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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保产品认定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43:54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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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保产品认定目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8]123号




关于发布环保产品认定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发布28项环保产品认定目录。这28项环保产品认定,按我局《关于批准<高压静电除尘用整流设备>等28项认定技术条件的通知》(环发[1998]76号)发布的技术条件执行。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上述目录内的环保产品由我局统一实施认定,各地要积极宣传并组织好本地区申请环保产品认定的推荐及申报工作。
  附件:环保产品认定目录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环保产品认定目录

  高压静电除尘用整流设备


  湿式烟气脱硫除尘装置

  脉冲喷吹类袋式除尘器

  回转反吹袋式除尘器

  袋式除尘器 滤袋

  袋式除尘器 滤袋框架

  湿法漆雾过滤净化装置

  低噪声型冷却塔

  隔声门

  一般用途低噪声轴流通风机

  斜管(板)隔油装置

  悬挂式填料

  机械表面曝气机

  电解法二氧化氯复合消毒剂发生器

  压力式滤料过滤器

  水力旋流净化器

  电解法次氯酸钠发生器

  旋转式细隔栅

  罗茨鼓风机

  电渗析器

  中、微孔曝气器

  微孔过滤装置

  潜水排污泵

  曝气转刷

  鼓风式潜水曝气机

  工业废气吸收净化装置

  工业废气吸附净化装置

  工业有机废气催化净化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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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共同维护沿海社会经济秩序。

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渔船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改革开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港口及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
船舶主管部门应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各类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港口和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
第五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渔船、运输船应向常住户口或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农副业船舶,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第六条 凡长期在船舶上生产或轮换生产年满十六周岁的船员(民),应向常住户口的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非沿海地区的出海作业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生产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七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须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严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让、顶替使用各种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边防证件。

第三章 船舶、人员边防治安管理
第八条 各类出海船舶应按照隶属关系,经申报批准,检验合格,由船舶主管部门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编号,发给各种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生产和营运。
严禁未标船名、船号或标示模糊不清的船舶出海。严禁无边防证件或证件不齐全的船舶和人员出海。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出海船舶,可根据本规定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管理,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边防管理。
第十条 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渔船民调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使用大马力摩托艇。生产用摩托艇一律限定在四十匹马力以内;中深海作业的子母船用艇,经公安边防和渔监部门批准可放宽到六十匹马力。
第十二条 各类出海摩托艇应按隶属关系登记、编号、核发船舶证书,所有摩托艇驾驶员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凭证驾驶,主管部门要纳入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未经省交通、渔政、海关、边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购买摩托艇。船艇修造厂不得为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客户营造新艇,不准为私人营造四十匹马力以上的摩托艇或艇壳,以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
第十四条 发生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或发生其他意外事故,船主或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泊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机关和船舶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应随船携带边防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
出海船舶因特殊情况进入不准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搭靠外轮及香港、澳门、台湾船舶的,必须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利用船舶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或偷开他人船舶。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以非法方式处理渔事、海事纠纷、严禁“打砸抢”。

第四章 沿海港岸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船舶必须自觉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船舶在港要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严禁船舶在指定停泊区段以外的港岸随意停泊和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中船要自行看管;小船和舢舨收取关键部件集中看管。
第二十一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主动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其授权的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第二十二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当地乡(镇)村应成立“船舶管理站”,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指导、配合下,负责船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执行公务和港务作业的船舶外,境内其他船舶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船舶。
境内船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进行贸易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海关、税务等有关手续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台湾船舶因补给、修理或贸易等需要,可以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任何船舶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责任人一百元以下三十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七天以下:
(一)船舶船名、船号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的;
(二)不携带边防证件出海的;
(三)船员调动不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申报的;
(五)船舶在港不按指定位置停泊的;
(六)擅自超出限定活动区域航行、作业的;
(七)12马力以上船只无人值班、看管的;
(八)舢舨、竹排停泊港口不收橹、舵、桨或不抬上岸的。
处罚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海上公安巡逻队裁定。
第二十六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四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罚款,并可扣留船舶十五天以下:
(一)无船名、船号标志,不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三)伪造、涂盖或卸下船牌号的;
(四)新造、引进、改造、租(雇)借、买卖、转让船舶不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边防证件审验的。
处罚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
第二十七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五百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二十天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边防证件。
(一)随意搭靠外轮或港、澳、台轮的;
(二)擅自留用和处理反动宣传品“心战”物资和来历不明的船只、网具、财物;
(三)不按规定擅自雇用或携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四)船舶在港岸以外擅自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的;
(五)携带内部文件、资料出海的。
处罚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
第二十八条 船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吊销证件没收非法所得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三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三十天以下:
(一)违章贩运货物的;
(二)擅自进入邻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
(三)擅自上台湾渔轮或台湾岛屿当劳工的。
处罚由地市级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地市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并报省边防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有关人员吊销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五千元以下三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没收船舶:
(一)强买、强卖他船渔物的;
(二)向外轮或港、澳、台轮索取财物和淫秽物品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内部文件、报刊资料的;
(四)非法协助、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的;
(五)不按规定擅自买卖、修造超出限定匹马力的摩托艇,并从事违法活动的。

处罚由地市级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地市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并报省边防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交国库。
第三十三条 船舶或人员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执行公务中,在处理船舶严重违反边防治安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船舶主管部门;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管理、渔港监督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边防管理检查证。
第三十六条 本省海域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9日

拉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13年4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2013年5月2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等进行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排水工作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并将城市排水事业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第六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县(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林业绿化、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九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国土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公共排水设施建设施工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排水设施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设计方案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四条 拆除、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通水调试运行,出水水质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达标情况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等向市或者县(区)排水养护机构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等报送市或者县(区)排水养护机构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后,方可接入。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十七条 市属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养护机构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县(区)属公共排水设施由所在县(区)的排水养护机构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排水管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履行下列养护维修责任,并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二)汛期之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

  (三)排水管道损坏、堵塞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四)在养护维修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完成后及时清理现场;

  (五)其他养护维修职责。

第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代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等活动;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活动产生污水以及施工降水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产生污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申请、审查、核发等,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内,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相关要求,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三条 不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或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排放的污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二十五条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致使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等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监测装置,加强水质在线监测。各项装置应当定期校核,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污水处理厂应当定期检测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规程要求。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情况以及其他规定的报告项目。出现进出水水质、水量异常以及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突发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因设施检修可能造成设施处理能力下降或者设施部分停止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检修。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厂不得排放未经处理或者未达到规定处理标准的污水。

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处理,并按照有关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置,防止再次污染。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包括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等费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维修和运行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冒溢和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

第三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公示评估考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排水养护机构、污水处理厂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以及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未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

(四)未经批准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的;

  (三)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