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0:35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凡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其他设施;

(三)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五)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规定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经营者的营运状况进行检查。”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营运状况检查不合格或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经营的线路,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月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杭州市中心城市的功能需要,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中利用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设施,供公众乘用的、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当地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公安、财政、工商、建设、交通、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服务乘客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政府应积极推行公交优先政策,倡导运用市场机制,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征求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以及新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和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专项规划需要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设计条件和用地协议提供建设用地。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居住区建设所配置的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在主体工程达到一定竣工率时就应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投资由政府承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的,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由建设单位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产权属国家所有,对经营者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在规划、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港湾式站点和候车亭,并在道路交叉路口设置优先通行的设施。现有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港湾式站点和专用车道。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应按照城区道路500米—600米距离设置站点;其他一般道路按800米—1000米距离,兼顾沿线企业、事业单位和村镇分布,设置站点。同一站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50米,站名必须一致。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变更、增减,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以及站点设施、专用车道、供电线网等城市公共客运线路专用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必须保持整洁完好,各种营运标志应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对各种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定期对技术性能、安全指标和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鉴定,确保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

(二)擅自张贴,丢掷物品,倾倒污物;

(三)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停放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触线净空高度内修建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五)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或影响其正常营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必须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营运,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作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线路专营管理。专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全线在杭州市区范围的,由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城市公共客运线路需要从杭州市区延伸到毗连县(市)的城镇的,由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商县(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市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审定;全线在县(市)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可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拍卖所得应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业务的,必须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和经营方案;

(三)资信证明。

第十八条 凡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其它设施;

(三)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五)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规定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经营者的营运状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要求停业、歇业的,应提前90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对营运状况检查不合格或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经营的线路,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车辆发给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应当佩带相应上岗证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照必须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查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经营者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营运时间。

通往居住区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其末班车发车时间不得早于二十二时(冬季不得早于二十一时),节假日应延长营运时间;其他线路的首末班车营运时间由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营运高峰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调度,增加营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拦截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影响正常营运秩序。

第二十六条 对达到一定入住率的在建居住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开通城市公共客运线路。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或改变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线路的,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前3天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者的职业道德、专业技能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行车、优质服务。

空调车营运时,应确保空调正常运行,保持车厢温度适宜。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应当设置供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的座位,配备装盛呕吐物的卫生袋。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在营运中发生乘客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乘务与票务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公交乘坐规则,讲究礼貌,举止文明,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

公交乘坐规则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内外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二)做好行车安全提示,启动车前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

(三)文明用语,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

(四)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随后同线路营运车辆;

(五)不得擅自越线、越站营运;

(六)向乘客提供、给付票据,认真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维护车内秩序;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易污损、易损伤他人的物品,不得携带重量超过50公斤、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面积超过1平方米、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以及公交乘坐规则规定禁带的物品和动物;

(二)无人看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三)在车厢内禁止吸烟;

(四)主动购票、投币或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得拒绝司乘人员、稽查人员查验有效乘车凭证;

(五)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六)其他有关乘坐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政府定价。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乘车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乘车凭证。

第六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城市公共客运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即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可以向经营者投诉,也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投诉者给予答复。

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投诉者给予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业务的;

(二)在规定经营期内擅自转让经营权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停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

(三)擅自启动车辆设备及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行为造成损失的;

(四)阻碍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故障抢修作业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电车触线净空高度内修建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线路、时间、站点营运,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照不符的;

(四)影响城市公共客运设施营运但未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交乘坐规则不听劝阻的;

(二)涂改、转借、冒用乘车凭证的;

(三)不按规定购票、投币、出示有效乘车凭证,拒绝和刁难司乘人员、稽查人员查验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驾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阻碍、拦截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影响正常营运秩序的;

(二)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线路设施的;

(三)殴打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和城市公共客运从业人员的;

(四)伪造乘车凭证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4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经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4)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渔业生产国,渔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近几年,随着国际海洋管理制度的变化和渔业的发展,我国渔业涉外事件时有发生,使渔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并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为进一步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筹解决好渔业、渔区和渔民问题

  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是我国应履行的国际义务,关系到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渔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我国作为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关系到“稳定周边”的外交大局,关系到维护我国主权和海洋权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正确处理好发展渔业生产与保护渔业资源、改善渔民生产生活与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关系,统筹考虑渔业发展、渔区稳定和渔民生活。要坚持做好海洋渔业结构调整和渔民的转产转业工作,切实减轻渔民负担,保持渔民生活和渔区社会稳定,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

  二、明确责任,强化管理,及时处理渔业涉外事件

  涉外渔业要按照部门分工协作、地方政府分级管理、企业和渔船属地政府负责的原则,实行综合管理。国务院渔业、外交、公安(边防)、商务、海事、海关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信息,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妥善处理渔业涉外事件,同时要做好远洋渔业的预警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涉外渔业工作的领导,做好对渔业企业、渔船所有人及船员的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涉外渔业活动的企业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减少和避免涉外违规事件的发生。发生涉外渔业事件后,渔船所属企业或所有人必须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减小影响和损失,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外使(领)馆、渔船所属企业或所有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密切配合,尽快、妥善处理有关问题。对一时难以解决的事件,地方人民政府要组织、督促渔船所属企业或所有人先将船员和渔船撤回国内,并处理好境外遗留问题,做好化解矛盾的工作;需要在境外解决的,要及时派出工作组,与我驻外使(领)馆配合解决问题。

  三、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增强防范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各地要加强对渔业从业人员特别是船长、渔船所有人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增强其法制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提高企业、渔民防范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渔业企业和船员的监督管理,规范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严格执行渔船安全标准和规范,改善渔船质量和装备水平,不断提高船员专业素质和渔船安全性能。要充分发挥渔业协会等组织的作用,建立渔业企业和渔民自我协调、服务和自律机制。

  四、严格执行渔业管理法规,加大渔业执法力度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渔业协定和有关管理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和要求开展涉外渔业管理工作。渔业执法机构要继续加强在重点海域的渔政巡航护渔工作,加大对渔业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努力减少涉外违规事件的发生。

  五、加强渔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涉外渔业管理水平

  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渔政执法队伍,是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的重要保障。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继续推进渔业行政执法队伍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工作,切实加强渔业执法队伍建设。地方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要按有关规定报批。已经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地方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配套法规,实行规范管理。要加强对渔政执法人员涉外渔业管理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专业化水平。认真做好“收支两条线”工作,增加涉外渔业执法经费,逐步改善渔政执法装备,提高执法效率。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九日

来源:国务院公报2004年10月10日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保障城市规划、镇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规范和指导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城乡结合部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确定规划方案,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委托其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以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体现提高城市、镇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以及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三)确定规划范围内河流、湖泊、湿地等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设计指导原则;

(五)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以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六)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七)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块的地下交通、商业、能源、通信、防空等设施作出具体规定;

(八)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下简称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委托其编制规划草案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规划草案组织专家论证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

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众意见,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草案修改完善,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草案、专家论证意见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规划草案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按照议事规则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规划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根据审议意见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草案修改完善,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规划草案应当附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规划草案,城市、县人民政府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讨论通过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讨论通过后30日内,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城市和镇的现状调研资料、规划草案、公众意见、本部门审查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存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供应、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不得进行开发建设,但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地块的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和制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方案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擅自改变规划条件及附图。

违反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对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核发之日起15日内通过政府网站、设置公示栏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核发结果。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存在明显缺陷,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作出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举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审批、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未将规划草案向公众展示,征询公众意见的;

(三)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的;

(四)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接到举报后不处理,或者未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规划条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其核发的证件无效。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因撤销行政许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