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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经济运行高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30:37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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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经济运行高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经济运行高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直属机构:

市经委制定的《辽源市经济运行调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辽源市经济运行调度管理办法

(市经委 2006年6月30日)



针对我市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基本完成,民营经济逐渐成为工业经济主体的实际,为创新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工业经济运行管理机制,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建立行之有效的常态、科学的工业经济调度管理机制,确保“五大”建设顺利实施,促进工业经济更快、更好发展为目标,准确把握全市经济运行状况,为市委、市政府宏观调控提供科学、翔实的依据。

二、调度原则

全市经济运行应遵循全面调度、突出重点;客观实际、翔实准确;明确责任、协调统一;经常性调度与专项调研相结合;激励与惩治相结合;滚动管理、逐年调整的原则。

三、调度范围

(一)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二)重点企业。

1. 市本级产值超亿元的工业企业;

2. 与市里有税收分成的县区工业企业;

3. 县区属产值超亿元的工业企业;

4. 规模以上国有改制后恢复生产的工业企业。

(三)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业项目。

四、调度体系

建立垂直和平行交错的立体调度体系。

(一)垂直调度体系以市经委为主体,负责调度全市重点工业企业运行情况,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调度所属企业情况;

(二)平行调度体系由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统计、商务、工商、质监、中小企业、金融、供电、水务、供热、铁路等涉工部门构成,负责调度职能范围内的工业经济运行情况,并按要求向市经委报送相关资料。

五、调度方式

(一)调度例会制度。市政府每季度召开一次调度会议。市经委每月召开一次工业经济运行及项目建设调度会议,分析上月经济运行情况,汇报指标完成情况,预测经济运行趋势。每次会议,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及重点企业要形成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报告。

(二)日常调度与统计报表相结合制度。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重点企业要按时限报送各种统计、财务报表和分析材料。每月11日、21日由综合调度员负责对调度的情况集中汇总后,分别反馈给各有关职能部门。

(三)专题调研制度。市经委着重对全市工业经济运行及项目建设、园区建设等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将日常调度过程中发现的影响工业经济发展的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按各职能部门、行业、企业分别进行归纳整理,由各职能部门按各自分管范围组织调研,并根据调研情况形成报告,提出解决建议与应对措施,报送市经委。

六、调度内容及报送要求

(一)调度内容。

1. 生产经营:

(1)工业总产值、销售收入、利润、上缴税金、主要产品产量等;

(2)总资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总负债、银行贷款、产成品、应收账款等。

2. 生产要素:

原材料储量、价格,煤、水、电、热力、油、运输、流动资金需求情况等。

3. 项目及园区建设:

(1)开工建设项目投资情况、形象进度、设计和实现经济效益情况及项目建设过程中需协调解决的问题;

(2)投、达产项目达产达效情况及需协调解决的问题;

(3)园区建设投资情况、形象进度、设计和实现经济效益情况及园区建设过程中需协调解决的问题。

4. 技术创新:

(1)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项目实现产值、利税、完成投资;新产品、新技术在同行业中先进程度(国际、国内、省内);

(2)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完成形象进度及存在问题;

(3)企业同高等院校联合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情况;

(4)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情况等。

5. 节能降耗:

(1)规模以上企业能源消耗情况;

(2)重点高耗能企业能源消耗情况。

6. 交通运输:

(1)企业需经铁路运输的产品、运量、走向、时限及存在问题等;

(2)重点企业铁路运输需求情况;

7. 人才状况:

(1)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专业技能人才自然情况;

(2)企业各类人才需求情况及培训方式、方法、内容;

8. 重要事项:

对影响企业当期或预期经济运行的重大事项,如重要基建技改项目的建设、竣工、投产、达产情况;主要生产线的停产、检修、复产情况;各种突发事故、涉诉案件以及其他影响完成年度指标的情况,企业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及应对措施形成详细的文字材料,上报市经委。

(二)报送要求。

1.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重点企业应按规定时限报送规模以上企业统计、财务指标等法定报表:

(1)《工业企业产销总值及产品产量月报》(统计B201表),由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重点企业填报,每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2)《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指标月报》(统计B202表)和《主要财务指标月报》,由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重点企业填报,每月12日前报送市经委。

(3)《工业企业主要能源与库存》(统计P205表),由规模以上企业填报,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报送市经委。

(4)《工业企业水消费》(统计P206表),由规模以上企业填报,每半年报送市经委一次。

(5)《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与库存》(统计P105表),由规模以上企业填报,每年年终前报送市经委。

2. 除按规定报送上述报表外,还应按要求填报以下报表:

(1)《工业经济运行调度情况表》,由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填报,每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2)《重点企业经济运行调度情况表》,由重点企业填报,每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3)《工业企业财务指标快报》,由规模以上企业填报,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汇总后,每月5日前报送市经委。

(4)《项目建设及投、达产情况调度表》,由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重点企业填报,每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5)《重点高耗能企业能耗情况调度表》,由重点企业填报,每季度第一个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6)《技术创新情况调度表》,由规模以上企业填报,每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7)《食品工业企业情况调度表》,由规模以上食品工业企业填报,每月10日前报送市经委。

(8)《食品工业投资项目情况调度表》,由规模以上食品工业企业填报,每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9)《工业企业人才情况调查表》,由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汇总填报,每年1月底前报送市经委。

(10)《工业企业人才需求及培训情况调度表》,由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汇总填报,每季度第一个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3. 平行调度部门需要报送市经委的相关资料:

(1)工业经济指标完成情况,每月6日前由市统计局报送;工业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每月15日前由市统计局报送。

(2)工业企业实缴税金情况,每月6日前由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报送。

(3)工业企业外贸进出口完成情况,每月15日前由市商务局报送。

(4)工业企业项目贷款和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情况,每月6日前由市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城市信用社报送。

(5)工业企业用电及重大项目供电建设进展情况,每月6日前由辽源供电公司报送。

(6)水资源供应及重点工业企业节水计划实施情况,每月6日前由市水务集团报送。

(7)供热能力、供应及重点工业企业用汽情况,每月6日前由市供热处报送。

(8)新注册工业企业情况,每季度末6日前由市工商局报送。

(9)口径外工业企业培育情况,每季度末6日前由市中小企业局报送。

(三)报送方式。

由相关报送部门安排专人负责按时限报送。

调度电话:3514904 3524366

七、调度数据的运用

(一)建立综合分析上报制度。市经委对调度的月度资料进行汇总,综合分析全市工业经济运行现状,找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预测经济运行趋势。创办“工业经济运行通报”简报,每月一期。

(二)建立企业评价制度。市经委根据企业指标完成情况以及日常上报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等情况,对企业进行综合评定分类,评定结果作为市委、市政府重点扶持企业的依据。企业综合评定分类分为重点支持企业、一般支持企业和不予支持企业三类。对不予支持的企业,市政府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并取消一切优惠政策。

(三)建立情况反馈制度。市经委将定期或不定期把全市工业经济运行现状、研究解决主要问题对策和建议以及市委市政府制定的有关扶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时向企业反馈,以保证企业能掌握相关信息。

八、协调解决问题方式

市经委针对工业经济运行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根据情况分层次采取以下解决方式:

(一)专题协调。只涉及个别部门的问题,由市经委专门协调部门解决。

(二)召开协调会。涉及多个部门解决的问题,由市政府相关领导召开部门协调会研究解决。

(三)现场办公。对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由市经委提出建议,采取市级领导现场办公方式研究解决。

(四)上报上级部门。需报请省级部门研究解决的重大问题,按市级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分别上报上级部门。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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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 财政部 人事部 等


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不断增长,现有医疗卫生设施的服务能力不能满足需要,供需矛盾十分突出。而另一方面,还有相当一部分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技术、设备条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具有扩大医疗卫生服务的潜力
。为了深化卫生工作改革,增强医疗卫生机构的生机和活力,充分发挥医疗卫生人员的积极性和技术、设备潜力,扩大医疗卫生服务,为社会多作贡献,现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根据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方针和政策,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可以与卫生主管部门签订定任务、定编制、定质量和经费包干合同。在确保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管理、自主经营、自主支配财务收支,并决定本
单位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分配形式。卫生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合同内容对承包单位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
国家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经费补助,除大修理、大型设备购置及离退休人员经费外,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期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包干基数,应根据国家财政收入情况,并考虑单位在承包期内收支变化因素,合理确定。包干后,在合理定编、定员的前提下,减人不减钱
,增人不增钱。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经费包干以后的收支结余部分,除提留一定比例(县以上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分配。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免税限额,放宽到4个半月基本工资。各单位发放多少奖金,应根据单位收支结余情况和规定的奖励基金提取比例确定。个人所得达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允许有条件的单位和医疗卫生人员在保质保量完成承包任务,确保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前提下,从事有偿业余服务,有条件的项目也可进行有偿超额劳动。医疗卫生人员的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不含药品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物质材料消耗费用和适当
的仪器设备折旧后,作为个人酬金全部由单位自主分配,不计入奖金总额。医疗卫生人员超额劳动的收入提成,应计入奖金总额。医疗卫生人员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人才培养和用医疗卫生技术知识为群众服务,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
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88〕4号)执行。
三、医疗卫生服务的收费,要根据不同的设施条件、医疗技术水平拉开档次。专家挂牌门诊,以及根据病人的特殊医疗服务要求开展的各种优质服务项目,允许在收费上适当高一些。部分城市大医院在保质保量完成正常医疗任务前提下,可建立特诊室,配备高水平医护人员,提供高质

量服务,实行高收费(公费、劳保医疗不予报销),向社会开放,以满足不同层次的医疗保健服务的需要。特诊服务收入要由医院统筹分配,并与特诊服务人员个人适当挂钩。
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的医疗卫生服务项目,要实行按成本(不含工资)收费。
收费标准应与服务内容一致。收费标准中没有包括的使用一次或几次的低值易耗品(如一次性注射器等),按实际消耗计算收费,其范围和品种要经过核定。
对外国人的医疗卫生收费价格,应予合理调整,适当提高。根据对外国人医疗收费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由各地卫生、物价部门确定具体标准。
现行门诊挂号、住院床位、手术收费标准偏低的,应予以合理调整。具体调整范围、幅度和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国家物价改革的统一部署,经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医用商品价格变动较大时,有关的医疗收费标准应适时进行调整。医用商品价格指数计
算办法、范围,由物价、卫生部门确定。
四、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各项卫生检验、监测和咨询工作实行有偿服务的收入,应全部留给单位,在扣除必要的物质材料消耗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用于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具体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自行确定。国家不减少对其正常的经费补助。
五、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行“以副补主”,组织多余人员举办直接为医疗卫生工作服务的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内部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或经营单位,自1988年至1990年底国家暂免征收所得税;集体所有制企
业或经营单位,需要在税收上予以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由税务部门酌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这些企业和经营单位,有条件的,要将收入的一部分上交其卫生主管单位,用于补偿和发展卫生事业。
六、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了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统筹兼顾,认真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并切实注意以下问题:
(一)要把改革放在统揽全局的位置上,进一步开阔思路,开拓创新。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改革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以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要有利于保护人民健康,有利于保证卫生工作任务的落实,有利于医药卫生人才的成长,有利于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继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开展以医德医风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教育,一定要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都要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制订严格的纪律,并把职业道德、服务态度、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列为承包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严格进
行考核。
(三)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扩大服务,要符合国家规定,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要严格执行物价政策,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增加群众负担和公费、劳保医疗不合理开支。
(四)要处理好事业发展和改善职工生活待遇之间的关系,避免发生短期行为。要针对单位内各科室创收能力差异较大等情况,在开展扩大服务工作时,应统筹安排,有组织地进行。同时注意不要影响医疗卫生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必要的业余进修。
(五)各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卫生部门进行改革,帮助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收支结余和业余服务收入不得任意截留,对卫生事业的财政补助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七、各地区应根据以上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



1988年11月9日

昆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居住区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范围内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管委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居住区管委会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居住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居住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部门)。
物业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措施;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业管理和资质审核;
(三)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新建居住区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和移交;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
(五)组织全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评比工作;
(六)监督、指导县(市)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物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管委会的组建审批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初审工作;
(三)负责县(市)辖区内居住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并接受物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四)监督、指导本辖区内居住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投标工作;
(五)协调本辖区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居住区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关系;
(六)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居住物业管理的评比工作;
(七)受理业主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投诉。

第二章 业主代表大会
第六条 业主代表大会是代表居住区业主行使房屋所有权和管理权的一种组织形式,由本居住区的全体业主通过民主选举或协商产生。
第七条 居住区入住率达50%以上时,由当地物业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
第八条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管委会的章程;
(二)选举、罢免管委会组成人员;
(三)监督、检查管委会的工作;
(四)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议管委会的经费收支情况;
(六)听取、审议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七)根据居住区实际,对业主公约进行补充。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本条(一)、(二)、(四)、(五)、(七)项职权作出的决定,应当由管委会报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业主公约的文本由物业主管部门统一制订。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内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业主代表大会、管委会作出的决定、章程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管委会
第十条 居住区管委会是由业主代表选举,体现全体业主意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
管委会组成人员中,业主代表不得少于60%。管委会对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管委会组建时,应向当地物业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向民政部门申请,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后,方能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
(二)接受居住区物业的移交;
(三)拟订公用设施维修养护和房屋修缮项目的年度计划;
(四)通过招标、委托等形式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区进行管理,并签订管理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
(六)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管委会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在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居住区综合管理费及商业用房的收入中列支,由物业管理部门按年度核定。
第十四条 管委会制定的章程,应当经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后方能生效,并报物业管理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制度和物业管理收费许可证制度以及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当地物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物业主管部门审核,领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取得《物业管理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物价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管理收费许可证》,并按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管委员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居住区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规范以及管委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每半年向管委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定期听取管委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管委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管委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与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我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基础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办法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管委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十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内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一)居住区详细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从新建居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区进行前期管理。前期管理期间的管理费、公用设施维修养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的最长期限为二年。管委会在此期间成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居住区移交给管委会,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与原委托单位签订的管理合同终止。二年期满后管委会仍未成立的,开发建设单位
应将居住区移交给当地物业管理部门,由当地物业管理部门直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与原受托单位签订的管理合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区内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应当接受业主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违反规定的,物业管理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内的排水、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的维修和养护,原则上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各专业部门也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改变原有房屋的功能和用途;
(三)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四)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六)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七)乱倒垃圾、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和不按规定乱设置广告;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住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管委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审核后经市规划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应征得管委会的同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及其收费的,按照本市有关机动车辆行驶和停(存)车场、点管理的规定执行,具体可由管委会申办有关手续和配合实施管理。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物业维修管理资金,用于公
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管委会签订协议,并按规定支付设置费用。
第三十三条 居住区公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居住区公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居住区建设投资总额2%的比例缴纳。在办理居住区建设工程报批手续时缴纳50%,其余部分待居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缴纳。
专项资金计入居住区开发建设成本。
居住区未实行维修专项资金管理的,原开发建设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实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实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物业维修资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管委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宅的设施维修、更新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的,管委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管委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市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区别不同情况,除由市物价部门按规定处罚外,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情况严重的,市物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降低资格等级的处理,直至取消资格证书,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第四十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物业主管部门不予竣工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再承担新的建设项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查处外,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市和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规划、市政、市容环境、房管等城建监察队伍,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规划、市容、环境保护、市政设施、房产管理、绿化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权依法查处。违反工商、税务、卫生、交通等管理法规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的墙面部分;
(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四)共用设备,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五)公共设施,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垃圾中转站、煤气调压站、开闭所等设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管委会章程的示范文本,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建委制定。
第四十七条 楼宇、大厦、工业区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