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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8年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3:53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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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8年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8年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
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
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做好1998年会计年度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8年末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和健康保险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未来法”逐单计算(对不能逐单计算的,可采用合理的近似方法进行计算)。
二、一年期以上的人寿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预定死亡率使用《中国人寿保险经验生命表(1990—1993)》,各公司可以采用更保守的死亡率假设。
三、一年期以上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不得高于计算保费时的预定利息率,并且不得超过年复利7.5%。
四、一年期及一年期以内人身保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自留保费的50%提取。
五、各公司须于1999年3月15日前将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及人身保险险种统计表上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上规定各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对各公司执行情况进行核查。
附件:1.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略)
2.1998年会计年度准备金精算报表填报要求(略)
3.人身保险险种分类说明(略)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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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7日



广元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性疾病患者或疑视传染病的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三条 本市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中处置一般规定



第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可能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三章 收集与贮存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建立严格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制度,做好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工作并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和收集地点必须设有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类别分别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在本工作日使用专用运送工具,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单位内部暂时贮存地点存放。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规模及其产生医疗废物的数量,按确定的固定日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接收医疗废物,但对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急性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应当在产生当天进行移交和接收。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地区医疗废物收集网络建设,确保农村地区医疗废物按规范收集和集中处置。



第四章 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许可经营、集中处置的原则。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24小时内抵达处置单位,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医疗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处置方案,与临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应急处置委托协议,并将应急处置方案和委托协议副本报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的,应报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的,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应在法定处置期限内将医疗废物转移到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发改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每批次或按月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应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委托处置协议签订后3日内,应将协议副本报当地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报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前,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
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应于每月10日前报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当地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保存登记资料,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医疗废物登记资料分别报当地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运送不符合包装规定的医疗废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相互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款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改正期间,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医疗卫生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仍不改正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当地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卫生局作出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

(2003年8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并直接负责云岩、南明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根据业主意愿,原有物业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人管理,或者采
取其他形式进行管理,经超过70%的业主同意,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
社区建设等情况,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在省尚未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前,物业管理的区域的划分
依据下列条件:
(一)物业统一规划、布局合理、建设配套、相对独立;
(二)业主共用电梯、供热、二次供水等设施设备;
(三)住宅物业不低于3万平方米;
(四)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区域相适应。
原有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降低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规定的资料,同时将上述资料副本和专项物业维修资
金交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代管的专项物业维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在业主委员会
成立后及时移交,并监督使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7日内,将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有超过50%业主提议或者投入使用二年以上的,由物业所在地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原有物业实施物业管理,首次业主大会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召开。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八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在省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前,按
照下列规定享有:
(一)住宅房屋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有一票投票权;
(二)非住宅房屋按所有权标明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有一票投票权,
每增加100平方米增加一票投票权;
(三)未售商品房屋的投票权,住宅房屋按一套房屋享有一票投票权,非住宅房
屋以权属登记部门标明的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有一票投票权。
第九条 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由5至15人组成,具体人数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
大小确定。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可以给予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必要的报酬,具体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30日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举行联席会议,协商解决下列
问题:
(一)维修项目的确定、验收及资金使用;
(二)物业服务费的调整、欠缴及处理;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和分配;
(四)物业管理发生的其他问题。
举行联席会议,应当通知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派
人参加。
第十三条 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商品房开发项目,应当在规划设计总图和单体方
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不低于建设
项目房屋建筑面积的3‰配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预售、销售过程中,不得将物业管理服务作为广告
宣传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时,应当将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方式和结果告知买受
人。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全体业主同意,业
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出租
或者改变用途。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用房,由业主委员会向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
理业主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在物业管理用房产权登记时,应当在房屋
所有权证上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设立专项物业维修资金,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维修资金的筹集方式:
(一)业主购房按规定比例缴纳不计入住宅销售的资金;
(二)物业共用部位的收益;
(三)业主依照业主公约缴纳的资金。
物业室内维修,由拥有物业所有权的业主负责。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由共用
的业主负责。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合理、公开,与物业服务种类、质量、内容相符。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示范
文本:
(一)业主临时公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四)授权委托书;
(五)其他相关的文本。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