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07:43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暂行条例

教育部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暂行条例

1983年12月15日,教育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的实验室是进行教学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是办好学校的基本条件之一。它的工作是教学、科研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反映学校教学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学校各级领导要重视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的工作,必须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努力培养又红又专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保证开设教学实验的质量,并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开展科学研究。
第三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的建设,要根据教学和科研任务的需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实验室的规模及水平;要坚持勤俭办学,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努力实现现代化;要充分发挥现有人力、物力、财力的作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的工作人员(包括教师、实验技术人员、工人和管理人员等),要坚持又红又专的方向,提高共产主义觉悟,树立全心全意为教学、科研服务的思想,努力钻研业务,认真完成所担负的任务。

第二章 基 本 任 务
第五条 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承担教学实验任务,配合教研室编写实验讲义或实验指导书。
第六条 要不断提高实验教学质量,注意培养学生进行科学实验的能力,帮助学生掌握科学的实验方法,训练严格的科学态度和作风。随着教学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要开设新的教学实验项目,或选修实验项目,努力改进实验教学工作,有条件的要对学生全日开放实验室。
第七条 实验室要根据需要为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凡是承担科研任务的实验室要努力保证科研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实验室应注意实验技术的研究和现代化仪器设备的开发,发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潜力,研制某些仪器设备和元件、材料、试剂等,以满足教学和科研的需要。也可以研究某些新工艺、新技术,但一般不承担批量生产任务。
第九条 实验室的仪器装备,应按国家计量部门的规定,逐级传递计量标准,定期校验,以保证实验数据的准确性和实验结果的可靠性。
第十条 实验室在保证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要积极开展社会性服务工作(服务项目包括:实验、测试、化验、分析、计量、计算、检修、加工制作等)。要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
第十一条 实验室应积极开展校内外协作和实验技术与情报资料交流等活动。在涉外活动中,要严守国家机密。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实验室建设应按照学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制订近期和长远的建设规划,对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综合平衡,分别轻重缓急,有计划有重点地搞好建设。
第十三条 实验室的建设与改造,要依据学校批准的建设规划,制订年度实施计划,纳入学校的总建设计划中,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执行。不仅考虑房屋、设备、附属设施等物质条件,而且还包括实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配套。
第十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讲究投资效益,充分发挥原有设备的作用。增添实验设备要认真选型,注意成组配套,尽快形成实验能力。购置大型、精密、稀缺、贵重仪器设备前,要进行可行性论证,避免造成积压浪费。
第十五条 实验室要实行科学管理,讲究精神文明。要建立和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实验室仪器设备和材料、低值、易耗品的管理按照《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学校要组织定期总结、交流实验室建设与管理的经验,开展评比活动。对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扬和奖励;对违章失职和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和经济赔偿,直至行政处分。

第四章 体制与机构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应有一名校(院)长分管全校的实验室工作。实验室的体制可分为三种形式:由校(院)直接管理;由系(或基础部)管理;由学科组或教研室管理。根据任务需要,少数重点院校可建立地区、部门或国家实验中心。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要有管理实验室的工作机构(处或科),在主管校(院)长的领导下,管理与协调实验室的各项工作。主要是督促检查各实验室完成基本任务和管理工作的情况,组织制定实验室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有关的管理规章制度,检查了解计划和制度的执行情况,组织实验室工作的评比,以及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实验室的人员配备和培训、经费投资、实验用房及仪器设备调度等项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新实验室应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需要和可能条件来考虑,一般必须由有关的系(部)提出申请,经教务、科研、人事及实验室管理等部门审查提出意见,由校(院)长批准成立实验室。实验室的调整和撤销,也要经过同样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根据规模的大小,可设主任1人,副主任一至二人,要选择社会主义觉悟较高、有一定理论修养、实验教学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的讲师以上或工程师以上的人员担任。学校的各级实验室主任、副主任由学校任命。地区、部门或国家实验中心的主任、副主任,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中可设立实验技术与实验室管理研究会或有关学术组织,作为实验室工作的咨询机构,可以对实验室建设、布局及科学管理等重大问题提出建议、进行评议。

第五章 工作人员职责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在实验室主任、副主任的具体领导下,认真搞好实验室工作,各类人员要有明确的职责,注意分工合作,团结一致,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业务,积极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主任的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验室的建设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执行情况;
(二)组织领导完成实验室的基本任务;
(三)搞好实验室的科学管理工作,研究提高实验室的投资效益,组织贯彻实施有关规章制度;
(四)领导本室各类人员的工作,组织实验技术人员的培养提高和考核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五)负责本室精神文明建设,认真抓好对工作人员和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
(六)定期检查、总结实验室工作,开展评比活动等。
实验室副主任协助主任完成上列各项职责或由主任委托分管某几项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主任以外的各类人员都应有明确的职责,由各校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实验室做出具体的规定。对各类人员的职称评定、级别晋升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安全与劳动保护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要认真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经常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切实保障师生员工的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实验室要针对高温、低温、辐照、病菌、噪声、毒性、激光、粉尘、超净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环境,切实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对于在上述环境中工作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其他人员,应根据实验工作的性质和工作时间,享受一般劳动保护用品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校(院)应根据本条例,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具体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199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铁路有关法规,结合铁路运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列车”是指进出关境的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发电车、守车和轨道车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物品”是指进出关境列车载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
本办法所称“转关运输”是指货物、物品由进境地入境后,在海关监管下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或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物品;或由国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的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
第三条 进出境列车必须在进出境车站停留,接受海关的监管和检查。
进境列车自到达进境车站起到海关检查完毕止;出境列车自海关开始检查起到海关放行止,未经海关许可不得移动、解体(客车改轮除外),或擅自驶离进出境车站。
第四条 海关对进出境列车进行检查时,除口岸有关检查、检疫部门和铁路执行职务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列车。
第五条 进出境列车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装卸交接完毕,车站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情况的交接单据及商务记录。
海关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发现有走私情事或走私嫌疑的,可以书面通知车站将货物、物品卸到海关指定地点或将有关车辆调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六条 海关监管货物、物品,无论在海关监管区内或区外存放,均应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派往车站、货运监管区的仓库、货物换装场所的人员执行监管任务时,应当遵守铁路有关规定,必要时须出示证件。铁路各部门应予配合。
第七条 进出境列车驶离进出境车站的时间、车次、停发车地点,车站应事先通知海关。
对进出境货物列车,车站应向海关递交列车编组顺序表和货物交接单。
第八条 海关检查列车结束,应及时通知进出境车站。如果在进境旅客列车停留时间内,检查不完,海关可以派员随车继续检查,由进境车站站长按规定提供至最近前方停车站往返免费乘车证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进出境列车载运的货物、物品,由进出境车站向海关递交下列单据:
(一)货物运单或行李、包裹运行报单及添附文件;
(二)货物交接单或行李、包裹交接单;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进口货物(含包裹)的收货人、出口货物(含包裹)的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时,应当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下列单据:
(一)货物运单(或包裹运行报单)及添附文件;
(二)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进境的起票行李、出境的托运行李,由行李的所有人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出境车站应当派人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开拆车辆封印、开启车门或揭开篷布;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搬移或起卸货物,开拆或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开验、复验或提取货样。海关应对提取货样的名称、数量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因不符合我国进口管理规定,海关决定退运境外的货物、物品,车站凭海关书面退运通知办理有关手续;因违反国际铁路联运规定的拒收货物,海关凭铁路部门的拒收记录准予退运。
第十三条 海关对准予放行的进出境货物、物品,在货物运单或行李包裹运行报单上加盖放行章,铁路始可交付或运往境外。
第十四条 转关运输货物起运之前,海关对有关单证、货物、物品查核无讹后,在货物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连同关封退还车站凭以起运。海关关封由车站转交列车负责人,连同运单一起带交指运地或出境地海关。
第十五条 海关监管货物,如果变更国内到站或出境站,办理变更的车站应通知海关。变更后的指运站或出境站必须是设有海关的车站。有关车站应当将海关关封转交列车负责人连同运单一起带交变更后的指运地或出境地车站海关。如果指运地车站没有海关,则只有在变更申请人取得指运地车站就近海关同意的情况下,入境地车站才能受理变更。
第十六条 经海关准许在国内到达站完成海关手续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由海关予以加封,并将关封交列车负责人带交到达地海关。
第十七条 对于为修理进出境车辆用而运进的材料、零部件、工具、轮对、转向架,在海关监管之下确实用于进出境车辆维修的,可予以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对于为车辆施封用的材料和铁路运送用具(包括篷布),车站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由海关查验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进出境车站工作人员和列车乘务人员携带执行职务所必需的公用物品和生活必需的合理数量自用物品(包括粮食、蔬菜等食品)以及进出境旅客列车所带供应旅客途中食用的饮料、食品等,由海关查验免税放行。
对需要返还的篷布、空容器等,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收、发货人的篷布或空容器“免税返还证明书”送交进出境海关签印发还车站凭以免税返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珲春边境合作区的建设,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合作区位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区南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合作区鼓励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兴办出口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相应的第三产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五条 合作区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为兴办企业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服务设施以及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合作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代表珲春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区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合作区管委会具有吉林省人民政府下放给珲春市的各项省级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九条 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合作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负责合作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规划和管理合作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管理城市建设;
(七)兴办和管理合作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合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合作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合作区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设在合作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对合作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二)负责合作区内的社会治安和户籍管理,依法保护合作区内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调处合作区内的有关纠纷;
(十三)按照规定权限任免、聘用和奖惩管委会机关及各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四)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合作区管委会可根据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可在合作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二条 合作区内土地的审批权,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向珲春市人民政府下放省级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执行。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合作区内鼓励兴办下列项目:
(一)出口加工工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和第三产业。
第十五条 合作区内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六条 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兴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原批准单位同意可以延期;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期限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独立设立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实行独立核算,向合作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使用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合作区内的企业外汇的筹措和使用,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合作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企业资产可以转让,外汇可按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给予珲春市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合作区的情况,制定适用于合作区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自行聘用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也可以委托合作区管委会代为聘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在合同有效期内,企业不得无故辞退职工。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合同及有关规定辞退、开除或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提取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区内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