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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审计厅财政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专题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15:14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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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审计厅财政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专题报告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3〕7号

转发自治区审计厅财政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专题报告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自治区审计厅财政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专题报告》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在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缴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切实将自治区有关水利建设基金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
   暂行办法》的专题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
  为加快自治区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河流、灌区的防洪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1997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新政发〔1997〕106号)。1998年自治区财政厅、计委、水利厅、中国人行新疆分行根据新政发〔1997〕106号文件精神又印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上述两个文件以下简称“两个《暂行办法》”)。“两个《暂行办法》”对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缴库做了明确规定:各级水管单位应及时将当月征收的水费缴入当地财政部门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应于每月终了之日前将水管单位上缴水费的10%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要从自治区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基金中提取3%,划缴自治区国库开设的专户中;十一个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财政部门,每月月初要从上月实际缴入同级国库一般预算收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划出15%,10%作为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划入同级国库,5%作为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缴入自治区国库。从近几年我们对部分地、州、市、县财政决算的审计情况看,各地州政府和征收部门在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缴库方面基本上没有执行“两个《暂行办法》”,严重影响了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地方部门利益驱动,大局观念不强。从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来源来看,无论是从当地水费收入集中10%,还是从地方税种城建税缴入自治区国库5%,各地州都未能从自治区加强水利建设宏观调控的大局出发,而是片面狭隘的认为自治区挖了属于地州的一块财政收入,与其上缴自治区不如留在基层水管部门,这种情况在财政较为困难的地县更为严重。由于这种地方部门利益的驱动,各地州基本没有转发“两个《暂行办法》”,直接影响了水利建设基金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是水管、国库等征收部门未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工作协调不够。水管部门为维护自身利益只管征收不管上缴,管理部门未严格履行自身管理职责及时催缴分成上划属自治区基金收入部分,加之自治区集中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拨付补助及项目管理工作还不够完善,都影响了自治区“两个《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
  通过审计发现,乌鲁木齐、库尔勒等11个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普遍存在不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第三条三款规定的问题。1999年,11市“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应划缴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9788万元没有到位,其中:自治区本级财政3264万元,十一个城市财政6524万元。另外,乌鲁木齐市、阿克苏地区和自治区水利厅直属金沟河流域管理处和头屯河流域管理处也存在严重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2000年,阿克苏地区本级及阿克苏市、库车县等6县市水利建设基金未缴自治区国库数额达1000.75万元;乌鲁木齐市本级、乌鲁木齐县及东山区未缴款数额为372.14万元。1998至2001年,自治区水利厅直属金沟河流域管理处和头屯河流域管理处应缴未缴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达800.86万元。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工作力度,确保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筹集到位,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两个《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保证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落实到位。各地州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两个《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自觉服从大局,将“两个《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全额划转和上缴属于自治区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部分。保证自治区水利建设资金全面落实到位,增强自治区水利建设的宏观调控能力。
  二、全面清理检查和完善各项制度。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水利、计划等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全区水利基金管理及收缴入库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检查的时间范围从1998年至2001年,重点检查各地州“两个《暂行办法》”落实情况及财政部门划缴上解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情况,督促各地州将以前年度应缴未缴自治区基金收入于2003年6月底以前足额补缴自治区国库。自治区财政厅要进一步完善水利基金管理制度和办法,对长期拖欠不缴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的,要采取切实措施,从自治区财政补助中予以抵扣。检查中发现有截留、挪用水利基金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大审计监督力度,不断规范水利基金管理。
  各级审计部门要将水利基金征缴上划管理情况纳入日常审计计划,严格按照“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该项基金的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监督,杜绝各种漏洞,完善各项内控制度,保证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自治区审计厅
   自治区财政厅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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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固原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固原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固原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4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使用,建筑节能管理的有关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属的墙改与建筑节能机构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牧、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以非黏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墙体的制品。
第六条 鼓励推广生产、使用以下新型墙体材料:
一、非黏土多孔砖。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三、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
四、国家和自治区鼓励发展的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经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企业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未经同意,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黏土实心砖生产线。实心黏土砖的生产单位应当积极进行技术改造,转产黏土空心砖。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材料限制使用黏土实心砖,推广使用黏土多孔砖及其它新型墙体材料。新建建筑非承重墙、围墙及临时建筑物禁止设计和使用黏土实心砖。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预缴纳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墙改专项基金)。墙改专项基金征收标准:建设单位按照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面积计征,居住建筑每平方米4元,其它建筑每平方米6元;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耕地上取土生产的每年每块实心砖征收0.01元,荒地上取土生产的每年每块实心砖征收0.005元。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备案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持本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验收认可文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证明,到墙改与建筑节能机构办理墙改专项基金返退手续。对已全额交纳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使用符合新型墙体材料规定比例要求、建筑物达到节能50%设计标准的建筑工程,按自治区墙改专项基金返还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返退,不符合以上要求的不予返退。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墙体、屋面分项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后、装饰或隐蔽处理前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验收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须持墙改专项基金缴款凭证,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墙改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性能,提高采暖、照明、通风、给排水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十五条 推广生产、使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聚苯乙烯板(EPS)为主的外墙外保温技术;
(二)聚苯乙烯板(EPS)保温隔热材料为主的屋面保温隔热技术;
(三)以中空玻璃、塑钢为主的双框双玻保温隔热节能门窗;
(四)集中供热技术;
(五)供热采暖系统设置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装置;
(六)太阳能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产品;对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产品,不得投入建筑市场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采取节能措施进行设计、建设。新建的居住建筑必须按50%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公共建筑按《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内容。对已审查合格的,持节能设计审查合格证明文件、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等到当地墙改与建筑节能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对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不得定为合格,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或随意更改图纸设计,保证工程节能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施工工序,不得通过签证验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并在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墙改专项基金,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生产黏土实心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并可视情节处以500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或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由有关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由有关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固原市所属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企业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最近以来,一些地区和部门在部分企业单位中试行了产品赊销、分期付款或卖方信贷等办法。现就有关财务会计处理方面的几个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的范围。企业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和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五日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全国物资局长会议汇报提纲》以及一九八一
年五月二十日国家经委、财政部等十个部委发布的《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扩权文件,巩固提高扩权工作的具体实行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当前国营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掌握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的财务处理办法。为了防止产生挤占国家税收、利润或银行贷款,影响流动资金周转等情况,试行赊销、分期付款或卖方信贷的,在商品发出后,卖方分期收到的货款达到相当于一个计量单位(如一台或一件等)的价款时,即应按已收货款中相当于一个
(或若干个)计量单位的价款数额转入“销售”,并按此结转销售产品成本和利润、税金。已收货款中余下不足一个计量单位价款的部分以及尚未收回的货款,不作“销售”处理。
三、买方分期偿付货款的资金来源。除了已经批准试行卖方信贷的水泵、风机、工业用锅炉和中小型变压器等四种机电产品,仍按现有规定办理以外,偿付设备货款所需的资金,一律由企业提留的更新改造资金、利润留成资金和大修理基金偿付。当年不足以支付的,用以后年度提留的
更新改造资金、利润留成资金和大修理基金偿付。
四、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的会计处理办法。试行赊销、分核付款或卖方信贷的企业,应当增设:
(1)“167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核算企业按上述规定采用赊销、分期收款等结算方式销售商品、物资的实际成本。
(2)“430已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科目,核算已收到的销售分期收款商品的贷款。
商品、物资发出时,借(增)记“167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贷(减)记“产成品”、“超储积压物资”等科目。收到贷款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增)记“430已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科目。收到的货款达到相当于一个计量单位的价款时,借(减)记
“430已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科目,贷(增)记“销售”科目;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借(减)记“销售”科目,贷(减)记“167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企业应在有关科目的明细帐中或者在专设的备查簿中,分别按销售对象详细记录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售价、代垫运杂费
、已收取的货款和尚未收回的货款等有关情况。
企业应在“资金平衡表”第34行增列“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项目,第76行增列“已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项目;在“补充资料(一)”中增列“7.应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项目,分别反映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物资的实际成本、已收到但未转作销售的货款以及尚未收
回的货款。



198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