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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15:26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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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今年三月召开的全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动集贸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深入开展创建“文明集贸市场”活动,我局制定了《集贸市场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各地试行。试行的范围为大中城市和部分县(包括县级市)设立的大中型集贸市场。具体实施办法,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地情况制定。试行中有什么情况,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为提高集贸市场规范化管理水平,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繁荣有序地发展,把创建“文明集贸市场”活动推向深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集贸市场,主要指消费品市场(即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综合市场)。
一、市场开办及设施规范
1.市场开办应符合政府领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监督管理的原则。
2.市场必须进行登记,持《市场登记证》开业。
3.市场内应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和可供租赁的经营器具。
4.市场内各项设施应统一、规范、整齐划一。做到货架统一、吊挂统一,不允许乱搭、乱盖、乱堆杂物,有碍场容。
5.市场应设立政策法规宣传栏,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公告栏,价格行情栏。
6.市场应有复秤(尺)台、宣传广播器材,较大市场应设播音室。
7.批发市场应有信息、通讯、仓储、结算等服务设施和车辆停放场所。
8.市场内应保持道路通畅,以方便经营者、消费者进出,并需建有两个以上进出通道,以备紧急情况下及时疏散,保证客户及消费者的购物安全。
9.市场应设置管理人员办公室并配备办公设备。
10.市场应有场牌,悬挂在进出大门外。较大型市场应有商品分布示意图,也可以增设场标(服务标志)。
二、市场经营者规范
1.市场经营主体必须有多种经济成份和各种经济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参与。
2.市场内的经营者必须持有营业执照,有特殊规定的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许可证明,做到持证、照齐全。
3.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
4.经营者必须按时足额纳税缴费。
5.市场内的中介组织和经纪人应持照开展中介活动,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监督和管理。
6.组织经营者建立行业小组,发挥其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有条件的市场应在经营者中建立党、团组织,开展符合经营者特点的思想政治和宣传教育工作,以发挥党、团组织团结群众、教育群众的作用。
三、市场商品陈列、出售规范
1.各类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等方面的规定。
2.市场内各类商品划行归类、摆放整齐。
3.各类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4.不得销售淫秽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四、市场交易行为规范
1.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2.禁止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使用虚假产地,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伪造或冒用优质商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及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等假冒伪劣商品。
3.不得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4.严禁销售应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
5.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6.不准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尺短秤。
7.严禁国家有关法律禁止的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五、市场管理机构和管理、服务规范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市场规模设立相应的市场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较大市场应单独设立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市场服务工作。
3.市场管理人员实行定岗位、定责任、定服务、定奖惩的岗位目标责任制,并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4.市场管理人员接受政策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上岗。
5.市场内发生买卖纠纷及损害经营者、消费者权益行为时,市场管理干部应及时到场依法予以处理。
六、市场治安保卫及消防安全规范
1.市场应设立治安办公室或治安小组,指定专人负责治安保卫工作。
2.治保人员要在市场内巡逻值班,及时制止扰乱市场和危害市场安全事件,维护治安秩序;发生治安事件,能迅速到场处置。
3.市场应建立消防组织,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并确定防火责任人,定时、定点对安全防火设施和措施进行检查。
4.市场设施应符合安全防火要求,并配备符合消防标准的消防器材和设备。
5.市场内经营易燃物品的摊点要划分地区,禁止使用明火。
6.市场管理部门要与市场内固定经营业户签订安全防火责任书,明确安全防火责任。
7.建立夜间值班制度。要选用责任心强、身体健康,能胜任夜间值班工作和处理各种突发情况的人员或雇佣保安人员进行巡查。
七、市场卫生管理规范
1.市场要配备保洁人员,定位、定责、定时清扫场地、厕所,及时清除污水、杂物,保持市场卫生、整洁。
2.市场摊(店)实行清扫垃圾杂物、消灭蚊蝇鼠害、货台货柜洁净等卫生包干制度。
3.市场内排水、排污等卫生保洁设施、用具齐全,销售肉、禽、水产品及饮食的摊(店)必须配备上、下水和防尘、防蝇设施。
4.市场内经营熟食品和食品摊点的营业人员,必须统一着装,并持有健康证。



19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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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
计划、经贸、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燃气建设应当以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
第七条 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的燃气公共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章 燃气经营从业资格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燃气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二)管道供气能力不足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压缩天然气经营企业,储气规模在200吨(含200吨)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三)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新型燃料经营企业,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进行年度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管道供气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确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确需扩大供气区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侵害用户权益或者屡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的供气区域予以调整,直至取消。

第四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气技术标准,制定向用户供气的有关规程。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年度供气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年度供气计划变更的,应当重新报送变更计划备案。
第十六条 需要用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供气,并按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缴,并可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1%,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3‰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服务和供气向其进行查询,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扩大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应当纳入年度供气计划,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用户指定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强制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力或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计划停气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也可以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国家对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燃气经营企业供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燃气经营企业测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气价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受委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新增管道燃气用户收取的燃气配套费,应当在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燃气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培训,取得生产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障企业的燃气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二)保障企业的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决定企业燃气设施检修、更新改造,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制度,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五)发生燃气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抢险自救。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禁止在燃气地下管网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不得危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确因建设规划需要而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人员采取保护或者补救措施。因规划过错造成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压燃气管线危
及燃气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改线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进行安全使用的督促和指导;对使用大型燃气器具的用户应进行技术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销售商应当根据用户发展规模,设立相应的燃气器具维修站(点),并有维修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服务,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户的室内外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检修。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用户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泄漏事故报告或者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树木、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管理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或者事故造成的
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燃气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器具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 生产燃气器具实行产品生产许可和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十六条 燃气器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的,列入《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在本地区销售。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燃气器具的维修能力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器具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八条 有安装标准的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安装、改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以外的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

第七章 新型燃料和压缩燃气
第三十九条 新型燃料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四十条 新型燃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合格,方可开发和经营。
第四十一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符合国家压力容器安全规定,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使用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批准生产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对使用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二)“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商企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等。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直接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燃气开水器具、燃所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调压器等。
(六)“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21日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

红十字会、基金会的慈善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慈善志愿服务活动,依照《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以慈善为唯一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发展慈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推动、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各方协作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慈善事业发展,将其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慈善组织的慈善活动、内部管理等进行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慈善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慈善组织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成立慈善组织。

第十条 慈善组织根据本组织的条件和能力,在下列范围内开展慈善活动:

(一)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二)帮助困难群体改善生活和健康状况;

(三)帮助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现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

(四)支持经济薄弱地区发展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

(五)符合慈善宗旨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慈善组织依法自主管理、自我发展,其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受赠财产的管理制度,保障慈善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

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除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外,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应当全部用于慈善事业。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设立独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慈善财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四)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五)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的列支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捐赠人要求查询前款规定信息的,慈善组织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慈善组织终止前,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清理债权债务。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相关慈善事业或者转入其他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促进慈善组织规范管理,提高社会公信力。具体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鼓励慈善组织自愿申请评估。



第三章 慈善捐赠和募捐



第十八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人有权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捐赠人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

对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对捐赠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

捐赠人对捐赠行为、捐赠财产和其他有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受赠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组织(以下称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面向社会开展的募集捐赠活动。

慈善组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组织在其宗旨、业务范围内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后,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规定的方式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为帮助特定对象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等特定范围内开展的互助性募捐活动,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 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二)具备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和救助的能力;

(三)决策、执行、信息公开制度健全规范;

(四)财务管理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之前,向拟开展募捐活动地区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组织登记证书、募捐活动申请书、募捐活动计划、所募款物用途的说明以及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跨行政区域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向所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许可。

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许可证应当载明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名称、募捐活动的地域、期限等内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可以开展社会募捐、协议募捐、定向募捐、网络募捐、公益信托、冠名基金等形式的慈善募捐。

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要求相关组织面向社会开展定向慈善募捐。

第二十五条 开展慈善募捐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二十六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在开展慈善募捐前,应当将组织登记证书或者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等能够证明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材料,以及募捐的目的、时间和地点、方式、救助对象、使用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在媒体上或者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向社会公告。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募捐结束后十五日内,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当将募捐情况向社会公告。

募捐所得使用计划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当将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同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以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开展慈善捐赠的,应当会同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进行,并向社会公告。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取得的收入,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应当及时全部移交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



第四章 慈善救助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慈善救助应当符合慈善组织的宗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与捐赠人约定的合法方式开展。

慈善组织开展救助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救助程序,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及时发放救助款物。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年度救助计划。每年救助总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救助档案,确保救助工作规范有序、有效开展。

第三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救助项目,对项目实施进行跟踪监督。

与捐赠人约定的项目实施后,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结果。

第三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响应预案,在突发事件发生时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救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慈善组织运用专业器材实施救助项目的,应当组织捐赠人或者生产、销售单位做好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尊重被救助人的人格尊严,保护被救助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有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救助和服务活动的,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扶持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引导、扶持慈善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慈善组织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表彰激励制度,对慈善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慈善奖”,每两年表彰一次。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慈善组织及其实施的捐赠和慈善救助项目,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其他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教育、卫生、公安、税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参与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十一条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慈善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公民将其所得中捐赠慈善事业的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事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方便捐赠人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四十三条 境外向慈善组织捐赠的财产和慈善组织进口用于慈善事业的专业器材,按照国家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四十四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政策、资金等方面提供优先支持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慈善事业发展信息统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慈善信息统计资料。



第六章 慈善文化建设



第四十六条 在全社会倡导正确的慈善观,培育全民的慈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慈善文化建设应当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慈善文化传统,吸收国际先进慈善文化成果。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列入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单位的建设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弘扬慈善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和活动。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慈善文化建设,繁荣慈善文化,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与氛围。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重视培养慈善事业人才。

第四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

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的研究。

第五十一条 每年十一月第一个星期为江苏慈善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使用财产的;

(二)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活动的;

(四)以慈善名义进行与慈善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五)泄露捐赠人、被救助人个人信息或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擅自改变所募捐财产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责令返还募捐的财产,不能返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一)进行与其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募捐的;

(二)超越规定期限或者范围进行募捐的;

(三)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返还募捐的财产,不能返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假借慈善名义骗取钱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财产,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慈善活动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非法干涉慈善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慈善组织正常活动的;

(三)挪用慈善财产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境外人员和组织向本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慈善捐赠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施行。








关于《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09年9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赵顺盘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就《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慈善的功能是借助道德的力量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促进社会公平、和谐。随着我国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慈善事业发展逐步进入快车道,在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党的十七大指出,“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这就进一步确定了慈善事业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位置和作用。

我省慈善事业起步稍迟,但发展很快。目前,在组织网络体系健全程度、基金募集规模、慈善救助能力水平、社会影响效果等方面均位居全国前列。主要表现在:一是组织网络体系基本建立。全省13个省辖市和106个县(市、区)均已成立慈善组织。二是募集的资金大幅增长。截至2008年底,省、市、县(市、区)三级慈善总会累计募集慈善资金总量(含协议捐赠)已超过100亿元;2008年全省其他慈善基金会的捐赠收入达20.3亿元。三是慈善救助项目多样。全省各类、各级慈善组织精心设计并组织实施了一批有影响力、具有品牌效应的慈善救助项目,精心打造了具有江苏特色亮点的慈善品牌。四是开始步入良性发展轨道。一大批企业和慈善项目获得了“中华慈善突出贡献奖”。全省 “慈善超市”、“爱心超市”已有近700家,慈善医院和医疗站点380多个。各类慈善活动为帮助社会困难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推进慈善事业发展。2005年省政府转发了省民政厅《关于加快发展慈善事业的意见》,2006年省民政厅经省政府领导同意,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快慈善类民间组织发展的意见》。全省各地也纷纷制定推动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性文件,为我省慈善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

与此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我省慈善发展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社会慈善意识还不够强,慈善资源也缺乏有效整合,区域之间慈善事业发展很不平衡;二是一些慈善组织内部管理还不规范,社会公信力不高;三是慈善募捐程序有待完善,单位、个人擅自向社会募集财产的现象时有发生,个别地方甚至出现骗捐的违法行为;四是一些地方政府支持和推动还不够,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的现象依然存在;五是社会动员的广度和深度还不够,新闻媒体对慈善事业的宣传力度有待进一步增强,宣传效果有待进一步提升。产生这些困难和问题的原因很多,其中法律规范的缺失是重要因素。

现阶段我国有关慈善事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信托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以及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中各有部分条款涉及慈善内容。但是,关于慈善组织、慈善募捐和捐赠等慈善事业发展中的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仍然无法可依。从慈善事业发达国家的做法和经验来看,通过立法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是通行做法,例如,英国、日本、俄罗斯、新加坡都有专项的慈善方面的法律,美国有一系列的规范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法律规范。目前,民政部已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展开慈善立法调研,但预计进入立法程序还会有相当长的过程。由于江苏慈善事业发展比较快,国家立法又一时无法实现,制定我省的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就显得十分迫切,这不仅是对近年来人民群众的强烈意愿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强烈呼吁的积极回应,也有利于推动和规范我省慈善事业率先发展,同时为全国人大相关立法提供实践探索。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在省十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上,吴汉如等21位代表提出了“关于尽快制定《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议案”,得到了省人大常委会的关注和重视。2008年,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决定将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列入五年立法规划。这期间,省民政厅、省慈善总会进行了多次调查研究,掌握了大量的资料,为立法做了许多前期准备工作。2009年1月,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列入常委会当年立法计划后,省人大内司委迅速会同省民政厅、省慈善总会等部门,研究部署起草工作,并成立法规起草小组,着手起草《条例(草案)》初稿。起草小组有关人员先后赴南京、南通、常州等地进行调研,充分听取宣传、法制、民政、财政、税务、文化等党委、政府有关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基金会、志愿者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并考察和了解了上海、浙江、广东和贵州等省、市的慈善工作。经过大量调研、多次讨论、反复推敲和修改,于7月初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7月中旬,我委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送各市人大和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8月31日和9月2日,我委分别召开两场座谈会,听取了省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慈善捐赠者、慈善工作者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综合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又进行了全面修改,并分送省有关部门和部分常委会委员进一步征求意见,再度修改后形成了《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稿,于9月7日经内务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条例(草案)》提交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促进我省慈善事业健康快速发展,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内容上不求面面俱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考虑到《红十字会法》和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已对红十字会、基金会等组织的设立、组织机构、职责、经费和财产、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了比较完整的规定,且法律效力高于本条例,因此,《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红十字会、基金会的慈善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本条例中关于扶持和奖励、慈善文化建设等方面的规定,仍然适用于红十字会、基金会,其目的在于促进各类慈善组织的健康、有序、全面发展。

(二)关于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等几个概念

关于慈善组织、慈善活动、慈善捐赠、慈善救助的概念,是本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目前,国家和外省区市还没有关于慈善的专门立法,其他法律法规对于慈善组织等概念也没有明确的界定,《条例(草案)》属于创制性的地方立法,不可避免地要涉及这几个概念。我们在认真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参考国内外相关立法和我省实践,对上述概念作出了界定。

《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把慈善组织定义为“依法登记成立,以慈善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里强调了依法登记和以慈善为宗旨。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其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类: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实践中,慈善组织可以分别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这样就可以把慈善组织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也便于其开展慈善活动,参与对外交流合作,提高社会公信力。

《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将慈善活动定义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慈善组织进行的捐赠、志愿服务、公益信托行为和慈善组织进行的募捐、救助、服务以及其他相关行为。”这里明确了慈善活动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慈善组织进行的捐赠、志愿服务、公益信托行为,二是慈善组织进行的募捐、救助、服务以及其他相关行为,这两类行为构成了一个完整形态的慈善活动。

《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三款将慈善捐赠定义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慈善组织捐赠财产的行为”,这里强调了捐赠人应当通过慈善组织进行捐赠。捐赠人通过慈善组织进行捐赠等慈善活动,帮助他人服务社会,方可依法享有扶持和优惠政策。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的为帮助特定人(如同事、同学、亲友、邻居)而在特定范围内(如单位、学校、社区、亲友圈内)开展的捐赠和募集活动,还有一些其他形式的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行为,值得提倡,但其行为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条例所规范的慈善捐赠不同。

《条例(草案)》第三条第四款将慈善救助定义为“慈善组织向困难群体提供救济和帮助的行为”,这里强调了慈善救助的主体是慈善组织。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将慈善救助与政府救助及其他形式的社会救助相区分。

(三)关于慈善的发展方针、促进和监督体制

发展慈善事业,需要逐步理顺行政推动和自主发展的关系。当前,我省的慈善事业仍处在起步阶段,需要政府的大力推动,这对于扩大慈善组织的影响力,快速拓展慈善事业发展的空间是必要的,效果也很明显。不少西方发达国家迄今还在沿用政府推动这一做法,主要是通过制定政策,特别是财税政策,助推慈善事业快速发展,值得我们借鉴。但是,慈善事业作为一项社会关注度非常高的公益事业,不能单纯依赖政府推动,还必须坚持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各方协作,并接受社会监督。为促进全省慈善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条例(草案)》明确了我省慈善事业的发展方针,在第四条中规定:“发展慈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推动、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各方协作的方针。”第五条、第六条还分别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职责,明确了主管部门。第八条则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慈善组织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关于慈善组织

从实践来看,全省各地的慈善组织的设立程序、组织形式、活动方式等没有统一的规范,一些慈善组织还存在运行管理不透明、不规范和社会公信力不高等问题,给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也影响了各类慈善组织自身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在明确界定慈善组织的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慈善组织的内部管理和信息公开,健全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慈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是本条例的一项重点内容。《条例(草案)》第二章对慈善组织的设立、活动范围、组织机构、受赠财产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工作经费、信息公布、终止后的财产清算等方面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例如,第十一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了保障慈善组织免受非法干涉,保护慈善财产,在第十二条中规定“慈善组织依法自主管理、自我发展,其内部事务不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为了引导慈善组织向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第十八条还规定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慈善组织自愿申请评估。

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范围,是本章的一个重点内容。慈善事业的发展状况与整个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着直接的联系。江苏作为中国东部沿海比较发达的省份之一,慈善事业走在全国前列,在慈善事业发展方向上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条例(草案)》第十条在规定慈善活动范围时,以救助型慈善活动为主、兼顾其他公益事业,列举了六方面的内容:减轻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帮助困难群体改善生活和健康状况;帮助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现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支持贫困地区发展教育、卫生事业;促进环境保护、慈善文化建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关于慈善组织从受赠款中列支工作经费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已有涉及这方面的规定,如《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可以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等等。从实践来看,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接受、储存、转运和发放捐赠物资,实施慈善救助项目,兴办慈善公益设施,开展慈善公益宣传,都需要一定的工作经费,另外,慈善组织还需要支付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因此,慈善组织在基本没有政府资金支持、又不能进行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从受赠款中列支适当部分作为工作经费,是合理的,也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支出比例必须严格限制。《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从受赠款中列支不超过百分之五的工作经费。慈善组织与捐赠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慈善组织的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

(五)关于慈善捐赠和募捐

慈善捐赠和募捐缺乏程序规范是慈善事业发展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之一。因此,《条例(草案)》对慈善捐赠和募捐作了专章的规定,意在促进捐赠和募捐的规范有序进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对慈善捐赠作出了具体规范,规定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人有权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以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开展慈善捐赠的,应当会同慈善组织进行,同时接受公证、审计监督,并向社会公告。通过设定这些规范,促使慈善捐赠活动进一步规范化、科学化,更好地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捐赠的可持续发展。

慈善募捐是慈善活动中社会关注的热点,草案规定了慈善募捐的主体、原则、形式、程序、信息的发布与公开等内容。如,慈善募捐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募捐前,应当将募捐的目的、方式、时间和救助对象、使用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在媒体上或者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公告;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募捐结束后,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将募捐情况向社会公告,等等。为了进一步规范慈善募捐行为,防范一些社会组织和个人假借慈善之名进行募集,《条例(草案)》严格限定了开展慈善募捐的主体资格,第二十四条规定:“慈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社会募捐、协议募捐、定向募捐、网络募捐、公益信托、冠名基金等形式的慈善募捐。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关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慈善募捐。除前两款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面向社会的慈善募捐。”

(六)关于慈善救助和服务

慈善救助和服务是慈善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慈善救助和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是社会评判慈善组织和慈善事业发展的主要标准。近年来,省内各慈善组织开展了大量的慈善救助和服务活动,出现了一些慈善品牌项目,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和影响。但是,一些慈善组织的救助和服务也存在一些诸如救助程序不规范、捐赠款物收支不透明、救助不及时等问题,需要在立法中作出规定。为此,《条例(草案)》第四章对慈善救助和服务的原则、救助的年度计划和支出比例、救助档案、项目管理、被救助人隐私保护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条例还总结近年来我省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经验,专设了第三十条:“慈善组织应当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机制,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救助工作。”根据近年来实物捐赠和专业器材救助增多的情况,为了更好地发挥专业器材的作用,第三十一条规定:“慈善组织运用专业器材实施救助项目的,应当组织捐赠人或者生产、销售单位做好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工作。”为吸引更多的公民参与慈善事业,在第三十三条中特地规定,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有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七)关于扶持和奖励

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需要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扶持奖励措施,为此,《条例(草案)》单设“扶持和奖励”一章,从政府引导扶持、表彰奖励、政府补贴、部门服务、社会支持和参与、慈善公益宣传、税收优惠等方面作了规定,其中有一些条款属于创制性规定。如第三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慈善组织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第三十五条中的“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慈善奖’,每两年表彰一次”、第三十六条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购买社会服务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慈善组织”、第三十九条中的“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慈善节目或者栏目,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等。为吸引更多的企业参与慈善事业,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政策、资金等方面提供优先支持和优惠服务。”

(八)关于慈善文化建设

加强慈善文化建设,是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慈善事业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参与的事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不仅要考虑税收优惠、表彰等激励措施,更要大力宣扬慈善文化,在全社会倡导正确的慈善观,培育全民的慈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为此,《条例(草案)》专门设立了“慈善文化建设”一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慈善文化建设,繁荣慈善文化”,“学校应当在教学中增加慈善理念、慈善知识的相关内容”,并设立每年十二月第二个星期为江苏慈善周(因每年12月4日为全国法制宣传日,故江苏慈善周设在第二个星期中比较恰当)。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丁巧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慈善事业作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补充,在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立法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十分必要。条例草案结构合理,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省人大网站上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书面征求了十三个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立法咨询专家、省人大代表的意见,会同省人大内司委、省民政厅专门赴北京向国务院法制办和民政部就审议中的焦点问题作了请示,并赴镇江、扬州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和省有关部门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内司委、省民政厅对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了分析、研究。省人大法制委于1月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慈善活动的定义

草案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通过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审议中部分委员认为,把慈善活动仅限于通过慈善组织进行的救助、服务等慈善行为范围偏窄,不利于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国务院法制办和民政部的同志建议,条例应当把扶持和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作为基调,不宜将慈善活动的范围界定得过窄,慈善活动是包括慈善组织在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开展的救助等活动。根据调研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中慈善活动的定义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等活动”。

同时,由于慈善活动主体范围扩大,为了保证草案逻辑上的周延,相应删除了草案第三条中有关慈善捐赠和慈善救助的定义,并在第四章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五条,规定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救助和服务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慈善组织的经费

审议中部分委员认为,慈善组织在受赠款中列支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工资是必要的,但规定具体的比例不合适。国务院法制办和民政部的同志认为,在国家对慈善组织的工作经费和人员工资如何列支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地方立法不宜对慈善组织规定统一的经费列支比例,建议作原则表述。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除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外,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应当全部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慈善事业。”同时,为了加强对慈善组织列支经费的监督,根据委员的意见,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其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情况。

三、关于慈善募捐的规范

关于慈善募捐,审议中有的委员认为,应当严格限定慈善募捐的主体资格,草案中关于只有慈善组织才能开展慈善募捐的规定是可行的。有些委员认为,对慈善募捐的主体限定太严不利于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建议从实际出发,放宽慈善募捐主体的范围。国务院法制办和民政部的同志认为,面向公众的慈善募捐不同于慈善捐赠,在促进其发展的同时需要严格规范,建议对慈善募捐设定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在法规中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2009年12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内司委,专门就是否对慈善募捐设定行政许可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对设定慈善募捐许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论证。论证会上,多数同志赞成设定慈善募捐许可,认为设定慈善募捐许可,既可以扩大草案中慈善募捐的主体范围,让更多符合条件的组织开展慈善募捐,又可以规范慈善募捐行为,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少数同志不赞成设定慈善募捐许可,理由是目前我国慈善事业发展比较落后,草案应当放宽对慈善募捐主体的限制,建议采取事后监管的方式规范慈善募捐。

法制委综合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和民政部同志的建议以及立法论证会的论证情况,经与省人大内司委、省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论证,建议对慈善募捐设定行政许可。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规定,慈善组织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开展慈善募捐的组织无需行政许可即可在其宗旨、业务范围内开展慈善募捐活动,除此之外的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得行政许可后才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地域范围以规定的方式开展慈善募捐活动,但为帮助特定对象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等特定范围内开展的互助性募捐活动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具备的五项条件,包括申请的组织必须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具备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和救助的能力等条件。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申请和批准行政许可的程序。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对未经行政许可开展慈善募捐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其他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为加强对慈善募捐的监督,草案应当明确规定募捐款的使用情况要向社会公开。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募捐所得使用计划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当将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同时接受审计监督。”

(二)有的部门提出,草案中关于以义演等方式开展慈善捐赠的应当同时接受公证、审计监督的规定不妥。鉴于地方性法规无权规定强制公证事项,审计监督在草案修改稿其他条款中已有所涉及,因此建议删除草案第二十二条中的“同时接受公证、审计监督”。

(三)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假借慈善名义面向社会募集财产的行为,其性质相当于诈骗,由民政部门处罚是否合适建议斟酌。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假借慈善名义骗取钱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