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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技术出口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5:55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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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技术出口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鼓励技术出口若干规定

市政府[1997]第33号令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开拓国外技术贸易市场,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鼓励技术出口,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出口,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除三资企业外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途径(不含对外经济技术援助项目和政府间科技合作项目的科技交流),向我国境外进行的专利权或其他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以
及专有技术的转让、许可和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及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
第三条 列入市技术出口计划项目单位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技术出口项目的出口所得收入免征当年所得税。技术出口项目经市科委审批列入计划后,凭市外经贸委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和市年度技术出口计划到市地税局办理免税手续。
技术出口增值税退税部分优先于其它出口商品的退税。
(二)经市科委审查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有关银行对开户企业凭市年度技术出口计划,予以优先贷款支持。
(三)对需要信贷投资较大的大型技术出口项目,项目单位提出贷款要求后,市外经贸委和市科委应分别汇总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技术成套设备出口的卖方和买方信贷,对于国家下达的贷款规模,有关银行应支持技术出口项目贷款,项目单位要设立专户管好用好贷款,并按还款计划及时
还款。
(四)市外贸发展基金的一部分用于鼓励技术出口,对申请外贸发展基金的技术出口项目,经审查批准后,可优先使用。
(五)技术出口单位凭市技术出口计划和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可从本单位技术出口创汇(折人民币)收入中提取3%,用于奖励本单位技术出口有贡献的人员,税前扣除。
第四条 市技术出口示范基地、示范企业及技术出口示范项目在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的同时,经市科委批准还可享受增值税退还部分的45%用于技术出口的示范建设工作。
第五条 建立技术出口发展基金,三年内市财政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资金作为技术出口发展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用于技术出口计划项目实施和项目信息的整理,开拓国际技术贸易市场,组织对外技术贸易推销所需费用以及奖励市内开展技术出口成绩突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基金的?
咛迨褂霉芾戆旆ǎ墒型饩澄⑹锌莆⑹胁普至硇兄贫?。
第六条 技术出口免征的所得税的60%,应主要用于本单位的技术开发,购置有关仪器设备,扩大技术出口,开发国际市场,申请国外专利保护和执行合同等,其余40%列入市技术出口发展基金。
第七条 对出口创汇年收入实现三十万美元以上的单位,可申请出口自营权。鼓励连年出口创汇单位到境外设立驻外办事机构或代理人。
第八条 技术出口的日常管理和有关审批手续,仍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鼓励技术出口若干规定》(沈政发〔1989〕43号)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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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4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顺利执行,市教委设立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全面管理北京市所属高校(含市管院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各学校指定专门机构
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三条 北京市商业银行为本市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负责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等项工作。
第四条 本操作规程中所指借款人是指学校中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贷款人是指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北京市商业银行各支行。

第二章 贷款的方式
第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分担保方式和信用方式两种。
第六条 申请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应提供经办银行认可的担保人,担保人与经办银行订立担保合同后,银行与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
第七条 少数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又无法提供担保的学生,经批准可以申请由北京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担保。
第八条 确实无法提供担保的学生,可以申请信用方式的贷款。但学生必须提供符合经办银行规定的介绍人和见证人,并由所在学校与银行签定银校协议。
第九条 银校协议中应明确助学贷款申请受理、调查审批、收回监督、建立借款人信誉档案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的部门(如学生处等),其职责是: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银行;向贷款银行集中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银校协议中约定
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如借款人所在学校的教师等),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全面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在借款人毕业后与其保持联系,向贷款银行提供借款人的最新有效通讯方式。
第十二条 信用助学贷款的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及以下要素。
1. 借款人所在学校、院系及专业的名称。
2. 借款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3. 借款人父母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
4. 已婚借款者应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号码。
5. 借款人家庭地址。
6. 还本付息方式。
7. 金额、期限、利率、违约罚则。
8. 借款人、介绍人、见证人和贷款人的签字(或公章),并备注以上有关当事人的联系方式。
9. 借款人承诺按时履约还款,并保证毕业后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向贷款人提供有效联系的方式。
10. 其他条款。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三条 贷款对象为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第十四条 申请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的自然人;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三)学习努力,成绩较好;
(四)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和基本生活费);
(五)申请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还应具备永久居留身份证、所在学校发放的《学生证》等有关证件;
(六)符合《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贷款的金额
第十五条 学生学费贷款和生活费贷款最高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学生学费贷款最高金额=所在学校收取的学费
学生生活费贷款最高金额=所在学校收取的住宿费(只有新生可以申请)+北京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提供的收入、社会等其他方面资助或收入)。
第十六条 经办银行负责最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对学生的实际发放金额。其中,用于学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借款人所在学校的住宿费收取标准之和。

第五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由经办银行与借款人协商确定,但最后还贷期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毕业后四年。
第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学生的学费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学习期间的学费,基本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人自身日常基本生活费用的支出。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第六章 贷款贴息
第二十条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扶助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的利息原则上50%由国家财政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实行对借款人在校期间给予全部贷款利息补贴,离校后还贷利息不再补贴的办法。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市财政局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在每季度末按照经办银行总行提供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清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将贴息经费划入经办银行总行。

第七章 贷款申请
第二十三条 各校在发高考录取通知书的同时,应向新生寄发国家助学贷款的宣传材料(由银行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校学生贷款管理办公室在新生报到时,要向学生宣讲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介绍贷款申请和审批手续,向提出贷款申请的学生发放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凡在入学时向学校提出申请学费贷款的学生,可缓办缴纳学费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未在新生报到时领取助学贷款申请表的学生(包括老生)可在开学后到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领取。
第二十七条 学生一般不应迟于新学年开学后20日向所在学校提出贷款申请。对于在学年中因特殊困难需要临时申请生活贷款的学生,可随时向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申请。
第二十八条 学生向学校申请贷款时须提供符合有关规定的家庭收入证明以及有无从其他渠道取得收入的证明材料。

第八章 学校初审和上报
第二十九条 学校负责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借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第三十条 学校在收到学生的借款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书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查证,并在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第三十一条 学校于每个新学年开学后的40日之内前,根据学生的贷款申请,填写《北京高校学生助学贷款额度审批表》,报送管理中心(审批表一、二附后)。

第九章 贷款计划的确定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将各学校的贷款申请报告审核汇总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市协调组确定的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及市财政局确定的年度贴息经费指标,按照各学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将各学校的贷款额度下达给各学校,同时抄送北京商业银行总行。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同时核准由北京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承保的学生名单,并通知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和经办银行。
第三十四条 各校贷款管理办公室收到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后,即可将学生贷款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统一送至经办银行。
第三十五条 经办银行核准后,通知管理中心及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当年核准的贷款学生名单。

第十章 贷款的审批与发放
第三十六条 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负责通知获准贷款的学生本人直接到经办银行办理有关借贷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申请由北京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担保的学生到经办银行领取有关表格后,由学校统一到北京市人民教育基金会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八条 申请信用贷款的学生须待学校与经办银行签定银校协议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原则上实行每年申请一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学费贷款分年发放,基本生活费贷款分月发放。
第四十条 学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的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于每月10日前直接划入借款人的活期存款帐户。
第四十一条 每年年底以前,经办银行应将审批同意的助学贷款申请表副联寄至学生就读学校的有关管理部门,学校应将此申请表存入学生档案。学校还应将经办银行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管理中心备案。
第四十二条 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应把本校开户行、帐号、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联系人告之经办银行。在学生第一次申请贷款发放前,配合经办银行向核准贷款的学生办理银行卡手续(在北京市商业银行开立“京卡”帐户)。

第十一章 贷款的变更
第四十三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中途要求中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经办银行申请中止贷款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办理追加贷款及担保手续。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死亡等情况,学生所在学校及担保人或介绍人、见证人有责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有权按合同规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在借款期间转学的学生,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生贷款的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贷款合同的规定,经办银行可停止发放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十二章 贷款的回收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在毕业时如能还贷,应在办理毕业离校手续前办理还贷手续。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如需在毕业后陆续还贷,学校需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函告经办银行,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和学校通报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以及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有关变化情况。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毕业后所在的就业单位有义务协助经办银行督促其偿还助学贷款本息;在其工作变动时,有义务提前告知贷款银行。
第五十条 学生毕业后最长还贷期限为毕业后四年。

第十三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一条 学校、管理中心、北京市商业银行总行及各支行应制定相应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管理制度,妥善管理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一切信息资料,并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学校应妥善保管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证明材料等有关信息资料,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等的计算机管理,配合经办银行建立学生个人信誉卡。
第五十三条 各学校应及时向管理中心报送经办银行已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册、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及贷款协议等变动情况。
第五十四条 信息管理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制订保管期限。
第五十五条 要建立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贷款银行定期以学校为单位在公开报刊及有关信息系统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比例和违约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同时公布其担保人姓名;依法追究违约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对不履行职责的介绍人、见证人公布其姓名。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高校应依据本操作规程并结合本校实际情况,根据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不在本操作规程规定的范围之内,由金融机构另行运作。
第五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关于报送北京高校学生助学贷款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

各高等院校:
请在收到《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一个月内,成立学校学生贷款管理机构,并将有关情况填报我委学生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高校学生助学贷款管理机构组成人员表
-------------------------------------
| 学校名称 | | 主管副校长 | |
|-------|---------|--------|--------|
| 贷款管理 | | 是否常设机构 | 是()否() |
| | |--------|--------|
| 机构名称 | | 挂靠在何部门 | |
|-------|---------|--------|--------|
| 负责人姓名 | |电话1| | 电话2 | |
|-------|---------|--------|--------|
| 传真 | | 寻呼 | |
|-------|---------|--------|--------|
| 成员1姓名 | |电话1| | 电话2 | |
|-------|-----|---|--------|-----|--|
| 成员2姓名 | |电话1| | 电话2 | |
-------------------------------------

北京高校学生助学贷款200 年额度审批表一
--------------------------------------------
| 学校名称 | | 在校生人数 | |
|--------|-----------------|---------------|
| 困难学生 | | 困难学生 | |
| 认定标准 | | 人数及比例 | |
|--------|-----------------|----------|----|
| 特困生 | | 特困生 | |
| 认定标准 | | 人数及比例 | |
|--------|-----------------|----------|----|
| 本年度申请贷 | | 本年度学校核准 | | 申请学费贷款人数 | |
| | | | |----------|----|
| 款人数及比例 | | 贷款人数及比例 | | 申请生活贷款人数 | |
|--------|-------------|-------------------|
| 学校本年度 | | 学校本年度 | |
| 申请学费 | | 申请生活 | |
| 贷款总额度 | | 贷款总额度 | |
|----------------------|-------|-----------|
| 本年度申请总额度 | | 联系电话 | |
|----------|-----------|-------------------|
| 申请由市人民教育 | | 申请由市人民教育 | |
| 基金会担保人数 | | 基金会担保总额度 | |
|----------|-------------------------------|

| 主管校领导意见 | |
| | |
|------------------------------------------|
| | | | |
| 学 | | | |
| 校 | | 市贷款管理 | |
| 盖 | | 中心办公室 | |
| 章 | | 审核意见 | |
| | | | |
--------------------------------------------
填表人: 联系电话: 报表日期:
注:1、此表一式三份,报市贷款管理办公室两份,学校留一份。
2、表中涉及比例均指占在校生人数的比例

北京高校学生助学贷款200 年额度审批表二
学校名称:
----------------------------------------------------
| 序 | 编号 | 申请贷款 | 申请贷款 | 申请学费 |学费收取|申请生|住宿费|学生平均|助学|
| 号 | | 学生姓名 | 额度 | 贷款额度 | 标准 |活贷款|收取 |生活费用|贷款|
| | | | | | |额度 |标准 | |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助学贷款方式请填写字母A:(非基金会担保方式),B:(基金会担保方式),C:(信用贷款方式)。
2、编号方法:年度(2位)+学校代码+贷款类型+序号(4位)。学校代码为市教委分配给学校的两位代码。贷款类型:学费贷款
为1,生活费贷款为2,两者都贷为3,如2000年北京大学(学校代码为01)申请学费贷款的学生甲编号为000110001。
3、此表一式三份,报市贷款管理中心两份,学校留一份。



2000年5月17日

昆明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农业局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通〔2004〕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市农业局《昆明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昆明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昆明市农业局
(二○○四年十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农业部关于印发〈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农经发〔2000〕5号)、《云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和《云南省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投劳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农村税费改革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应通过一事一议向农民筹集资金和劳务。
第三条向农民筹资筹劳必须按照量力而行、村民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使用公开、事后决算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决不能把筹资筹劳变成农民负担的固定项目。
第四条县级及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指导和监督,乡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筹资筹劳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筹资筹劳的对象为本村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男性村民,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女性村民,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残疾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均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六条对实行计划生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其筹资筹劳应按《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云南省独生子女有关政策给予相应的减免。
第七条对因病、伤残的特殊家庭,确有困难及其它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予以减免。
第八条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只用于村内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桥梁、植树造林等生产和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和劳务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发放村干部报酬、村级招待费用或其它开支。
第九条向农民筹资实行上限控制。以村为单位全年筹资总额人均不得超过15元,国家级贫困县(区)、乡镇全年人均筹资不得超过10元。向农民筹劳每个劳力全年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对应该出劳,而本人因故不能出劳,出劳人自愿的可以以资代劳,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各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向农民筹资筹劳应严格履行程序。需要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量等,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需办的项目进行论证和做出预算,于每年年初交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村民会议应由本村年满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人员通过。筹资筹劳决定通过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筹资筹劳的项目及数额,填入市农民负担监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申报表,连同有关规定的附件,报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审核,再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经村民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筹资筹劳数额,应由乡镇农经站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分解到户,予以公布,并在云南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南省人民政府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上登记,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向农民筹劳应尽量在农闲期间进行,且不得跨乡村使用,确需跨村使用劳动力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采取借工、换工或有偿用工等形式,不得平调使用农村劳动力,不得强行以资代劳。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必须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其亲属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村级范围内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和劳务,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村级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乡镇农经站审计后,定期张榜公布,实行村级财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筹资筹劳,变相开展各类达标升级活动。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合理安排用工,建立用工管理制度,除遇到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一般不得动用农村劳动力。如果确需动用,也应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同时必须明确规定动用的数量、期限、范围。任何部门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
第三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向农民筹资筹劳的,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强行向农民筹劳或以资代劳的,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并退还以资代劳的金额,出劳的应按照当地劳动力标准工值给予农民相应的补偿。
第十八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除本意见规定以外的任何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任何村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由村委会向其发出书面通知,限期履行。对逾期仍不履行的,由村民委员会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规定事项进行检举、举报的人员,各地要给予保护和奖励。对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要及时给予通报表扬等奖励。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村级筹资筹劳的管理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指导、督促农村基层按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范围、上限控制标准、议事规则和程序规范操作,防止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成为新的乱收费、乱集资口子,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