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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15:49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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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8〕1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

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经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组织,下同)在办理各种刑事、经济、民事、行政案件中依法查封、追缴、扣押、没收的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以及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涉案物品包括:
(一)赃物: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二)罚没物: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三)纠纷物:指审理案件需要估价的争议物品;
(四)走私物:指缉获的走私货物或物品;
(五)抵债物:指案件理结后因实施强制执行、用于抵债的物品;
(六)可能引起诉讼的抵押物、无主物及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估价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涉案物品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各县(含区、县级市,下同)物价局负责本级的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物价局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估价机构(以下统称估价机构),是指定的涉案物品估价机构,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第六条 估价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并由市物价局核准,方可从事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估价机构应按规定配备专职估价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估价的人员须经省人事厅、省物价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广东省价格评估员资格证书》,方能从事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涉案物品的当事人(以下统称委托人)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变卖)前,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八条 赃物、罚没物、走私物、抵债物按国家规定必须由市、县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其他的涉案物品可由市、县价格事务所或由市物价局核准的其他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十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委托估价,应向估价机构提交估价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物品的名称、品牌、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
(三)案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及必需的资料。
委托书应加盖委托人公章及办案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接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如委托所提要求无法做到的,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协商。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有差异的,应立即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估价机构一般不存放涉案物品。因估价需要,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办理严格的交接手续后,可暂时存放涉案物品或其样品;估价机构应负责妥善保管涉案物品,不得挪用、损坏和调换,估价完成后应及时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指定二名以上的估价人员承办。估价难度较大的项目,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四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估价事项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估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估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的,可能影响对涉案物品公正估价的。
当事人要求估价人员回避的,由估价机构负责人批准;要求估价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估价人员在估价前,应对估价物进行现场勘查,调查估价物的现状,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定正确的估价方法。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在估价过程中根据估价需要,可以要求委托人协助查阅有关的技术资料、帐目、文件等;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或者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以估价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为基准物进行估价。
涉案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按下列计价方式,以人民币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中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综合平均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其产品、半成品或原材料按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三)属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的涉案物品,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计算。
(四)属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经有关专业部门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后,参照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算。
(五)属进口的涉案物品,当地市场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购买凭证或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参照案发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卖出价计算。
(六)属废品、劣质物品,参照当地主要物资回收单位销售价格计算。
(七)属陈旧、残损或使用过的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八)属拍卖或变卖、抵债的物品,可根据有利尽快实现价值的原则,以可变现的价格计算。
(九)涉案物品已灭失或确已无法提供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估价计算。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估价鉴定结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估价人员以及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以书面形式交付委托人。
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委托人;
  (二) 委托估价的目的和内容;
  (三) 估价依据;
  (四) 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 估价结论;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对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涉案物品的估价复核、裁定,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估价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可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及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或变卖标的的最低价。
第二十三条 估价机构应对涉案物品估价的有关资料负责保密。
第二十四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费用由委托人向估价机构支付。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估价机构未能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估价的,由物价部门宣布其估价鉴定结论无效,责令其重新估价。
第二十六条 估价人员循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同级物价部门宣布其估价鉴定结论无效,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变卖、拍卖涉案物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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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 5 9 号


《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权属登记行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源市龙山区、西安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辽源民营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集体土地房屋,包括村民住房,村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加工、经营、维修、储存的房屋,以及农村经济组织用于办公、卫生、教育等公益事业的房屋。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简化、方便、效率的办事准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是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办理机构,统一受理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和发证工作;区、乡镇政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政府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登记机关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证书采用建设部印制全国统一样式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权属的合法有效凭证。
  第七条 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办企业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权利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产权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产权登记分为产权初始登记、产权转移登记、产权变更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包括房屋抵押登记、典权登记。
  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包括房屋灭失、土地被依法征用、他项权利终止等。
  第九条 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建房屋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可以在竣工后到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条 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来源证明;
  (三)乡镇政府批准建房的证明(城市规划区内或控制区内的应提交规划或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十一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分割、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取得房屋产权的权利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应当自取得房屋权利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合法转移的其他证明文件。
  房屋因买卖、交换、分割、赠与等原因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申请人应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和转移的协议。
  房屋因继承而发生产权转移的,申请人应提交经公证处公证的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被继承人存在继承关系的公证书。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姓名(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发生变化的,产权人应自发生变更、变化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产权人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屋变化的相关证明或房屋变化的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依法设定房屋抵押、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协议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需办理注销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协议以及灭失、终止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由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提供资料不全的告知申请人补齐,提供资料不准确的告知申请人进行调整,形式审查合格后对房屋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并对其进行审查后,应当做出相应的登记决定。登记决定分为核准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决定。
  第十九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经审查无异议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凡权属清楚,申请办理抵押权、典权的合法证明文件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7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
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的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注销,并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而等待法院判决结果的;
  (二)房屋权属公告尚未届满的;
  (三)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尚未提交的;
  (四)依法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更换。
房屋权属证书报失的,权利人应公开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公告,9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自始无效;因骗取《房屋所有权证》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的权属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权属登记行为不当给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登记机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 月1日起施行。



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商业部 河南人民政府


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1990年9月28日,商业部、河南人民政府

商业部、河南省人民政府1990年9月28日以(90)商贸粮联字第209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郑州市场)会员在本市场的一切交易活动。
第三条 郑州市场的会员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交易地点、时间
第四条 市场暂设于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南路22号。
第五条 开市日为每周的星期一、三、五。开盘时间为9:00-11:00;15:00-17:00。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除外。

第三章 交易品种和质量标准
第六条 郑州市场的开市品种为各类、各等级小麦和面粉。带有传播性病毒的粮食不准在市场交易。种籽粮不在郑州市场交易。
第七条 上市粮食的品质等级按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没有国标的按部颁标准执行,没有国标、部标的按卖方地方标准执行。
标准等级以外的粮食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八条 郑州市场的交易方式为拍卖和协商买卖两种,交易者均可利用。在每场交易中先拍卖,后协商买卖。两种交易方式均须在市场交易厅内进行。
第九条 由卖方提前二至五天向市场交易部提交:
1.拍卖委托书。内容包括:(1)拍卖总量;(2)拍卖起点数量和品种、质量;(3)交货时间;(4)交货地点;(5)运输方式;(6)自营或是代理;(7)结算方式;(8)包装及包装价格;(9)拍卖起点价格。起点价格必须参照近日限制价幅填报,若起点价格超出拍卖日限价幅时,市场不予拍卖。
2.拍卖样品。按现行粮食检验取样规定提交样品2公斤,做为审核质量等级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市场在受理卖方拍卖委托后,通知卖方出市代表该批粮食的拍卖时间。卖方出市代表届时必须到场参加拍卖。
第十一条 拍卖顺序按交割月份由近及远依次排列。同一月份的拍卖按提交委托书的先后依次进行。
第十二条 市场提前一天在市场内公布下一拍卖日的拍卖顺序、时间、数量、质量、交割期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卖方在开市30分钟前,可以调整拍卖起点价格和起点数量,但调整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四条 每场拍卖前,在交易厅内展示样品,用醒目字牌标明卖方的代号和样品的产地、品种、等级、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包装及包装价格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凡是有购买权的会员,其出市代表均可着交易市场专用服装、持证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 拍卖由交易主持人主持,由记录员、卖方出市代表和市场监督人员予以协助。
1.主持人负责叫价和成交拍板。
2.记录员记录成交双方代号、成交价格、品种、数量、时间等内容。
3.卖方出市代表临场协助拍卖,必要时做出选择决定。
第十七条 拍卖时,由主持人根据卖方所报起点价格,由低到高叫价,价格的上升幅度最低为1厘/公斤。
第十八条 叫价后,有意购买者高举左手示意。如有两位以上买主举手示意购买,价格继续上叫,直至叫到只有一人举手示意购买时,由购买者报出自己的代号和购买数量,停留30秒钟,主持人拍板宣布成交。
第十九条 当叫至某价位,有两位以上买方举手,而叫至下一个价位,无人举手示意购买时,由卖方出市代表按买方所报数量多少为序,依次成交。
第二十条 买方的购买数量必须在卖方拍卖起点数量之上(包括起点数量)。
第二十一条 买方的购买数量少于拍卖总量,但多于或等于起点数量时,在举手示意购买的同时,喊出购买数量。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由传递员携带拍卖记录、带领买卖双方到签约间,在签约监督员的监督下,当即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协商买卖是买卖双方在交易厅内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通过协商达成的交易。
第二十四条 协商买卖在市场统一组织安排和参与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 买卖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不得超过当日价幅限制。
第二十六条 买卖双方协商达成交易后,到签约间,在签约监督员的监督下,当即签订合同。

第五章 价格和价幅
第二十七条 郑州市场的拍卖价格为发货站车板、港口船舱交货价格,协商买卖的价格形式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八条 每一开市日的价格限制幅度由市场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供求情况以及前一开市日的价格水平确定,提前一天公布。

第六章 购买配额
第二十九条 郑州市场实行购买配额限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员企业在本市场的购买总量不超过商业部所核定的指导性购买配额总量限制。
年度配额在1000万公斤以下的会员允许在一个月内购完;年度配额在3000万公斤以下的会员月购买量不得超过年配额的1/2;年度配额在3000万公斤以上的会员月购买量不得超过年度配额的1/3。

第七章 合 同
第三十条 合同期限为一至十二个月。六个月(含六个月)以内的合同为现货合同。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含十二个月)以内的合同为远期合同。
第三十一条 合同单位数量为50吨,成交量必须是50吨的整倍数。
第三十二条 交割月份的每日均为交割日。
第三十三条 合同式样由市场统一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市场认可合同的主要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2.《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3.《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则》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八章 保证金和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资格保证金:会员企业在郑州市场注册登记时,交纳一次性资格保证金一万元人民币。自动退出市场、终止会员资格时,资格保证金本息如数退还。
第三十六条 基础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在五日内到市场结算部交纳基础保证金。否则,市场取消合同认可。
基础保证金的收取数额为成交金额的5%。
第三十七条 追加保证金: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交割日止,如果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幅度波动,基础保证金不能有效保证履约时,市场有权向买卖双方或某一方收取追加保证金。买卖双方或某一方在收到交纳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后,必须在2日内如数汇出应交数额。否则,按违约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买卖双方各按成交金额的1-1.5‰向市场结算部交纳手续费。不同时期手续费的具体执行数额由市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场情况和批发市场所提供的服务情况确定。

第九章 代 理
第三十九条 粮食经营企业会员可以从事代理业务。但不得代理非粮食经营、生产和加工企业。会员单位的任何个人和出市代表均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代理业务。
第四十条 被代理者自由选择代理者。代理的条件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签订代理协议。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负责。
第四十一条 代理者可以向被代理者收取代理佣金,其数额包括向市场交纳的手续费在内,不得超过成交金额的4‰。
第四十二条 代理者可以向被代理者收取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代理者的代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必须分开,内部帐务分设。
第四十四条 代理买卖必须在场内成交,不得在场外成交。
第四十五条 代理者不得蒙骗、敲诈被代理者,否则,被代理者有权向市场监察部申诉,市场负责调查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场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章 合同转让
第四十七条 如果买卖双方或某一方由于生产经营和市场上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约发生困难时,可以由市场统一组织转让合同,但合同转让不得以投机谋利为目的。
第四十八条 合同转让必须在合同生效以后至开始交割的六十天以前进行。
第四十九条 合同转让可以转让货物数量的全部或部分。
第五十条 合同的转让方向市场交易部提交合同转让书,市场在场内张榜公布,招揽受让方。受让方必须是市场的会员。
第五十一条 会员有意受让合同时,向市场交易部提出,由市场安排专门时间进行。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转让条件,签订转让协议,经市场确认后生效。
第五十二条 合同转让不得损害原合同对方利益。合同转让不得变更合同所确定的商品数量、质量和价格。交货地点、时间、装具等其它条款的变更必须征得原合同对方的同意。合同转让不能成交时,转让方必须履行合同。
第五十三条 经市场同意,可以有偿转让合同。
第五十四条 合同一经转让,履约责任和义务随之转移,市场向转让方清退保证金本息,核收受让方的保证金和相应的手续费。

第十一章 交 割
第五十五条 郑州市场成交的合同实行实物交割。由卖方负责运输事宜,在合同规定的火车站车板或港口船舱交货。
第五十六条 市场管理机构对合同认可后签发准运证。卖方持准运证及时向当地粮食调运主管部门申报运输计划,安排运输。
凡是由郑州铁路局向河南省外发运的货物,均可委托市场代办铁路运输计划。
第五十七条 卖方应及时申报运输计划,积极组织运输,在交割期内完成货物交割。如因不及时申报运输计划而延误交割者,以违约论处。
第五十八条 买卖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成交数量和样品的等级、规格、质量交收货物,否则按违约处理。
第五十九条 货物交割中的商务事故按照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在交割过程中买卖双方所产生的异议,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市场调解,调解不服者,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章 结 算
第六十一条 在郑州市场成交的合同,实行市场监督下的买卖双方自行结算制度。市场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代理结算业务。
第六十二条 买卖双方自行结算有三种形式:
货到付款。卖方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运抵买方车站、码头后五日内,买方付款。
发货付款。卖方按合同规定如期办理货物装运手续后,凭货物装运货票和发货明细表通知买方,买方在接到通知后五天内付款。
先款后货。卖方在接到买方货款后,在合同期内将货物发运完毕。
第六十三条 市场代办结算的形式为:卖方货物发运完毕,携带有关单证直接对市场进行结算,市场付给货款;买方接到货物结算单及有关单证后,直接将货款付给市场。
第六十四条 在结算过程中出现的异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或一方可以向市场提出《结算纠纷报告书》,由市场予以协调。
第六十五条 买卖双方货款结算完毕后,通知市场清退保证金本息,市场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将应退资金一次清还。

第十三章 信 息
第六十六条 郑州市场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刊物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发布市场成交情况和其它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郑州市场发布的成交价格为各个品种、等级粮食的拍卖或协商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十四章 监督、调解、处罚
第六十八条 凡是买卖双方不严格履行合同所定各项内容的,均为违约。发生违约,首先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当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市场依法予以调解。调解不服者,按法定程序由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六十九条 市场对违约的调解,以国家有关法律、政府法令和政策为依据,市场在调解中可视违约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将违约方的部分或全部基础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划拨给受损害方,必要时还可扣划违约方的资格保证金,扣划后由违约方按资格保证金的规定数额补齐。违约情节特别严重的,市场可以提出建议,经批准机关同意,中止或取消出市代表资格和会员资格。
第七十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由买卖双方依法协商处理,变更和解除的情况报市场备案。
第七十一条 出市代表必须遵守市场和各项交易规则,接受市场监督和管理。
第七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行为:
1.扰乱秩序,言行粗暴;
2.造谣煽动,混淆视听;
3.坑蒙哄骗,敲诈勒索;
4.垄断市场,操纵价格;
5.伪造文件,买卖票证;
6.拖欠款项,拒交罚金;
7.行贿受贿,私下交易;
8.接受不具有资格企业的委托;
9.出市代表以会员企业名义为私人做交易;
10.阻碍市场必要的有关调查;
11.其他违纪行为。
第七十三条 凡违反第六十条规定的,除需提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的以外,郑州市场有权视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轻微损失者,予以批评教育。
二、造成明显损失者,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三、造成严重损失者,建议中止或取消当事人的出市代表资格,并处以2000元罚款。
四、造成特别严重损失者,建议中止或取消会员资格,并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以上中止或取消出市代表和会员资格,须经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七十四条 市场对违纪会员视情节轻重确定处罚,如需交纳罚款必须在5日内向市场监察部交纳。逾期不交者,加倍处罚。会员对市场的处罚如有异议,可向市场管理委员会或其它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在未改变处罚决定前,必须执行市场的处罚决定。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郑州市场根据本细则制定场内交易运作规范。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