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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00:39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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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5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范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的补办认定工作。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市区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人事、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协助做好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企业职工档案中的下列材料丢失、损毁,可以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一)招收、分配和安置材料;

  (二)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材料;

  (三)学历和岗位技能(职称)材料;

  (四)档案工资材料;

  (五)调转中形成的人事、工资介绍信和社会保险关系材料;

  (六)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材料。

  第六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由对档案丢失、损毁负有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向所在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第七条 因企业职工自身原因造成档案丢失、损毁的,不予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第八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应当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

  (一)职工户口及身份证、本人填写的履历表;

  (二)补办认定招收、分配、安置材料的,提供能够证明招收、分配、安置时间的相关原始证明材料;无相关原始证明材料的,提供知情人座谈会会议纪要,2名以上知情人证明,以及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养老保险手册;

  (三)补办认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材料的,提供原户籍迁出地或者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加盖户籍章的迁出或者迁入底案复印件,下乡所在农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四)补办认定学历材料的,提供毕业证或者毕业学校出具的证明和学校档案机构盖章的毕业成绩单复印件;

  (五)补办认定岗位技能(职称)材料的,提供核发岗位技能(职称)证书的部门、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补办认定档案工资材料的,提供单位原始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职工工资发放名册;

  (七)补办认定调转中形成的人事、工资介绍信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的,提供调出、调入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证明;

  (八)补办认定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材料的,提供重新补签的劳动合同和补办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手续。

  补办认定工人招收材料、大中专毕业生分配材料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安置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原出具招收、分配、安置手续的劳动保障、人事或者民政部门审核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责任单位补办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拟补办认定职工档案的有关情况在责任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公示后无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认定,并通知责任单位凭补办认定文件建立职工档案。

  第十一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补办材料与原档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办理补办认定档案的目录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如实申报补办职工档案的相关材料。对虚报或者瞒报的,取消其申请补办认定资格;已骗取补办认定文件以及相关待遇的,由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予以取消,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责任单位不履行申请办理补办认定义务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职工档案丢失、毁损补办认定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严格审查,不得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由人事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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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后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加英文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后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了保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工作在全国顺利推行,现将有关外汇市场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外汇调剂业务的有关问题
1.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也可以在当地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各级外汇调剂中心继续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买卖业务。
2.各级外汇调剂中心或实行会员制的外汇交易中心(含分中心)中的会员--金融机构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业务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10号《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查验有关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具体
要求如下:
(1)对申请卖出的外汇,应当首先分清其属外汇结算帐户还是外汇专用帐户;属外汇专用帐户的,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方可办理。
(2)对申请买入外汇的,分以下几种情况办理:
属经常项目下用汇需求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分别持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外汇调剂中心或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后将外汇划至该企业的“外汇结算帐户”。但应在7个工作日内
及时对外支付,并纳入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管理。
属资本项目下用汇需求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分别持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外汇局的核准件。外汇调剂中心或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后将外汇划至该企业相应的“外汇专用帐户”。
(3)、外汇调剂中心或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外汇买卖时,应当在企业提供的正本有效凭证上注明其买卖外汇的金额和日期,并加盖戳记,同时保留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的复印件备查;正本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交给为企业办理付汇的金融机构留存。
二、外汇市场结算时间
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实行T+1(即交易日后第一个营业日交易双方办理本、外币资金双向交割,本、外币同一起息日到帐)的结算时间;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的结算时间,参照国际上通行做法与银行间外汇市场的结算时间保持一致,也实行T+1结算时间。
三、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及银行挂牌价的管理幅度
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将继续公布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货币--美元、港币、日元对人民币的市场交易中间价。(1)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的交易价仍在人民银行公布的交易中间价上下0.3%的幅度内浮动;港币、日元的交易价,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交易中间价上下1%的幅度内浮动。

(2)外汇指定银行制定美元挂牌价时,其现汇买卖价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交易中间价上下0.15%;港币、日元现汇买卖挂牌价,在人民银行公布的交易中间价上下1%的幅度内制定,若遇特殊情况突破1%时,必须及时报我局及同级分局备案;其它挂牌货币的现汇买入价与
现汇卖出价之间的价差不得超过0.5%;所有挂牌货币的现钞卖出价与现汇卖出价相等,现钞买入价不得超过其现汇买卖中间价的2.5%。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必须依据上述规定的幅度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的管理。
四、上述有关问题自即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8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6〕57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切实维护地下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路灯、有线电视、人防、工业管道及其它地下隐蔽工程。
第三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地下管线集中协调管理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水利、人防、供电、通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镇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并接受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市城建档案馆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二)负责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以及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管理、维护和更新。
(三)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完善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验收的地下管线成果,对数据及时进行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四)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五)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五条建设单位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在城市道路、管沟等各种地下管线位置及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施工或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五)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其它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六)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七)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涉及管位、管径、标高变动的改建、扩建或维修,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六条施工单位及相关部门职责主要包括:
(一)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将测量材料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二)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并由编制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
(三)对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四)地下管线废弃不用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自废弃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书面报告。
(五)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七条对原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专业地下管线管理单位配合进行普查。普查成果经各专业地下管线管理单位确认后,由市城建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八条为节约公共资源,市城建档案馆与市规划局城市地理信息中心的地下管线工程普查成果实行信息共享。
第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结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6年10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