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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6:31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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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28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城区人民政府,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市区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德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特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活动。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涉及城市供水、燃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的行业,经市政府批准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特许经营应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实施特许经营制度,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规定,对特许经营权进行评估作价、公开信息和招标拍卖,并将取得的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条 市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公用设施,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建设、城管执法、环保、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相关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实施管理。
  市财政、国资、审计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 特许经营应当优先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第六条 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政府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特许经营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第七条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发〔2006〕15号)规定,依法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制定实施方案,必要时就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进行论证或举行公开听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权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经营者经营收益及投资回报情况测算;
  (六)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授予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一条 未取得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从事公用事业经营。
  第十二条 在本暂行办法实行之前,已经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停业或放弃、变换主业经营,由市政府依法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可继续运营。对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管或擅自停业或放弃变换主业经营的,经市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临时接管其运营。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用事业中长期规划、建设及供应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制定公用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三)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四)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五)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及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技术管理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六)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七)对特许经营企业违法和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向市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九)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公用事业专项规划和主管部门建设计划的要求制定公用事业中长期投资、建设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开发建设;
  (二)按国家、地方、行业以及协议标准、城市发展需求和政府主管部门公用产品供应计划,提供足量、合格的公用产品及相关服务;
(三)维护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行,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抢修,保证供给的连续性,避免公用产品供给中断;
  (四)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要自觉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政策;
  (五)特许经营权被收回和终止后,特许经营企业应在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全部档案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并保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同时对交接期间的安全、服务和人员安置承担全部责任;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特许经营企业不得自行决定解散或歇业,必须保证特许经营区域内公用产品供应数量和质量;
  (七)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和公用设备、设施,不得放弃、变换公用产品供应主业;
  (八)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九)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断采用新技术,降低生产成本,为社会提供高效、低廉、优质的产品和服务;
  (十)特许经营企业对各项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由市政府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期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指定的公益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内规定义务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须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做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关系人民生命安全、涉及社会稳定的公用事业企业,实行国有控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企业主管部门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协议,确保国有权益不受侵害。企业要按照《公司法》同股同利的原则,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上缴国有股红利。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公用事业的不同特点,征收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依法终止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设施、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因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企业正常运营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或改变主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不能满足城市需求,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
  (七)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八)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经中期评估,发生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减值的,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为每年1次,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半年评估。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定期报告制度。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上年度的特许经营报告。内容包括:特许经营资产情况、发展、管理、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企业基本状况以及特许经营财务报告。
  特许经营企业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本年度设施建设、更新、改造投资项目计划和产品供应量计划,由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行临时报告制度。特许经营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出现后10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一)特许经营企业制订中长期经营计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报告。
  (二)特许经营企业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人员确定或变更。
  (三)特许经营企业股东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四)特许经营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做出的有关特许经营业务的决议。
  (五)特许经营企业签署的可能对特许经营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协议和意向书。
  (六)发生影响公用产品价格、安全、技术、质量、服务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对公司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主管部门在收到特许经营企业提交的上述报告及备案材料后提出反馈意见,其中(一)、(三)、(四)、(五)、(六)、(七)项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定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已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接管,并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满后,特许经营企业投资的公用设施全部归政府所有,由政府按协议规定给予补偿。
  特许经营企业出现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所经营的全部公用设施归政府所有,政府对该企业所有资产的净值按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补偿,但不得超过资产净值的60%。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九款违约责任,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歇业的,应及时恢复供给,并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金;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以及公用设备、设施,擅自改变主业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并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金;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提价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
  (四)不按城市建设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金;
  (五)不按供应计划提供合格公用产品和服务,擅自降低技术、质量、安全、服务标准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
  (六)不按有关规定对公用设施进行维护、维修的或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
  (七)不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组织安全生产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
  (八)违反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3万元的违约金;
  (九)不对公用设施资料进行收集、归类、备案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3万元的违约金;
  (十)不执行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
  以上规定的违约情形不得减少,根据行业的不同情况双方可协商增加。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负责管理的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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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加快培养建设人才,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企事业单位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所进行的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全体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国防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对在岗位和转换岗位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对文化程度、操作技能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相应岗位(职务)要求的职工,进行提高文化、技能和专业知识的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扩展知识、提高技能的继续教育;对职工进行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促进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接受职工教育是每一个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工教育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工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对职工教育进行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职工学校教育。


  第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人事、计委、经委和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负责指导、协调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培训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业职工教育、编制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岗位要求,组织编写行业特点的教育培训大纲和教材,培训师资,对本行业职工教育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三章 职工教育职责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列入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工教育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后实施。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对职工教育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条件,配备必要的专(兼)职教育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场地和经费。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上岗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职工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享有参加各种学习的权利,有服从本单位学习安排,按照要求完成学业和用其所学为本单位服务的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以及生产、技术和业务骨干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第十七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企事业单位统筹安排。各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技术业务学习时间,每年不得少于12个工作日;其它在职职工的学习时间每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每三年为1个周期,1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八条 经企事业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业的职工,其学习费用和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由企事业单位支付学习费用且脱产或半脱产学习1年以上以及出国进修3个月以上的职工,应当与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学成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职工个人要求调离单位或辞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企事业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条 职工获得国家承认的岗位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学历证书等,应作为上岗、任职、聘用、晋级、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向上级和所在单位行政或工会组织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五章 办学和教学





  第二十二条 职工教育采取由行业、企事业单位办学为主,社会力量、私人办学为辅的多种办学形式。
  市、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或职工教育培训基地,积极开展各类培训。
  大中型企业以及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也应建立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或职工教育培训基地。没有条件单独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基地的企事业单位,可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集中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或委托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各类职工教育。


  第二十四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和具备办学条件的私人举办职工教育,其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职工教育培训单位,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的建设,提高培训质量。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职工教育培训单位,必须按国家或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学杂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章 职工教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职工教育工作队伍,由专职和兼职教师、管理人员组成。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工中学、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专科、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水平。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当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职工教育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和有关方面的知识、技能。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教师进修和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教师进修和培训创造条件。
  教师每年应不少于15天的进修培训期。可以在3年内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教师和管理人员从事职工教育事业,认真落实有关待遇。在职称评聘、晋级等方面,应与普通学校教师享有同等待遇;企业职工教育专职教师亦享受与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七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企业职工核定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列入管理费用。
  (二)其他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财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集中办学或者联合办学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由企事业单位教育管理部门负责掌握,财务部门按规定监督使用。
  企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上年度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开展职工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参加学习或者自学并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一)未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或不组织实施规划和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给工作和生产造成损失的;
  (三)无故剥夺职工的合法学习权利,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岗位培训活动的;
  (四)侵犯职工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不按规定落实专职职工教育人员应享受的权利与待遇的;
  (五)侵占、挪用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教学设施设备,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办、取消其所发文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作出责令退款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的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8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职责。

  常务委员会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提出计划方案,并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四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将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对上述意见作出回应。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送交征求意见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予以修改;确系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监督法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建议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事项的,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涉及其他事项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应当附有相关的参阅资料或者典型材料。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意见。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决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报告机关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二)交由报告机关进一步研究后,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退由报告机关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补充报告、重新报告,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七月前,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九月前,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

  (二)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督法第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决算草案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计划、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并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指标或者数额等,于当年的十一月底以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计划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指标以及约束性指标变动较大,需要调整的;

  (二)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资金需要调减的;

  (三)省人民政府预计省级预算收入(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支出)总额百分之三;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预计本级预算收入(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支出)总额一定比例的,具体比例由本级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预算执行中,动用当年超收收入追加支出,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情况。年终时,人民政府应当就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监督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情况,有无办理无预算拨款、超预算拨款、擅自改变支出用途等问题;

  (二)预算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

  (三)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政府有关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政府债务情况的专项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内容作为主要事项列出;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对重大问题提出专项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决算草案经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向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资金结算。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并在六十日内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重大建设项目(含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以及本级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开展视察、调查,研究分析经济形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相关说明。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对规划中的约束性指标的实施情况,应当逐项评估。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以及决算草案和预算、计划、规划调整方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提交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列到类、款的收支决算和预算调整资料,补助下级财政支出和接受上级财政资金及调整情况,主要预算单位部门决算、部门预算调整资料等。

  提交计划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调整的原因、幅度、依据及其说明、论证材料,调整后计划执行效果的预期评估等。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围绕相关审查工作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协助初审或者提出审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点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可以交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跟踪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反馈、处理等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拟订,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实施,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调查研究后,拟订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以及被检查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主任会议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邀请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安排,可以在本系统内先行组织自查,并在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如实汇报情况,提供资料。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以及查阅有关材料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监督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应当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务委员会同一次会议议题,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依法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不满意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反馈、处理等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执法检查报告应当一并交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研究处理。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重大涉嫌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或者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所作的解释。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第(一)项报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项中的省规章和第(三)项报本级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项中的市规章报本级和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项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专题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相关说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统一登记、建档,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发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通知有关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并根据情况,由负责审查的机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三十日内,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后,认为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意见不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依法提出建议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上一级或者本级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将审查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发现本行政区域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通过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各组听取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的,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当场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质询案的,质询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按照监督法有关规定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并确定答复方式和时间。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四十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再作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除涉及保密事项以外,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提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后,由主任会议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以及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单位负责人汇报情况,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专项审计和必要的鉴定。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六十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分别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主任会议依法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应当注明撤职案的联名领衔人。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职案,认为需要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调查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决定。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条 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按照《湖北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归纳整理、综合分析,每季度、半年提出分析报告,并就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提出相关建议。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

  (三)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以及工作评议情况;

  (五)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一)本级常务委员会公报;

  (二)专门信函或者电子邮件;

  (三)召开通报会;

  (四)委托下一级常务委员会通报;

  (五)其他适当方式。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一级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参与讨论,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渠道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一)当地新闻媒体;

  (二)常务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的网站;

  (三)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其他发行的刊物;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适当渠道。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监督法和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不依法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的,或者不认真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情节严重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检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依照其他法定监督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