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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矿盐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1:59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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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矿盐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东营市矿盐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六年七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盐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盐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盐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呈固态、液态埋藏于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以氯化钠为主要组分,能被开发利用的资源。主要包括岩盐和天然卤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盐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盐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管理矿盐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
(二)根据规定权限,审查或者审批矿盐采矿许可证;
(三)征收矿盐资源补偿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环保、规划、盐务、海洋渔业、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矿盐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盐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矿盐资源勘查,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矿盐资源勘查报告,并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汇交地质资料。
第八条 开采小型储量规模的矿盐资源,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开采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盐资源,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采矿权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三)开发利用方案;
  (四)采矿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采矿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依法有偿取得;确实无条件进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必须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开采矿盐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盐资源补偿费。
矿盐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矿盐资源补偿费费率为:0.5%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矿盐资源勘查、开采,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自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盐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已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
  第十七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采矿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已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盐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后,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十八条 在勘查、开采过程中运输、排放矿盐,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并按照规定缴纳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二十条 矿盐矿停办或者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区地质环境治理,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封闭井口或者查封设备、工具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勘查或者开采矿盐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矿盐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
(四)不按审批方案施工的;
(五)因采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矿盐资源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矿盐资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盐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矿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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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鲁地税二字〔1997〕第15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以家庭或几个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对其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
得税。
二、对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家庭经营和合伙经营户,下同),应以经营户为单位,就其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应税项目。



1997年8月6日

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22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
一、本通知所称“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是指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以下称“外资银行”)提供信用保证(含备用信用证)或由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提供外汇质押,由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称“人民币贷款行
”)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二、可以申请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借款人,仅限于资本金已按期足额到位且未减资、撤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贷款行仅限于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以及经其授权的分支行。
三、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四、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五、外资银行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资银行出具的信用保证(含备用信用证),应是无条件、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对借款人人民币债务本金及其相关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担保。
(二)人民币贷款应制定完善的信用风险控制制度,并自行对提供信用保证的外资银行的履约能力进行评估。
(三)提供保证的外资银行履约时,其用于支付的货币仅限于美元、欧元(或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意大利里拉)、日元、港元、英镑和瑞士法郎。履约时外资银行应将外汇资金汇入人民币贷款行指定的外汇帐户,人民币贷款行应按未偿人民币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金额以及款到日该行
挂牌的现汇买入价,计算应收外汇金额并直接办理结汇。多余的外汇退给外资银行,不足的要求外资银行补足差额。
(四)外资银行履约后,借款人凭外资银行偿债的有关凭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借款人对外偿债时,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六、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借款人所质押的外汇,可以来源于资本金和外债,也可以来源于经常项下收入。以经常项下收入进行质押时,质押外汇金额与结算帐户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结算帐户的限额。外债项下资金用于质押时,人民币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外债的到期日。
(二)质押外汇币种仅限于美元、欧元(或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意大利里拉)、日元、港元、英镑和瑞士法郎。
(三)人民币贷款行对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质押外汇按照存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准价折算的人民币金额(“质押外汇折算金额”)。在人民币贷款期内,由于人民币汇率变动导致人民币贷款本息高于质押外汇(含利息)折算金额的,人民币贷
款行可以提前收回超额部分贷款或要求债务人补足差额部分的质押外汇;低于折算金额的,借款人可以要求增加人民币贷款或退回超额部分质押外汇。
(四)人民币贷款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分别对人民币贷款和质押外汇存款计息、结息。
(五)人民币贷款合同执行完毕后,借款人应将质押外汇划回原外汇帐户。借款人违约时,由人民币贷款行按未偿人民币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金额以及当日该行挂牌的现汇买入价,计算应收外汇金额并直接办理结汇。多余的外汇退给借款人,不足的要求债务人补足差额。
七、人民币贷款行总行应在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送上月全行发放、回收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情况。
八、人民币贷款行应按照《贷款通则》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实施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九、本通知自1999年7月15日生效,银发〔1998〕45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各有关商业银行应尽快将通知有关内容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并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宣传,提高透明度。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