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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部队转业到地方机关工作的人员的婚姻问题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8:00:20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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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部队转业到地方机关工作的人员的婚姻问题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部队转业到地方机关工作的人员的婚姻问题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5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1954年11月3日(54)法民(一)字第2223号报告收悉。关于王玉山由部队转业到地方机关工作,对其婚姻问题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后,我们认为,转业军人的婚姻问题,可参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内务部1952年12月15日司行字第820号关于“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联合通知之附件第一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精神处理。此复。

附:湖南省人民法院关于部队转业地方工作人员的婚姻按何者处理的请示 (54)法民(一)字第2223号
司法部:
我院受理王玉山与韩雅文离婚上诉案:双方是1946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48年王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52年8月转业到中国人民银行郴县支行工作至现在(保留了军籍副排级),在男方参军期间与转业初期,双方通讯密切,女方要求调一地区工作,因此男方汇给女方旅费60万及布匹等,但女方收到后却忽提出离婚,男方不同意。
原审根据上述情况,认为女方提出离婚没什么理由,判决不准离婚,我院认为是正确的,但因男方保留了军籍,引用婚姻法第十九条比照现役革命军人婚姻处理,我院认为是不当的;经与我省民政厅优抚处联系,该处以书面提出参考意见“不能比照现役革命军人婚姻处理,应按转业军人婚姻处理”,另外一个意见认为王玉山是从部队调往地方工作,而是调动工作性质,虽保留军籍,不能按转业军人婚姻原则处理,应按一般地方干部婚姻处理。似此究竟按照何者处理为当?请指示!
195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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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已经199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立足防大汛、抗大洪、排大涝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
  防汛抗洪工作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行政首长负责制,部门岗位责任制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制度。


  第四条 参加防汛抗洪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防汛抗洪指令。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五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政府首长担任指挥长。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防汛指挥部。各级防汛指挥部在上级防汛指挥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执行防汛抗洪指令,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设立办公室。防汛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也可以设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防汛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本级防汛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物资、石油、电办、邮电、铁路、公路、航运、民航、气象、水文、商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各有关企业,汛期内应设立防汛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七条 河道堤防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属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


  第八条 有防汛任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按照一、二、三线需要配置人员,编队编组,登记造册,确定任务和责任。
  长江、汉江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应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快速反应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九条 必须确保的堤段和重点工程,汛期应加强军民联防,协同作战。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部,应为参加防汛抗洪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地区,由该地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联合防汛指挥部,并划定防守范围,做好防汛协调工作。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应根据流域规划和规定的防洪标准,按照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本地区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防御长江的洪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防御汉江、东荆河、府沐河、汉北河、沮漳河、举水等江河的洪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地、市、州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中小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分蓄洪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制定分蓄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年度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分期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分蓄洪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分洪运用安全转移方案和落实分洪运用措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做到分洪保安全,不分洪保经济发展。
  长江、汉江、东荆河、汉北河、府沐河、沮漳河等跨地市河流分蓄洪区的分洪运用安全转移方案,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堤防、水库、泵站、涵闸、水电站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工程规划设计和工程实际状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执行,并按受其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类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汛前必须组织专门班子进行检查。发现险情隐患,应及时提出处理措施,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限期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管辖的河道、排灌渠道、泄洪道、堤防禁脚地、水文测绘河段等范围内的行洪障碍和违章建筑,责成设障者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费用。严禁设置新的行洪障碍。
  对上款所列范围内历史遗留的有碍行洪的成片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拆迁,并适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湖泊堤岸、水库大坝、泵站、分蓄洪区等防洪设施和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汛前要做好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
  气象、水文、邮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通信和测报设备的维护检修,保证防汛通信和水文气象信息传递准确、及时。


  第十九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安排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国家计划调拨的防汛抢险物资,计划、物资、商业、供销、石油等部门和单位必须优先安排,保证供应。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储备的抢险物料,由防洪工程主管部门按合理负担原则提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并登记造册,在汛前及时集中到点到位。
  所有防汛物料实行专材专用,妥为保管,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雨季到来之前,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对当地岩崩、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进行预防监测。山洪易发地区所在地的防汛指挥部,应随时组织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要及时做好组织群众撤离的工作。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一条 每年5月1日至10月15日为本省的防汛期。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从指挥长到所有工作人员,都应实行严格的防汛岗位责任制。
  各级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和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一律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水雨情日报制度和险情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坚决履行职责,确保防汛抗洪工作顺利进行。
  (一)气象、水文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及时准确地向当地防汛指挥部提供天气预报、实时气象、水情信息和水文预报。
  (二)电力部门防汛排涝的电力调度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确保输、变电线路畅通和防汛抗洪用电。紧急防汛临时用电指标,由省经委商省电力局进行调配。
  (三)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
  (四)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物资、石油、林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要做好防汛所需能源、物料储备供应和运输工作。
  (五)公安部门应加强防汛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六)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省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材料,及时发布水雨汛情公报和防汛抗洪消息。


  第二十四条 河道、涵闸、水库、水利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汛期执行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五条 江河达到设防水位,水库达到汛限水位,湖泊达到起排水位时,有关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组织防汛队伍,按照岗位责任制的规定,对水工程进行昼夜巡查,发现汛情,立即进行抢护,重点险情及时逐级上报。抢护脱险后,除报上级备查外,还应在出险部位设立标记,专班观察。


  第二十六条 江河超过警戒水位,水库超过设计水位时,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汛情紧急需动用部队执行防汛抗洪任务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出申请,报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防汛抢险紧急情况下,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但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的,有权临时处置,事后按照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经批准的江、河、湖、库洪水调度运用方案,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变动。需要采取分蓄洪措施时,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分洪、滞洪应当确保安全运用,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当地防汛指挥部报经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批准,可以采取非常紧急的措施,并予强制处置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用方案下泄洪涝水的,下游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行洪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也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对长江、汉江及其重要支流,非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成立救灾办公室,统筹抗灾救灾工作,保障灾民的生活供给,帮助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第三十一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防汛指挥部应积极组织各有关部门,深入灾区,调查研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防汛抗灾情况。


  第三十二条 遭受洪水灾害毁坏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尽快抢修恢复,使其在汛期继续发挥抗洪排涝的作用。对工程量大,一时难以恢复的,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渡汛安全,力争把灾害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灾后应当抓紧修复。
  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三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四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财政预算。
  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内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困特殊原因未承担劳务或承担劳务不足的,可按应承担的劳务数量折算成费用交防汛指挥部门。费用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法应当承担防汛抢险劳务和费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或要求减免。
  各级防汛指挥部对防汛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规定实行计划管理、预算开支和审批决算制度,不得违反计划开支或者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防汛指挥部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有关防汛费用,应予支持;对于自行决定的各种集资和其它收费,应当制止、取消。


  第三十五条 为防汛抢险服务的非营业性船只、车辆在通过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时,应予免费优先放行,并可免交航运管理费、港口费和附加费。具体免费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交通厅、城建厅制定。防汛排涝用电,由当地防汛指挥部指定主要受益单位申请;跨行政区、跨流域的排涝用电,由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指定主要受益单位申请;所用电费由所有受益单位按比例分摊后,向电力部门交纳。但在紧急情况下的排涝用电,实行先开机,后结清费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防汛抗洪工作中,有《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的防汛调度方案、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脱逃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拒不执行有关部门作出的清障指令和设置新的行洪障碍的;
  (五)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款物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防汛通信和报警设施、输变电和照明设施、水文气象测报设施的;
  (七)阻碍防汛指挥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河道管理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防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有关省(市)科委(科技干部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研究生招生单位:

  2013年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和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精神,以提高质量为核心,深入推进研究生招生改革;狠抓考试安全管理,加大力度防范和打击考试舞弊;以国家需求为导向,进一步推动研究生教育结构调整和优化;完善信息公开制度,确保研究生招生公平公正;努力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研究生教育科学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狠抓考试安全,严厉打击考试舞弊

  考试安全是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工作的生命线,防范和打击考试舞弊、确保招生考试安全是招生系统的重大责任。各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要清醒地认识到当前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安全工作面临十分复杂、严峻的形势,认真吸取湖南湘潭泄题案的深刻教训,坚决贯彻落实《教育部等10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治理和考试安全工作的通知》(教学〔2012〕4号)精神,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发挥国家教育统一考试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形成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联防联控、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确保2013年研招考试安全平稳。

  各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行风,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教育部党组关于加强“三风”建设的要求,把研究生考试安全作为一把手工程。各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对考试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省教育厅(教委)分管领导是第一责任人,省级教育考试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相关部门的分管领导对本部门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负全责。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考试招生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招生考试工作责任体系,要加强系统内部治理和监管,全面梳理排查研究生考试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建立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强化对关键岗位的监管和考试安全的监督检查,强化对考务工作人员、特别是涉密人员的法制警示教育和业务管理培训,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要对照《2013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安全工作方案》(另行下发)制订本地区安全工作方案,层层签订考试安全责任书,把工作落实到每一位考务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现一起处理一起,绝不姑息。

  2013年全国硕士研究生考试要全部在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点实施。所有考点均要配足配齐第二代身份证识别仪、金属探测仪等能够有效防范作弊的设备;有条件的地区可统一配备考试文具、考场电子挂钟和指纹识别仪等,不统一配备考试文具的地区要按省级招生考试机构的规定检查考生携带的文具。

  二、以提高人才选拔培养质量为核心,深入推进研究生招生改革

  研究生招生要以提高质量为核心,走内涵式发展道路,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适应社会需要作为衡量人才选拔水平的根本标准。要不断改革创新人才选拔模式,在对考生德智体等各方面全面考察的基础上,加强对考生创新精神和能力、专业兴趣和素养等方面的考查,增强人才选拔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使具有创新能力和学术潜质的优秀人才脱颖而出。要充分发挥导师组在人才选拔中的主体作用。

  鼓励招生单位办出特色,允许招生单位自选部分统考试卷。在教育学、历史学、农学等门类和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一级学科,将专业基础考试科目由原来的必须选用全国统考试卷调整为由招生单位自主选择使用全国统考试卷或招生单位自命题试卷。

  三、继续优化研究生教育结构,积极适应和服务国家发展需求

  研究生教育要积极适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求,加大招生学科和专业结构调整力度,积极发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加快培养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应用型人才,有效调节社会需求不足的学科和专业招生规模,进一步提升研究生的就业、创业能力。各招生单位要按照“以增量促存量”的原则,做好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计划安排的结构调整。原则上2013年硕士生招生计划的增量主要用于专业学位,要将存量部分中的学术学位计划按不少于5%的比例调减,用于增加专业学位计划。各招生单位要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各个专业招生计划,对计划安排过于集中的专业要适当进行调减。

  各招生单位要在各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的指导下,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性质、特点、培养目标、培养方式等方面的宣传力度,加强对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方式、在校管理与待遇、奖助制度以及未来职业发展方面等考生最关心的问题的宣传,帮助考生充分了解专业学位,吸引优秀生源报考。

  四、加强信息公开,确保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平公正

  各研究生招生单位要高度重视招生信息公开工作,不断加强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对招生简章、招生计划、复试办法、复试名单、复试成绩、录取名单等重要信息要进行及时、充分、规范的公开;要充分利用本单位互联网平台积极开展信息公开工作,为社会和考生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负有对本地所有招生单位监督管理的职责,要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机制,强化对招生单位招生工作的监督,公开信访举报受理渠道、程序和时间,对出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附件:2013年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doc



教育部

2012年8月23日




2013年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工作的管理,保证硕士研究生的入学质量和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招生单位)招收硕士研究生,是为了培养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品德良好,具有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具有创新精神、创新能力和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管理等工作能力的高层次学术型专门人才以及具有较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能够承担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具有良好职业素养的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
  第三条  硕士研究生招生应坚持按需招生、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和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四条  招生单位及其招生学科(类别)、专业(领域)必须经教育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五条  招生对象主要为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本科毕业的人员,以及具有与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等。
  第六条  招生单位培养硕士研究生的经费来源分为中央(地方)财政拨款、用人单位委托培养经费和自筹经费等。
  第七条  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分初试和复试两个阶段进行。初试和复试都是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初试由国家统一组织,复试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
  初试方式分为全国统一考试、联合考试、单独考试以及推荐免试。
  全国统一考试是指部分考试科目由教育部统一命题,其它考试科目由招生单位自命题的考试。联合考试是指教育部批准招生单位在特定学科(类别)、专业(领域)的部分(或全部)考试科目联合(或统一)命题的考试。
  单独考试是指经教育部批准的部分招生单位,为符合特定报名条件的在职人员单独命题的考试。
  推荐免试是部分高等学校按教育部规定推荐本校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确认其免初试资格,由招生单位进行复试的选拔方式。
  第八条  全国统一命制的试题(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组织命制的试题,包括副题)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国家绝密级事项管理,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前按国家绝密级事项管理;招生单位联合命制和自行命制的试题(包括副题、单考试题)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国家机密级事项管理,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前按国家机密级事项管理。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后至使用完毕前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考生答卷(含答题纸、答题卡,下同)在成绩公布前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
第九条  硕士研究生按其学习方式分为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和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两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教育部归口管理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部署全国的招生工作,发布年度招生简章,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订并下达年度招生计划。
  (三)确定硕士研究生招生全国统考、联考科目并审定考试大纲。
  (四)组织全国统考、联考科目的命题工作和组织实施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
  (五)公布组织单独考试招收硕士研究生的招生单位名单及其年度招生限额。
  (六)制定推免生工作管理办法,并对全国推免生工作进行管理。
  (七)组织招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开展招生宣传和研究工作。
  (八)调查处理或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硕士研究生招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报教育部备案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研究生招生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队伍建设。根据新形势和日益增加的工作任务要求,合理设置负责研究生招生工作的专门常设机构,合理确定研究生招生工作人员的编制,配备必要的专职研究生招生工作人员;做好本地区招生工作人员培训工作。
  (三)组织本省招生单位编制招生专业目录。
  (四)组织并做好试题印制及保密、保管工作。
  (五)设置报考点和评卷点,组织报名、考试、评卷等工作,根据教育部要求按时、准确、规范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六)负责本地区考试安全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对考试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省教育厅(教委)分管领导是第一责任人,省级教育考试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相关部门的分管领导对本部门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负全责。
  (七)协调并监督检查招生单位和报考点的招生考试工作,根据职责分工受理考生信访,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报告。
  (八)依法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考生的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九)组织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招生单位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家下达的招生规模,拟定本部门所属各招生单位的招生计划,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本部门所属招生单位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三条  招生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招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必要的实施细则。
(二)设置研究生招生机构,合理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负责招生工作,并组织培训招生工作人员。
(三)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和社会需求,制订本单位的分学科(类别)、专业(领域)的招生方案。
(四)遴选指导教师,制订指导教师管理办法。
  (五)编制招生专业目录,并按要求公布。
  (六)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研究工作。
  (七)审核考生的报考资格。
  (八)参照教育部、卫生部等部门的体检工作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情况,制订体检要求。
  (九)组织命题、评卷、复试、体检、思想政治素质与道德品质考核和录取等工作,并做好相应的安全保密工作。
  (十)对入学新生思想政治、业务水平和身体健康状况等进行全面复查。
  (十一)依法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考生的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十二)接受考生的申诉,负责作必要的解释,处理招生中的遗留问题。
第三章 招生计划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年度招生计划,分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两种类型,招生单位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社会需求和办学条件,确定各学科(类别)、各专业(领域)的招生人数。
  第十五  条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款培养的硕士研究生,分定向和非定向两种。定向生按定向合同就业;非定向生可按所在招生单位推荐、本人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办法就业。
  第十六条  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的培养经费由用人单位提供,毕业后按委托培养合同就业。
第十七条  自筹经费硕士研究生的培养经费由招生单位在培养条件、指导力量具备的前提下,用指导教师的科研经费,或向社会多种渠道筹措解决。学生毕业后按自筹经费培养合同就业,合同中没有规定就业去向的,通过“双向选择”办法就业。

第四章 报  名

  第十八条  报名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报考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考生年龄不限。(四)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国家和招生单位规定的体检要求。
  (五)已获硕士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只可报考委托培养或自筹经费硕士研究生。
(六)考生必须符合下列学历条件之一:
1.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2.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人员(自考本科生和网络教育本科生须在报名现场确认截止日期前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证书方可报考);
  3.获得国家承认的高职高专毕业学历后满2年(从毕业后到录取当年9月1日,下同)或2年以上,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且符合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的具体业务要求的人员;
  4.国家承认学历的本科结业生和成人高校(含普通高校举办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应届本科毕业生,按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身份报考;
  5.已获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
  在校研究生报考须在报名前征得所在培养单位同意。
  第十九条  报名参加全国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报名参加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第十八条中的各项要求。
  2.在高校学习的专业为非法学专业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法学门类中的法学类专业[代码为0301]毕业生不得报考)。
  (二)报名参加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第十八条中的各项要求。
  2.在高校学习的专业为法学专业的(仅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法学门类中的法学类专业[代码为0301]毕业生方可报考)。
  (三)报名参加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工程管理硕士、旅游管理硕士、工程硕士中的项目管理、教育硕士中的教育管理、体育硕士中的竞赛组织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第十八条中第(一)、(二)、(三)、(四)、(五)各项的要求。
  2.大学本科毕业后有3年或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或获得国家承认的高职高专毕业学历后,有5年或5年以上工作经验,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或已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并有2年或2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
  (四)报名参加除法律硕士(非法学)、法律硕士(法学)、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工程管理硕士、旅游管理硕士、工程硕士中的项目管理、教育硕士中的教育管理、体育硕士中的竞赛组织外的其他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人员,须符合第十八条中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条  报名参加单独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第十八条中第(一)、(二)、(三)、(四)、(五)各项的要求。(二)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学历后连续工作4年或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经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者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经考生所在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或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后工作2年或2年以上,业务优秀,经考生所在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
  学术学位各学科和专业学位中的建筑学硕士、工程硕士、城市规划硕士、农业推广硕士、兽医硕士、风景园林硕士、林业硕士、临床医学硕士、口腔医学硕士、公共卫生硕士、护理硕士、药学硕士、中药学硕士等13个专业学位类别可设置单独考试。
  第二十一条  推免生须是经本科毕业学校(具有开展推免生工作资格的高校)选拔并确认资格,在统考报名前通过其报考单位复试并被录取的普通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凡按规定可接受应届本科毕业生报考的学科(类别)、专业(领域)均可接收推免生。
  第二十二条  报名包括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两个阶段,具体办法由教育部和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公布。
  考生须按规定缴纳报考费。
  第二十三条  报考点由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报考点接受考生咨询,办理报名手续,安排考场,组织考试。
第二十四条  招生单位根据考生报考信息和教育部的规定,确定考生的考试资格,准考证由考生自行在网上报名系统中下载打印。
第二十五条  考生报名时须签署《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

第五章 命  题

  第二十六条  全国统考和全国联考科目的命题工作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统一组织;统考科目考试大纲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统一编制,联考科目考试大纲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或教育部指定相关机构组织编制,自命题科目的命题工作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
  第二十七条  命题人员应为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教学经验丰富、学术水平较高并且近期承担教学工作的人员。命题人员原则上应具有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相当职称并具有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命题经验。每位命题人员只能参加一门考试科目的命题工作。命题人员要遵守工作纪律,特别是要信守承诺,保守秘密,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考研辅导活动,不参与任何与考研内容有关的咨询活动,不参与任何与考研有关的复习资料编写、出版等活动。命题人员要签订《保密责任书》,过失泄密和故意泄密人员均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招生单位自命题试题不得委托非硕士研究生招生单位或个人命题;委托其他招生单位命题的,要签订《保密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是选拔性考试,试题应能考查考生是否具备硕士研究生入学的基本条件。学术学位硕士研究生要突出基本理论的考查,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要突出实践能力的考查。试题要有一定的区分度,难易程度要适当。
  第三十条  试题不得有政治性的错误,并应避免出现学术界尚有争议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单独考试初试科目设置与相应学科专业全国统考初试科目设置相同,单独考试的各考试科目可由招生单位命题,也可以选用全国统考试题。
第三十二条  各考试科目均应根据考试大纲(考试内容范围说明)和对硕士研究生入学的基本要求,参考大学本科的教学大纲进行命题。招生单位不得指定考试科目的参考书目和参考材料。

第六章 初  试

第三十三条  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初试日期和时间由教育部公布。
第三十四条  硕士研究生招生初试一般设置四个单元考试科目,即思想政治理论、外国语、业务课一和业务课二,满分分别为100分、100分、150分、150分。
  第三十五条  教育学、历史学、医学门类初试设置三个单元考试科目,即思想政治理论、外国语、专业基础综合,满分分别为100分、100分、300分。
  体育硕士、应用心理硕士、文物与博物馆硕士、药学硕士、中药学硕士、临床医学硕士、口腔医学硕士、公共卫生硕士、护理硕士初试设置三个单元考试科目,即思想政治理论、外国语、专业基础综合,满分分别为100分、100分、300分。
  会计硕士、图书情报硕士、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旅游管理硕士、工程管理硕士和审计硕士初试设置两个单元考试科目,即外国语、管理类联考综合能力,满分分别为100分,200分。
  金融硕士、应用统计硕士、税务硕士、国际商务硕士、保险硕士、资产评估硕士初试设置经济类综合能力考试科目,供试点学校选考,满分为150分。
  第三十六条  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全国统考科目为思想政治理论、英语一、英语二、俄语、日语、数学一、数学二、数学三、教育学专业基础综合、心理学专业基础综合、历史学基础、西医综合、中医综合。
  全国联考科目为数学(农)、化学(农)、植物生理学与生物化学、动物生理学与生物化学、计算机学科专业基础综合、管理类联考综合能力、法硕联考专业基础(非法学)、法硕联考综合(非法学)、法硕联考专业基础(法学)、法硕联考综合(法学)。
  第三十七条  招生单位必须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确定考试科目并使用相关试题。
  第三十八条  初试每科考试时间一般为3小时,建筑设计等特殊科目考试时间最长不超过6小时。初试方式均为笔试。
  第三十九条  初试的组织工作按照教育部的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条  因试卷错寄、漏寄、邮递故障等非考生本人原因而无法正常考试的考生可参加补考。
  补考程序为:招生单位将初步审查同意补考的考生姓名、报考单位、补考科目及补考原因一一写明,报所在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自行安排或协商有关考点在规定时间内组织补考。各补考科目均由招生单位命题。补考试题的难易程度应与原试题形式、难度相一致。
补考一般安排在考试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具体时间由相关招生单位确定。

第七章 评  卷

第四十一条  全国统考科目的评卷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在教育部考试中心指导下统一组织,具体的评卷细则、工作程序、要求和纪律,由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根据教育部的要求制订。全国联考科目的评卷工作由教育部委托有关单位组织进行。
  第四十二条  全国统考科目评卷工作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统一领导、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评卷工作承办单位具体实施的管理体制。招生单位有承担当地统考科目评卷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要加强评卷点建设。各评卷点要成立由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单位负责人共同组成的领导小组,加强对评卷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评卷工作系列规章制度,特别是评卷工作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评卷工作质量监督保证制度;要逐步完善评卷教师的聘任机制,保证评卷工作的需要。
  第四十四条  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成立由相关招生单位各学科权威专家组成的全国统考科目评卷工作专家组,根据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答案及评分参考,负责本地区全国统考科目评卷工作细则的拟定、试卷的试评、评卷教师的培训、评卷工作的业务指导与组织实施、试卷评阅过程中争议问题的仲裁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提名,聘请有关教师承担各学科评卷工作,招生单位有责任和义务按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的要求选派所需评卷教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辞拒绝。评卷工作由评卷教师所在学校以适当方式计入本人工作量。
  第四十六条  招生单位自命题科目的评卷工作原则上由招生单位负责,组织管理工作参照全国统考科目评卷管理体制、办法和自命题评卷的有关要求实施。各招生单位在评卷结束后,应将自命题科目的成绩上报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在评卷结束后,应将统考科目成绩返回招生单位,同时将统考科目成绩和自命题科目成绩合成后,在规定时间上报教育部。
  第四十七条  考生成绩由招生单位在教育部规定时间内向考生公布。考生对评卷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成绩复查,具体的复查办法按照教育部相关考务文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进行电子扫描的纸介答卷保留一年,其电子扫描版答卷保留三年;不进行电子扫描的纸介答卷保留三年。

第八章 复  试

第四十九条  复试是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于对考生的专业能力和专业能力倾向、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以及综合素质等方面进行考查,是硕士研究生录取的必要环节,复试不合格者不予录取。教育部制定并公布参加全国统考和联考考生进入复试的基本分数要求。招生单位以国家基本分数要求为基础,确定本单位考生进入复试的要求。经教育部批准的部分招生单位可自主确定考生进入复试的基本要求。第五十条复试应采取差额形式,差额比例一般按照120%左右掌握,生源充足的招生单位,可以适度扩大差额复试比例。招生单位要按照教育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单位的复试工作办法并事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招生单位在复试前应对考生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以报名现场确认截止日期前所获得的文凭为准)、学生证等报名材料原件及考生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规定者,不予复试。
  对考生的学历(学籍)信息有疑问的,招生单位可要求考生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
  第五十二条  招生单位对拟接收的推免生必须在网上报名结束前一周完成复试及接收手续。复试工作由招生单位按照教育部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十三条  对同等学力考生除复试外,还必须加试至少两门本科主干课程。加试科目不得与初试科目相同。加试方式为笔试。报考法律硕士(非法学)、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工程管理硕士或旅游管理硕士的同等学力考生可以不加试。
  第五十四条  审计硕士、会计硕士、图书情报硕士、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工程管理硕士和旅游管理硕士的思想政治理论考试由招生单位在复试中进行,成绩计入复试总成绩。
  第五十五条  外国语听力及口语测试均在复试中进行,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成绩计入复试总成绩。
  第五十六条  招生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对考生再次复试。
第五十七条  考生体检工作由招生单位在复试阶段组织进行,体检须在招生单位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招生单位参照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教学〔2003〕3号)要求,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学生入学身体检查取消乙肝项目检测有关问题的通知》(教学厅〔2010〕2号)规定,结合招生专业实际情况,提出本单位体检要求。

第九章 调  剂

第五十八条  招生单位要重视做好调剂工作,特别是对进行初试科目改革的学科专业跨学科的调剂复试要给予支持。对教育学、历史学、医学、农学学科门类、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科考生(仅限于参加统考或联考的考生)的调入和调出在考试科目的要求方面可从宽掌握。
第五十九条  调剂工作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招生单位按教育部录取政策确定并公布。

第十章 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考核

  第六十条  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考核是保证入学新生质量的重要工作环节,招生单位必须严格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做好考核工作,对于思想品德考核不合格者不予录取。
  第六十一条  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考核主要是考核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内容应包括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表现、道德品质、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等方面。
  招生单位要充分利用《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记录,对考生在报考时填写的考试作弊受处罚情况进行认真核查,将考生诚信状况作为思想品德考核的重要内容和录取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二条  招生单位在复试的同时应组织思想政治工作部门、招生工作部门、导师与考生面谈,直接了解考生思想政治情况。招生单位还可采取“函调”或“派人外调”的方式对考生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考核。
拟录取名单确定后,招生单位应向考生所在单位函调人事档案和本人现实表现等材料,全面审查其政治思想情况。函调的考生现实表现材料,需由考生本人档案所在单位的人事、政工部门加盖印章。

第十一章 录  取

  第六十三  条招生单位按照教育部制定的当年录取工作规定和要求以及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的补充规定,根据当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计划、考生初试和复试的成绩、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素质、品德考核情况以及身心健康状况,按照“按需招生、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和宁缺毋滥”的原则确定拟录取名单。录取工作要依法保护残疾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各招生单位要严格执行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中的加分优惠政策,除教育部统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之外,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另设标准。
  第六十五条  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对招生单位的录取工作进行检查,实施监督。录取名单须经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录取检查省级招办联合办公会议审查。
  第六十六条  招生单位为录取考生打印《录取登记表》,盖章后存入考生的人事档案。
  第六十七条  被录取的新生,经考生本人申请和招生单位同意后可以保留入学资格,工作1至2年,再入学学习。
  第六十八条  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培养硕士研究生应在录取前签订合同。
  第六十九条  新生应按时报到。不能按时报到者,须有正当理由和有关证明,并向招生单位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应届本科毕业生考生入学时未取得国家承认的本科毕业证书者,取消录取资格。
第七十条  新生报到后,招生单位应对其进行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专业素质、健康状况等全面复查,发现有不符合标准者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信息公开公示

  第七十一条  各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和招生单位应积极推进招生信息公开。
  第七十二条  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应公布本省有关硕士研究生招生的相关规定、考试组织的相关情况、考生咨询及申诉渠道、违规事件处理结果等。
  第七十三条  招生单位要在校园网站上公布《硕士研究生招生简章》、招生政策和规定、招生专业目录。
  在复试、录取阶段,招生单位要在本单位的网站上开辟专栏,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复试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各院(系、所)或学科、专业招生人数,参加复试所有考生(含拟录取考生)的初试成绩、复试成绩、总成绩(初试成绩和复试成绩加权后的成绩)等。拟录取名单,要由招生单位的研究生招生管理部门统一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期间名单不得修改;名单如有变动,须对变动部分做出说明,并对变动内容另行公示7天。未经公示的考生不得录取。
第七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招生单位在公示有关信息的同时,应提供举报电子信箱、电话号码、受理举报单位和通讯地址,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三章 违规处理

  第七十五条  对在报名、初试、复试、录取中有违规或作弊行为的考生,有关部门视不同情况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弄虚作假者(含推荐免试生),不论何时,一经查实,即按有关规定取消报考资格、录取资格或学籍。
  第七十六条  对在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违规或作弊的考生,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严肃处理。对严重作弊的在校生,由其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对严重作弊的在职考生,有关部门将通知考生所在单位,由考生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相关单位应将考生在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或作弊事实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并将考生的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学校或单位,记入考生人事档案,作为其今后升学和就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十八条  对在招生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给招生工作造成损失的人员,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理。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现役军人报考硕士研究生及军队系统的招生单位招收硕士研究生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订;招收港澳台地区人士、外籍人士为硕士研究生的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另文规定。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