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本市创设保留和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创设保留和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本市创设保留的37项和取消的296项行政许可事项。
附件:1.创设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37项)
2.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296项)
附件1:创设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37项)
┌─┬────────────────┬─────────┬─────────┐
│序│ 保留的许可事项 │ 理由 │ 实施主体 │
│号│ │ │ │
├─┼────────────────┼─────────┼─────────┤
│1 │ 食盐零售许可 │ │ │
├─┼────────────────┤ 关系人身健康 │ 市长芦盐务局 │
│2 │ 两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 │ │ │
│ │ 运输准运 │ │ │
├─┼────────────────┼─────────┼─────────┤
│3 │ 配置技防系统设计审核和验收 │ │ │
├─┼────────────────┤ │ │
│4 │ 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 │ │ │
├─┼────────────────┤ 涉及公共安全 │ 市公安局 │
│5 │公共娱乐场所举办大型文体活动审批│ │ │
├─┼────────────────┤ │ │
│6 │ 举办展览展销治保工作方案审核 │ │ │
├─┼────────────────┼─────────┼─────────┤
│7 │ 办理排水规划出路 │ │ │
├─┼────────────────┤ │ │
│8 │ 排水许可、排水变更许可 │ │ │
├─┼────────────────┤ │ │
│9 │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 │ │ │
│ │ 或者停运 │ │ │
├─┼────────────────┤ │ 市排管处 │
│10│ 在排水和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 │ │ │
│ │ 工程项目 │ │ │
├─┼────────────────┤ │ │
│11│ 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桥 │ │ │
├─┼────────────────┤ │ │
│12│ 改动、迁移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 涉及环境保护 │ │
├─┼────────────────┤ ├─────────┤
│13│ 对建筑物门面装修、改建的审批 │ │ │
├─┼────────────────┤ │ │
│14│ 对工程渣土排放的审批 │ │ │
├─┼────────────────┤ │ │
│15│对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 │ │
│ │ 审批 │ │ 市市容委 │
├─┼────────────────┤ │ │
│16│对综合整修后在街道及两侧、建筑物│ │ │
│ │ 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审批 │ │ │
├─┼────────────────┤ │ │
│17│对综合整修后建筑物再维修、改建的│ │ │
│ │ 审批 │ │ │
├─┼────────────────┼─────────┼─────────┤
│18│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 │
├─┼────────────────┤ │ 市建委 │
│19│ 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许可 │ │ │
├─┼────────────────┤ ├─────────┤
│20│ 停止供热的许可 │ │ 市供热办 │
├─┼────────────────┤ ├─────────┤
│21│ 凿井审批 │ 公共资源配置 │ │
├─┼────────────────┤ │ │
│22│ 用水计划指标核定 │ │ │
├─┼────────────────┤ │ 市水利局 │
│23│ 用水计划变更批准 │ │ │
├─┼────────────────┤ │ │
│24│ 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计划的核定 │ │ │
├─┼────────────────┼─────────┼─────────┤
│25│ 工业污废水向农业渠道的排放 │ │区、县环保局水利局│
├─┼────────────────┤ 生态环境保护 ├─────────┤
│26│ 采挖或者移植林木审批 │ │ │
├─┼────────────────┼─────────┤ 市林业局 │
│27│人工商品林采伐限额本年节余转下年│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 │
│ │ 使用审批 │ 用 │ │
├─┼────────────────┼─────────┼─────────┤
│28│ 联合收割机核发牌证 │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 │
│ │ │ 全 │ │
├─┼────────────────┼─────────┤ 市农机局 │
│ │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 │
│29│ 联合收割机核发驾驶(操作)证 │ 需要确定具备特殊 │ │
│ │ │ 技能 │ │
├─┼────────────────┼─────────┼─────────┤
│30│ 蛋类、乳检疫 │ 关系人身健康生命 │ 市和区、县畜牧局 │
│ │ │ 安全 │ │
├─┼────────────────┼─────────┼─────────┤
│31│ 围垦渔港水域内的浅水、滩涂或者 │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 │
│ │ 改变渔港性质、设施用途的审批 │ 利用 │ 理处 │
├─┼────────────────┼─────────┼─────────┤
│32│ 举办区、县级体育竞赛审批 │ │ 区、县体育局 │
├─┼────────────────┤ ├─────────┤
│33│ 举办跨区、县或者全市性体育竞赛 │ │ │
│ │ 审批 │ │ │
├─┼────────────────┤ │ 市体育局 │
│ │举办或承办跨省市、全国性、国际性│ 关系人身生命安全 │ │
│34│的或者有港、澳、台运动队、运动员│ │ │
│ │ 参加体育竞赛审批 │ │ │
├─┼────────────────┤ ├─────────┤
│35│ 体育竞赛审批变更登记 │ │ │
├─┼────────────────┤ │ 市或区、县体育局 │
│36│ 取消体育竞赛注销登记 │ │ │
├─┼────────────────┼─────────┼─────────┤
│37│ 申请开采矿泉水、地热水打井审批 │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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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296项)
┌──┬─────────────────┬─────────┬────────┐
│ 序 │ 取消的许可事项 │ 理由 │ 实施主体 │
│ 号 │ │ │ │
├──┼─────────────────┼─────────┼────────┤
│ 1 │对北运河综合治理工程范围内堤防、滩│ │ │
│ │ 地、道路、园林绿地的临时占用 │ │ │
├──┼─────────────────┤ │ │
│ │对北运河综合治理工程范围内因抢修地│ │ │
│ 2 │下管线挖掘堤防、道路和绿地的临时占│ 改变管理方式 │ 北运河管理处 │
│ │ 用 │ │ │
├──┼─────────────────┤ │ │
│ │对北运河综合治理工程范围内航运、旅│ │ │
│ 3 │游景点、娱乐设施、商业网点、户外广│ │ │
│ │ 告、苗圃经济林等的开发利用 │ │ │
├──┼─────────────────┼─────────┼────────┤
│ 4 │ 进入和平路企业批准 │地方不得设定资质许│和平路经营结构调│
│ │ │ 可 │ 整工作领导小组 │
├──┼─────────────────┼─────────┼────────┤
│ 5 │ 蓄滞洪区内原有高地、旧堤的拆毁 │ │ 区、县水利局 │
├──┼─────────────────┤ ├────────┤
│ 6 │ 设置社会办医机构初步审查 │ │ 区、县卫生局 │
├──┼─────────────────┤ ├────────┤
│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 许可事项超出 │ │
│ 7 │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 上位法规定 │ │
│ │ 申请 │ │ │
├──┼─────────────────┤ │区、县新闻出版局│
│ 8 │ 申办图书、报刊出租业务的单位 │ │ │
├──┼─────────────────┤ │ │
│ 9 │非总发行单位直接从外地购进图书报刊│ │ │
├──┼─────────────────┼─────────┼────────┤
│ 10 │ 拆改房屋结构审批 │ │ │
├──┼─────────────────┤ │ │
│ 11 │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悬│ │ │
│ │ 挂物审批 │ 改变管理方式 │ │
├──┼─────────────────┤ │ │
│ 12 │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 │ │
├──┼─────────────────┤ │ 区、县房管局 │
│ 13 │ 拆除单位自有房产审批 │ │ │
├──┼─────────────────┼─────────┤ │
│ 14 │ 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审批 │ 许可事项超出 │ │
│ │ │ 上位法规定 │ │
├──┼─────────────────┼─────────┤ │
│ 15 │ 批准实行住房还迁安置 │ 规范性文件 │ │
│ │ │ 不能设定许可 │ │
├──┼─────────────────┼─────────┼────────┤
│ 16 │ 渡口审批 │ │ 区、县政府 │
├──┼─────────────────┤ ├────────┤
│ 17 │ 事故处理审批结案 │ │ │
├──┼─────────────────┤ │ │
│ 18 │ 劳动防护产品定点生产单位许可 │ │ │
├──┼─────────────────┤ 改变管理方式 │ │
│ 19 │ 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许可 │ │ 市安全监管局 │
├──┼─────────────────┤ │ │
│ 20 │ 制冷设备安全修理安全登记 │ │ │
├──┼─────────────────┤ │ │
│ 21 │ 制冷空调设备使用安全登记 │ │ │
├──┼─────────────────┼─────────┼────────┤
│ 22 │ 滨海新区煤炭运输准运 │ 地方不得设 │ 滨海新区管委会 │
│ │ │ 定资质许可 │ │
├──┼─────────────────┼─────────┼────────┤
│ 23 │ 审批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 │ 规范性文件 │ │
├──┼─────────────────┤ 不能设定许可 │ │
│ 24 │ 审核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资格 │ │ 市财政局 │
├──┼─────────────────┼─────────┤ │
│ 25 │ 批准印制罚款统一收据 │ 改变管理方式 │ │
├──┼─────────────────┼─────────┼────────┤
│ 26 │ 审批撤销国债服务部 │ 审批对象消失 │ 市财政局 │
│ │ │ │ 区、县财政局 │
├──┼─────────────────┼─────────┼────────┤
│ 27 │ 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的监制 │ 改变管理方式 │ 市长芦盐务局 │
├──┼─────────────────┼─────────┼────────┤
│ 28 │ 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审核登记 │ │ │
├──┼─────────────────┤ 许可事项超出 │ 市出版局 │
│ 29 │ 电子出版物零售单位审核登记 │ 上位法规定 │ 区、县出版局 │
├──┼─────────────────┤ │ │
│ 30 │ 电子出版物租赁单位审核登记 │ │ │
├──┼─────────────────┼─────────┼────────┤
│ 31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 地方不得设 │ 市档案局 │
│ │ 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资质认定 │ 定资质许可 │ │
├──┼─────────────────┼─────────┼────────┤
│ 32 │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 许可事项超出 │ │
├──┼─────────────────┤ 上位法规定 │ 市道桥处 │
│ 33 │ 城市道路有偿使用 │ │ │
├──┼─────────────────┼─────────┼────────┤
│ 34 │ 房地产经纪单位资质审查 │ 地方不得设 │ 市房地产产权 │
│ │ │ 定资质许可 │ 市场管理处 │
├──┼─────────────────┼─────────┼────────┤
│ 35 │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格认定 │ 许可事项超出 │ │
│ │ │ 上位法规定 │ 市房管局 │
├──┼─────────────────┼─────────┤ │
│ 36 │ 房屋租赁经营单位资质核准 │ 改变管理方式 │ │
├──┼─────────────────┼─────────┼────────┤
│ 37 │ 马场道企业经营结构批准 │ │ 市风貌办 │
├──┼─────────────────┤ 地方不得设 ├────────┤
│ 38 │ 调入调出服装街企业审核 │ 定资质许可 │市服装街改造工程│
│ │ │ │ 领导小组办公室 │
├──┼─────────────────┼─────────┼────────┤
│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 │ 市工商局 │
│ 39 │ 作为设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 │ 前置许可 │ 区、县工商分局 │
│ │ 的前置审批 │ │ │
├──┼─────────────────┼─────────┼────────┤
│ 40 │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向公安 │ 许可事项超出 │ │
│ │ 部门申请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 │ 上位法规定 │ │
├──┼─────────────────┼─────────┤ │
│ 41 │ 商场有关从业人员消防资格 │ 地方不得设 │ │
│ │ │ 定资质许可 │ │
├──┼─────────────────┼─────────┤ │
│ 42 │ 公共汽车治安备案登记 │ │ │
├──┼─────────────────┤ │ │
│ 43 │ 客运出租车治安许可证 │ │ │
├──┼─────────────────┤ │ │
│ 44 │ 客运长途汽车治安许可证 │ │ │
├──┼─────────────────┤ 前置性许可 │ │
│ 45 │ 车站治安许可证 │ │ │
├──┼─────────────────┤ │ │
│ 46 │ 开办犬类养殖场审批 │ │ │
├──┼─────────────────┤ │ │
│ 47 │ 开办犬类交易市场审批 │ │ │
├──┼─────────────────┼─────────┤ │
│ 48 │ 生产技防产品企业标准审核备案 │ 企业自主决定 │ │
├──┼─────────────────┼─────────┤ │
│ 49 │ 生产技防产品许可 │ │ │
├──┼─────────────────┤ 前置性许可 │ │
│ 50 │ 销售技防产品许可 │ │ │
├──┼─────────────────┼─────────┤ │
│ 51 │ 外地技防产品在本市销售许可 │ 限制外地产 │ │
│ │ │ 品进入本市 │ │
├──┼─────────────────┼─────────┤ │
│ 52 │ 技防系统设计单位资质 │ │ │
├──┼─────────────────┤ │ │
│ 53 │ 技防系统安装单位资质 │ 前置性许可 │ │
├──┼─────────────────┤ │ │
│ 54 │ 技防系统维修单位资质 │ │ │
├──┼─────────────────┼─────────┤ │
│ 55 │ 外地在本市承揽技防系统设计许可 │ │ │
├──┼─────────────────┤ 限制外地服务 │ │
│ 56 │ 外地在本市承揽技防系统安装许可 │ │ │
├──┼─────────────────┼─────────┤ │
│ 57 │ 门牌标志的设置许可 │ │ │
├──┼─────────────────┤ │ │
│ 58 │ 门牌标志的更换许可 │ │ │
├──┼─────────────────┤ │ │
│ 59 │ 临时出海船民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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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遗体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教学、科研或者临床移植的行为。
遗体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没有近亲属和监护人的,可以由捐献人指定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作为遗体捐献执行人。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遗体捐献人集中营造纪念林或者建造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并对遗体捐献行为予以宣传。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七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遗体捐献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登记、接受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对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八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九条 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负责通知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时限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四)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五)其他事项。
捐献人在登记表中未注明可以公开的事项,登记机构、利用单位应予保密。
登记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遗体捐献卡。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手续。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撤销登记手续;要求变更登记内容的,登记机构在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类传染病或者国家规定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的;
(二)遗体不能利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利用捐献遗体的单位(以下简称利用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有开展临床移植能力的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利用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经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利用捐献遗体资格,方可开展对捐献遗体的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建立遗体利用组织库。遗体利用组织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捐献人死亡后,遗体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遗体捐献登记表中约定的时限通知原登记机构,并持捐献人死亡证明和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等资料与原登记机构签订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原登记机构向遗体捐献执行人颁发遗体捐献纪念证书。
第十六条 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签订后,利用单位应当在遗体捐献登记表载明的时间内将捐献的遗体运回本单位利用。
第十七条 利用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捐献的遗体,严格按照捐献人生前意愿,将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临床移植。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者组织。
捐献的遗体在利用前,利用单位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
遗体利用完毕,由利用单位送殡葬单位火化,所需费用由利用单位承担。但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自行处理的除外。
第十八条 利用单位应当建立遗体利用专门档案,完整记录捐献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市、区红十字会备案。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告知遗体利用情况的,市、区红十字会应当予以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捐献的遗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单位违背捐献人意愿利用遗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
(三)利用单位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者组织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交易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利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利用和处理捐献的遗体,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和遗体捐献纪念证书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