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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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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





(200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心河的维护与管理,保护民心河水体、设施与环境,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水体、绿地、公(游)园、林
木、各类设施、环境卫生、建(构)筑物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民心河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行业部门指导、专业维护和社
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心河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实施民心河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民心河的建设、利用、整治规划并负
责实施;
(二)负责民心河水体、各类设施及建(构)筑物的维护和管理;
(三)负责所属公(游)园、绿地、林木和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建设红线范围内经营项目的管理;
(五)负责民心河的引水、补水和排水;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其他应由民心河管理机构管理的事项。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协助民心河管理机构做好管理
工作。
第五条 民心河工程是公益工程,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资、参加义务劳动
或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民心河的开发建设和维护工作。民心河管理机构应
在建设红线范围内划定或者开辟出适合市民从事纪念性植树活动的场所。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民心河设施,保持民心河环境卫生、维护民
心河秩序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建设、保护、管理民心河及其设施成绩显著和认真执行本条例,举报、纠正
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民心河市辖区段的运行管理费用列入城市基础设施维护计划,由市财
政统筹安排。民心河管理机构收取的各项费用应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民心河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民心河的景观、风貌及整体功能相适应。
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的开发利用项目实行有偿使用,项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后,由民心河管理机构采取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完善城市功能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的原则,编制民心河的详细规划。
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当按民心河的详细规划,组织完成民心河沿岸林木、绿地、
公(游)园、建(构)筑物及各类设施的建设,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 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建
(构)筑物,原有建(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逐步退出民心河规划建设红线。
第三章 河道与水体管理
第十一条 民心河主要水源为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合理开发水源的原则制定用水计划。
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符合标准的二次处理水及其他水源向民心河补水。
第十二条 民心河水位应达到河道主槽平台十厘米以上。水质达到景观娱乐用
水水质标准。
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加强水质检测,及时进行河道清淤、打捞漂浮物,采用有效
方法净化水质,保持河道及水体清洁。
第十三条 民心河兼有防汛排涝功能。
民心河管理机构在汛期应保持河道低水位,并及时观测水情,在市防汛指挥部
门的统一调度下,必要时采取排水和泄洪措施。
第十四条 民心河管理机构应设置界桩和安全警示标志,完善安全措施,组织
经常性的巡查,保证河道畅通,设施完好。发现损坏时,应即时修复。
第十五条 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增设码头、水闸、桥梁、
涵洞、护坡或架设、铺设、埋设管线,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时,须持规划、
建设等部门批准文件到民心河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施工。
经批准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民心河的各类设
施和环境。动迁民心河设施的,应在工程竣工后将其恢复原状,由民心河管理机构
组织验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缴纳设施补偿费。
损坏民心河设施的,应予赔偿。
第十六条 民心河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向民心河排放污水;
(二)向河内投掷杂物,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
(三)用河水洗刷物品、车辆;
(四)使用鱼药、农药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炸鱼、电鱼、网鱼;
(六)擅自引用河水;
(七)游泳、滑冰和从事养殖活动;
(八)擅自进行划船及其它娱乐或者经营活动;
(九)擅自启闭水闸;
(十)其他损害民心河河道与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四章 绿化与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民心河绿地的花草树木应加强管理,成活率保持在百分之九十五以
上。各类设施、公(游)园应保持整洁美观,绿地、甬道和游人活动区无纸屑、烟
头、瓜果皮核及其它污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民心河规划确定的绿地性质,不得侵
占绿地或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和植被。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在民心河建设红线内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
由民心河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树
木的,应在砍伐前按拟砍伐树木价值的五倍向民心河管理机构缴纳补偿费;临时占
用绿地的,应当在占用之前向民心河管理机构缴纳绿地占用费。
管线经营管理单位因施工或者管线安全需要,须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修剪
树木时,须经民心河管理机构同意。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而危及管线安全时,
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民心河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举行经营性宣传、咨询等活动,或者设置
各类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必须经民心河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设施占
用费。举办或者设置单位应加强对其举办活动或者设置物的管理与维护,保持正常
秩序和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采花摘果,采集籽种,践踏绿地,在建(构)筑物、各
类设施以及树木上涂抹、张贴、刻画;
(二)依树搭建或者围圈树木,利用树木、设施悬吊、系挂物品;
(三)倾倒垃圾、渣土,擅自设立垃圾点或者堆放物料;
(四)损坏和移动界桩、安全警示标志及各类设施,擅自进行爆破、挖坑、取
土;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六)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
(七)擅自在公(游)园、绿地、甬路行驶停放各类机动车辆;
(八)擅自设置经营摊点;
(九)其他损害民心河绿化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
物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建设
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给予以
下处罚:
(一)向民心河排放污水的,没收其违法行为所用工具或物品,并处一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河内投掷杂物,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的,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河水洗刷物品、车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鱼药、农药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炸鱼、电鱼、网鱼的,没收违法行为所用工具和物品,可处五十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引用河水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不易确定引水量
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游泳、滑冰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从事养殖活动的,处
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进行划船及其它娱乐和经营活动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启闭闸门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民心河绿地性质,侵占绿地
或者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和植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侵占绿地的建(构)筑物限期无偿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损失树木价值的五倍处以罚款;未经批准占用绿地的,依
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侵占绿地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民心河管理机构批准,在民心河
建设红线范围内举行经营性宣传、咨询等活动,或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一)损坏花草树木、采花摘果,采集籽种,践踏绿地,在建(构)筑物、各
类设施以及树木上涂抹、张贴、刻画的,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依树搭建或者围圈树木,利用树木、设施悬吊、系挂物品的,处以十元
以下罚款;
(三)倾倒垃圾、渣土,擅自设立垃圾点,堆放物料的,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和移动界桩、安全警示标志及各类设施,擅自进行爆破、挖坑、取
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六)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公(游)园、绿地、甬路行驶、停放各类机动车辆的,处二十元
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置经营摊点的,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
违法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商品、工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民心河设施和树木、绿地损坏或者水体污
染、流失,不能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民心河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民心河管理机构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心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
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红线是指规划部门根据民心河不同区段的实际情
况所界定的民心河两侧的边界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各类设施(不含城市公共管网及附属设施)是指下列
专有设施:
(一)河道设施:河道、桥梁、涵洞、水闸、拦水坝、溢水塔、码头、泵站及
其附属设施;
(二)园林设施:花坛、雕塑、喷泉、碑刻、护栏、座椅、廊亭、水榭、甬道、
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三)卫生设施:公厕、垃圾箱;
(四)照明设施:照明灯、绿化打、配电室及其附属设施;
(五)健身、体育设施;
(六)经营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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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2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3日)
             (一)沙方来照

  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向尊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雅得大使馆致意。本部通知贵馆,国王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吉达开设总领事馆,并愿在此通知贵馆,在吉达开设总领事馆和商务处应遵循如下规则:

 一、王国有关当局同意其他国家在对等原则基础上在吉达设立领馆。

 二、所派领事官员的豁免权、特权和其他权利将以双边之间的有效协议、《一九六三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国际惯例、以及地方规定和指示、对等原则为依据。

 三、商务室作为领馆一部分,将设于领馆之内。有关领馆的规定也适用于商务室。
  顺致崇高的敬意。

                          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六日
             (二)沙方来照

  沙特阿拉伯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领事司致意,并谨通知如下:
  沙特阿拉伯王国同意在上海开设总领事馆,也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吉达开设总领事馆。
  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根据关于批准接受外国领事代表历来基本做法,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雅得大使馆通报有关在吉达开设总领事馆的规定。
  顺致崇高的敬意。

                        沙特阿拉伯王国驻华大使馆
                             (印)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七日

             (三)中方去照

沙特阿拉伯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沙特阿拉伯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就大使馆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七日第351/75/94/234号照会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六日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大使馆第23/3/81/93号照会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吉达开设总领事馆,也同意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在上海开设总领事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四日于北京
             (四)中方去照

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大使馆向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就双方总领事馆领区范围和成员人数问题,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达总领事馆领区范围为吉达市、塔伊夫市、麦加省和麦地那省。

 二、沙特阿拉伯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福建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达总领事馆的领事官员前往领区外的塔布克省和阿西尔省进行临时公务活动时,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将给予方便;该馆领事官员每次须事先通知沙特有关部门并得到同意。

 四、沙特阿拉伯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领事官员前往领区外的广东省进行临时公务活动时,中国政府将给予方便;该馆领事官员每次须事先通知中国有关部门并得到同意。

 五、双方总领事馆成员人数(不包括服务人员)以五人为限,以后如有必要,可由两国政府协商修改。
  上述谅解如蒙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代表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复照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大使馆将不胜荣幸。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大使馆
                          (印)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于利雅得

             (五)沙方来照

  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向尊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雅得大使馆致意。
  提及贵馆就沙特阿拉伯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达总领事馆领区范围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发第92102号照会和一九九三年一月五日所发第93004号照会,外交部谨告知:外交部同意大使馆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92102号照会中以下几点内容:

 一、沙特阿拉伯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福建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达总领事馆领区范围为吉达市、塔伊夫市、麦加省和麦地那省。

 三、沙特阿拉伯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领事官员前往领区以外的广东省进行临时公务活动时,中国政府将给予必要的方便;该馆领事官员每次须事先通知中国有关部门并得到同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达总领事馆的领事官员前往领区以外的塔布克省和阿西尔省进行临时公务活动时,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将给予方便;该馆领事官员每次须事先通知沙特有关部门并得到同意。
  至于两国总领馆正式成员人数,则最多各为五人。
  外交部还谨告知贵馆,在吉达开设领事馆和商务室应按照以下原则:
  一、领事代表根据现行双边条约、国际惯例、维也纳一九六三年领事关系公约、国内现行有关法规以及对等原则享受豁免、特权和便利。
  二、商务室是领事馆的组成部分,且在一起办公,对领事馆的规定也适用于商务室。
  顺致崇高的敬意。

                      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
                         (印)
                     回历一四一三年七月二日

  注:根据驻沙特使馆来电,该日为公历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改进劳动工资计划管理试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改进劳动工资计划管理试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1992年9月11日,国家计委

通知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编制1993年计划(草案)和1994年框架计划的通知》的精神。我们起草了《改进劳动工资计划管理试行办法(草案)》。从明年开始,劳动工资计划一律按新的方法进行测算、编制。我们将选择部分省市进行比例浮动考核试点,不进行试点的省市按挂钩比例确定总量指标,实行定量考核。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附表测算的要求,尽快上报测算数字及计划建议报表。要求明年进行试点的单位,请提出书面报告,并做好试点前的准备工作。

附:改进劳动工资计划管理试行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逐步建立国家与省市两级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用工、自主分配的新的计划管理体制。实现工资总额的增长低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主要依靠提高劳动生产率来实现的宏观调控目标。特制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同主要经济发展指标比例挂钩弹性计划(以下简称弹性计划)试行办法。

第二章 实施的范围
第二条 弹性计划实施的范围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第三条 各地区的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包括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其他所有制)均在国家宏观调控范围之内。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在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中实行单列考核和监测。

第三章 相关经济指标的选择和基数的确定
第五条 国家对各地区以国民生产总值作为相关的挂钩经济指标;国家对部门和企业集团以增加值作为相关的挂钩经济指标。对已实行“工效总挂”的部门和企业集团可以按原办法执行,也可以改按新办法挂钩。同时用资金利税率、工资利税率、劳动生产率作为辅助经济指标,用以协调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问题。
第六条 挂钩弹性计划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国民生产总值等指标基数的核定,第一年原则上均以上年度统计实际数为基数,从第二年开始,按上年末应提数,当年结算滚动考核。

第四章 挂钩比例的核定办法
第七条 地区和部门工资总额同国民生产总值或增加值等经济指标的挂钩增长比例,本着工资总额增长不超过国民生产总值增长,平均工资增长不超过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原则,采取历史回归法,参照工资利税率、资金利税率的水平,来确定各地区(部门)的增长比例。
第八条 国家对地区、部门职工人数同国民生产总值或增加值(按可比价计算)的比例按照国民生产总值或增加值主要依靠提高劳动生产率实现的原则来确定。根据近十年全国历史数据的回归测算,这个比例一般掌握在1:0.25—0.32之间,即国民生产总值或增加值增长1%,职工人数增长0.25—0.32%。再参考劳动生产率水平和技术经济结构情况,具体确定各地各部门的相关比例。
第九条 各地区计划期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速度,以国家信息中心提供的按照各地区国民生产总值增长模型测算出来各地国民生产总值增长速度为基础,并参照各地自报数和全国总的增长速度,综合平衡确定。

第五章 编制程序
第十条 实行弹性计划后,劳动工资计划编制程序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执行。具体办法是,按照国家计委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由各地、各部门在检查总结上年执行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安排及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出本地区、本部门的建议计划数,主报国家计委、抄送劳动部、人事部汇总提出分地区分部门计划意见,经综合平衡编制分地区、分部门计划(草案)上报国务院审定下达。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果经济发展速度和效益指标比预定速度快,地区(部门)有权自行按规定比例增加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量,反之要减少计划增加数。计划期结束后,各地和主管部门要认真检查和结算。

第六章 考核办法和宏观监控
第十一条 国家对地区、部门计划执行情况采取第二年考核上年执行的结果。如当年有结余指标允许跨年使用;如当年超过的要从第二年度中扣减。计划采用两年一滚动,五年总核算的办法。经过试行正式确定比例系数后,在一个五年计划期内原则上不调整挂钩比例。
第十二条 国家对各地全部用工总量和工资总额计划,作为预测、监测性的指导性计划,将根据运行中的问题,实行相对调控。
第十三条 为了加强宏观指导和及时纠正执行中的问题,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将建立定期对各地区(部门)的工资总额、用工总量进行宏观追踪监测分析制度。定期公开发布各地区(部门)工资总额、用工人数和主要经济效益指标,并检查比例关系是否合理,对比例有较大问题的地区(部门)要及时调整,并采取相应措施,以免发生大的问题。
第十四条 各地区(部门)要按照国家的要求,制定出各自的调控办法,并接受国家的监督和指导。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地区、部门,要认真检查超计划的原因,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对于无特殊原因,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增长超过国家规定比例时,国家将采取某些经济、行政、法律上的手段进行相机调控。

第七章 试行办法实施步骤
第十五条 本着思想要解放,胆子要大,步子要积极稳妥的精神,从一九九三年开始,首先选择部分省市试行劳动工资增长与国民生产总值或增加值增长比例挂钩弹性计划,实行定比例(或定含量)考核;其他地区和部门,也按劳动工资增长同国民生产总值或增加值增长的比例,编制劳动工资绝对数计划,实行定量考核;将劳动工资计划覆盖调控范围从全民所有制单位扩到全社会。其次,经过试行,对挂钩比例,计划指标和统计监测指标体系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再逐步转入正式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本着宏观管住、微观放开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计划编制中试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附件一:工资总额弹性计划计算方法
二:职工人数弹性计划计算方法
三:职工人数计划挂钩比例测算表
四:工资总额计划挂钩比例测算表

附件一:工资总额弹性计划计算方法
1.W=C1 +C2 PGNP+C3 W(--1)
W--计划期工资总额计划到达数
W(--1)--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
PGNP--计划期现价国民生产总值绝对数
C1 为常数项
C2 为PGNP系数
C3 为上年工资总额余数

附件二:职工人数浮动计划计算方法
用回归预测的方法,按照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原则,考虑经济发展中有机构成提高因素去核定各地区职工人数、全国职工人数和国民生产总值或增加值的挂钩比例。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1.E1 =E0 +E△
E1 --计划期职工人数计划到达数
E0--核定的计划基期职工人数
E△--计划期新增职工人数
2.E△=E0 ×P×T
P--国民生产总值增长速度
T--核定的挂钩比例
3.E1 =E0 (1+P·T)
附件三:职工人数计划挂钩比例测算表表一 单位:万人、万元
------------------------------------------------------------------------------------------------------------
| |1980年|1985年|1990年|1991年|1992年|“六五”|“七五”|
| 项 目 | | | | | | 平均 | 平均 |
| |实 际 |实 际 |实 际 |实 际 |预 计 |增长% |增长% |
|------------------------|----------|----------|----------|----------|----------|--------|--------|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
|------------------------|------------------------------------------------------------------------------|
|1.职工人数 | |
|------------------------| |
| 其中:全民所有制 |说明: |
|------------------------| |
| 集体所有制 | 1.甲栏第1项、3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全部填报, |
|------------------------| |
| 其他所有制 | 国务院各部门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只报其中:全民所有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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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民生产总值或增加值| 2.甲栏第2项按可比价格填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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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职工人数同国民生产总| 市按国民生产总值填报,国务院各部门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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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或增加值增长比例 | 增加值填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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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全民所有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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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工资总额计划挂钩比例测算表
填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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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1980年|1981年|1982年|1983年|1984年|1985年|1986年|1987年|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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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民生产总值(现价) |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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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生产总值指数(不变价)|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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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值(现价) |亿元| 国民生产总值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填报,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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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值指数(不变价) | %| 值指标由各产业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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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工工资总额 |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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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民所有制单位 |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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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 |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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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所有制单位 |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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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平均资金利税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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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均工资利税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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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 | %|
(1980年为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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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国民生产总值增长与工资总 | |
额增长之比(以GNP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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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资总额占国民生产总值比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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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990年|1991年|1992年预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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