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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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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删去“乡镇企业”的内容,增加“林业”的内容。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行政、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内容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满一年不能动工建设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动工兴建的,视为闲置基本农田。闲置基本农田应按规定缴纳闲置费。”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内容修改为:“禁止将基本农田改为果园、林地和鱼塘。” 

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内容,删去“从重”的内容。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处被毁坏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三十四条,将其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造地费”修改为“开垦费”,删去“荒芜费”的内容,增加“复垦费”的内容。

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该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3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的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业、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行政、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从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状况出发,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设施的耕地;

(二)经过治理、改造达到基本农田等级标准的中低产田;

(三)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作物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十一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的等级,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主要用于粮食作物和棉花、油料、蔬菜等经济作物的种植。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或一般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可以利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级基本农田。

第十五条国家和省、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经征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六条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的基本农田其国有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乡(镇)村办企业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并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回的土地应当还耕。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满一年不能动工建设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动工兴建的,视为闲置基本农田。闲置基本农田应按规定缴纳闲置费。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一条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该基本农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占用年限逐年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禁止将基本农田改为果园、林地和鱼塘。



第二十三条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营农场签订基本农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载明基本农田的等级、面积、使用期限、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承包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已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的耕地划为基本农田的,原农业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承包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禁止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



第二十五条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改良土壤、维护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增加投入、增施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六条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基本农田塌陷、压占、挖损、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防治污染基本农田的设施。已建成的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的沙丘、丘陵和低山区,应采取植树种草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基本农田沙化。

第二十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十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人通过增加投入或采取其他措施提高基本农田地力等级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给予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三)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三十二条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处被毁坏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非法占用、挪用、截留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无权或超越职权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或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从事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的土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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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和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6〕1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和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和《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区“门前三包”责任是指市容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秩序三个方面的责任。
第三条 城区“门前三包”工作由区建设管理局负责管理,具体工作由区环卫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条 城区“门前三包”责任范围由区建设管理局组织环卫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划分确定。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区划定后,由区建设管理局分别与各责任单位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五条 城区“门前三包”应达到下列标准要求:
(一)市容卫生:坚持经常清扫责任区内地面,做到无纸屑、果皮、烟头、痰迹、污物、积水、废弃物等;临街建(构)筑物、墙面、围墙、牌匾、灯饰、门窗(橱窗)保持美观,无破损、残缺和陈旧现象,无乱挂、乱堆现象和残标;
(二)园林绿化:责任区内无向绿化带倾倒垃圾、污水行为,无乱踩踏、乱采摘、乱栓、乱挂、乱钉和乱砍现象;
(三)公共秩序:责任区内无店外或超店堂经营、乱摆摊设点行为,门前车辆无乱停乱放现象。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责任区内的卫生、绿化、秩序维护管理工作到位。
第七条 责任单位可采取指定专人或者委托专业单位等形式,落实“门前三包”任务。采取委托形式的,责任方应与委托方签定有偿服务合同,但“门前三包”的责任主体不变。
第八条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门前三包”标准要求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区建设管理局作为落实“门前三包”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应建立检查评比制度,加强对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在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设置监督岗,定专人负责,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落实情况的监察。
第十一条 城区“门前三包”工作纳入全市城市管理考核范畴,对落实“门前三包”工作不力的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成绩突出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门前三包”工作落实不好的责任单位,管理(执法)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到位;逾期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以及管理(执法)部门的失职渎职行为,广大公民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7月14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通知》(潭政发〔2003〕31号)同时废止。

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区域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隔离带、路沿石至建筑物之间的部分,以及路肩、道路两侧排水沟等附属市政设施。
第三条 各区建设管理局是本辖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各区建设管理局应设立城市道路占破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占破办),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接受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规划、物价、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占用,包括基建占道、商业占道、大型广告占用以及其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辖区建设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领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占用城市主次干道的,辖区建设管理局应向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各类建设施工的,必须做到文明施工,施工场地应实行实体围墙围挡作业。
占用城市主干道人行道进行施工作业、堆放设施设备和材料等物品的,须留足必要的距离作为人行通道,不准影响行人通行。
第七条 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按批准时间、地点和范围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或扩大范围,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不得出租转让。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施工和经营的,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由区占破办派员验收。造成占用场地损坏的,应按道路维护标准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各区建设管理局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主、次干道上新设通道和新开喇叭口。凡确需增开的单位,按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等特殊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到辖区建设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按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天然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二)擅自利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冲洗车辆;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构)筑物、设置广告;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设施设备、材料等;
(五)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向辖区建设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方可施工。城市道路的挖掘工程,辖区建设管理局应向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告。挖掘修复费按省有关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在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凡依附于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管线、管网、杆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辖区建设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并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辖区建设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以及有关技术要求挖掘,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工程不得阻碍交通,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辖区建设管理局检查验收;
(二)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须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区占破办处理;
(三)城市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和横穿道路的挖掘沟槽,必须符合相对应地段道路设计的技术标准要求;
(四)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五)道路的挖掘修复工程应当及时完成;
(六)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应避开交通高峰期;
(七)城市道路上安装的各类管网检查井,必须与路面接平。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三)覆盖、损毁、侵占、堵塞各类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市政设施,影响设施功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工程必须做到文明施工、规范施工,工程完工后及时清理和恢复,保持路面平整、清洁。竣工后应及时报告辖区占破办,缴销挖掘许可证。
第十九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的平交道口,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文明管理,公正廉洁,加强对城市道路的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许可)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许可)决定义务的,由作出行政处罚(许可)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城市道路维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4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发〔2001〕5号)同时废止。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城区(以下简称市城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城市各区建设管理局是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凡在市城区处置各类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到区建设管理局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区建设管理局应接到申请后20天内作出核准规定。予以核准的,核发批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
城市居民处置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经核准后,按区建设管理局指定的地点堆放,由区建设管理局统一处置。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罚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消纳场地和增加数量,应提前3日向区建设管理局申报变更处置计划,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处置文件。
第八条 凡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区建设管理局报告,并提交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等,由区建设管理局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九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由区建设管理局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收入金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卫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建筑垃圾倾倒在生活垃圾场(站)和垃圾收集设施内。严禁乱堆放、乱倾倒。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指定的运输线路和时间运行。运输车辆在运行时,应携带批准文件并将批准文件附件张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方。
市城区严管路段,由各区建设管理局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指定运输线路和时间。
第十二条 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全封闭;
(三)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得随意倾倒。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保持车辆整洁,出场前必须在设置的清洗池或者采用其它方式予以清洗。运输建筑垃圾时,不得带泥出场,同时应封闭严实不得撒落。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二)承接未经批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承运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三)运输车辆超载行驶;
(四)不具备从事流体建材、淤泥运输条件的车辆违规运输的。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五条 各区建设管理局应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有计划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其设施。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利用施工场地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的,应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实体围墙予以围挡,做好防止污水外流的处理措施,同时加强围挡墙外场地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和回填施工场地以及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区域倾倒和堆放建筑垃圾。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设施损坏的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各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4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发〔2003〕29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 、办、局:
《厦门市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财务制度,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强化会计基础工作,依法建帐,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严禁设置“两本帐”、“假帐”,篡改、编造会计数据,造成“虚盈实亏”或“实盈虚亏”。
第四条 企业之间不准非法拆借资金。
企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内部职工或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活动,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渠道进行非法融资。
国有企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为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人提供债务担保。
第五条 国有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动用公款或将公款借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炒股、炒汇、炒期货等投机活动。
第六条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必须严格论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投资企业必须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加强对股权的监控。
第七条 国有企业将公有财产发包给个人或其他企业承包经营时,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将承包合同及有关附件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股份制企业应严格依照“同股同利”的原则,确保国有股权益不受侵害,需要增资扩股的应当制订增资扩股办法,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年终分红派利,应将国有股权益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拖欠。
第九条 企业对新上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严格执行项目的立项审批制度,不得挪用资金铺摊子,乱上项目。
第十条 企业对各种往来帐款应及时清理核对,明确责任,及时催收,严格按照规定确认坏帐损失。
第十一条 企业应强化成本费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的费用预算及审批制度,本着节约、高效的原则,制订内部差旅费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业务招待费应严格控制在分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限额内使用,不得突破。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各项工资性支出应严格遵循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和利税增长幅度的规定。经营性亏损企业工资总额报经劳动、财政部门审批,其主要领导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全部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过渡到实行与资产保值增值挂钩的厂长(经理)年薪制。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隐瞒收入或虚列支出,私设“小金库”,滥发奖金、财物,请客送礼、挥霍浪费。
第十四条 企业不准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参与制造假报关单、假结汇单等进行偷税、骗税、套汇、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必须经审计机关或注册会计师审计。
第十六条 企业领导应鼓励和支持财会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财会监督。企业领导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从财务制度的贯彻落实,各项财务指标的考核、检查等方面,加强对企业的财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财政部门应从财务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制定,各项配套措施的完善,财务人员业务培训等方面,加强对财务工作的监管。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