其《准运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受到吊扣处罚累计达三次的,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资格。
第三十五条 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日常监督检查的,吊扣《准驾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扣押车辆5至10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违法给予处罚受到损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