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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0:07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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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和友好关系,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国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在蒙古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蒙古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蒙古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或组成并依照该法律有权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经济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收益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除非为了社会代共利益的需要,缔约国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国有化、征收或采取其效果相当于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以下称“征收”)。征收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国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由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国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它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的所有投资,但不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前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权。

  第十一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乌兰巴托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国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贡布苏伦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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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测图字[2007]6号


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机关各司(室):
为进一步完善地图审核程序,提高地图审核效率,根据规范集中受理、明确工作职责的要求,国家测绘局修订了《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申请表

    2、地图审核受理通知书

    3、地图审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4、地图审核材料补正通知书

    5、地图技术审查通知书

    6、地图审核意见表

    7、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批准书

    8、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地图审核程序,提高地图审核效率,明确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图审核,是指国家测绘局根据地图送审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公开地图进行核准的行为。

第三条 地图审核的受理、技术审查、决定、送达以及地图出版物样本备案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通过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实施的地图审核,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地图审核工作应当遵循合法、统一、便民、高效、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地图管理司(以下简称地图管理司)负责地图审核管理工作,并对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和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集中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的相关业务进行指导与监督。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负责地图的内容技术审查、保密技术审查和试制样图的归档、地图出版物样本的备案工作,并负责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受理窗口负责地图审核的受理、送达以及送审材料(试制样图除外)的归档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受理地图审核申请时,受理窗口除要求申请人按照《地图审核管理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开版地图,需提交完整的试制样图(包括版权页和书名页);

(二)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电子地图、导航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等地图产品,需提交在产品终端显示的试制样图以及地图数据信息来源等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如需在特定数据平台运行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支持软件或者硬件;

(三)出版物插附的单幅地图占全书页数(版面)三分之一以上的,需提交完整的试制样本;

(四)引进的境外地图,需提交引进地图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已通过审核批准、未对地图内容进行任何更改且地图审核内容和标准未发生变化、需再次核发审图号的地图,需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六)提交编制地图所用底图与资料的说明;著作权不属于申请人的,需提交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国家测绘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受理窗口收到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审核和不属于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核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

(五)无法确定是否需要受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报告,连同送审材料一并送地图管理司决定。

受理窗口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及时登记。

以邮寄或者互联网方式送审的,受理窗口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过传真、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受理窗口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填写地图技术审查通知书,并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注明审查期限,连同试制样图一并送地图技术审查中心。

受理已通过审核批准、未对地图内容进行任何更改且地图审核内容和标准未发生变化、需要再次核发审图号的地图,应当在1个工作日直接送地图管理司。

第九条 地图管理司收到受理窗口关于无法确定是否需要受理的地图审核书面报告及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受理窗口根据地图管理司的决定,在1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第七条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受理窗口负责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申请人的注册工作。

申请人申请注册,受理窗口应当要求其提交测绘资质证书、地图出版范围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后,给予注册。

已注册的申请人通过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提交地图审核申请时,受理窗口可以不再要求其提供上述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窗口应当掌握已受理的地图审核情况。对超出规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地图管理司。

地图管理司根据受理窗口的报告,应当及时予以督办,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地图审核。

第十二条 受理窗口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月地图审核受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地图管理司备案。


第三章 技术审查
第十三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收到地图技术审查通知书和试制样图后,应当依据地图内容技术审查和保密技术审查有关标准和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即送即审地图,当日完成审查。

第十四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对试制样图进行审查后,应当出具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需要修改的,还应当在试制样图上作出相应的批注意见。

需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只需出具商外交部审查的书面建议。

第十五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留存一份试制样图以及相应批注意见后,应当将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或者需商外交部审查的书面建议连同试制样图送受理窗口。

第十六条 受理窗口收到地图技术审查中心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将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和其他送审材料(试制样图除外)一并送地图管理司;即送即审地图,应当即时登记并送地图管理司。

需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受理窗口登记后,直接将书面建议以及相关材料(包括试制样图)送地图管理司。

第十七条 地图管理司应当不定期对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已审查的地图进行抽查。


第四章 决 定
第十八条 地图管理司收到受理窗口送来的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填写地图审核意见表,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即送即审的地图,应当即时作出审核决定。

需要查看试制样图的,受理窗口应当及时提供。

不能作出审核决定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报国家测绘局分管局领导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九条 地图管理司对准予批准的,应当填写地图审核批准书,编发审图号,并加盖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批专用章;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填写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并加盖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批专用章。

前款准予批准或者不准予批准的地图审核申请,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地图审核意见表和地图审核批准书或者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连同其他送审材料一并送受理窗口。

第二十条 地图审核批准书应当载明送审单位、地图名称、规格、用途、审图号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需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地图管理司应当及时发商外交部审查的函,并连同有关材料送外交部。受理窗口根据地图管理司的决定,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

收到外交部的审查意见后,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地图管理司对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出具的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收到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重新进行技术审查。

意见分歧较大的,地图管理司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作出地图技术审查结论。

第二十三条 地图审核以保证时效为原则。由于工作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地图审核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作出有关决定。


第五章 送 达
第二十四条 受理窗口收到地图管理司的审核决定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现场领取或者向其挂号邮寄下列材料,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已审查的试制样图;

(二)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

(三)地图审核批准书或者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

通过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受理的地图审核申请,还应当送达前款第三项加盖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批专用章的原件。

第二十五条 受理窗口应当留存一式地图审核意见表和地图审核批准书或者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连同其他送审材料一并归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有异议的,受理窗口应当告之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地图管理司应当定期统计并上网公布审核批准的地图名称、审图号等基本信息。


第六章 样本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收到地图出版单位送交的备案样本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抽取一定数量的样本与留存的批注样图进行比照检查。

发现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向地图管理司书面报告;符合要求的,应当编号入库,妥善保管,保管期为三年。

第二十九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向地图管理司书面报告上季度地图出版物样本备案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其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其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尚不够行政处分的,由国家测绘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一)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三)地图内容技术审查和保密技术审查工作中出现失误的;

(四)未定期上网公布审核批准的地图基本信息的;

(五)未妥善保管送审材料、试制样图和备案样本的;

(六)其他未按本规定程序和期限完成地图受理、技术审查、决定、送达和样本备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地图审核,其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此前发布的有关地图审核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府办发〔2007〕32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南充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南充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南充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管理,规范门户网站运作,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四川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06〕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户网站包括市人民政府主网站——中国·南充(以下简称主网站)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网站 (以下简称子网站),主网站和子网站在互联网上构成南充市人民政府网站群。
第三条 门户网站是政府政务公开的主渠道、对外宣传的窗口、服务公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互联网上发布权威政府信息的总平台。门户网站的主要任务是展示南充形象,推进政务公开,加强市民与政府之间的联系,提高行政效率。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南充市政务外网领导小组是门户网站的领导机构,南充市信息产业办公室是门户网站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市门户网站的统筹规划和建设管理,对子网站建设实施业务指导、运行监督、人员培训。各县(市、区)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各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子网站的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信息产业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主网站由南充市人民政府主办,南充市信息产业办公室承办。市信息产业办公室具体承办主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负责为各子网站提供网络环境和技术支持。

第三章 网站建设
第六条 按照全市电子政务工作发展总体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级各部门,必须建设各自的子网站,实现网上政务信息公开和网上在线服务。子网站建设需经市信息产业办登记备案。
第七条 门户网站建设原则是:统一规划,协同建设,资源共享。
第八条 主网站享用子网站提供的各项个性化服务。主网站和子网站要实现统一标识管理。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九条 门户网站根据新颁布的国家电子政务总体发展框架精神,按照“政务公开、网上办事、政民互动”三大功能定位和栏目细分。
第十条 门户网站要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实行信息审核制度,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各子网站要按照“谁提供、谁负责”原则,对上网信息进行严格把关,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 主网站内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各部门共同保障。必须按《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南充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意见》(南府办发〔2007〕27号)及时、准确地向主网站提供信息。
第十二条 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县(市、区)政府、市级各部门应按照自己的职能,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做好网上政务公开工作。门户网站应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准确性、权威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市级各部门应及时更新子网站信息内容,首页信息每5个工作日至少更新3次。
第十四条 建立门户网站信息员联系制度。县(市、区)政府、市级各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信息的采编、报送、更新、发布等工作,并加强与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人员的日常联系。
  
第五章 互动应用
第十五条 主网站和子网站要通过网站互动栏目的应用,增强与市民群众的联系沟通,方便公众网上办事。
各子网站开发设计的网上办事系统,要有利于与主网站互联互通,有利于统一使用主网站的公众交流平台受理和反馈公众的网上投诉、咨询、意见和建议,实现门户网站的统一受理、统一反馈。
第十六条 各子网站要在显著位置设置公众交流平台入口链接,并建立健全网上公众交流的“接收—处理—反馈”工作制度,指定专人及时处理、答复网上投诉、咨询、意见和建议。对涉及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对待,主动研究,汲取有益的成分,并以适当方式给予回应。

第六章 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南充”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遵循以下规范:
(一)主网站的域名为nanchong.gov.cn,代表南充市国家行政机关;
(二)各子网站也可以向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格式为nc□□□.gov.cn的域名,其中□□□为各地、各部门汉语拼音全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市级各部门子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网络的管理由市信息产业办公室负责,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部门负责。托管主机内只准上载和运行子网站相关内容和程序。
(二)采用主机自管方式的,各部门应当安排子网站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子网站的安全运行。采用此方式的子网站,其服务器主机必须放置在本单位机房内,网络的管理和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该子网站管理机构自行负责管理。

第七章 网站安全
第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市级各部门应增强网站安全意识,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市级各部门应落实专人负责信息的上传工作,保管好密码等信息,确保网站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市级各部门在网站建设中应当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保密法规、规章和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监管,明确不得上网的信息内容,确保信息安全。

第八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门户网站建设和运行所需资金,采取市政府和县(市、区)政府分别负担的方式予以解决,市本级建设和运行经费在市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各县(市、区)应将门户网站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保障门户网站的正常运转。
  
第九章 监管考核
第二十四条 建立门户网站建设监督考评机制,门户网站建设作为各单位一项责任目标由市政府下达。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信息产业办对县(市、区)、市级各部门子网站建设和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等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结果,纳入单位年终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信息产业办公室每年组织优秀网站评选,评选结果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对评出的优秀网站报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 各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产业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