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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40:12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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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执法监督,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市辖区、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行政监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办案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六条 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通晓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土地监察人员经考核或者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

土地监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监察证件,配发土地监察标志。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贯彻实施;
(二)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申诉;
(四)受理因不服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有关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立案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制止,被制止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四)依法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对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提请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审批;
(二)建设用地;
(三)土地开发利用;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
(五)土地复垦;
(六)基本农田保护;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九)涉及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土地监督检查工作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十四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监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纳入土地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督促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开展土地监察的各项业务。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设置举报电话、信箱。对举报人应当依法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监察统计报表以及土地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立案、调查取证、处理结案和报备案等办案制度。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
(六)经批准临时占用土地,期满不归还或者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在耕地上挖土、挖沙、葬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八)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
(十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联建、承包等方式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十三)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重大的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二十五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查处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查处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抄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侵权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查处或者拖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在土地监察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挠、干涉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案件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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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若干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若干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1年1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日起施行)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止赌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止赌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2月1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以牟利为目的,用财物赌输赢的行为都是赌博。明知他人赌博而为其提供赌资、赌具、场所等的是为赌博提供条件。
赌场的现金和直接参加赌博的人员携带的现金及已用于赌注的实物都是赌资,其赌资之和为赌资总额。
直接用于赌博的器具为赌具。
第三条 禁赌工作,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查处赌博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四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的基层组织,应当抓好辖区内的禁赌宣传教育,把禁赌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禁赌博的工作。对制止、检举、查禁赌博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凡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依照本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一)主动交待赌博行为并保证不再犯的;
(二)参与赌博人员主动检举他人赌博或协助查禁赌博的;
(三)被胁迫参与赌博的;
(四)参与赌博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资总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牟利100元以上不满200元的;
(三)因赌博被治安处罚后又参与赌博的;
(四)引诱、教唆他人赌博的;
(五)为赌博放哨或戒护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资总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牟利2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
(三)因赌博被治安处罚两次后又参与赌博的;
(四)胁迫他人赌博或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与赌博,赌资总额在3000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牟利500元以上的;
(三)因赌博被治安处罚三次、免予刑事处分后又参与赌博的;
(四)因赌博曾被判刑或劳动教养又参与赌博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禁赌工作人员行凶报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严禁用公款赌博。用公款赌博的,除责令其限期归还外,数额不满300元的,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罚;数额在300元以上的,依照第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本条例处罚外,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赌博行为不制止,对参与赌博的人员不批评教育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负责人的责任。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公安人员查处赌博,必须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查获的赌资、赌具等应当场清点,开列清单,如数上缴;对利用查处赌博之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侵吞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