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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关于学习贯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35:24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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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关于学习贯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委关于学习贯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资厅法规[2003]21号


各中央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5月27日公布施行,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推进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的一项重大举措,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一件大事。为使国务院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认真学习贯彻《条例》,依法推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各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公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一)《条例》的公布实施,标志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进入新的阶段。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推进。但总体上看,国有资产管理面临的体制性障碍没有真正解决,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没有真正分开,一方面造成国有资产出资人不到位,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分散,权利、义务和责任不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脱节;另一方面导致政府对企业进行行政干预,多头管理,影响了政企分开,制约了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条例》按照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明确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在坚持国有资产由国家统一所有的前提下,规定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明确要求在国务院,省级、地(市)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明确要求政府实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这些基本制度的确立和施行,为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实现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条例》的公布实施,将加快推进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进程。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国有企业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国有企业三年脱困目标基本实现,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机制正在形成。但是,总的来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尚未完全到位,法人治理结构尚不完善,经营者的市场化配置尚需深化,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够健全,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亟待解决。为此,《条例》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企业重大事项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等作出了一系列制度性规定,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提供了法律保障,创造了前提和条件。

  (三)《条例》的公布实施,有利于促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

  经过多年调整,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初见成效,国有企业优胜劣汰的机制正在形成。但由于国有资产出资人不到位,这方面的任务还没有完成。《条例》专门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职责和义务,并确立了企业分立、合并、破产、产权交易等方面的基本制度。这些制度对于进一步加大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力度,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将发挥积极作用。

  (四)《条例》的公布实施,表明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面的立法迈出了实质性步伐。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过程,也是国有资产立法不断完善的过程。1988年以来,我国陆续公布实施了一系列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但是,总体上看,多数法律法规侧重于国有资产的行政管理和基础管理,从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角度对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运营进行系统完整规范的法律法规比较少。《条例》作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面的一部重要法规,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原则、框架和基本制度等进行了设计,对企业负责人管理、企业重大事项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等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因此,《条例》的公布实施,不仅将在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创新中发挥积极的规范、引导、调节和保障作用,也将为今后国有资产立法和国有企业改革立法提供基本依据。

  二、全面领会、贯彻《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

  (一)全面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

  《条例》明确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强调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中央政府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条例》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和义务,强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一方面要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另一方面要切实保障和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条例》对企业负责人管理、企业重大事项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等作了明确规定,强调要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依法决定或参与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健全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各中央企业的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企业负责人,要通过扎实深入的学习,熟悉掌握《条例》的主要内容,领会其精神实质。

  (二)依法经营企业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

  当前,企业贯彻落实《条例》的关键,是要认真执行《条例》各项规定,依法经营好企业国有资产。

  一是要进一步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要通过规范改制,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要继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要尽快建立健全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监管机制。

  二是要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努力成为各行业的排头兵。要加快发展和壮大主业,积极推进企业兼并重组,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三是切实加强企业管理,努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质量。要落实经营责任制,做好各项考核评价的基础工作,加强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是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和职工队伍建设。要探索新形势下做好这些工作的新路子,开拓新途径和新方式,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三)自觉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中央企业要按照《条例》要求,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严格按照《公司法》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好自身与所出资企业之间的关系,依法定位,切实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大力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

  (一)切实加强学习宣传活动的组织领导。

  各中央企业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的高度,充分重视《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精心组织,研究制定学习贯彻的各项措施。企业负责人不仅要带头学好《条例》,同时应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在本单位广泛深入地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

  (二)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学习宣传工作。

  各中央企业要根据总体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职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将《条例》规定的内容通过生动活泼的宣传使广大干部职工易于掌握和接受。要保证宣传效果,充分利用各类媒体,采取讲座、培训、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广泛深入、扎实有效地宣传《条例》,使《条例》深入企业基层、深入人心,形成人人关注、广为知晓的良好舆论氛围和法制环境。要通过宣传,使广大干部、职工深刻领会《条例》的重要性,全面理解《条例》的主要内容,牢固树立依法经营企业国有资产的意识,切实提高贯彻执行《条例》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三)为学习宣传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条例》内容丰富、针对性强,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经营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003年6月5日,《人民日报》发表《依法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社论,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国有企业学习宣传《条例》提出了明确要求。各中央企业要从组织、制度、时间等各方面予以充分保证,为学习宣传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要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妥善安排,处理好《条例》学习宣传活动和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关系,统筹兼顾、紧密衔接。

  各中央企业学习《条例》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送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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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案件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中办理的或者应当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对司法案件的监督权。
人大常委会在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有关司法案件的判决、裁定、决定等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主办机构及其主要职责是:
(一)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行使司法案件监督权,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进行调查,委托鉴定,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意见。
(二)人民代表大会不设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开展司法案件监督工作,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进行调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意见;需要调阅案件、委托鉴定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三)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对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案件的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提出需要监督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反映人民群众要求实施监督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第五条所列的案件,可以交由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主办机构研究,其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重点监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实,定性处理明显不当的;
(二)有罪定无罪、无罪定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的;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滥用职权,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或者不该办理而越权办理,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除前款规定者外,其他案件分别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或者信访机构处理。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主办机构提请讨论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违法情节和办理的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听取有关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组织调查或者执法检查;
(三)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四)将有关司法案件的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有关司法案件监督的事项,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向司法机关发出法律监督书;
(四)作出有关决定、决议。
司法机关对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应当依法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案件实施监督。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申诉、控告下级司法机关违法办案、执法不公的案件,应当督促本级司法机关办理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处理,也可以听取下级司法机关汇报,组织调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进行执法检查,提出处理
建议或者意见。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司法案件需要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司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主办机构对司法案件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或者结果;认为司法机关的办理结果或者意见不当的,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并在一个月内报告复查结果。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要求时限报告办理情况或者结果;
(二)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
(三)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或者法律监督书;
(四)拒不纠正冤案、错案或者执法过错,不追究造成冤案、错案或者执法过错人员的责任;
(五)袒护包庇执法违法人员;
(六)打击报复申诉、控告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行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及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建议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三)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司法机关认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或者发出的法律监督书不适当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确认有关监督的决定、决议或者法律监督书不适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上级人大常委会确认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定、决议或者法律监督书不适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在没有变更或者撤销前,原决定、决议和法律监督书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参与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办事,遵守纪律,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教育、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太湖水质,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太湖流域包括太湖湖体,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
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
太湖流域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湖体、沿湖岸五公里区域、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流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环保优先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环评、后立项,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太湖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和减轻太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太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四条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污染防治工作。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五条 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太湖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太湖水污染防治职责、开展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并行使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水利、建设、交通、农业、渔业、林业、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水污染防治的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列为科技发展的优先领域,加强水污染防治基础研究,推广应用水污染防治先进适用技术,积极开展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应用,为综合治理太湖流域水污染提供科技支撑。
第八条 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太湖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太湖水环境的意识。
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民、社会组织参与太湖水环境保护。
第九条 太湖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在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水利、建设、经济贸易、农业、交通、渔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拟定本省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在太湖流域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省人民政府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城市建设、能源、水利、交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省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等有关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部门拟定太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太湖流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条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
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太湖流域水质保护和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需要,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渔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太湖流域水质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分析和应急处置能力。
省太湖水环境监测机构会同省水文勘测机构负责监测太湖湖体和出入湖河道口以及设区的市界的水体水质,定期向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报告水质状况,遇有突发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科学规划、合理设定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制定水环境和污染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在日供水一万吨以上水厂所在的饮用水水源地、主要出入湖河道和市、县(市、区)行政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定期组织水质状况监测、评价,并报告省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自动监控系统所需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列入各级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在太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在太湖流域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水利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经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八条 太湖流域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受害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补偿资金可以由省财政部门直接代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对太湖流域下列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暂停受理,已经受理的暂停作出审批决定:
(一)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
(三)排污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四)未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五)未按计划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六)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减排要求的;
(七)违法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存在其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暂停受理或者暂停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责任区域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削减区域内排污总量或者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责任区域内排污总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总量控制要求或者违法行为改正后,环境保护部门方可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太湖流域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纳污能力核定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削减和控制太湖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对水质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提出该地区污染物总量限期削减目标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成削减任务。
省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公布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市、区)名单。
第二十二条 太湖流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制度。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
排污单位应当在厂界内和厂界外分别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化排污口,并悬挂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
当在厂界接管处设置采样口。以间歇性排放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设置水污染物暂存设施,排放时间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按照申报时间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污水,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水处理能力,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对出水水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污水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泥的收集、贮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 太湖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安装与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公布制度。
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九条 太湖流域推行排污单位水污染防治设施社会化运营制度。鼓励、引导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对其水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改造、运营、管理。
第三十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保护部门除按照本条例第六十条 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并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计征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太湖流域在科学确定区域排污总量、完成削减目标的基础上,通过试点逐步推行区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初始有偿分配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太湖流域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工程,推行环境工程监理制度。鼓励、引导建设单位委托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对其环境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理。
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规定,为排污单位设计、建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要求的排污口、排污通道。
第三十三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太湖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四条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水污染事故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布。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及其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社会监督。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
太湖流域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快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发展高技术、高效益、低消耗、低污染的产业,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加快形成节约、环保、高效的产业体系,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七条 对工艺落后、污染严重、不能稳定达标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化工、医药、冶金、印染、造纸、电镀等重污染企业,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淘汰。
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制定并实施太湖流域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工业企业关闭、搬迁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材料、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和审核结果。
第三十八条 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根据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优先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基础设施,对城镇生活污水、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除磷脱氮设施;已建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改造,开展除磷脱氮深度处理,控制磷、氮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九条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大河塘疏浚整治力度,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生物农药,推行人畜粪便、秸秆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太湖流域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应当逐步覆盖城镇周边村庄;规模较大的村庄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分散农户的生活污水应当采取措施收集,推广应用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生活污水处理适用技术进行处理。全面建立农村垃圾收集、处理机制。
第四十条 省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太湖湖体蓝藻的监测、预警和预报;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打捞太湖水体的蓝藻,并进行无害化处置,减轻蓝藻对太湖水环境质量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太湖流域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合理调度水利工程设施,加快太湖水体交换,有计划实施底泥生态清淤,建设护岸林木、植被,扩大太湖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流域水网自净能力。
省有关部门应当合理保护太湖流域河湖水系,科学规划、建设太湖流域尾水导流工程、引江调水工程,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根据太湖流域水文特征与水环境质量状况,优化调水方案,改善太湖水质。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各类污染源影响重要清水通道的水质,确保重要清水通道水质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标准。对直接影响望虞河、新孟河等清水通道水质的企业,应当责令停产、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十二条 太湖流域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控制太湖水产养殖规模和范围,保护对水生态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建设水生态工程,维护水生态平衡。
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依法严格控制太湖水产养殖规模和范围。
第四十三条 太湖流域的港口、码头、船闸应当设置污水污物收集设施和粪便存贮装置。
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入湖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运输有毒有害的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进入太湖。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船舶污染行为,防止船舶污染水体。
第四十四条 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内的饭店、疗养院、旅游度假村、集中式畜禽养殖场等,应当建设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后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得直接排入水体。
第四十五条 太湖流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
(二)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三)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废渣废液、含病原体污水、工业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等;
(五)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水生生物;
(六)向水体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倾倒垃圾;
(七)围湖造地;
(八)违法开山采石,或者进行破坏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除外;
(二)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养殖范围外从事网围、网箱养殖,利用虾窝、地笼网、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
(三)新建集中式畜禽养殖场;
(四)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水上游乐等开发项目;
(五)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依法设置的排污口外,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
第四十七条 太湖流域二级保护区限制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等企业和项目;
(二)增设排污口;
(三)扩大水产养殖规模;
(四)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太湖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退耕、退渔、退养,还林、还湖、还湿地,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维护太湖生态安全。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九条 太湖流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五十条 太湖流域实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结果公报制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状况公报。水利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水文情报预报。水环境状况公报和水文情报预报每月至少发布一次。
有关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取水单位。
第五十一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并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人员应当及时制止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消除饮用水水源安全隐患。
第五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门,并通知有关取水单位。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五十三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制定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审批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在限期内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责令关闭、停产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七)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八)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未完成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所规定的目标的区域,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地表水(环境)功能退化的,按照前款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件,擅自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防治水污染的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正常使用防治水污染物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拆除、闲置防治水污染物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停产整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关闭。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重新设置排污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不按照申报时间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水的,除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外,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负责运营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取消或者暂停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并扣减超标期间污水处理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或者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为排污单位设计、建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要求的排污口、排污通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项,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部门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规定,单位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者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六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封堵其排污口: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
(二)停产整顿期间擅自恢复生产,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三)私设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太湖水污染危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