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23:14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9 号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已经
2006 年6 月7 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6 年7 月2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以下简称情报员执
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情报员执
照的统一颁发和管理,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
局)负责具体承办情报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民航地区管
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情
报员执照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情报员执照,是指情报员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
具有符合要求的知识、技能和经历,有资格从事航空情报工作的证明
文件。
(二)航空情报检查员,是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总局从
事有关航空情报人员资质管理和航空情报单位质量管理等工作,并协
助实施行政检查、参与安全检查、不安全事件调查的企事业单位专业
技术人员。
(三)理论考试,是指航空知识方面的考试,可以通过口试、笔
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理论考试百分制成绩在80 分(含)以上的,
为理论考试合格。
(四)技能考核,是指航空情报技能方面的考核,可以通过在实
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演示操作的方式进行。技能考核按优、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3
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技能考核合格。
(五)作用于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鸦片、大麻、可卡因及其
他兴奋剂,安眠药及其他镇静剂,幻觉剂,但咖啡和烟草除外。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情报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有效情报员执照的人
员,不得独立从事航空情报工作。
第六条 除持照人未满足近期经历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
正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情报员执照长期有效。
第七条 持照人应当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一)上一个日历年内在情报员执照载明地址履行工作职责的时
间不少于120 小时;
(二)熟悉所有与履行航空情报工作职责相关、现行有效的规则、
程序和资料;
(三)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的规定完成有
关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四)上一个日历年内情报员执照检查合格;
(五)上一个日历年内进行航线实习一般不少于二次。
第八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航空情报工作:
(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 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
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
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二)情报员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第九条 民航总局可以根据航空新技术发展应用情况以及采用
的航空情报服务方式和手段,对持照人的知识、技能和经历做出补充
要求。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4
第十条 情报员所在单位应当将情报员的岗位培训、技术考核、
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完整、如实地记录在《民用航空情报
员技术档案》中。
第十一条 情报员执照应当保存在最接近持照人通常行使执照权
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十二条 情报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地区
空管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空管局报总局空管局审核后补发。
申请应当写明情报员执照的持有人姓名、编号、地址、颁发日期等有
关信息。
第三章 情报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十三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民航事业,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年满二十一周岁;
(四)具有大学专科(含)以上文化程度;
(五)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六)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人经历要求;
(七)持有效理论考试合格证明;
(八)持有效技能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情报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程序如下: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申请情报员执照的应当向所在地区
空管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以及
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理论考核合格证明、技能考核合格证明、
情报员经历证明;
(二)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空管局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5
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
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受理。申请人按照地区
空管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地区空管局应当受理申请;
(三)地区空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
的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在地区空管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
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主动配合。地区空管局经审查后,应当提出
初步审查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总局空管局进行最
终审核;
(四)总局空管局接到地区空管局报送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
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
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为申请人颁发执照;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地
区空管局和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理论考试应当由航空情报检查员主持,并在
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申请人理论考试合格的,应当为其颁发理论
考试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技能考核应当由航空情报检查员主持,并在
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申请人参加技能考核应当已经取得理论考试
合格证并满足申请人经历要求;申请人技能考核合格的,应当为其颁
发技能考核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
用于技能考核的模拟机、软件及相关设施应当符合总局空管局的
规定和要求。
第十七条 情报员执照由民航总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
发。
第四章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
第十八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知识: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6
(一)与情报员技术管理、航空情报服务、航空数据管理、航图
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
的相关内容;
(二)航空情报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三)航图的制作、识别和使用;
(四)航空情报工作中所用设备的原理、使用与限制;
(五)与航空情报工作有关的人的因素;
(六)飞行原理,航空器、动力装置与系统的操作原理与功能;
(七)航空气象学,气象文件与资料的使用与判读,影响飞行运
行及安全的天气现象的起源与特征,测高法;
(八)空中导航的原理,导航系统与目视助航设备的原理、限制
及精度,主要航空通信设备的工作原理及运用;
(九)领航学,推测和无线电领航方法、航图作业、航线飞行计
划拟定、高度表拨正程序;
(十)目视与仪表飞行程序设计、机场最低运行标准制定的基本
知识;
(十一)所在机场的航行资料、航图,机场净空及机场有关设施;
(十二)机场范围或半径50 公里范围内的各类通信、导航设施的
类别、位置、有效距离、呼号、频率及使用程序;
(十三)机场范围内空中交通特点、航线结构及飞行程序;
(十四)有关航线的地形、走向、高度层配备及气象特点;
(十五)机场范围内的气象特征和危险天气的演变规律及对飞行
的影响;
(十六)各种性质的飞行组织保障工作程序;
(十七)各种飞行勤务保障单位的联络程序、保障设施和能力;
(十八)与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工作关系、协调程序和手段;
(十九)航空专业英语;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7
(二十)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十九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一)熟练进行各类航行通告、飞行动态电报的编发和处理;
(二)熟练掌握民用航空固定通信电报拍发程序,正确使用通信
设备收发电报;
(三)熟练编辑审核原始技术资料,处理各类航空数据;
(四)熟练使用各种航空情报资料和航图;
(五)能够正确使用航行通告代码和简缩字;
(六)能够独立主持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向机组
或其他用户讲解飞行需要的航空情报,回答机组和其他用户在飞行准
备中提出的问题;
(七)能够制定和受理飞行计划;
(八)能够利用航图进行地图作业,并进行一般领航计算;
(九)能看懂天气图并能进行天气形势的一般分析,择优选择航
线和有利飞行高度层;
(十)能够对机型、机场、航线的性能进行分析;
(十一)能够正确实施紧急处置程序;
(十二)能够用英语就本专业范围内的工作进行会话、阅读、编
写电报;
(十三)能够独立编写民航机场使用细则;
(十四)其他表现出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经历:
(一)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专业课程的学习并考试合格;
(二)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岗位培训的相关规定,完成岗位培训
并达到相关要求;
(三)在持照人的监督下,完成实际工作的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申请人的(二)、(三)款经历可以同时进行,并应当在申请前的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8
六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一条 情报员执照的监督检查由航空情报检查员按照规
定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情报员执照每个日历年应当定期检查一次。检查一
般包括对持照人的技能考核、近期经历的核实、技术档案的审查以及
要求的其他检查项目,必要时应当组织持照人进行理论考试。检查结
果应当签注在情报员执照记录栏以及《民用航空情报员技术档案》中。
第二十三条 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空管局认为必要时,应当对持照
人进行不定期的执照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空管局应当办理情报员执
照的注销手续:
(一)情报员执照被依法撤销或者失效的;
(二)持照人死亡的;
(三)持照人放弃情报员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未持有效情报员执照独立
上岗工作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
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和人民币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对
当事人所在单位处以警告和人民币2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
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
或暂时停止行使执照权利三至六个月,同时持照人应当按照航空情报
检查员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正近期经历。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9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
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
和人民币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不记录情报员技术经历
或不如实记录情报员技术经历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
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情报员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改
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1986 年3 月15
日发布,2003 年4 月8 日经民航总局令第118 号第二次修订的《民用
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I-R2)同时废止。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10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
用墨水笔或打印填写有关项目
Ⅰ 基 本 信 息
1 姓名(汉语及全拼)
2 国籍
3 出生日期
4 性别
5 出生地
6 民族
7 电话
8 通信地址
9 邮政编码
照 片
10 工作单位
11 职务
12 身份证明名称 13 身份证明编号
14 学历 15 毕业校、院、专业、 16 毕业时间
起止年月 在何部门、任何职务
17




Ⅱ 申 请 信 息
25 是否已经获得理论考试合格证?
□否 □是
理论考试合格证颁发日期:
25 是否已经获得技能考核合格证?
□否 □是
技能考核合格证颁发日期:
27 是否经过民航总局认可的训练机构专业课程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
□否 □是
专业课程训练合格证书名称:
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岗位培训经历
起止日期 岗位培训项目、名称 岗位培训教员签字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11
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岗位工作经历
起止日期 岗位经历 监督情报员签字
Ⅳ 声明:我保证上述填写内容属实,如有不实后果本人负责。
31 申请人签字 32 申请日期
Ⅴ 岗位培训教员推荐:在担任该申请人岗位培训教员期间,我认为其表现良好,并已经按照《民用
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圆满完成了岗位培训,经检查考核已经达到培训目的
和要求。
33 岗位培训教员签字 35 推荐日期:
Ⅵ 监督情报员推荐:在监督该申请人岗位工作期间,我认为其工作表现良好,已经具备所申请执照
类别的实际航空情报工作能力。
监督情报员签字 35 推荐日期:
Ⅶ 申请人所在单位意见
审核人签字
年 月 日
负责人签字
(加盖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Ⅷ 地区空管局受理意见
□即日起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说明
审核人员签字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12
Ⅸ 地区空管局报告
初步审查结论:
□经初步审查,该申请人符合颁发情报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总局空管局最终审核。
□经初步审查,该申请人不符合颁发情报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总局空管局最终审核。
说明理由
审核人员签字
审核日期
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Ⅹ 总局空管局审核
审查结论:
□同意报民航总局为申请人颁发情报员执照。
□不予颁发情报员执照。
说明不予颁发情报员执照的理由
审核人员签字
审核日期
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执照颁发文号 颁发日期
分配给申请人的情报员执照编号
A I S
执照制作人签字 制作日期
附下述哪些文件:
□身份证明复印件 □学历证书复印件
□情报员经历证明
□理论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技能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其他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城区契税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城区契税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函〔2006〕40号

武陵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市城区契税减免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常德市市城区契税减免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市城区土地、房屋交易契税的征收管理,严格控制契税减免,坚持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24号)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令124号)精神,结合市城区实际,就契税减免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原则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规定》以及其它税法规定的减免范围外,原则上不得减征和免征。对符合减征和免征契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征收机关依法审核后,按审批权限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二、范围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三、程序

  1、纳税申请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10日内,持减免依据和相关原始资料(①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②减征或免征契税申请报告;③证明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条例的证明资料。)到市政务中心财政局窗口(政务中心四楼)提出申请。

  2、经政务中心财政局窗口工作人员初审,对基本符合《条例》政策性减免的申请项目发放《契税减免申请审批表》,并对纳税申请人就表格的填写进行指导。

  3、纳税人按照表格所设置的内容、如实填写申报审批的数据和相关内容及减免理由,纳税人(单位)盖章或签字后,将审批表送回财政窗口,窗口工作人员对相关内容进行复核并受理减免申报。

  4、契税征收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减免依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属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减免,由契税征收机关直接办理减免手续。其他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由契税征收机关每个月集中研究一次,按减免额度提出分档报批减免意见。减征、免征额度在2万元以下的由分管局领导审批;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审批;5万元以上报市政府审批;交易额在1亿元以上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契税征收机关按审核批准意见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审批意见送政务中心财政局窗口,窗口工作人员及时通知纳税人前来领取审批件。

  四、监督检查

  1、契税原则上由契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房地产资料,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严格履行协税护税责任。

  2、纳税人没有办理契税完税手续或减免手续之前,土地、房产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否则,由有关单位承担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征收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到土地、房产部门核查其在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时有无契税偷、逃、漏等现象,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确保契税应征尽征到位。

  五、其他

  1、本规定所指市城区包括武陵区、柳叶湖渡假区、德山经济开发区,不含鼎城区武陵镇。

  2、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区、县(市)可参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0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中央企业:

2008年,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设立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承担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进一步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职业危害,改善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现就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

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着眼于人的健康,立足于减少职业危害,旨在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要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真正把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摆上重要工作日程抓紧抓好。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纳入重点监管范畴、列入重点工作计划,同时部署、同步推进、统筹考核;要落实责任,建立责任制,把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纳入业绩考核范畴,逐级抓好考核与责任落实;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加大投入,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和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和材料;要落实监管措施,强化现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

二、健全机构,理顺监管职能

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积极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以围绕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1号)精神为重点,切实加强省级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的建设,理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要明确落实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处(室),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监管人员,配置必要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执法装备、设备和仪器等;要加强与省级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的沟通协作,密切联系、互通信息、相互支持、共同配合,形成监管合力;要加强对地方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建设的指导和支持,积极推进市(地)、县级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的建设,划转职能、建立机构、充实人员、开展执法,逐步建立并完善各级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制机制。

三、突出重点,强化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指导和督促企业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要针对本地区职业危害特点,重点加大对职业危害突出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人群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将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化工等行业以及矿山开采、冶炼、水泥制造、皮革加工、制鞋、五金电镀、电子制造等企业作为检查重点,针对企业职业危害前期预防和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等重要环节开展经常性的检查、抽查,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要严肃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相关违法行为,建立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制度和事故责任追究责任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惩处。

四、大力开展职业安全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各单位要结合“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和“职业病防治宣传周”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网络等新闻媒体,认真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举办展览和论坛、组织知识竞赛、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等,普及职业安全健康知识,增强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同时,要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工作。一是加强对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人员的培训。要认真制定培训计划,合理设置培训课程,重点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形势、任务、要求,职业安全健康知识概论、法律法规、标准规程,职业危害因素类别、危害机理及识别、评价和防治措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执法程序,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等知识点的培训。二是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要以不断提高和强化企业管理层职业安全健康观念和保障劳动者健康意识、强化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主体责任为重点,定期开展培训,使其了解国家职业安全健康的政策规定,掌握职业危害预防和控制的措施和手段,深刻认识做好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对于促进劳动力资源可持续发展、促进企业和谐健康发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三是加强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培训。企业要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普及职业安全健康知识,使其掌握操作规程,并正确使用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四是积极推进建立职业健康监督员岗位制度。在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一线设立职业健康监督员岗位,通过开展岗位调研、执业人员能力建设、培训考核,加强企业基层职业健康队伍建设,推进企业职业健康监督员岗位职业化。


五、全面落实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主体责任

企业作为职业安全健康的责任主体,依法要对产生的职业危害承担责任。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指导督促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认真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综合治理等措施,预防控制职业危害。

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设置或指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兼)职专业管理人员,完善内部相关管理制度,落实职业安全健康责任制。要依法如实申报职业危害项目,并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要依法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并严格遵守“三同时”规定;要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估;要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安全健康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并在易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并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积极培育和发展职业安全健康科技服务与技术支撑体系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创新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制机制,努力完善职业安全健康技术服务体系,要对辖区内职业安全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现状进行调研和需求分析,制定相关政策,整合已有资源、开发新资源,实施职业安全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备案制,并加强规划、监督与管理,促进职业安全健康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自主经营、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机制的完善。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本通知精神,积极开拓工作思路,努力创新监管体制和管理模式,为保障职工安全健康权益、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努力。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