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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39:57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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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2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加工、销售管理,规范粮油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系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粮食初级制品的统称。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法。

第四条 鞍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粮油加工、销售的主管部门。各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油加工、销售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部门接各自职责,协同作好粮油加工、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到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六条 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加工、储存设施;
(三)有合法的粮油来源及进货渠道;
(四)有掌握粮油商品基本常识的专业人员;
(五)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禁止加工、销售下列粮油商品:
(一)生虫、生霉变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二)有毒、有害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加工、销售的其它粮油商品。

第八条 从事粮油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质量管理规章制度,成立质检机构。暂不具备检验条件的,要设专人定期向所在地法定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报验,粮油质量检验机构应及时给予检验出证。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九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粮油,经销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次持有关证明资料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验手续。经审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准予上市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准销售。

第十条 销售的粮油商品,必须注明品名、等级、产地、价格。

第十一条 经营者要自觉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粮食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粮油加工、销售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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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助学实施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2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我市扶贫助学工作的意见》(佛府〔2005〕92号)的精神,现将《佛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助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情况,请迳向市扶贫助学委员会办公室反映(联系人:吴小灵,联系电话:83205001)。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佛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助学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我市扶贫助学工作的意见》的精神,使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学生顺利完成学业,特制定本办法。

一、助学范围和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的低保家庭就读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和入读全日制普通或成人高校的新生。

二、助学标准

(一)对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低保家庭学生免收书杂费,并补助生活费,小学的补助标准为禅城、南海、顺德三区每人每年800元,三水、高明两区每人每年600元;初中的补助标准为禅城、南海、顺德三区每人每年1200元,三水、高明两区每人每年800元。

(二)对就读普通高中的低保家庭学生免收学杂费,并补助生活费,标准为禅城、南海、顺德三区每人每年1200元,三水、高明两区每人每年800元。

(三)对就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低保家庭学生,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基本收费标准每人每年补助3000元,并补助生活费,标准为禅城、南海、顺德三区每人每年1200元,三水、高明两区每人每年800元。

(四)跨区就读的低保家庭学生生活补助标准问题,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处理。即本区补助标准高于就读区标准的,按本区标准发放;本区补助标准低于就读区标准的,则按就读区标准发放。

(五)对入读全日制普通或成人高校的低保家庭学生按统一标准,给予第一学期学费及路费的资助:专科层次的省内补助4500元,省外补助5000元;本科层次的省内补助5500元,省外补助6000元,以保障学生顺利入学。

三、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申报、审批集中办理时间:就读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和入读全日制普通高校的新生,在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办理;入读全日制成人高校的新生,在11月1日至12月31日办理。基于低保救助实行动态管理的实际,集中办理以外的时间,应给予新增低保家庭学生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并按实际数额发放助学金。

(二)申报、审批程序:

1、低保家庭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凭有效证明向户口所在镇(街道)扶贫助学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如实填报《佛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助学申请表》(见附件1)。申请时需提交如下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1)户口簿;(2)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3)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存折。在市外高中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需提交所在学校证明或经招生考试机构核发的《新生录取通知书》;入读全日制普通或成人高校的新生需提交经广东省招生考试机构核发的《新生录取通知书》。

2、镇(街道)扶贫助学工作机构负责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汇总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区扶贫助学工作机构审批。对就读市外学校的低保家庭学生,需单独列册上报。

3、经审核批准的资助对象,由镇(街道)把资助对象名单和资助金额下发到各村(居)委会张榜公示,接受监督。

四、助学金的发放

(一)就读市内义务教育阶段和高中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的发放办法

1、《佛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助学证》(见附件2)由市扶贫助学工作委员会制发,并委托镇(街道)发放给经审核批准的资助对象。

2、低保家庭学生凭《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佛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助学证》到就读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3、镇(街道)扶贫助学工作机构填写好《佛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领取助学金统计表》(见附件3),复核后上报区扶贫助学工作机构,区统计汇总后上报市扶贫助学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4、市扶贫助学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区上报的数据,把助学金划入各区扶贫助学专户。

5、各区扶贫助学工作机构按照各学校的助学金数额,及时全额划入学校收费账户。

(二)就读市外高中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和入读全日制普通或成人高校的新生的发放办法

镇(街道)扶贫助学工作机构填写好《佛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领取助学金统计表》,按照程序逐级审核、审批、上报。市扶贫助学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区上报的数据,把助学金划入各区扶贫助学专户;各区直接把助学金划入低保家庭账户(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存折)。

五、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一)建立扶贫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制度,以学年度为市扶贫助学专项资金会计年度,市扶贫助学工作委员会每年审定上一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二)市扶贫助学专项资金在市财政局设立专户,所有扶贫助学资金及时进入指定账户,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扶贫助学。

(三)加强扶贫助学资金管理,严格财经纪律,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健全财务审计和监督制度,扶贫助学资金的使用情况经审计后,审计结果在年度报告中公布,以便监督。

(五)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挤占、挪用扶贫助学资金,如有弄虚作假,挪用、截留款项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本办法由市扶贫助学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从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已于1999年1月2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劳动、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煤炭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第五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国家规定的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一)开办年产1万吨以上60万吨以下的煤矿企业,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市、州(地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二)开办年产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由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按照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合理规划,正规开采、严格管理、有序发展。
国有煤矿企业应当通过合法手段,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煤矿企业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
第七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煤矿企业在矿井投入生产前,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法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供应火工产品、安排生产用电计划或者提供其他生产资料。
第八条 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禁止开办各类小煤矿。
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外,达不到煤矿生产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矿井予以关闭。
取缔无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第九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禁止无有效降硫降灰措施的矿井开采高硫高灰煤炭。
禁止开采含有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煤炭。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范围,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据以编制施工图。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开工前,煤矿企业应当提交开工报告,由批准开办的煤炭管理部门对建设资金、施工设备、技术人员等进行核查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开(施)工许可证。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须经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认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执行煤炭技术政策,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作业,严禁越层、越界。
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改变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变更设计生产能力,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经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煤矿企业回采率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指导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煤矿矿井停办、关闭前,应当向原批准办矿的煤炭管理部门提交闭井申请报告,并附矿井开采的实测图和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停办或关闭手续。不按规定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煤矿企业负责停办、关闭矿井的善后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负有重要领导责任。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实行矿长(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煤矿法定代表人,下同)负责制。
第十六条 矿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监督检查,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采购或者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禁止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防爆合格证和煤矿安全标志的产品。
火工产品应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入井许可证方可入井。
煤矿企业使用的专用设备、器材和安全仪器的维修、检测,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确认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矿井的分布、井型的大小和自然条件,对全省矿山救护队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点,建设区域救护中心和救护网。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煤矿矿区的生产设施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地方因重要公共设施建设确需使用前款规定的生产设施和土地的,需事先征得煤矿企业同意,按有关规定向企业交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经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外省煤矿企业在我省设点销售煤炭,应当办理经营资格审批手续,并纳入全省煤炭销售、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矿产资源、环保、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建、扩建,变更设计生产能力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经营中间环节或者额外加收费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