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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8:31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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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2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附件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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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珠海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业经1997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提高竣工决算的质量,节约建设资金,改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管辖下有国有资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
  第三条 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市重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应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按审计书面结论意见办理工程决算和财务结算。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批准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分工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按建设项目的所在区域,由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分工负责进行审计监督。
  县、区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竣工决算由县、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二)交通、能源、基础设施以及规模较大的市政投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进行审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范围而未列入当年直接审计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由审计机关督促建设单位委托有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三)以企业为主体的竞争性项目、社会捐资的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以外的其他基建项目其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督促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有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开展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有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业务,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原则,保证工作质量,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有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业务进行抽审检查。
  第八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查竣工决算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
  (二)审查建设项目及预算执行情况,审查建设项目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各单位工程建设是否按批准的预算内容执行,有无预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等问题。
  (三)审查工程量,套用定额和各种取费及材差计算等是否合规、合法、准确、有无高估冒算,重复计算和错套定额、加大取费,多列工料等问题。
  (四)审查交付使用财产和在建工程,审查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成本核算是否正确,有无挤占成本,提高造价,转移投资等问题;核实在建工程投资完成额,查明未能全部建成及时交付使用的原因。
  (五)审查核实结余资金和库存物资及往来帐户,防止隐瞒转移或挪用资金;审查有无虚列往来欠款,隐瞒结余资金、材料等问题。
  (六)审查基建收入是否真实、准确、有无隐瞒转移收入等问题。
  (七)评价投资效益,从物资使用、工期、工程质量、新增生产能力、预测投资回收期等方面全面评价投资效益。
  (八)审查竣工决算报表是否真实、完整、合规。
  第九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初验结束后,应及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
  (二)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建设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实有关的文件、图纸、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审计组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
  (五)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基本建立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六)审计完毕后,建设单位将竣工决算和审计意见书一并报送市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决算及财务结算。
  社会审计机构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行审计后,应当出具由注册会计师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查证报告,并报审计机关备案。查证报告可作为有关部门办理决算的依据。
  第十条审计机关可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对被审计单位超过概预算外的工程投资支出所增加妁投资,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修改,经有关部门批准增加概预算后方能列入竣工决算。
  第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虚列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隐瞒或截留基本建设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以投资包干结余的名义分基建投资等情况,均应作调帐处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进行基本建设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有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由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发布施行 青水发字〔1998〕10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经营性使用本市管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属公共工程使用海域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暂不征收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海域1000亩以上或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和在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间邻近海域的、跨区(市)的海域使用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他海域使用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海域所在地海域使用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按下列规定标准征收:
(一)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海岸工程项目,海域使用金比照临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30%一次性征收;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海岸工程项目,按每年每亩500元征收;
(二)使用海域储灰、储渣的,其海域使用金比照临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一次性征收;
(三)渔业养殖使用海域的按年征收;其中,筏式养殖的,按占用水面面积,每亩征收10元;滩涂养殖的,按占用滩涂面积,每亩征收30元;网箱养殖的,按占用水面面积,每亩征收200元;增养殖海珍品的,按实际占用海域面积,每亩征收100元。
(四)盐业生产使用海域的,按使用滩涂面积,每亩征收6元(已发土地使用证的免征);
(五)其他使用海域的,按每年每亩100元征收。
第五条 在《暂行规定》发布前已使用海域的,使用者应当依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海域的有关手续;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其海域使用金自《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征收。《暂行规定》发布后使用海域的,自批准用海之日起征收海域使用金

第六条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不得发放和年审海域使用证。
第七条 负责征收海域使用金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物价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八条 海域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分别纳入市、区(市)财政预算管理。其中,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全部作为市级预算收入;各区(市)征收的,50%上缴市财政,作为市级预算收入,另50%留本级财政,作为区(市)级预算收入。
第九条 征收的海域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缴库时应当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开具一般缴款书,使用海域使用金预算收入科目,分别缴入市、区(市)级国库。
第十条 海域使用金作为地方财政预算资金,专项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报海域使用金收支计划,根据财政部门要求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决算报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实际上缴海域使用金的5%核拨征收管理业务费。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财政局、物价局、海洋与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199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