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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8:59:49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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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府〔2006〕111号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政府、镇工作站,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我县工业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县工业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海南省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县政府制定了《澄迈县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经县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澄迈县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县工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海南省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县政府为促进本县工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从省政府借入的工业发展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工业发展资金。
(三)使用工业发展资金收回的资金收益。
(四)其他来源。
第三条 资金使用方向
(一)直接投资有较强辐射性、引导性、带动性作用的项目。此类项目必须有独立的法人实体和组织可行性研究。
(二)扶持有较强辐射性、引导性、带动性作用和经济效益好的骨干企业和项目。包括列入国家、省和我县的重点新建、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工业项目。
(三)工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基础设施投入或标准厂房建设。
(四)扶持本县龙头企业和加工业发展。
(五)县委县政府确定的其他用工业发展资金支持的项目。
第四条 资金使用原则
(一)必须符合我县产业政策。
(二)应遵循企业运作、政府监管、有偿使用、流动发展的原则。
(三)量入为出、择优扶持、集中投放、保证重点。
第五条 资金使用条件
申请资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管理体制应符合现代企业制度,具备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具备健全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
(二)项目要有甲级资质单位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投资回报效率不低于银行长期贷款利率;
(三)项目各出资人按约定出资到位、银行贷款到位或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
(四)借款企业必须提借抵押物或担保,抵押物按不高于60%评估值折抵。
第六条 资金使用方式
资金原则上以导向性投资和协议借款两种方式使用。
(一)导向性投资:主要用于县政府引导性投资项目,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在适当时机可以转让股权,增加收益。
(二)协议借款:主要用于重点工业项目急需的缺口建设资金和重点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及标准厂房建设。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并按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对全县经济影响重大的项目,经县政府批准可以免收资金占用费。
第七条 资金审批程序
(一)申请:企业或项目业主向县发展与改革局提出项目资金申请。
(二)申请资金必须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各投资方基本情况、自筹资金到位证明,银行贷款到或承诺证明文件;
3、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审核:县发展与改革局对申请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核和筛选,项目选定后,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评审。
(四)会审:县发展与改革局对评估项目提出初审意见,送澄迈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资金支付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投资项目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查。
(五)批准:申请使用资金额度在50万元以下的,由投资项目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提议,报县长审批。申请使用资金额度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由投资项目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提议,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批。申请使用资金额度在200万元以上的,由投资项目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提议,报县财经领导小组讨论审批。
第八条 资金项目管理
县发展与改革局负责资金项目的管理
(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项目公开招投标。
(二)指导基本建设项目业主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三)负责建立资金项目库,对项目前期调查和评估资料进行管理。
第九条 资金管理
县财政负责资金的管理,监督资金的使用。
(一)县财政局设立专户管理资金。
(二)县财政局按照县政府批准的项目拨付资金。
1、以协议借款使用资金的项目,必须完备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手续后,方可拨付资金。资金由县政府委托的国有投资管理公司转借,县财政局与受托的国有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由国有投资管理公司负责发放和收回借款及收取资金占用费。
2、以投资方式使用资金的项目,资金拨付到县政府委托的国家投资管理公司,相应增加其实收资本后投入项目建设。
3、资金的转借,投资和使用单位,应设立专户管理资金。
第十条 资金回收
(一)导向性投资,国有投资管理公司按“同股同权、同投同利”的原则收取红利,可在适当时机转让股权收回投资。
(二)协议借款,国有投资管理公司负责及时督促企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十一条 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一)用款单位要严格按照资金的性质和使用范围使用。工业发展资金,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项目公开招投标。按季度和年度向国有投资管理公司、县财政局及县发展与改革局报送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及财务报告。
(二)国有投资管理公司负责对投资的项目进行监管,及时纠正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并按季度和年度将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向县财政局、县发展与改革局和县审计局报告。
(三)县发展与改革局负责对项目的组织实施和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财政局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审计局对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违约违规责任处理
(一)违规处理:任何单位不得虚报资金使用申请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的用途,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侵占资金,不得违反项目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发现,立即停止拨付资金,并追回已拨款项,同时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约处理:用款单位违反资金借款合同的,由县财政局,受委托的国有投资管理公司或县政府按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对违规违约的单位,不再受理其使用资金的申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与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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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三章 鼓励和扶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农村经济、富裕农民,保障乡镇企业合法权益,引导和推进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镇、村、村民小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乡镇居民投资为主举办的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企业。主要包括:
(一)乡、镇、村、村民小组或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民、乡镇居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农民、乡镇居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乡镇居民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外商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五)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依法管理,促进其提高效益、加快发展。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发展乡镇企业。
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结合城镇规划建设各种类型的乡镇工业小区。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五条 乡镇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机制。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投资决策、产品及劳务定价、产品销售、物资采购、资产处置、自有资金支配、劳动用工等项权利。
第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产品结构。
乡镇企业应依法开发、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第七条 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不得干预乡镇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乡镇企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九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个人投入乡镇企业的资金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
第十条 乡、镇、村、村民小组举办的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区域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代表该区域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部分农民、乡镇居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者共同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乡村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所有权属于该企业的股东所有,其所有权由股东大会行使。
个体、私营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者所有,并依法行使其所有权。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取合法收益;
(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向和发展规模;
(三)选择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形式;
(四)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
(五)审议、决定企业财务;
(六)确定企业利润分配方案;
(七)拒绝乱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制度;
(二)尊重企业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三)维护企业、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经营者领导和组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主持编制并实施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方案;制定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聘用企业员工。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经营者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缴纳税费;完成企业生产经营目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推进科技进步,增强企业发展能力;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抓好安全生产,防止和治理污染,保护资源和环境。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招聘、录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禁止使用童工。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和劳动条件,丰富文化生活,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职工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享受劳动保护;
(二)参加学习和业务培训;
(三)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男女同工同酬,女工依法享受特殊劳动保护。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职工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服从企业领导的工作安排,认真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保守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秘密,维护企业信誉;
(三)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个人素质和劳动技能;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帮助乡镇企业加强企业管理,依靠科技进步,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在项目开发、资源利用、出口创汇、人才培训、技术咨询、市场信息等方面,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户储存、有偿滚动使用。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从财政预算支出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每年从乡镇企业入库的税金新增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
(三)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正常支出节余部分转入发展基金;
(四)运营发展基金的收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信用资金、扶贫资金、民族机动金、地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二条 对乡镇企业的税收可实行目标管理。
对国家政策明确予以税收优惠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贫困县、贫困乡的乡镇企业,按税收管理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为乡镇企业发展提供信贷和信用支持。
第二十四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统筹安排乡镇企业大宗产品、原材料的运输计划。
第二十五条 鼓励乡镇企业积极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参与各种涉外经贸活动。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经批准可以取得自营出口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农村中有技术、善经营、懂管理的各种人才创办、领办乡镇企业。
经批准机关干部可领办、兴办、联办乡镇企业。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国有大中型企业等单位和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可以领办、联办、协办乡镇企业,可以用其管理、技术、科技成果和资金设备等生产要素参与投资,并获取合法收益。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自学成才者、职业学校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异地兴办乡镇企业,并按投资比例返还投资收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发展乡镇企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工作部门在制定行业规划时,应把乡镇企业纳入发展规划。在开发新产品、培训人才、提供信息、技术咨询等方面作好服务工作,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三)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引导乡镇企业发展方向,指导乡镇企业的产业、产品结构调整;
(四)指导并组织开展乡镇企业系统的生产技术、计划统计、财务审计、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工作;
(五)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服务;
(六)负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运营工作;
(七)依法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乡镇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
(八)为乡镇企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搞好服务工作;
(九)组织开展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对下列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非法改变企业财产所有权,侵占或无偿使用企业财产的;
(二)非法撤换厂长(经理)的;
(三)侵犯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强行乱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的;
(五)其它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厂长(经理)侵占企业资产的,企业所有者、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侵占;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诬告、陷害,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7日公布的《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8日

沈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沈政令〔1997〕19号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发的《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由中方主办单位负责按中方股份;比例承担责任和义务。但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是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委、经贸委、财政、人事、劳动、民政、卫生、统计、银行、税务和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都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不足50人的单位,原则上应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视力残疾人或重残人(指人体运动系统功能重度丧失二级以上的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二人计算。
第六条 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均工资的60%计算,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滞纳金。
第七条 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检定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由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各单位在招工计划中,应按1.7%的比例所差数量提出招用残疾职工计划,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介绍,并负责落实用人单位后,到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须如实填写《沈阳市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并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交报。
第十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包干经费中列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业务收入中列支。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管理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核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谎报或虚报单位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人数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