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水平考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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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水平考试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水平考试暂行办法
(2005年12月29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中国证券业专业水平考试体系的建设,提升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在中国境内举办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关于考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是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及其成员机构联合组织的国际投资分析师资格考试,包括国际通用知识考试和本地考试两部分,国际通用知识考试包括两级:基础考试和最终考试。
国际通用知识考试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统一管理,本地考试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各成员组织管理。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在中国境内的组织管理机构,负责在中国举行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的组织工作。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是中国证券业专业水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章报名与考试
第四条经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认可,符合本办法第八、第九条规定的中国考生可直接参加协会组织的最终考试,通过后即认可为通过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全部考试。以下所提“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均指协会在中国境内组织的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最终考试。
第五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为全球统一考试,具体时间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确定。
第六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分为两张试卷,共计六小时。试卷一包括公司财务、经济学、财务会计和财务报表分析、股票估值与分析;试卷二包括固定收益证券估值与分析、衍生产品估值与分析、投资组合管理。
第七条报名参加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的人员应当注册为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会员,并缴纳注册费。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注册为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会员:
(一)已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五个科目考试;
(二)本科以上学历;
(三)最近五年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协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如在2006年6月30日前进行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注册的,可以豁免第八条第一款:
(一)证券行业从业五年(含五年)以上;
(二)已取得证券执业证书;
(三)现任证券经营机构或证券研究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第八条所指人员应在注册后五年内通过两卷考试,第九条所指人员应在三年内通过两卷考试。
第十一条未在前条规定时间考试合格的人员,应重新注册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会员报名参加考试,应填写报名表,缴纳考试费,并在指定时间领取准考证。
第十三条协会可指定有关机构进行考试培训,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会员可根据情况自愿参加。
第十四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大纲、教材和试卷使用中文或英文。
第十五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采取笔试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协会按照方便应考的原则组织考务工作。应考人员在规定的考试时间,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
第十七条考试成绩由协会公布,应考人员可以通过协会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考试成绩。
第三章资格认证与管理
第十八条通过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的考生可申请成为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
第十九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可以获得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颁发的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资格证书。该证书为中国证券业专业水平级别证书。
第二十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享受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资格认证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考生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协会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证书应予以撤销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违反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规定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撤销其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名单及简介将在协会网站公示,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可参加协会组织的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相关活动并享受协会提供的其它相关服务。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9号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八月六日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使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进行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销售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和销售的卫生监督管理,负责餐饮业和食堂(以下统称餐饮业)等食品消费环节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
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本市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生产资质)
生产食品添加剂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生产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食品添加剂,必须同时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生产要求)
生产食品添加剂必须具备持续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具有保证食品添加剂产品质量的卫生条件、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等,建立完整的卫生管理和质量管理制度,具备产品质量出厂检验手段,建立原辅料和产品出入库、销售记录等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第八条(质量要求)
食品添加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第九条(产品标识)
食品添加剂的产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产品标识上给予警示性说明。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营业执照)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取得载明食品添加剂销售范围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进货验收)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索取食品添加剂生产厂家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
第十二条(贮存条件)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具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条件和经营场所。食品添加剂应当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三条(销售台账)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建立台帐,记录所进食品添加剂的品种、数量、生产厂家、购货者名称等事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禁止使用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未列入国家相关部门新增品种公告目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五条(使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将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种类、成分、使用比例等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十六条(采购和验收)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业等单位采购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向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销售单位采购,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进货验收的规定。
第十七条(使用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业等单位的生产、经营现场,不得存放非食品用添加剂;不得存放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受污染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存放与所生产、经营食品无关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食品添加剂应当做到专人保管、专柜(库)存放、专册登记、专人添加。
第十八条(使用档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艺质量规范,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档案,作好使用、检验记录等。
食品添加剂有关档案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十九条(计量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建立计量器具台帐,依法进行计量检定和校准。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专业人员与培训)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管理人员使用食品添加剂基本知识的培训,凡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至少应具备一名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食品添加剂管理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者违法责任)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销售者违法责任)
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餐饮业违法责任)
餐饮业等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
食品添加剂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问题的请示》(沪财企一〔2000〕88号),经研究,现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主要从事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业务的各分支机构,凡属于非独立核算的,可并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凡
属于独立核算的,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证券行业的特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各分支机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非独立核算机构:
(一)分支机构客户保证金除留存小额备付外,其余部分全部上交总机构统一管理;
(二)分支机构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交易业务,由总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统一清算。
三、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就地监管。
四、该公司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0年7月31日