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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00:09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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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转发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监总厅煤装〔2007〕162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2007年10月17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7〕94号),就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的原则、试点企业应具备的条件、申报程序等有关事项提出了具体要求。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及时将有关精神告知辖区内煤矿企业,并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煤层气对外合作试点的申报工作。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资函[2007]第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

  为改善我国煤层气(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的现状,充分引进和利用国外先进技术进行煤层气的勘探和开采,实现安全发展、清洁发展和节约发展的目标,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按照既打破独家专营,吸引国内外有经验、有实力的企业参与煤层气开发,又避免“多头对外”的原则,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在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之外再选择若干家企业,在国务院批准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开展煤层气合作开采的试点工作。

  二、 试点企业应具备煤层气开采能力和一定的对外合作经验,遵章守法,资金充足,具有一定范围且包括拟对外合作区块的煤层气矿业权或煤炭矿业权。试点企业的名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适定,重点鼓励国有大型煤矿企业和油气公司参与。申报试点企业的有关事项如下:

  (一) 申报程序  

  申报试点的企业经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向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中央直属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

  (二) 申报材料

  1、 参与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试点的理由;

  2、 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规模、主营业务、发展现状和发展规划等;

  3、 企业资金和信贷情况,包括注册资金、银行资信证明、企业财务状况报告和近三年的审计报告等;

  4、 企业参与对外合作项目的历史业绩报告或有关证明;

  5、 企业煤层气开采的技术、能力等相关情况说明,包括企业技术设备清单和从业人员资质证明;

  6、 其他需要补充提供的材料。

  (三) 申报时间  

  申报试点的企业有关材料报送后,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通知要求做好初审工作,11月31日前上报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

  三、 作为合作对象的外国企业应具备:(1)至少有5年以上煤层气勘探开发的从业经验;(2)国际先进的煤层气勘探开发技术及相应的技术队伍;(3)组织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管理能力;(4)良好的资信和充足的资金。  

  合作外方的资质由商务部负责审核。

  四、 试点企业应在国务院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对外合作,审批程序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 中外合作双方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提供勘探资金,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煤层气资源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试点企业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勘探、开发的施工作业可由合作双方共同承担或各自单独承担,或以工程承包方式由第三方施工。

  六、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煤层气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外国合同者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将其应得的煤层气运往国外或在境内销售。境内销售的,一般由中方试点企业收购,也可以通过外国合同者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销售给第三方,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我国境内销售煤层气的规定。外国合同者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七、 试点工作的其他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317号)管理、执行。

  八、 对已取得煤炭采矿许可证的区块,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随的煤层气地面抽采和井下回收,煤炭采矿权人可开展对外合作,不列入煤层气对外合作专营的管理范围,但应按照现行对外合作或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九、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层气对外合作中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合作双方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最低勘探投入量和施工期的基本要求。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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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的决议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0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总工会负责本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区、开发区、乡镇、街道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产业工会负责本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密切配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与同级劳动行政等部门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通报制度。


第二章 监督实施


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

(二)集体合同的履行;

(三)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

(四)社会保险;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处理;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

(八)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条 产业工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对本产业、本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对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监督意见;对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报请所属工会向上级工会报告。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由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的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会员代表组成;委员会主任、监督小组组长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可以聘请有关行政部门人员、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市总工会负责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遵纪守法、公道正派,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接受委派,可以进入用人单位或者用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履行职责,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职务、职级等待遇不受影响,不得随意调整其工作岗位、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用人单位开展调查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监督员证件和工会出具的专用调查函;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调查的目的和内容;

(三)如实做好记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被调查单位(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单位(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注明;

(四)为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举报或者投诉即时进行登记并审查,符合条件的,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立案。

(二)调查。对已经立案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查阅、收集有关资料,应当在1 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调查意见。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答复的,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有关行政部门在收到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四)督促。工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及时了解有关情况,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依法处理。

(五)结案。对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用人单位已经改正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不予配合,拒绝、妨碍、阻挠的,由工会提请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其工资、职务、职级等待遇受到影响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所在单位及时改正并足额补偿其所受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职责,被其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应当督促其所在单位依法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恢复其原岗位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对其予以解聘并收回监督员证件。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请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
省人大


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贯彻〈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都有新的发展,广大农民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了重要贡献。党中央、国务院对减轻
农民负担非常重视,近年来多次发文要求各地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国务院还制定了《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省各级政府认真贯彻条例,对减轻农民负担作了很大的努力,采取了许多实际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农民负担过重,仍然是当前农业和农村
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相当一部分地方和部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甚至任意增加农民负担项目和数额,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认真落实党的十四大关于高度重视农业的精神,坚决贯彻《条例》,切实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保证农村经济和改革事业的健康发
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对减轻农民负担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要全面负责本地区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关心人民群众疾苦,把减轻农民负担当作一件大事来抓。要明确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强化各级监
督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真正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要对农民负担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要继续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把宣传贯彻《条例》列入“二五”普法教育内容,把对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要坚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三、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对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不符合《条例》规定,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今后各部门下发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一定要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条例》精神。
四、村提留方案一定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乡镇统筹方案一定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留和统筹的项目和数额,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超过规定的负担,农民有权拒绝。
五、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发展各项建设和公共事业,开展各种达标活动,必须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考虑农民的承受能力,分别轻重缓急,有步骤地进行,不要盲目攀比,不得强行摊派。对违反《条例》规定,随意向农民收费和摊派的,应坚决制止。
六、农民向国家出售粮、棉、油等农副产品,收购单位要用现金支付,不得代收代扣。
七、发展保险事业、订阅报刊杂志和开展其他各种服务活动,都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硬性摊派,强制推行,损害农民利益。
八、进一步加强乡(镇)村财务管理,建立审计制度,实行经济民主,对农民承担的费用及其使用情况,要按期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要严禁用提留和统筹款请客送礼,大吃大喝,挥霍浪费,要坚决查处贪污挪用农民提留和统筹款的违法行为。
九、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所减轻农民负担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权力机关和人民代表的作用,加强基督检查,促使《条例》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落实。



199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