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10:17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1995年5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及所属市、县(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各类房屋。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以及房籍图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产权属证书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颁发。房产权利人依法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六条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购买住房,须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发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
第七条 商品房屋预售时,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分配进户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房产权利人应在房屋竣工后或产权变更后三个月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填写申报登记书,并提交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及有关文件,没有产权来源原始证件的房屋应按有关规定区别处理,房产权利人必须提交详尽书面说明及其它有效证明材料,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两人或两个单位以上共有房屋,发给共同共有或按份额共有的《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 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接层的房屋,必须在申报同时,提交建设项目计划批件、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征用土地红线图、房屋平面位置图、竣工平面图、竣工报告。
以联建形式新建的房屋还应提交协议书及产权分配的有关资料。
个人自筹建房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和建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证明。
涉外企业的房屋还应提交投资、合资或独资证明及有关部门批件。
第十条 房产转让变更应同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平面示意图及完纳契税凭证。
购买的房屋还应提交买卖契约。交换的房屋应提交互换协议书。赠与或遗赠房屋应提交赠与契约或遗赠证明及公证书。继承的房屋应提交遗产继承文书。分家析产的房屋应提交分家析产协议书及房屋分割平面图。调拨、兼并、接管的房屋,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固定资产清单及列入固定资产的凭证和产权移交书。
第十一条 房产典当、抵押等,须提交协议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设定权利终止时,应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拆除房屋,必须在拆除房屋十日前,向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注销登记申请,并提交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项目计划批件、建筑许可证、征用土地红线图、房屋定位平面图、拆迁冻结通知,办理注销登记。
因倒塌、损毁灭失的房屋,需在三个月内凭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下列房产不得转让或典当、抵押: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处理权利的;
(二)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十四条 房产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必须提交房屋所有人或法人授权的委托书。
房产权利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产权不清的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凡绝产的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接管。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变更事宜所进行的核查、勘察、测量、绘图、拍照、提供档案所需要的各项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产权确认
第十六条 自筹自建房屋或购买房屋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权归出资单位或个人所有。
因合法房屋被拆迁,由开发公司还建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归原产权人所有。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一)用各级财政拨款、城市维护费补贴资金建造或购买的房屋及用人防经费建成的人防工程或房屋;
(二)已打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
(三)出资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第十七条 个人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个人以标准价购买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有偿动迁、有偿解困安置的房屋,其个人出资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达到或超过标准价的,享有部分产权。
第十九条 用各级财政拨款与其它资金混建的房屋,可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注明各自占有的面积或资金数额。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包括公私合资,用自有资金建设或以市场价格购买的房屋,按各自投资额确定产权比例。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城镇房屋产籍,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镇房屋的测量,应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房籍图,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接收归档的房屋产籍,应做到齐全完整,及时登记、整理、鉴定,房屋产权档案应永久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损毁,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产权发生异动变更时应及时做好产籍变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领证的房屋,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不给办理转移、变更、抵押等手续,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未按照本办法进行注销登记的,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房地产仲裁机构仲裁或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鞍政发[1988]46号)同时停止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外汇管理局系统的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及时清理逾期未核销业务,规范逾期未核销业务移交操作程序,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逾期未核销行为进行处理,促进进出口单位认真执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提高进口付汇核销报审率和出口收汇核销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程序》及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2、进口付汇/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移交登记表(略)

3、催核通知书(略)





二OO三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1:


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管理局系统对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的清理、移交和查处工作,促进进出口单位认真执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提高进口付汇核销报审率和出口收汇核销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包括“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和“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系指进口单位进口货物报关后一个月内未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的付汇业务;“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系指出口单位出口货物报关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业务。

第三条对于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业务,外汇局核销部门(以下简称“核销部门”)应当及时清理并向进出口单位催核,经催核依然不能办理核销手续的,应当及时移交外汇局检查部门(以下简称“检查部门”)查处。

第四条核销部门应当定期清理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业务,每个月应当至少清理一次,对于逾期未核销笔数较多、金额较大的进出口单位,核销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清理。清理结束后,核销部门应当将清理情况进行登记、汇总。

第五条核销部门应当在每次清理工作结束后5日内,对发生逾期未核销行为的进出口单位发出“催核通知书”(见附件2)。送达“催核通知书”的方式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应当做好与进出口单位的签收手续和催核情况记录。催核的期限、次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且催核工作应当自发出“催核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结束。

第六条催核工作结束后,核销部门应当迅速将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付汇逾期情况移交检查部门进行查处:

(一)经催核依然不能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

(二)自领取“催核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未向核销部门说明逾期未核销原因或说明的原因未经核销部门认可的;

(三)在清理、催核期内由于进口单位原因核销部门无法联系的;

(四)拒绝领取“催核通知书”的。

第七条对于以下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核销部门应当暂缓移交,待情况明了后再向检查部门移交:

(一)进口单位持已加盖海关“验讫章”的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到货报审,但“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暂无电子信息的;

(二)进口货物报关单丢失,进口单位持进口合同、进口发票及海关完税证明向核销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核销报审申请,核销部门同意延期核销报审的;

(三)进口单位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到货报审,经核销部门同意延期报审的。

第八条催核工作结束后,核销部门对除下列情况外的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均应及时向检查部门移交:

(一)符合差额核销条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符合核销备查条件并正在处理的;

(三)已收汇,但因技术原因不能及时核销,相关部门正在处理的;

(四)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核销,但向核销部门提供了情况说明并经核销部门同意延期的。

第九条核销部门在向检查部门移交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时,应当按进出口单位分别填制“进口付汇/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移交登记表”(见附件3),并将以下资料一并交检查部门:

(一)催核通知书及相关催核情况记录;

(二)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清单;

(三)相关核销原始凭证。

第十条核销部门将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向检查部门移交后,对于检查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所需其他相关凭证、信息,核销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对于已经移交检查部门的逾期未核销业务,进出口单位申请办理核销的,核销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并在办理后二日内将情况通知检查部门。

第十一条检查部门对移交的逾期未核销行为,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程序》的规定办理签收,并进行审查,除以下情况外,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

(一)移交材料不全的,检查部门应当在5日内退回核销部门予以补充;

(二)经核对工商局登记数据,违规企业已经注销或者超过两年未登记自动注销的,检查部门不予立案,并将相关资料退还核销部门;

(三)经实地核查,违规企业无从查找,但工商局登记未注销的,检查部门不予立案,应登记备查,并将相关资料退还核销部门。违规企业再次办理核销业务时,核销部门应更新企业相关资料,并重新向检查部门办理移交。

(四)具有其它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对于已立案的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案件,检查部门应认真审查相关资料,分析逾期未核销原因,对于违规金额较大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存在明显逃骗汇嫌疑的逾期未核销行为,应当进行延伸调查。

第十三条对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应当逐笔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规情节轻微,单笔违规金额在25万美元以下,可予以减轻处罚;单笔违规金额在25万美元(含)以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笔处罚的标准为逾期金额每5000美元处以1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对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单笔处罚金额的上限不得超过30万元人民币;对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行为符合《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情节的,单笔处罚金额的上限不得超过3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违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提供书面申请,经案审会研究同意,可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经地市级(含)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出口逾期未收汇核销款项作坏账处理的;

(二)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以前,违规企业已经办理了相关进出口业务项下核销的;

(三)从境外调回其原向外支付的等值外汇款项,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案件查处结束后,检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查处情况向核销部门反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和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其它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精神,打击非法买卖人民币的活动,维护人民币信誉,提高集币活动的文化品位,促进货币文化活动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含纪念币)。
流通人民币系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公告退出流通的人民币。
二、退出流通的人民币允许上市经营。
三、纪念币分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普通纪念币自发行之日起一年内只准等值交换,贵金属纪念币自发行之日起即可上市经营。
四、因钱币文化交流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可装帧少量流通人民币。装帧的流通人民币即可上市经营。
五、凡设立经营人民币的经销部和经销点,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六、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原则上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设置一个经销部。
贵金属纪念币由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原则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设置一个经销部。经营零售业务的经销点必须严格控制。
七、各地现有的钱币市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进行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批,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重新登记,依法进行管理。
八、经销现行流通的外国货币和港、澳、台等地区货币,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违反国办《通知》精神和本通知规定,非法经营人民币的单位和个人,按倒卖专营物品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及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所收缴的实物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收兑。
十、自文发之日起至1997年10月3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办《通知》和本通知要求,对当地买卖人民币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并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和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意见。
十一、各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工作之便,支持、参与人民币的非法买卖活动,违者严肃处理。
十二、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19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