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郭良孝
2005年10月10日
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金行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黄金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黄金矿产勘查、采矿、选矿、冶炼、加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黄金矿产是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应当坚持有计划开采、节约和保护的原则,保证黄金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把黄金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黄金行业管理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黄金矿产的勘查、开发和各类黄金矿山企业生产经营等方面,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进行的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五条 市黄金有色金属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黄金行业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黄金行业管理。
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在本县辖区内依法行使黄金行业管理职权。
未设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县,县人民政府应指定一职能部门代行黄金行业管理职权。
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人民银行、税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黄金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黄金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对黄金矿产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审查、上报企业各项勘查、生产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据上级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逐级向黄金企业下达,并检查、监督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按审批权限,负责审查、批准新建黄金企业项目的立项、申请开办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作和黄金企业技改项目。
(四)负责黄金行业统计报表的汇总、上报工作,检查黄金企业的安全生产、资源管理、产品管理、环境保护、矿区治安秩序等专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五)加强黄金矿产品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坚决制止和打击黄金矿产品走私、贩私活动。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黄金采矿、选矿、冶炼及其加工业的单位和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
(二)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地质储量资料,即有与规模相适应的一定的地质储量或必要的矿产来源;
(三)有一定的开采范围,矿界清晰,同邻矿无权属争议;
(四)有开采方案或设计图纸;
(五)有较先进的生产工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
(七)有企业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八条 对国家不宜开采的贫矿区或零星分散的黄金矿产资源,经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市黄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开办集体、股份制或其他经济组织形式的企业进行采矿、选矿、冶炼和加工。
禁止个体开采、选冶黄金矿产资源。
第九条 申请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的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手续后,向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黄金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上级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完成。
黄金企业应接受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完成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各项计划。
第十一条 黄金生产管理的范围:
(一)生产计划及调度;
(二)采掘技术计划;
(三)资源勘查计划;
(四)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
(五)科研、技术改造项目计划;
(六)能源计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黄金生产所需的火工品、氰化物和汞,应按国家规定,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禁止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非法交易。
第十三条 黄金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如实向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黄金生产、交售情况,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黄金企业生产的成品金应当如数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不得擅自留用或私自交易。
第十五条 黄金精矿、原矿和其他含金物料的销售、加工,按以下规定办理调拨手续后,方可发运: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加工的,由黄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和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调拨手续;
(二)销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国家指定的冶炼厂的,由黄金生产企业同冶炼厂签订供销合同,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调拨手续。
禁止擅自买卖黄金精矿、原矿和其他含金物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黄金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黄金矿产资源保护和报矿、探矿、销售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黄金矿产品,同走私等违法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三)积极检举存留、藏匿、私自冶炼和加工成品金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可建议相关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一)黄金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及时上报黄金生产、交售情况的;
(二)黄金生产企业黄金交售量明显少于生产量的;
(三)黄金生产企业拒不接受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八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国土资源、公安、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黄金行业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黄金矿区、矿点、远景规划区范围采金的;
(二)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黄金矿产资源,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和倒卖牟利的;
(三)计价使用、存留、非法冶炼和非法加工黄金矿产品的;
(四)擅自进行黄金生产所需火工品、氰化物和汞等物资交易的;
(五)走私、倒卖和交换黄金矿产品的;
(六)为走私、倒卖和交换黄金矿产品提供方便的;
(七)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的。
第十九条 本市有色金属行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第153号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城区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城区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决定土地储备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以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城区土地储备工作,其所属的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城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财政、规划、发展改革、住建、房屋征收、房管、城管执法、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区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土地储备政策措施和管理规范;
(二)审议、决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三)审议、决定土地储备、开发和供应方案;
(四)审议、决定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和贷款规模;
(五)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六)对土地储备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各区人民政府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规划,拟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二)审核土地储备、开发和供应方案;
(三)储备土地调查和权属登记;
(四)组织土地储备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报批;
(五)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供应;
(六)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
(二)审核土地储备贷款规模;
(三)安排土地储备资金;
(四)审核并列支土地储备成本;
(五)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规划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规划成果;
(二)下达储备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市住建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二)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实施土地储备、开发、供应方案;
(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对土地收购及开发成本进行核算;
(三)筹集、使用土地储备资金;
(四)负责土地储备日常工作;
(五)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工作实施效能监察,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章规划与计划
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住建、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土地储备规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土地储备规划应当包括一定时期(5~10年)内城区土地储备的总量、规模、结构类型、区域分布、分期储备方案等。对近期拟进行储备的特定区域,应当划定为土地储备控制区。
对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性质、用途及利用现状。
第十七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市场供需状况,拟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范围与程序
第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三)依照城市规划或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
第十九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征收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征收与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纳入土地储备。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收购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收购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二)市规划部门下达收购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评估;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五)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批准的储备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及地上房屋收购价款;
(六)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土地使用权人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后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储备规划,向市规划部门申请下达储备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拟储备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核实;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提请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手续;
(四)被征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与安置;
(五)征地补偿与安置完成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涉及地上房屋已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纳入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城市规划用途或储备用途,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土地储备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储备土地开发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确定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储备土地开发方案,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
第二十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对土地储备项目建立档案和台帐,进行动态管理,并完善土地储备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在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及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从储备的土地中选用。储备土地应当优先保证保障房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后,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土地。对不按规定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重新纳入土地储备。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纯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市财政部门按照国有土地纯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储备。
第三十一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预算相衔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土地储备贷款实行专款专用。
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规划用途的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工作的需要及概算情况,安排适当的土地储备周转金,并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对市土地储备中心垫付的储备成本,财政部门在收到土地价款后,按宗地优先拨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属于成片开发的储备土地,先按成本概算核定拨付,待片区成本核定后,再按片区进行决算。
第三十三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员会根据各区人民政府实施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任务,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视完成情况给予奖励。具体方案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拟定,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土地利用现状的,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公安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及户口迁入等相关的许可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夷陵区土地储备工作应当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应当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0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