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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使用新《外国文教专家聘请单位资格申请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26:01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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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使用新《外国文教专家聘请单位资格申请表》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使用新《外国文教专家聘请单位资格申请表》的通知

  一、许可事项: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三、实施说明:本项行政许可在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实施,其他单位暂不实施。
  四、申请条件:
  凡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均须获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并取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该证书是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邀请函电、外国专家证及在华居留手续的基本证明。
  申请“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的单位,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过行业资质认可;
  (三)设有外国专家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专门机构,配备具有良好业务素质的工作人员;
  (四)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和外事工作人员制度健全;
  (五)具有聘请外国专家所需的工作条件、生活设施和安全保卫能力;
  (六)具有聘请外国专家所需的经费保障。
  注:新开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应运行一年以上,在教师、生源和教学秩序基本稳定后,方可申办资格认可手续。但正式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单位和专门招收外籍人员子女的学校,不受此限。
  五、申报材料:
  (一)《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书;
  (三)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包括安全制度)和聘请单位外事人员工作制度;
  (四)行业许可证书或证件;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提交教育、劳动或工商行政部门办学批复、《办学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单位,提交相关行政部门签发的业务许可证书或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六、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在京非教育类企事业单位向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提出申请,其他聘请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地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
  提交给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及省级外国专家局(以下简称受理机关)的申请材料,视为申请方已保证其真实性。一旦发现与事实不符,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办理。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受理机关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受理机关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审查
  受理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分别对进入受理程序的全部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征求当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公安和外事等部门的意见(这些部门应分别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整个审查过程应在二十日内完成。其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所需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不计算在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初步审查后,受理机关在《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四)审批
  实施机关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进入审批程序,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十日,但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单位不符合聘用外国专家条件;
  3、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申请单位《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作出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七、年检注册:
  各省级外国专家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年检通知,负责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年检工作,并于十二月底之前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本地区的年检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于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对所有获得资格认可的单位进行年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对正常开展聘用工作的单位,准予注册(即资格认可继续有效);
  (二)对聘用管理过程中出现一般性问题或一年内未正常开展聘请工作的单位,暂缓注册(即暂停资格三个月,三个月后视发现问题解决情况,决定准予注册或吊销资格);
  (三)对因取消、合并等原因不再聘请或连续两年未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注销聘请资格;
  (四)对聘用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单位,吊销聘请资格,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本规定颁布后国家外国专家局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将全部公开,可以查阅。此前已批准获得《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并通过2004年年检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继续有效。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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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69 号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OO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委托公证人制度,加强对委托公证人的管理,提高委托公证的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内地与香港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公证人由司法部考试、考核合格后委托。委托期为三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变更委托期限。委托期满,本人提出申请,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并接受业务培训后,可连续委托。
  第三条 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
  第四条 委托公证人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委托业务范围、出证程序和文书格式出具公证文书。
  第五条 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委托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核,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式要求的加章转递,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转递。公司应定期(7月15日前报上半年,1月15日前报上年度)将加章转递情况报司法部。
  第六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亲自办理委托公证事项。特殊情况下,需要内地公证机构或其他机构协助办理的,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委托费用由委托公证人支付,或由委托公证人与当事人协商支付。
  第七条 委托公证人应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第二章 委托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香港律师,可向司法部提出成为委托公证人的申请: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二)在香港具有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
  (三)担任香港律师十年以上;
  (四)职业道德良好,未有因不名誉或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的记录;
  (五)掌握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办证规则;
  (六)能用中文书写公证文书,能用普通话进行业务活动。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香港律师申请担任委托公证人,由本人向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向公司申领并据实填写申请委托公证人登记表。申请书、登记表原件,学历、经历等证件的影印件经委托公证人公证后交由公司一并报司法部。
  第十条 司法部接到有关申请后,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符合申请条件的,集中组织进行法律知识和公证业务的培训,经培训后方可参加司法部组织的考试。
  第十一条 司法部每三年举行一次委托公证人考试。
  考试分为笔试、面试。重点测试申请人对内地有关法律和规定及委托公证业务、普通话的掌握程度。
  通过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进行考核。
  考核合格者,由司法部颁发委托书并予以首次注册。
    第三章 注册条件及程序
  第十二条 委托公证人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司法部申请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办理委托公证业务。
  司法部于每年一月份对注册的委托公证人进行年度公告。
  第十三条 委托公证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注册:
  (一)在上一年度无违纪和判工行为;
  (二)职业道德良好,无违反本办法及协会章程的行为;
  (三)能按要求办理委托事宜。
  第十四条 委托公证人注册程序:
  (一)委托公证人向协会提出注册申请;
  (二)填写协会发给的注册申请表,连同本人上年度办证情况及司法部规定需报的材料递交协会;
  (三)协会理事会对委托公证人的注册申请签注意见后,将上述材料转交公司,公司将委托公证人所办公证加章转递情况签注意见后报司法部;
  (四)司法部根据委托公证人的注册申请及有关材料并参考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注册的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通知公司和协会,由协会代办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委托公证人受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处分期问应暂缓注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公证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警告;
  (二)中止委托;
  (三)取消委托。
  第十七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分: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未按规定的时间送公司审核转递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格式及要求出具公证书,经提示未及时改正的。
  第十八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予以中止委托6至12个月的处分: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的;
  (二)因被投诉受到调查而不积极配合调查或经查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有判工行为但经提示及时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业务培训的;
  (六)对协会理事会决议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
  第十九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委托: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受警告或中止委托处分后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要求出具公证书,经书面提示仍不改正的;
  (三)被投诉业经查实,确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判工行为经提示不及时改正的;
  (五)受到两次中止委托处分的;
  (六)在申请登记表及其他申请文书中做虚假陈述的;
  (七)其他丧失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委托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委托业务或不申请年度注册的,经协会书面提示仍不改变,视为自动中止委托。自动中止委托期限为6个月,到期经协会再次书面提示不申请恢复委托,视为自动放弃委托。申请恢复委托者,应说明理由。
  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委托业务的应向司法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可予以注册。
  第二十一条 司法部设立委托公证人纪律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对委托公证人的投诉,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及时向司法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委托公证人协会
  第二十二条 委托公证人协会由委托公证人依法组成,是委托公证人的自律性组织。委托公证人协会接受司法部的委托,承办与委托公证人有关的具体事项。
  委托公证人在任期内必须参加协会成为协会会员。
  第二十三条 委托公证人协会的职责由其章程作出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司法部第34号令《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嘉兴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81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市政府决定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现将《嘉兴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嘉兴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和省、市政府贯彻实施《纲要》意见的有关规定,以及《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坚持公平、公开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原则,坚持行政层级监督原则。
第五条 依法行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行政机关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必须根据《纲要》的要求,以及省、市政府的实施意见,认真分解、落实依法行政工作任务,建立健全各项工作责任制,并切实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要求,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七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一)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二)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情况;
(三)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情况;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情况;
(五)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情况;
(六)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七)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情况;
(八)依法行政工作保障措施;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八条 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认真清理、确认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的单位和组织,必须明确授权或委托的权限、内容和期限,并及时向公众公开。
(二)及时梳理行政执法的依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做到执法依据具体、明确。
(三)行政机关要制订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将本机关的法定职能分解到具体的执法岗位。在行政执法岗位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四)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错案追究机制。
第九条 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执行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制度、收费制度,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制度。
(二)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或法律、法规规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及时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严格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认真建立和落实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告知、听证以及评估评价等制度。
第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正确界定行政决策权限,认真制定行政机关行政决策制度和规则。
(二)严格按照行政决策的程序,重大事项实行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和听证制度。
(三)推行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及时跟踪与反馈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立法法》,按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对涉及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或专家论证。
(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以法定的形式公布,并依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报送备案。
(四)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和汇编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已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力,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充分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三)严格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格式文书,建立统一的立卷归档制度,实行年度案卷评查,评查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四)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制度。
第十三条 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认真落实《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有效落实监督责任。
(二)严格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及时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
(三)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和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认真执行上级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
(四)依法加强对乡镇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帮助乡镇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切实抓好工作的落实。
(五)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自觉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以及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六)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机关投诉案件和新闻舆论监督中反映的问题。
(七)建立行政机关法人出庭应诉制度,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第十四条 努力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稳定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信访事项,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及时调处民事纠纷。
(三)健全和完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信访等各项工作制度,按照落实行政责任的要求,建立和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工作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都要把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好落实和检查。
(二)建立依法行政工作定期报告制度。各级政府每年年初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及上一级政府报告上一年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三)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为公众查阅、咨询提供便利条件。
(四)落实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设的要求,努力造就一支与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相适应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
(五)落实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建立专门的学法培训和考核档案。

第三章 组织实施和考核程序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由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承担依法行政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考核工作以各行政机关自查自评为基础,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群众评议与组织考核、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日常行政执法的工作档案记载情况,作为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被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一年度的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查自评情况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年初组织考核组,在各行政机关自查自评的基础上,对有关行政机关进行重点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计分办法根据考核内容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考核的行政机关如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的机关可以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三条 根据考核结果,被考核为优秀的行政机关,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被考核为不合格的行政机关,必须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每年的考核内容,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市政府年度工作重点和目标要求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