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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支持奖励评审试行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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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支持奖励评审试行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支持奖励评审试行标准》的通知



2005年6月21日

教财〔2005〕12号

  2004年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职业教育若干工作的意见》(教财〔2004〕9号),在职业教育发展中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办学指导思想,不断推进教育教学、教材建设、课程设置、培养模式和内部管理制度等各项改革,积极探索产教结合、产学合作、实训基地运行的有效机制,切实加强实训基地建设,努力提高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和综合职业能力,增强实训基地为周边学校及企业培养技能型人才服务的能力,赢得了当地政府、企业和社会对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的重视与支持,使职业教育实训基地正在成为我国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亮点。

为充分调动各个方面改革和发展职业教育的积极性,促进并引导各地、各职业院校进一步深化职业教育的改革,做好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工作,推动职业教育快速健康发展,在认真总结2004年9个试点省市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决定进一步加大专项资金的投入力度,继续支持和引导各地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工作。计划经过5年左右的努力,在全国引导性奖励、支持建设一批能够资源共享,集教学、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技术服务为一体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通过发挥这些基地的骨干作用和带动作用,进而全面推动各职业院校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为培养、培训高质量技能型紧缺人才提供条件保障。

为切实发挥中央资金的改革导向作用并提高其使用效益,中央财政用于支持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的专项资金将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下达,主要用于职业教育实训基地购置设备。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将采取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区域综合性实训基地(建设型大模式)。按照国家五大经济带分布,与国家西部地区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崛起等发展战略的要求相配合,通过几年的逐步投入,在职业院校相对集中的中心城市,建设若干投资额度需求较大、设备配备较全的区域综合性实训基地。这种基地应以地方政府为主统筹规划和建设。地方政府对基地建设的日常维护运行要建立保障机制。教育部、财政部只对即将建成的或已建成并符合标准的基地给予奖励、支持。第二种是专业性实训基地(建设型小模式)。选择在当地某一专业领域能起骨干示范和辐射作用的职业院校,通过一次性投资,支持建设一批以服务本校为主,又能与周边职业院校共享的专业性实训基地。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投向范围将打破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对符合条件的各级各类职业院校实训基地进行奖励、支持。为客观地评价和考核各职业院校贯彻《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职业教育若干工作的意见》(教财〔2004〕9号)的工作情况和努力程度,使遴选奖励、支持单位的工作有章可循,教育部、财政部制定了《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支持奖励评审试行标准》(详见附件,以下简称《评审标准》)。在《评审标准》中提出了申请中央财政支持建设实训基地的条件和要求。对申请中央财政支持建设实训基地的职业院校所在省份的地方政府、学校主管部门,要求必须坚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方针,制定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相关政策;大力调整高中阶段教育结构,扩大中职招生规模;进一步加大高等职业教育的投入,提高教学质量;安排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专项经费。达不到上述条件的,今年不得申报。对申请中央财政支持建设实训基地的职业院校,要求能够积极培养社会急需的技能型短缺人才,毕业生就业率高;能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教材和课程改革、推进学校管理体制和用人机制改革;在加强校企合作等方面有突破、有创新;特别是在开展社会培训、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等方面有显著成绩。根据上述基本条件和要求,《评审标准》中设置了各专业备选条件和若干项量化指标,采用百分制的方式进行考评。经考评未达到备选条件的院校不能申请享受中央财政的专项资金支持和奖励。

对中央财政支持建设的大小两种模式职业教育实训基地项目,教育部、财政部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四种方式支持奖励。第一种:对区域综合性实训基地(建设型大模式),达到《评审标准》的全部要求,将给予重点项目资金支持。第二种:对专业性实训基地(建设型小模式),达到《评审标准》的全部要求,评审结果在优秀等次的,将给予重点专业项目资金支持。第三种:对专业性实训基地(建设型小模式),基本达到《评审标准》的全部要求,评审结果在良好等次的,或自身有一定基础、实训效果较好,在教育教学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内部管理制度改革、为社会培养、培训人才等某一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职业院校给予单项奖励。第四种:对基本达到《评审标准》的要求,评审结果在及格等次的实训基地,作为教育部、财政部认定的实训基地给予挂牌。

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由省级教育行政、财政部门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评审单位)负责评审确定。请各评审单位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区内的所有职业院校。凡符合《评审标准》的各类职业院校均可申报。职业院校申报时,要按照《评审标准》的考核内容撰写申报报告报送评审单位。各评审单位应组织由行政人员和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教育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评分标准(另行下发)进行评审确定。评审完毕后,由各评审单位按照本通知中对地方政府、学校主管部门所提出的要求写出申报报告,并按评审结果对申请奖励、支持的各职业院校排序,连同院校申报的报告一并上报教育部、财政部复核并确定支持数量。

2005年度各评审单位上报的申请奖励、支持的大小基地的项目数量,原则上按照2004年度各地高职高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数规模确定,在校学生数在90万人以上的省份申报项目数不超过25所,在校学生数在89—40万人的省份申报项目数不超过22所,在校学生数在39—20万人的省份申报项目数不超过18所,在校学生数在20万人以下的省份申报项目数不超过12所,各计划单列市申报项目数不超过6所。各评审单位在遴选申报奖励、支持项目时,既要考虑申报院校的评审成绩,又要注意合理布局。所申报的职业院校不要都集中在一个城市。要安排名额,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中择优遴选职业院校申报。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科学规划,遴选时应注意中高职层次的平衡。根据国家关于要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精神,可向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职业院校适当倾斜。

教育部、财政部将根据复核情况,必要时组织相应专家实地考察。对工作不力、不符合条件的省份,不予支持;对不符合项目要求的学校,不予列项;对在评审工作中出现弄虚作假的,只要发现一起即取消该评审单位一个年度的申报资格。奖励、支持项目经复核确认后,财政部、教育部将下达资金预算通知各地,各评审单位负责组织职业院校填报《中央职业教育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教财〔2004〕9号附件)、编制设备采购清单,审核汇总后办文上报教育部、财政部,实行政府招标采购。政府招标采购工作将采取中央组织采购与地方组织采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数控技术专业和计算机专业等适合中央集中政府采购的,由教育部、财政部组织集中招标采购,其他专业由地方组织政府采购。通过政府采购节省下来的资金,仍用于原基地项目建设。

为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教育部、财政部将对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组织专家对已建成、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年度绩效考评,对于未达到实训基地建设要求的职业院校将采取停止拨款和摘牌等措施予以处罚。

发展职业教育的责任主要在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支持力度,切实转变思想观念,为职业教育发展创造适宜、宽松和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取消各种不合理的限制性政策,打破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对公办和民办职业院校要一视同仁,积极支持现有公办职业院校引入社会资金,因地制宜地加大改革力度,创新管理机制,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办学,努力促进职业教育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要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统筹和协调,重视并发挥行业企业举办职业教育的优势作用。同时,要按照国家制定的发展职业教育方针政策的有关精神,结合当地实际,调整和制定好当地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规划。

请各评审单位按照本通知精神和《评审标准》,认真做好2005年度拟推荐的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备选项目的评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备选项目名单和申报材料、各评审单位制定的2004—2007年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总体规划和2005年度实施方案,于2005年7月25日前报送教育部财务司(3份)、财政部教科文司(1份),同时,请将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发至cwszxc@moe.edu.cn。逾期将不再受理。从2006年起,受理各地申报本年度项目的截止日期定在当年4月30日前。对此,教育部、财政部将不再另行下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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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0]209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适当降低国内航空煤油出厂价格(降低后的价格水平见附表),并自2010年6月1日零时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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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单位:元/吨



出厂价格



1号喷气燃料 5330



2号喷气燃料 5330



3号喷气燃料 5470



4号喷气燃料 5250



大比重喷气燃料 5940



高闪点喷气燃料 5720



海军多用途燃料 5580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6号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境肉类产品安全卫生,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我国,保护我国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肉类、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含罐头)。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 向中国输出肉类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当局应当与国家质检总局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检验检疫议定书和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到输出肉类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预检。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的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国外加工企业生产的肉类产品不得向中国出口。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境肉类产品的货主应当在贸易合同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八条 进境肉类产品只能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境。进境口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进境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的条件应当符合《进境肉类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附件)。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所辖地区用于存储进境肉类产品的冷库实行备案管理;

(二)进境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具备实施进境肉类产品实验室检验检疫的必要设施,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肉类产品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所提交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审批数量进行核销。

对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官方检验检疫证书或者检验检疫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以及无有效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一条 对装运进境肉类产品的集装箱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箱体防疫消毒处理。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境肉类产品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十二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对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加工厂家名称或者注册号、包装、铅封号、检验检疫标志或封识等是否相符;

(二)检查集装箱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三)查验包装: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的中英文标识,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工厂注册号和目的地等内容,目的地必须注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封口处应当加施一次性检验检疫标识;内包装必须使用无毒、无害的全新材料,并标明品名、注册厂号;

(四)查验有无腐败变质,有无异味、毛、血、粪污等杂质及其它有害杂质。

第十三条 根据现场检验检疫的情况,对进境肉类产品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货证不相符或者不符合我国标准规定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腐败变质或者受有害杂质污染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三)疑似受病原体污染的,应当立即采样送检,并作封存处理。

第十四条 进境肉类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运往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储存冷库存放。同时,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有关规定采样进行实验室检验。

第十五条 采样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采样时,应当避免样品被污染;使用专用样品袋存放样品,或者直接抽取原包装;采集的样品应当保持在与运输环境近似的温度下(可放冰内、冰箱的冷盒内或低温冰箱内保存);

(二)采样后在盛装样品的容器或者样品袋上应当加贴标签,标明样品名称、报检单号、来源、数量、采样地点、采样人及采样日期等,并出具《抽/采样凭证》。

第十六条 实验室应当对送检样品进行感官特性检验,检查其新鲜度、色泽、气味是否正常;是否有毛、血、粪污等杂质;是否有出血、淤血等,必要时进行挥发性盐基氮、蒸煮试验。

第十七条 对抽取的进境肉类产品样品进行微生物检验,并按照《动物源性食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计划》对重金属、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理化指标进行监测。

肉类产品的微生物学检验项目包括强制性进行细菌总数、沙门氏菌、致病性大肠杆菌(包括O157和O157:H7)检验和监测性进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杆菌、弯曲杆菌等检验;肉制品还必须强制性进行金黄色葡萄球菌检验。

根据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动物疫情状况,对可能受动物传染病原、寄生虫感染的肉类产品,必须进行相关病原和寄生虫的检测。

第十八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对进境肉类产品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使用;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需要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证书。

第十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生产、加工、使用进境肉类产品。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出境肉类产品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方准出境。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肉类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向出境肉类产品加工企业派出兽医,对出境肉类产品的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境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为检验检疫机构派出的兽医(以下简称派出兽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派出兽医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检验检疫要求和有关规定对屠宰动物实施宰前、宰后检验检疫;

(二)对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验检疫需要抽样,送实验室检验;

(三)完成国家残留监控计划和疫病监测方案中规定的抽样工作;

(四)负责申领和保管出境肉类产品所需检验检疫印章、标志,并做好使用登记。

第二十四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前向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预报检。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预报检后,应当检查确认检验检疫要求,并对生产、加工企业周围地区、供屠宰动物来源地的动物疫情情况和农药、兽药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符合出口要求的,方可同意生产、加工。

第二十五条 供屠宰动物应当来自经过检验检疫机构注册或者备案的饲养场。注册或者备案工作参照供港澳活动物有关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行。

供屠宰动物的饲养应当由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管理(即统一供应鸡苗、仔猪等、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使用药物、统一收购屠宰)。动物出场前应当经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并出具证明,出境肉类产品加工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证明准予屠宰加工。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宰前动物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没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疫情监测、残留监控不合格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境肉类产品。

非饲养的供屠宰动物须经宰前检疫合格,并对有毒有害残留物质检测合格。

第二十七条 出境肉类产品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微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和自控。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出境肉类产品中微生物和有毒有害残留物质进行检测,并对企业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出境肉类产品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包装箱(袋)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标明品名、数(重)量、生产企业名称、注册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等。需要加施检验检疫印章或者标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派出兽医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条 在派出兽医监督下生产、加工的肉类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派出兽医进行登记,填写监管记录,并结合检测结果,确认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符合要求的,由派出兽医签发肉类产品出厂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肉类产品启运前,凭派出兽医签发的货物出厂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向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二条 运输出境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具备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其所提供的装载方式能有效地避免肉类产品受到污染,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处理。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肉类产品的发运实施监装。出境肉类产品装运时,检验检疫机构派员对装运过程进行监督,并填写监督装运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肉类产品、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等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肉类产品的出厂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检测结果报告、监督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五条 存放出境肉类产品的中转冷库应当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出境肉类产品运抵中转冷库时应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中转冷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监督入库。

出境肉类产品出库时由中转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换证。

第三十六条 出境冷冻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6个月内、冰鲜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72小时内出境。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签发检验检疫证书的兽医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兽医不得签发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进出境肉类产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境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文明服务。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按照规定查处。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附件:

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一、指定存储冷库的基本条件:

(一)交通、运输便利、位于进境口岸辖区范围内,具备有方便搬运的运作空间,冷库容量达3000吨(来料加工企业自有的冷库除外)。

(二)应当位于无污染源的区域,环境卫生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库区路面应当铺设水泥并保持平坦不积水。

(三)库房密封,有防虫、防鼠、防霉设施。

(四)库房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下,昼夜温差不超过1℃。

(五)保持无污垢、无异味,环境卫生整洁,布局合理。

(六)应当设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库内应当装备非水银温度计。

(七)建立包括以下内容的卫生质量体系:

1. 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3. 生产人员管理;

4. 环境卫生要求;

5. 冷库及设施卫生要求;

6. 储存、运输卫生的控制;

7. 质量记录控制;

8. 质量体系内部审核。

二、进库管理

(一)指定存储冷库对入库的进境肉类产品需要查验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一联正本,并保留其复印件。

(二)凡有下列情况,一律不许进库,并及时通知有关检验检疫机构:

1. 货证不符、散装、拼装或者中性包装,以及包装不符合检验检疫规定要求的;

2. 腐败变质、有异味的。

(三)不同产品(包括不同品种、不同产地、不同进库时间、不同的货主)不得在库内的同一区域混合堆放,国内产品不能与进境产品存放于同一库内。保持过道整洁,不准放置障碍物品。

(四)指定存储冷库应当建立入库登记核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进境肉类产品的入库登记(包括货物资料的登记、货主资料的登记) 、卫生与防疫工作,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监督管理。

(五)指定存储冷库应当填写《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储冷库质量监督管理手册》,以备检验检疫机构核查。

(六)指定存储冷库如发现有非法进境的肉类产品,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三、出库管理:

(一)指定存储冷库对出库的进境肉类产品需要查验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第一联正本,并保留复印件。

(二)产品出库时, 由专人负责做好出库登记。

(三)产品出库后及时清理残留物并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

四、监督管理

(一)指定存储冷库应当为检验检疫人员提供必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设施。

(二)指定存储冷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组织实施,其内容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派员到指定存储冷库检查存储、出入库登记、质量体系的运行、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情况,包括有无存放非法进境肉类产品、发现非法进境肉类产品不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以及存放期间擅自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等情况。

(三)检验检疫机构在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警告、暂停存储进境肉类产品或者取消指定存储冷库资格。

(四)指定存储冷库每月将上月出入库进境肉类产品的统计表报检验检疫机关,并接受检验检疫机关核查。

(五)指定存储冷库修缮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改变结构时,应当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在其指导下作好防疫工作。

(六)进境肉类产品出入库装卸过程中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集中在指定地点作无害化处理。

(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指定存储冷库实施检疫监督时,冷库负责人应当密切配合,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拒绝接受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