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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32:39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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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各有关高校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省部产学研结合工作,营造和搭建省部产学研合作的良好环境和平台,探索省部产学研合作的新模式、新机制,高效有序地引导部属高校加强与广东省各地区、各类科技园区和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促进部属高校科技成果到广东转化,决定开展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建设工作,现将《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2:《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申报书》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1:
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广东经济社会发展合作协议》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教育部关于加强产学研合作提高广东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粤府[2006]88号)的精神和要求,为更好地鼓励教育部直属高校和其它国家重点建设高校(以下简称部属高校)到广东开展科技创新及成果转化工作,建设创新型广东,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高等学校为技术依托、产业化为目标的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加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是指具有良好的产学研合作条件和技术创新氛围,能够为技术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提供资金、场地以及相关配套措施,并在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和自主创新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的地区、园区或企业等。
第三条 开展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建设工作,是推进广东省产业界与部属高校合作的一项重要措施,目的是营造和搭建省部产学研合作的良好环境和平台,引导部属高校加强与广东省各地区、各类科技园区和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构建区域或领域产学研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促进部属高校科技成果到广东转化,提升广东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探索建设高水平大学和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的经验和做法。
第四条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由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部产学研办)组织认定和考核。
第二章 认定对象与条件
第五条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的认定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省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市、区和镇。主要指具有一定的产学研合作基础,并取得了较好合作成效,在产学研合作方面有长远发展规划、具体实施方案和较完善配套措施的市、区和镇。
二、省部产学研结合研发基地。主要指由部属高校与广东的企业、研究院所或地方政府联合建立的产学研结合研发中心、科技创新平台或研究院。
三、省部产学研结合产业化基地。主要指与部属高校开展产学研结合,承担了部属高校的科技成果转化,并具备了规模化生产条件的广东企业或科技园区。
第六条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的认定条件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必须具备良好的产学研合作条件,在资金、场地、人才、技术创新氛围以及相关配套措施上能够支撑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及产业化,具体要求如下:
一、省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市、区和镇认定条件
1、政府出台促进产学研结合的相关配套政策;
2、制定了产学研结合长远发展规划、工作方案或专项计划。政府财政投入经费设立产学研结合专项资金。针对本地产业发展需要,与部属高校或省属重点高校签定全面产学研合作协议;
3、政府成立或指定专门的产学研结合组织协调机构。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有分管领导和专职工作人员负责产学研结合工作。
二、省部产学研结合研发基地认定条件
1、已建立校(研)企产学研战略联盟机制,并针对区域产业发展的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开展联合攻关;
2、部属高校作为技术提供方应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研发团队和管理团队,并有固定的研发人员参与基地建设;
3、技术需求方应有明确的技术需求,具备良好的产业基础,能为技术的研究开发提供良好的研发条件;
4、研发的技术和产品具有国际先进以上水平,完成后能够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并且有良好的市场前景。
三、省部产学研结合产业化基地认定条件
1、部属高校作为技术提供方应具备成熟的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并有固定的研发人员参与基地建设;
2、技术需求方具备良好的产业发展环境,有专职领导和固定工作人员负责产业化基地建设,产业化配套资金落实;
3、产业化基地从事的产业特色明显,产品市场规模大,生产技术达到国内乃至国际先进水平,当前国内市场占有率在10%以上,通过实施后,产品技术水平超过国内乃至国际先进水平,国内市场占有率达20%以上,具有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4、产业化基地能够为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良好的生产条件,生产规模5亿元以上。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七条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申报和推荐工作由各地级以上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实行成熟一个认定一个的原则。
第八条 申报程序:
1、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申请单位按照自愿的原则,填写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申报书,向本地区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示范市、区和镇的需提供本级政府的申请报告;
2、申报书面材料一式五份和电子文档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相应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省部产学研办。
第九条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1、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申报书;
2、示范市、区和镇提供的本级政府申请报告;
3、示范基地建设的可行性报告(含建设方案);
4、示范基地与高校合作的证明材料;
5、组织管理机构、人员、资金以及相关配套政策的证明材料;
6、申请企业需提供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
7、其它必要的附件材料。
第十条 认定程序
1、省部产学研办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论证和评议,由专家组根据考评情况提出论证意见;
2、省部产学研办根据专家组论证意见,提出认定审核意见;
3、对符合条件的示范基地,由省部产学研办和省科技厅联合下文认定;
4、经认定的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由省部产学研办和省科技厅颁发认定证书,分别授予“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XXX示范市(区或镇)”、“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XXX研发基地(中心、平台、研究院等)”和“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XXX产业化基地”牌匾;
5、省部产学研办对认定后的产学研示范基地将给予适当的经费资助。

第四章 主要职责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在省部产学研办及相关科技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积极开展工作,以加强产学研合作和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宗旨,充分发挥集聚、辐射和示范效应,引进部属高校科技成果和智力资源,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改善自主创新的环境和条件。
第十二条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要积极探索产学研合作的新机制、新思路,开展产学研合作的总结、推广和交流工作,形成各具特色的产学研合作模式,为国家和广东省的产学研合作工作积累经验。
第十三条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要以市场为导向,以产业化为目标,积极争取国家、地方以及金融机构等多方面的支持,整合各方面的力量建设基地,通过企业、高等院校、研究院所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联合创新,研究开发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并实现产业化。
第十四条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采取属地管理,省部产学研办授权相关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对产学研示范基地进行管理。有关地方科技管理部门要将产学研示范基地的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科技管理工作中,对产学研示范基地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并对产学研示范基地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各地方和高校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支持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内的产学研合作项目。
第十五条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每年年初要制定年度计划,年底要完成年度工作总结,并将年度计划和工作总结报相关地方(高校)科技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部产学研办备案。
第十六条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采取动态管理。省部产学研办不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产学研示范基地进行评估和考核,对工作开展好的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省部产学研结合专项资金给予倾斜支持;对工作开展不力的产学研示范基地,将警告直至取消其产学研示范基地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部产学研办负责解释。
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
示范基地申报书



示范基地名称:附件2:




申报单位(盖章):



填 报 日 期: 年 月 日




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制




填 表 说 明

1、文字叙述应简洁,数据应准确、真实、可靠,凡不填内容的栏目,均用“/”表示。
2、申报单位指申请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的具体依托单位。
3、“签章”为签字或盖章。
4、“科技人员”指从事科技开发活动的技术人员。
5、“产学研专项资金”指用于支持示范基地产学研合作项目及相关活动的资金。
6、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分省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市、区和镇,省部产学研结合研发基地,省部产学研结合产业化基地三类,请按照申请内容分类填写。

一、申请单位基本信息——(申请示范市、区、镇填写)
示范基地名称
示范基地依托机构基本情况 依托机构名称
机构负责人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联系地址 邮编 E-mail
产学研战略联盟组成单位 高校
研究机构
典型示范企业
示范基地建设现状与工作基础 基地内开展产学研合作的企业(个) 基地内开展产学研合作的高校(所)
基地内累计校企、研企合作项目(项) 基地内科技人员(名)
本地产学研专项资金(万元/年) 基地内设立博士(后)工作站(个)
上年度知识产权状况 发明专利 申请数 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数
授权数 授权数
示范基地上年度经济指标 工业总产值(万元) 出口创汇(万美元) 省级以上名牌产品、商标企业(家) 本级财政科技投入(万元) 产值超5亿元以上企业(家)

示范基地有代表性的主导产业
示范基地需要解决的关键和核心技术
一、申请单位基本信息——(申请研发基地填写)
示范基地名称
示范基地依托机构基本情况 依托机构名称
机构负责人 电话 手机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联系地址 邮编 传真
产学研战略联盟组成单位 高校
研究机构
企业
具有省级以上组织认证的研发机构名称
承担国家科技项目和经费情况 1.863计划 2.973计划 3.国家科技攻关计划 4. 国家科技支撑计划 5.其他计划 总经费:_ _ 万元
承担省、市科技项目和经费情况 省级项目__ 项, 市级项目__ 项, 总经费__ 万元
技术团队关键和核心技术研究开发总经费 万元 技术团队中高级科技人员数 人
技术团队提供技术成熟度 1. 研发阶段 2.小试阶段 3.中试阶段 4.产业化阶段
依托机构技术团队获市以上各类科技奖励项目数 项 依托机构技术团队获得的国家、省、市级名牌产品数 项
上年度知识产权状况 发明专利 申请数 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数
授权数 授权数
示范基地研发的关键和核心技术应用的产业和行业及对产业的带动作用和影响
一、申请单位基本信息——(申请产业化基地填写)
示范基地名称
示范基地依托机构基本情况 依托机构名称
联系地址 邮编
机构负责人 电话 手机 传真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E-mail
产学研战略联盟组成单位 主要高校
研究机构
典型示范企业
基地内具有省级以上组织认证的研发机构名称
示范基地建设现状与工作基础 基地内开展产学研合作的高校(所) 基地内科技人员(个)
基地内累计校企、研企合作项目(项) 获得的国家和省级名牌产品数(个)
当年研发经费(万元) 基地内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1.有 2.无
上年度知识产权状况 发明专 利 申请数 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数
授权数 授权数
示范基地上年度经济指标 工业总产值(万元) 销售收入(万元) 出口创汇(万美元) 纳税总额(万元) 税后利润(万元)

示范基地有代表性的主导产业
示范基地需解决的关键和核心技术

示范基地建设方案摘要:(包括目的、意义、指导思想和发展规划、总体目标和任务、分阶段建设目标与进度安排、组织管理、运行机制与保障措施、发展前景等)

二、示范基地的管理和技术团队主要人员名单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职称 学历 业务专业 所在单位





















三、审核意见表
申请单位申报意见(公章) 年 月 日
区(县)科技主管部门意见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公章) 年 月 日
地级以上市科技主管部门意见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公章) 年 月 日
专家评审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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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基准地价和出让金、增值费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国有土地资源,推动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的使用权,均可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和转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等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均须在城镇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并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土地使用者开发、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在经济上的利益得以实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者应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出让土地由市、县纳入用地计划(旧城区改造和已开发的建设用地除外),按现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程序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须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报批需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及1:500或1:1000的地形图;

(三)出让方式、出让年限、出让金标准及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意向书,或者出让合同;

(四)征、拨用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意见。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及面积;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

(三)环境保护、绿化和市政建设配套、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四)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五)土地使用者应具备的资格;

(六)其他应予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申请用地报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答复;

(三)经协商一致,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使用土地者依合同规定缴纳出让金。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购取投标资料,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投标保证金,参加投标;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或专业人员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的标书,评标小组有权决定其无效;

(四)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评标小组签发决标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期限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出让金。中标者在约定期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方未按约定时间与中标者签订合同的,应当赔偿中标者的直接经济损失;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在评标结束后十五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公开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到土地管理部门购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资料,按规定向出让方提交身份证明、资信证明等,交付竞投保证金;

(三)拍卖主持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规定方式应价,应价高者即为得主。土地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其他竞投者,并退还竞投保证金;

(四)竞投得主即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出让金;

(五)拍卖过程中,拍卖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低于出让金底价,有权停止拍卖。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后,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用途及依据建设规划必须遵守的要求;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支付出让金的币种、期限、方式;

(四)交付出让地块的期限和方式;

(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按规定用途完成建设项目的期限;

(六)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遵守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纠纷的处理办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款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所付定金可抵充出让金,但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缴足全部土地出让金后,方能依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所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土地管理部门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和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征得出让方的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新的用途调整土地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凡来我省投资办企业的外商、华侨以及港、澳、台商人,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第十八条 报送出让土地使用权意向书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后,负责出让具体事务的土地管理部门须向批准出让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增报正式签订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副本、《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备案表》和出让地块登记卡复印件。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交换、赠与、继承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给新的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新的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有关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二)不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

(三)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完成建设工程及公共设施建设,且开发建设实际投资已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但继承、赠与不受此限;

(四)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合同。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式:

(二)转让地块的面积、位置;

(三)转让价款及支付期限、方式(继承、赠与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已使用的年限、已投入土地开发的资金金额和所完成的工程。土地使用者可以后续使用的年限以及后续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应投入的开发资金、应完成的工程项目;

(五)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新的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除外。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须经市、县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不得损害该地段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以继承方式转让的应自继承行为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应持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方可出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土地的面积、位置;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现状、面积、结构和设施;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土地的面积、位置;

(二)同时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面积、结构及相关设施;

(三)抵押金额,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

(四)抵押期限;

(五)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管理或使用方式;

(六)抵押人破产、解散或抵押期满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物的处理办法。

第三十条 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及土地经营现状报告。抵押权人可向土地管理部门请求咨询。

双方当事人应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其抵押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理。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权人或其他受偿人应于三十日内,分别向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登记手续。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或因抵押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当事人应在抵押权消灭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前六十日内,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使用证、产权所有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国家无偿取得。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拆迁,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对出让合同中规定必须拆除的设备等,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或处理,不按时拆除或处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置。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作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出让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依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地上原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经房产管理等部门登记后,由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情况下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收回出让合同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前一年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面积及位置、收回的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被收回土地涉及的范围内发出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日期起,土地作用权即由国家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国家取得,国家允许拆迁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根据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支付补偿金。补偿金额按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土地出让金金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直接经济损失等项内容,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二)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用同等面积的土地与土地使用者交换使用权。交换土地使用权,应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者在协商补偿金或交换土地使用权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持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签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了土地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的收益抵交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或抵交出让金的额度,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出售,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同一建筑物、构筑物分割出售时,出售人应事先明确各购买人应得的土地使用权比例。

第四十三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包括出售、联建分成、土地入股分成,以地易物等。

出售是指划拨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取得一定数额货币的行为。

联建分成是指划拨土地使用者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或物资进行建设,然后分享其成果或收益。

土地入股分成是指划拨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而取得收益的行为。

住房制度改革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不含按商品房价出售的房屋)。

第四十四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空地出租和以出租房屋而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房产管理部门和单位自建的公房出租给职工居住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仍属出租人。需再次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应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十六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由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者按出让合同一次或分次交纳。

第四十七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一般只能占标定地价的50%。

第四十八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按抵押期交纳抵押金额的1%至3%的抵押出让金。因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应先行按出让合同规定交纳全部出让金。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出让。

市、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发展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本章未尽事宜,按本办法第二、三、四、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基准地价和出让金、增值费


第五十条 全省基准地价估价办法由省土地估价委员会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省土地估价委员会制定的基准地价估价办法,制订本地区土地基准地价,报省土地估价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公布于众。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土地估价委员会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拟出让土地的地理位置、使用期限、用途等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低标准,不得低于经省土地估价委员会批准的基准地价标准。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者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运用各种方式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按下列标准缴纳增值费:

(一)增值额超过投入资金总额一倍以下的(“以下”含本数,下同),缴纳增值额的10%;

(二)增值额超过投入资金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20%;

(三)增值额超过投入资金总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30%;

(四)增值额超过投入资金总额三倍以上的,缴纳增值额的40%。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收入归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所有,由市、县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增值费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增值费征收管理办法,按本办法及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城建厅制定。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根据其情节轻重,按出让金金额的5%至10%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所订合同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当事人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其所订合同无效,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当事人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其所订合同无效,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2至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贪污、挪用公款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阻挠、刁难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煽动群众闹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但因继承、赠与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方可办理过户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决标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关于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保障年老城镇无业居民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组织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的筹资方式;坚持统筹城乡协调发展,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同步实施。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机关和事业编制管理、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无业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监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计划申报、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等日常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
  第六条 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和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资金;
  (三)利息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年缴费标准,暂定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提倡和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30元。县区人民政府可按照多缴多补的原则,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城镇重度残疾人员参保,按照最低缴费标准,政府给予全额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每年参保和享受待遇的人数确定补贴资金,足额划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账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遇利率调整时,计息率随之同步调整。利息结转时间统一为每年1月1日。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区县之间转移的,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转出本市的,转入地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随同转移;转入地未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退还本人。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
  (二)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对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但最高不超过10%。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即: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139(计发月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年满60周岁以上的城镇无业居民,可从本人申办的次月起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时,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不得中断,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待遇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十八条 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及时将资金划入基金专户,并应给基金支出户预留一个月养老金,以确保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控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退还本人;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将其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非农户口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基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伪造证件或者利用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县区,自2011年7月1日起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其他有条件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