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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3:12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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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66号




《安庆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朱读稳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安庆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招标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从源头治理和预防商业贿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含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下同)项目、政府采购项目、药品(含国家一、二类医疗器械设备,下同)集中采购项目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国有产权转让项目,其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招标采购项目,均须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负责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港口、国土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招标采购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坚持“管办分离、统一管理、同城合一、资源共享”的原则。招标采购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适时研究、制定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有关制度、办法,协调处理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项目招标采购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集中行使: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的重点工程项目,市建设部门负责的建设工程项目,市水利、交通、港口等部门负责的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市卫生部门负责的药品集中采购项目;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项目;
(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
第七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对招标采购文件及有关资料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对招标采购交易结果履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评标专家库、代理机构、供应商备选库,建立招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六)对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七)对县(市)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招标采购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资质、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协助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
(四)受理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办理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其他管理部门转交的投诉举报,负责查处违反招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标采购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执行本办法情况实行监察,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涉及招标采购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实行督察;
(三)负责查处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派驻监察室。
第十条 市交易中心为招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审查、发布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信息;
(二)提供招标采购交易场所;
(三)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四)为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托管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五)收集、管理招标采购工作档案资料。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对招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申报的招标采购文件,分类进行备案审查;
(二)市交易中心依据招标采购管理局审查后的招标采购文件,适时发布招标采购信息,按照招标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实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具体场所;
(三)市交易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按照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确定的工作程序,由招标采购人从电脑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四)市交易中心安排招标采购人、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在招标采购管理局及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进行交易,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标采购人签发确认书,市交易中心提供见证,各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等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招标采购项目,应当在收到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三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标采购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标采购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违法问题,可以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发现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有违反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进行纠正,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市招标采购管理局。
第十八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诚信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可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责令纠正,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移送市监察局或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标底等保密资料,或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投标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或将中标项目的主体部分、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采购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各种招标采购违规违法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的有关招标采购违规违法问题,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市监察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和政府采购、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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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的通知

鹤政发〔201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质量和效率,根据《黑龙江省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市政府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担任,委员由经遴选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和精通行政法律事务的人员担任。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由市政府聘任,任期三年,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整。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司合署办公,主任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依法向市政府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市直单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集中立案审查和决定受理;
  (二)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审查集中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通知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并印发案件有关材料;
  (五)承担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会议记录;
  (六)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卷宗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七)监督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的落实;
  (八)起草、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赋予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其他法定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重事实、重证据、重依据、重程序,并坚持民主集中制,客观、公正地审查、讨论、决定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坚持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的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不予受理决定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市政府印章后依法送达申请人;
  (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的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立案审查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立案审查意见书上加盖印章后,向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下发立案审查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审查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上加盖印章后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案件主审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立案审批文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在提出答复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后送达给被申请人。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是市政府的,提出答复通知书加盖市政府印章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是市直单位的,提出答复通知书上加盖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印章,案件主审人员应当同时起草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并加盖印章后,送达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指派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案件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被申请人接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由三名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人员组成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审查案件。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由三名或者五名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人员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组成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审查案件。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应当自接到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规定的审查方式审查案件。必要时,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邀请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听证审查。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发延期、中止等程序性行政复议文书的,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并加盖印章后依法送达当事人;需要制发停止执行等实体性行政复议文书的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印章后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依法审查法定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后,案件主审人员应当在五日内起草行政复议结案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批准,并由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结案文书上加盖印章后依法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依法审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后,案件主审人员应当在五日内起草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批准并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上加盖印章后,向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下发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后三日内在行政复议结案文书上加盖印章,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行政复议建议书的,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印章后送达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对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后,认为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拟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报告,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决定是否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五天,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委员的专业特长,从委员中选定三至五人参加会议,确定参加会议的委员情况不得对外公布。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三天,将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会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并将案件的有关材料印发给参加会议的委员。
  (三)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准时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委员应当提前二天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说明情况,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调整参加会议的委员。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主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主持会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会后将案件讨论、决定情况及时向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报告。
  (五)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人员应当列席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按照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会议。列席人员不按期参加会议,不影响会议的正常召开。
  (六)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人员负责会议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全面听取案件主审人员汇报,汇报内容包括:当事人情况、当事人的主张及理由、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和采信证据情况、适用依据情况、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及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处理意见等。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向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人员询问案件的相关问题。
  (三)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针对案件焦点问题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处理意见进行认真讨论并充分发表意见。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
  (五)主持人对审查处理意见进行归纳、总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决定。少数委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意见,认为有必要提请市政府领导决定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起草相关文书,报送市政府领导决定。市政府领导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按照市政府领导决定意见执行。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审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意见,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经市政府领导决定的案件,案件主审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发行政复议文书。
  第二十条 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和列席人员,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
  第二十一条 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的人员、列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讨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情况。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的会议记录和行政复议案件合议笔录应当保密,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查阅。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违反《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应当取消委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审查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二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各指定一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档案,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保存。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的正、副卷,分别由相关市直单位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保存。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国务院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日批准盘山烈士陵园等三十六处烈士纪念建筑物为第二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现予以公布。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民政部《关于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设置保护标志的通知》(民[1987]优字6号)的规定? ?对本地区被批准为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要抓紧设置保护标志,并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建立标志后的正面照片请报我部存档。
附:第二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名单(共计36处)
编号 顺序号 名 称 修建时间 地 址
1 33 盘山烈士陵园 1956年 天津市蓟县
2 34 冀南烈士陵园 1946年 河北省南宫市
3 35 冀东烈士陵园 1955年 河北省唐山市
4 36 晋绥烈士陵园 1952年 山西省兴县
5 37 大青山革命英雄纪念碑 1986年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6 38 四平市烈士陵园 1951年 吉林省四平市
7 39 “四保临江”烈士陵园 1955年 吉林省临江镇
8 40 “八女投江”烈士群雕 1986年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9 41 上海市烈士陵园 1966年 上海市
10 42 抗日山烈士陵园 1941年 江苏省赣榆县
11 43 皖西烈士陵园 1953年 安徽省六安市
12 44 安徽革命烈士事迹陈列馆 1976年 安徽省合肥市
13 45 闽西革命烈士陵园 1954年 福建省龙岩市
14 46 林祥谦烈士陵园 1961年 福建省闽侯县
15 47 茅家岭烈士陵园 1955年 江西省上饶市
16 48 胶东革命烈士陵园 1945年 山东省栖霞县
17 49 济南革命烈士陵园 1949年 山东省济南市
18 50 孟良崮战役烈士陵园 1954年 山东省蒙阴县
19 51 鄂豫皖苏区革命烈士陵园 1957年 河南省新县
黄麻起义和鄂豫皖
20 52 1956年 湖北省红安县
苏区革命烈士陵园
湘鄂赣边区鄂东南
21 53 1980年 湖北省阳新县
革命烈士陵园
22 54 向警予烈士陵园 1978年 湖北省武汉市
23 55 施洋烈士陵园 1953年 湖北省武汉市
24 56 湖南烈士公园 1951年 湖南省长沙市
25 57 海丰县烈士陵园 1962年 广东省海丰县
十九路军淞沪抗日
26 58 1933年 广东省广州市
阵亡将士陵园
27 59 六连岭烈士纪念碑 1961年 海南省万宁县
28 60 李硕勋烈士纪念亭 1986年 海南省海口市
29 61 王坪烈士陵园 1934年 四川省通江县
30 62 山南烈士陵园 1963年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
31 63 子长革命烈士纪念馆 1943年 陕西省子长县
32 64 杨虎城烈士陵园 1950年 陕西省长安县
33 65 兰州市烈士陵园 1952年 甘肃省兰州市
34 66 高台烈士陵园 1957年 甘肃省高台县
35 67 西宁市烈士陵园 1954年 青海省西宁市
36 68 伊宁烈士陵园 1959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198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